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律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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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律政司進行侵權法的訴訟,其申索理由是警方行為失當,錯誤檢控周先生在公衆地方打鬥。侵權訴訟的因由有二,其一是疏忽,其二是惡意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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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5/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000005/2000

HCSA 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

2000年第5宗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1999年第3368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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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周順鏞 申索人(上訴人)
律政司 被告人(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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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關淑馨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0年4月11日

宣判日期:20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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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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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順鏞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律政司進行侵權法的訴訟,其申索理由是警方行為失當,錯誤檢控周先生在公衆地方打鬥。侵權訴訟的因由有二,其一是疏忽,其二是惡意檢控。

2. 經過五天的聆訊,審裁官歐陽桂如女士在一份長達二十二頁的判案書駁回周先生兩項訴訟因由。審裁官援引英國上議院的案例,認為警方雖有不謹慎調查之處,基於公衆利益,在法律上毋需負上民事賠償的責任。至於惡意檢控的申索,周先生未能証實警方並沒有合理及可能成立的因由檢控他,亦不能証實惡意的指控。審裁官並裁定周先生須支付律政司的訟費,金額判定為$14,000.00。

3. 周先生申請許可進行上訴,上訴的範圍祗限於審裁官就訟費的判決,不涉及審裁官駁回其申索的裁決。

4.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規定,申請上訴的理由,須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5. 周先生提出十一點上訴的理由。第一至第四項理由,引用審裁官判案書所述,指出他才是受害人,及警方有不謹慎調查之處,且警方檢控周先生失敗,亦對他承認有疏忽職守。上述的事情,並不能改變審裁官駁回周先生兩項申索因由的判決。審裁官適當地運用其酌情權,裁定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的訟費,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運用酌情權時有任何錯誤。故此,周先生提出的首四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6. 至於第五及第六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周先生如此引用審裁官的判案書,未免是斷章取義。所引述之兩點,亦不能影響審裁官駁回其申索的判決。本席不認為這兩點可構成對訟費裁決的上訴理由。

7. 周先生第七項上訴理由,是認為他有合理訴訟因由,與律政司據理力爭,不能當作是浪費法庭的時間。這點與審裁官的裁定有異。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的裁決,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這也不能構成上訴訟費裁決的理由。

8. 至於第八至第十項上訴理由,涉及訟費金額的裁定。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a)條,審裁處裁定勝訴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這可包括該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審裁官裁定周先生須付$14,000.00作為律政司的「訟費及開支」,考慮到以下的因素:四名警方人員出庭作証的時間及薪金;代表律政司出庭的書記的出席聆訊時間,及為出席聆訊而作預備的時間;車費及影印費。審裁官並指出周先生須支付的訟費,不是撥給警方作証的人員或律政司的代表,也不是周先生所理解的在該條例第24(1)(b)條所指的「已付給証人的合理款項」,而是為了補償政府在周先生索償訴訟的損失。

9. 本席不認為審裁官經考慮各因素而定出$14,000.00的訟費,有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地方。本席也不同意周先生所稱,律政署職員為出席聆訊作預備工夫所花的時間,不符合第24(1)(a)條所說的「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政府與任何一個訴訟人並無兩樣,為出席聆訊必須付出時間及招致金錢的開支。政府在這方面的損失,也須獲得合理的補償。

10. 最後,周先生提出訟費帶有懲罰性質。審裁官已申明訟費的裁決,純粹是補償政府在該訴訟的損失,並非懲罰性,本席深表同意。

11. 由於周先生未能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提出充份和合理的上訴理由,本席遂駁回他申請上訴的許可。

關淑馨
暫委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上訴人:周順鏞,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