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友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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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雖涉及多名證人,但他們的證供主要是圍繞着特別事項之爭議,就一般事項,大部份案情亦透過同意事實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46/2020[2021] HKDC 15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46/2020

[2021] HKDC 1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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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友璧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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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1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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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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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否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控方案情

1.本案雖涉及多名證人,但他們的證供主要是圍繞着特別事項之爭議,就一般事項,大部份案情亦透過同意事實處理。

背景

2.辯方並不爭議2019年12月30日,於利東商場3樓利東街市45-47號舖曾發生一宗爆竊案,當中一個載有現金港幣40,000元的夾萬及兩個約有現金約港幣1,000元之錢箱被偷去。

控方證人證供

控方第一證人鄺御龍先生

3.他負責把利東邨閉路電視片段交予警方,他於庭上解釋如何理解錄像顯示之時間。簡而言之,警方要求把0300至0430時的片段取下,片段所見的顯示時間可理解為當影片播放了10分鐘那便是0310時之實際時間。

控方第二證人林嘉樂先生

4.他負責把酒店內之閉路電視片段交予警方。他於庭上解釋錄像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快6分鐘。他亦道出酒店內有兩個錄影系統,而於8樓的5號鏡頭是由另一組系統所拍攝,故才出現兩段均為5號機所拍攝的影像。另外他只負責8樓,而另1組鏡頭片段所顯示的時間,他並不知和實際時間有否差異。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20846

5.他是其中負責調查此案之警員,他曾到過涉案的街市、油站及酒店調查並取得相關之閉路電視片段。

6.於2020年1年2日1915時,他聯同其他探員往第三被告人家中找他,但只得他母親在家。有鑒於其母親不肯提供第三被告人之聯絡方法予警方,故警方便着第三被告人的母親致電第三被告人及告知他前往就近的筲箕灣報案中心協助調查,他們便離開該住所單位。

7.控方第三證人及主管梅督察留守在報案中心等候,約2135時第三被告人到達,控方第三證人其後便把第三被告人帶往接見室搜身及作初步調查,調查後便以入屋犯法罪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人,他回應稱“我都係幫佢兩公婆車啲嘢,我唔知係乜嘢嚟”。

8.控方第三證人指於庭上之覆述或不準確,但確認已在記事冊上準確記錄了第三被告人之回應。而相關之回應亦由第三被告人覆讀及曾向他閱讀一遍,並由第三被告人簽署確認。

9.有關記事冊,控方第三證人於報案中心拘捕了第三被告人後便安排把第三被告人帶回柴灣警署,向值日官回報後,便向第三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向他解釋及讓第三被告人閱讀及簽署作實。及後處理該補錄警誡並由第三被告人簽署作實。控方第三證人稱他並沒有對第三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

控方第四至第九證人

10.他們有份參與及協助調查此案,而當中之梅督察為本案之主管。他們均稱沒有對第三被告人有任何不當行為,如毆打、恐嚇或誘使。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證供

11.2020年1月2日晚上,第三被告人收到母親來電得知有警察到他家中找他,而其後他亦收到一名自稱是交通部的男子致電找他指有一交通事故要他協助調查,第三被告人指他沒有空,但那男子卻稱要是沒空的話便到他家中等他(語氣很輕佻),第三被告人擔心只有他母親一人在家,故便同意較後時間到筲箕灣報案中心見面。

12.同日晚上九時許便到達報案中心,入內後有三名男子帶他到一間房間(後知為警員13501及20846、警長167)並着他坐下,其後有一女警(後知是主管)及另外三名男警(後知為警員3341及20070、警長51743),期間有一名男警,但不記得是誰將他的手提電話拿走。其後女主管,警長51743及警員3341,他們你一言,我一語地指第三被告人有份參與或指使一宗爆竊案,第三被告人一一否認。而第三被告人感到警方是在誣蔑他並語帶恐嚇,他提岀找律師但卻冇人理會。其後他便被帶到柴灣警署。

13.到達柴灣警署後,警員20846把第三被告人帶到一房間內,走往房間期間亦曾遇上其他軍裝警員,第三被告人仍有要求打電話找律師,但不獲理會。他亦指沒有見過值日官。

14.入內後警員20846着他簽署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他指不知內容,亦沒閱讀過又或讀給他知內裏的事項。其後警員20846指要替他落口供及已替他解釋好,事情不關他的事,第三被告人指警員20846只是給了他看記事冊上其中一句說話,而其他部份是遮蓋,便著他簽署及抄下聲明。被告人稱因警員已替他解釋及指簽後只會被扣留48小時便可獲釋,故才聽從警員的說法簽名作實,而警員指抄下聲名是手續一部份故亦聽從抄下。

15.第三被告人稱從沒獲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補錄警誡供詞的副本,第三被告人指於錄取會面紀錄後才將副本交給他。第三被告人從沒作岀相關之口頭招認。

