郭露萍 對 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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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女士原受聘於職訓局為講師。職訓局聲稱郭女士並沒有服從調職的指令,在最後調職日期沒有到另一學院報道。經紀律聆訊後,職訓局終止其僱傭合約,但仍然給予她三個月代通知金及其他福利。郭女士不滿她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被職訓局革職 (dismiss)及污名,令她難以再找到工作。所以她向職訓局索償四百多萬元,作為從她被終止僱傭當天直至60歲生日為止的工資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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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16/2021[2022] HKCFI 361
Court
HCLA
Date31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6/2021

[2022] HKCFI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1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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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申請人) 郭露萍 (KWEE LU PING)  

被告人 職業訓練局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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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1日
最後提交陳詞日期: 2022年1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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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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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郭女士原受聘於職訓局為講師。職訓局聲稱郭女士並沒有服從調職的指令,在最後調職日期沒有到另一學院報道。經紀律聆訊後,職訓局終止其僱傭合約,但仍然給予她三個月代通知金及其他福利。郭女士不滿她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被職訓局革職 (dismiss)及污名,令她難以再找到工作。所以她向職訓局索償四百多萬元,作為從她被終止僱傭當天直至60歲生日為止的工資損失。

2.審訊後,審裁處撤銷郭女士的申索,裁定她未能證明職訓局的免職決定構成違約、職訓局的違約行為引致她的工資損失,及她有盡責任地減少損失。審裁處還判郭女士支付職訓局訟費$16,740。

3.郭女士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按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條例》」) 第32條,她需要指出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有錯或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

第一至第三個擬上訴理由

4.這三個理由涉及審裁處在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它們在上訴時均能成立,Conditions of Service 應被視為僱傭合約的一部分,職訓局在沒有遵循調職指引下進行調職安排,而且錯誤地採取紀律聆訊,在沒有紀律懲處下將郭女士革職,導致僱傭合約提早結束及「紀律污名」,問題是郭女士能獲得甚麼賠償?

5.首先,即使僱員違反合約,僱主也可以選擇以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的方式解僱她。Conditions of Service第23款説明通知期或代通知金爲3個月。郭女士也確認收訖3個月代通知金。職訓局也沒有依據第25款剝奪她其他的福利,郭女士也沒有這方面的損失。

6.其二,郭女士的僱傭合約明言是 “on open-ended contract terms”,意思是沒有預設的僱傭期限,不過根據Conditions of Service第19款,僱員必須於60歲生日時退休,該款沒有強制僱主僱用郭女士至60歲。在該日來臨前,僱主仍可以以第23款結束僱傭合約,因此郭女士無權申請工資損失。審裁處的裁斷正確。

7.其三,即使職訓局有責任賠償工資損失,審裁處正確地界定爭議點之一為:郭女士有沒有盡責任減少損失。

8.審裁處:

(1) 裁定沒有證據顯示職訓局曾向第三者披露終止郭女士的僱傭合約是因為紀律處分所致,因此郭女士的工資損失不能歸因於紀律處分。

(2) 在裁斷理由書第41至42段分析郭女士尋找新工作的行為,最後裁定她沒有盡責任減少損失。

9.那都是就事實方面的裁斷,沒有甚麼顯示該裁斷是悖理的、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證據或錯誤考慮證據,或其結論與唯一合理的結論相違背。郭女士在上訴時沒有推翻這些裁斷的可能性。

10.其四,郭女士確認她沒有就「紀律污名」索償,事實上,審裁處也沒有這訴因的司法權。

11.基於上文第5-10段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一至第三項擬上訴理由沒有足供爭議之處,上訴沒有可能得直的機會。

第四個擬上訴理由

12.這個理由關乎支付訟費的責任和金額。

13.根據《條例》第28(1)條,訟費包括「一方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 … 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14.第28(1)條的内容跟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類同。訟費可根據與訟者的證人及/或代表的工資爲基礎來計算。周順鏞對律政司HCSA 5/2000, 2000年4月18日審裁官裁定周先生須付$14,000作為律政司的「訟費及開支」,是因考慮到以下的因素:四名警方人員出庭作證的時間及薪金、代表律政司出庭的書記的出席聆訊時間、為出席聆訊而作預備的時間、車費及影印費。審裁官並指出周先生須支付的訟費,不是撥給警方作證的人員或律政司的代表,也不是周先生所理解的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b)條所指的「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而是為了補償政府在周先生索償訴訟的損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關淑馨(當時官階)不認為審裁處的訟費判決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地方,她認為政府與任何一個訴訟人並無兩樣,為出席聆訊必須付出時間及招致金錢的開支。政府在這方面的損失,也須獲得合理的補償。因此關法官拒絕給予周先生就訟費的上訴許可申請。

15.引用周順鏞對律政司,雖然職訓局的代表本職是人力資源副主管,她也實在用了本來可以工作的時間來出席聆訊,因此郭女士有責任以金錢補償職訓局出席聆訊的時間作爲訟費。

16.訟費金額方面,審裁處可以用大刀闊斧的方式評定訟費,但須顧及補償勝訴者的實際開銷而非懲罰敗訴者的原則。以月薪作爲計算單日損失時,簡單地除以30天或31天即可得出一天的損失。

17.裁斷理由書第44段寫明:訟費金額經郭女士在審訊中同意,評定爲$16,740。那是以代表在審訊日的月薪為基礎計算的,即$126,220 x 12 ÷ 365 x 4整天 + $140交通費 = $16,740。

18.把月薪乘以12個月除365日而得出日薪,並沒有偏離大刀闊斧地評定訟費的原則,因此不構成可爭議的上訴理由。

19.審裁處在覆核聆訊時,因收到職訓局代表的薪金證明,裁定郭女士聲稱代表於聆訊日期遭到減薪並無事實基礎,因此裁定郭女士對訟費的挑戰不成功。

20.該薪金證明副本並沒有給郭女士,因此她無從異議。然而代表雖沒有在2021年期間遭到減薪,那年却比2020年的月薪為高。她在第一次過堂日(2020年11月17日)的薪金爲$121,790。用相同的計算法,$121,790 x 12 ÷ 366, 半天的工資爲$1,997,審裁處多算了$78。

21.根據上文第19-20段,審裁處可能錯誤計算金額,構成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22.不過,本席提醒雙方,上訴只涉及$78,存檔上訴的動議通知書須支付$1,045,而任何一方延聘大律師處理上訴,更可能涉及律師費。訟費與涉案金額將毫不合比例。故雙方須審慎考慮是否有更妥善的處理方法。

結論

23.整體而言,第一至三個擬上訴理由沒有具爭議之處,也沒有上訴得直的機會。第四個擬上訴理由有可爭議之法律觀點,因此本席只就第四項訟費的金額計算給予以下的許可:

「審裁處是否沒有考慮到被告人的代表在2020年出席當日的薪金比2021年為低,因而多判了訟費金額?」

24.本席指示郭女士,如她欲進行上訴,便必須於14天內:

(1) 存檔上訴動議通知書;及

(2) 把本命令、判決書和上訴動議通知書一併送達職訓局。

25.訟費保留待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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