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錫鴻 對 金英子經營新世界食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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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620/2022。申索人提出兩項追討。第一項(項目A)是欠薪,被告人於首次聆訊已承認責任,審裁處就這項目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二項(項目B)是損失賠償,索償金額為$180,000。經審訊後,於2022年8月19日,李慧雲暫委審裁官撤銷項目B的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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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LA 12/2022[2022] HKCFI 3488
Court
HCLA
Date04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2/2022

[2022] HKCFI 34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2年第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2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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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被告人 金英子經營新世界食品公司
(KIM YOUNG JA TRADING AS NEW WORLD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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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1月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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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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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案件編號為LBTC 620/2022。申索人提出兩項追討。第一項(項目A)是欠薪,被告人於首次聆訊已承認責任,審裁處就這項目判決申索人勝訴。第二項(項目B)是損失賠償,索償金額為$180,000。經審訊後,於2022年8月19日,李慧雲暫委審裁官撤銷項目B的申索。

2.申索人現針對該裁決,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雙方的案情

3.於審訊中,申索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人傳召兩位員工作證。證供披露雙方的案情如下。

4.被告人獨資經營韓國超級市場,於香港有多間分店。申索人由2021年10月5日起,受聘為超市店務助理,在位於尖沙咀金巴利街的一間分店工作。於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向她發出通知,終止合約。僱傭合約訂明7天通知期,因此,申索人最後的工作天為2021年12月29日。

5.申索人的案情指,被告人解僱她,是基於一些不合理的原因,她列舉如下。被告人認為她只是站在收銀機前而不工作。她與同事關係不和睦,又不出席同事飯局。她自把自為把公司優惠卡發放給客戶,及向客戶徵收膠袋費用。她錯誤地將某款泡菜送予客戶。她不時向人事部投訴各同事及經理朱太。

6.申索人的立場是,以上各項指稱,均是被告人對她作出的不公平指控。她認為自己工作表現沒有問題,對同事沒有需要特別喜惡,向客戶發放優惠卡和泡菜款式,事前已得到上司允許和認同,徵收膠袋費是她本人跟從香港法例。最後,被告人指她投訴同事及經理,只是因她曾獲人力資源同事告知,有什麼事宜可以經過經理孫小姐以韓語翻譯及告知公司。

7.因此,被告人解僱她,屬於不合理解僱,導致她損失收入。她以一年的薪金計算,即$15,000乘12個月,申索$180,000。

8.被告人的案情則指,申索人的工作表現未如理想,不受管控,與其他同事未能融洽相處,並且多次投訴。因此,在三個月的試用期將近屆滿時,被告人決定解僱申索人,並給予合約的通知期。

暫委審裁官的裁決

9.於「裁決理由書」中,暫委審裁官明確地指出,法庭沒有必要去深入探討雙方各有分歧的案情,或裁定究竟誰是誰非。暫委審裁官沒有作出任何事實裁斷。她指出,即使法庭全盤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她提出的損失賠償申索,依然是注定敗訴。在這基礎上,暫委審裁官撤銷申索人就項目B提出的申索。

10.暫委審裁官應用了於Lam Siu Wai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2021] 5 HKLRD 30, [2021] HKCFI 3092確認的原則。只要僱主依據合約的條款解僱僱員,法庭並不關注解僱是對還是錯。在此前提下,僱主行使僱傭合約的權利去終止合約,其行使可以是不合理地(unreasonably)或任意地(capriciously)進行。在僱主不合理地終止合約時,僱員只可根據合約,獲通知期內的薪金,而非更多。

11.引用以上的原則,暫委審裁官認為,由於被告人已根據合約,向申索人支付通知期內的薪金,即使被告人的解僱決定是不合理,申索人也沒有權利,去追討12個月的收入作補償。這項申索缺乏法理基礎,注定失敗,因而被撤銷。暫委審裁官的分析詳列於「理由書」中的第13至21段。

12.此外,暫委審裁官命令,申索人須向被告人支付兩名證人的訟費,金額以該兩名員工預備案件及出席聆訊,及她們的日薪作為基礎,作出計算。

13.暫委審裁官引用周順鏞訴律政司HCSA 5/2000,2000年4月18日,就訟費所作出的決定,若證人為被告人的職員,因為出庭而無法履行被告人公司日常的職務,被告人便應獲得此方面的訟費賠償。暫委審裁官就有關這方面作出的討論,詳列於「理由書」中的第38至44段。

擬上訴理由

14.於「表格十四」中,申索人撰寫了長達三頁的擬上訴理由。

15.撮要而言,申索人重複了她於審訊中指出的事實案情(見上文第5至6段),其中特別提及有關贈送泡菜予顧客的爭議。同時,申索人指,暫委審裁官接納被告人及兩位證人的失實陳述。最後,申索人指,被告人的兩位證人屬受薪及於工作天出庭作供,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失。因此,暫委審裁官判予兩位證人的訟費,是偏頗及不公道的。

16.於今天的聆訊中,申索人親自行事,並作出陳詞。內容基本上重複審訊時提出的事實案情。

法律原則

17.《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就勞資審裁處的決定,原訟法庭只可根據下列理由批出上訴許可申請:

(a) 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或

(b) 審裁處超越司法管轄範圍。

18.審裁處有權作出訟費命令。條例第28(1)條規定: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審裁處的聆訊或為會見調查主任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分析

19.申索人就事實案情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不成立。

20.首先,暫委審裁官並無作出任何事實裁斷。她指,即使申索人的事實指稱被全盤接納,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申索人的申索必然敗訴,因此撤銷了她的申索。

21.本法庭認為,在本案中,暫委審裁官正確地解讀及應用了Lam Siu Wai的法律原則,達至的結論是正確的。過程中,暫委審裁官並無在任何法律論點上犯錯。

22.申索人就訟費提出的擬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23.暫委審裁官應用了周順鏞引用的原則。雖然案件涉及《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但該條例的內容跟《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的內容類同。牽涉的原則亦相同,即若證人為與訟一方的員工,訟費可根據該證人的工資為基礎來計算。因為涉及工資屬於與訟一方因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郭露萍(Kwee Lu Ping)訴職業訓練局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2022] HKCFI 361,第13至15段。

24.申索人認為被告人的兩位證人在有薪工作天出庭作證,她們並無承受任何損失。這觀察是正確的。但根據暫委審裁官的訟費命令,訟費並非支付予這兩位證人,而是支付予被告人。這是由於兩位證人出庭的時間本來是應該用於她們的工作崗位上。因此,被告人向她們支付的有關工資屬於因聆訊而招致的合理開支,因此應獲賠償。

結論

25.申索人的所有擬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現命令駁回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