第三被告人一般事項證供

16.第三被告人並不否認他曾駕駛車牌VF4900之白色私家車。事緣他曾於2016年獄中認識了一位黃氏(即本案之第一被告人),打後並沒聯絡。然而,於2019年年中再度在街上碰到他,其後也有一同外出用膳,期間亦曾見過萬氏(即本案第二被告人)一至兩次。在這段時間中,第一被告人亦不時問第三被告人借錢,於2019年10月左右已欠下第三被告人約港幣15,000元。第三被告人曾向第一被告人要求還款,期間,第一名被告人則稱有一朋友於車行工作,並提議以1輛二手車作頂數之用,而他則便自行和車行處理那買車之費用。

17.2019年12月27至28日,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三被告人指有一輛二手車,更相約第三被告人於28日下午3至4時到灣仔試車。第三被告人到達後見第一被告人及一名車行人士Bobby在現場,第一被告人便把車匙給第三被告人讓他試車,若滿意便可辦理手續。

18.第三被告人指他對此車亦感滿意,亦不斷催促第一被告人辦理轉名手續,但第一被告人遲遲還未把有關牌簿拿到手,第三被告人心想可能第一被告人於金錢上岀了問題,提議把車退回。而於12月30日凌晨時分收到第一被告人致電指Bobby可在灣仔電腦城收回那車,因此第三被告人把車駛往並交還Bobby。

19.於同日約早上6時多,又再收到第一被告人來電指到了灣仔但仍未夠鐘上班,問他可否到他的酒店休息,第三被告人應承他並往地鐵站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往酒店。到了酒店房間後,第三被告人卻因睡着而不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何時離開。

20.第三被告人指那天晚上並沒有駕車到香港仔,案發時他亦身在灣仔並不在案發現場,亦不知有一宗爆竊案件發生,亦沒參與。

分析

特別事項裁決

21.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證供,本席裁定他們均誠實可靠,他們亦已盡己能力把所知所聞告知法庭。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之證供,其說法並不合理。

22.第三被告人指有一自稱交通部男子着他到警署協助調查一案及擔心他母親才到報案中心。但說也奇怪,被告人自知不涉及任何交通事件在身,何故不向那人弄清楚到底所為何事,甚麼交通事件,究竟他是被告人還是原告人又或地點時間等之基本資料,何故第三被告人對這些基本資料也不聞不問,便走到報案中心去? 究竟事件是否存在誤會或是警方可能弄錯,他亦理應了解才應承到報案中心,明顯他的說法並不合理。

23.另外,就記事冊一事也令人費解。第三被告人指控方第三證人只是讓他看“我唔知嗰D嘢係咩嚟”那一行,其他部份則遮蓋着。第三被告人指他以為警員已為他解釋了,不關他事及簽署後可於扣留48小時後可保釋。但奇怪的是,第三被告人只是看到那簡單的一句話,便信納警方已替他解釋,在沒有前文後理下,那麼“唔知嗰D係咩”,嗰D是指甚麼物品,又如何和控罪有關。更奇怪的是,警方指他和一爆竊案有關,但知否那些物品是指些甚麼,那又如何替他開脫,那句話又不是指被告人沒有參與。明顯地他的說法不盡不實。

24.就抄下聲明一事,也見不合理。第三被告人並非不知如何保障自己的人,可見他曾二度要求找律師,雖他稱未獲理會,但他並非不懂事之人。本席亦難以理解,他為何不堅持要求把這文件完完整整讀一遍,又或再提出找律師。反之卻因證人指是手續一部份,便抄下一些和事實不符之事,這亦不見得合理。

25.更甚的是,從頭開始,他已被警方欺騙及威嚇下才到報案中心,到後警方卻無緣無故,把第三被告人說成是和一爆竊案有關,明顯警方是衝着他而來,雖則他指控方第三證人相對下比較斯文有禮,但何故被告人卻突然變得相信警方。

26.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特別是控方第三證人作出多番批評,就有關批評,本席有以下看法。

27.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於盤問下多番出現前後矛盾,如通知書發出的時間。就這點本席看不到有何不妥,於盤問下,證人只是釐清了確實發出通知書予第三被告人之時間,他解釋在主問時只是誤會了所發出之時間,本席看不到證人有何不妥或隱瞞之處。另外就檢取電話之實際時間,就這點,證供上確是出現了兩次,一是在報案中心,而另外則在柴灣警署,而證人亦有解釋,指在中心是確實檢取之發生,因第三被告人已被捕,不應有通訊器材在身。而在警署則為實際紀錄正式檢取程序之時間。本席同意這並不是良好之紀錄習慣,但要是證人真的有所隱瞞的話,亦不用把時間紀錄兩遍,好讓別人批評。

28.有關袁女士是如何致電予第三被告人的描述,辯方指證人也前後矛盾。要知道,事發已有1年左右,證人對一些細微事項又或當晚之對話只能概括地交代,有些差異存在亦可理解。

29.辯方亦有談及各證人之證供亦有差異。比如說,第三被告人是否扣上手扣,控方第三證人和梅督察不同。控方第八及第九證人有否幫忙影印,控方第三證人和他們所說不同。本席認為這些只是極之細微的事項,每人記憶有別亦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這些細小之事項,獨立去看又或總體來看,也不影響他們的可靠性。

30.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指稱在燒錄片段時梅督察是不在場,但梅督察之證供卻稱她是在現場,辯方亦批評控方第三證人把燒錄或有失誤之責任歸究控方第二證人。

31.首先,控方第三證人和梅督察之說法確實有異。但重點是,為何控方第三證人又或梅督察要在這些無關痛癢之地方作假,誰在又或誰不在燒錄現場有又何差別,明顯這亦是他們記憶有誤而已。

32.控方第三證人談及燒錄時,他指已不太記得細節但應有着控方第二證人燒錄相關酒店外之片段,若有的話,可能他沒有核對控方第二證人所給之片段是否完整及如依他所吩咐。控方第二證人則指完全是跟隨控方第三證人之指示燒錄。同樣地,這只顯示控方第三證人就細節之記憶有着不足之處而已,這亦可理解。

特別事項裁決

33.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之口頭招認(如有的話),及補錄警誡均是自願情況下所取得,亦找不到任何原因致使本席行使有關酌情權將證供剔除,故接納為證供一部份。現把所有臨時証物列為正式控方証物。

一般事項

34.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值得一提的是,第三被告人提及他曾在獄中(白沙灣),就此本席不會對第三被告人有任何不利之猜測,只就有利方面考慮。就一般事項,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證詞,本席確信他們亦已盡己之力把事實告知法庭。

35.本席並不接納第三被告人之說法。比如說,他指試車一事亦極不尋常。為何“Bobby”會讓第三被告人獨自把車駕駛離開,卻沒有相約何時把車駛回原址歸還或何處歸還。

36.奇怪的是,在沒有辦妥轉名手續下,卻讓第三被告人保管這車輛達接近兩天之久。雖則第三被告人亦有解釋,指他已催促亮仔(第一被告人)儘快把牌簿給他以完成轉戶。但這也說不過去,盤問時第三被告人指不知試車那天是星期六,並沒留意。要是如此,那正正和第三被告人所指一直也催促亮仔一事有所矛盾,要是他真的想把交易完成,他又豈會不理會那天是否可到運輸署處理交易。更奇怪的是,第三被告人更直接把車保管起來,一方面說要完成過戶手續,另一方面卻不理會運輸署是否辦公,明顯第三被告人所說不盡不實。

37.另外,第三被告人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探他之說亦是奇怪,何故第三被告人要往地鐵站接他們,他所住只是灣仔酒店,並非荒蕪偏遠,杳無人煙之地。更奇怪的是,早上6時香港大部份食肆已開,要是等開工也不用到第三被告人之酒店,這說法也太牽強。

38.就第三被告人之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本席接納兩者內容是相同(即記事冊所述[1]),就招認部份,本席給予完全比重,就開脫部份,並不給予比重。第三被告人開脫之處並不合理。比如說何故第三被告人會於深夜時份,無緣無故由灣仔駕車往香港仔幫朋友運送物件,卻對運送甚麼物件也不聞不問,便貿然應承。

結論

39.既然否定了第三被告人之說法,以現有之證供可作甚麼推論?從錄像中之片段,本席同意接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私家車並沒有顯示其車牌,但就第三被告人之招認而言,他同意是替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運載貨物,而根據涉案車輛之外觀和第三被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及與第三被告人之招認並沒有抵觸。基於上述,本席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三被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正正是涉案那車。

40.同樣地,當否定了第三被告人之以車抵債說法後隨之而來的是,唯一推論他必然知悉那車是被盜的,他必然去追問車之底蘊,又或何故把這車給他作運貨之用,亦不會無緣無故用上一掛上別人的車牌的車,故唯一推論是他知悉該車是盜取回來及車牌是假的。何故第三被告人會用上一失車及套上假車牌,明顯地是故意隱藏其身份為免被警方識破。如前述,第三被告人亦不會無緣無故在不知情下,於深夜時份,駕駛車子從灣仔駛往香港仔,而不知是運送甚麼,被告人亦定必向另外兩人查問詳細。再者,要是兩人騙他所載何物,那若當第三被告人到達不肯替他運載又或報警,那更令事情曝光,或把事情弄糟,故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之推論為第三被告人必然知悉他們兩人是往那處爆竊,而第三被告人之角色便是負責把兩人及贓物運駛離上址。而他的參與亦為和另外兩人伙同犯法。而涉案當天亦是發生了爆竊案。

41.本席裁定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記事冊招認內容︰「佢兩公婆叫我幫手車啲嘢,我幫佢地車咗,但我唔知個啲嘢係咩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