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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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7月5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天平路近燈柱EA1541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1克甲基苯丙胺的1.40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內含0.41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和1.6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8克混合劑、內含2.7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17克混合劑及18片內含0.2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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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1/2020 [2022] HKDC 1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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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7月5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天平路近燈柱EA1541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1克甲基苯丙胺的1.40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內含0.41克單乙酰嗎啡鹽酸鹽和1.6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68克混合劑、內含2.7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3.17克混合劑及18片內含0.21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被告否認控罪。 2.值得一提,在審訊第一天約下午4時,當控方就特別事項(被告招認的自願性議題)及一般事項接近完成傳召證人,亦正值被告就自願性議題作供期間,在主問階段,被告聲稱身體不適,本席應辯方要求休庭,期間被告棄保潛逃。本席應控方要求發出拘捕令,並把案件押後至審訊的第二天,讓本席聆聽辯方報告嘗試聯絡被告的情況及控方就被告下落的跟進工作。 3.審訊第二天,辯方報告審訊第一天晚上及翌日早上不斷嘗試聯絡被告,但是被告的手機似乎是在關機狀態。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知悉控方打算申請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審訊,並同意繼續以觀察員身分(watching brief)列席本審訊直至裁決階段為止。張大律師同意,餘下的程序公義的聆訊相對較短,辯方繼續列席有助於整體公義的運作,本席照准。 4.控方則報告在審訊的第一天當晚,警方曾到被告報住的地址,未能成功尋獲被告。警方亦曾經查證,被告沒有入住醫院的紀錄和離境的紀錄。 5.控方申請在被告缺席期間繼續審訊,控方認為被告的缺席是故意的,並且引述上訴庭案例CACC259/2011。辯方同意有關案例的法律原則。本席在應用上述案例法律原則的同時,考慮了以下因素:第一,被告在庭上表示身體不適,但當法庭作出短暫休庭的時候,被告選擇離開。在庭上旁聽的被告友人也一同失蹤。辯方律師遍尋不獲,聯絡無效。第二,被告一直失去聯絡,辯方律師繼續嘗試聯絡不果。第三,控方證實被告在失去聯絡期間,沒有入住醫院或離境的紀錄。因此,本席信納被告是故意缺席審訊。第四,本案亦接近控方舉證完畢的階段,擱置審訊不利於整體公義的運作,例如,對於控方證人的記憶,不知何時才能把被告逮捕等等因素。 6.根據上述案例,如果一名成年及健全的被告明知審訊將會進行而蓄意缺席,他的行為是不會令法官將審訊暫時擱置,直至他日後自願投案或被逮捕時才恢復審訊。如果審訊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的話,被告是可能沒有律師代表、不能盤問控方證人及全盤交代他的答辯理由,但一名自行決定潛逃及缺席聆訊的被告是不可以因此而投訴作出他得不到公平審訊。 7.因此,本席決定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而代表被告的張大律師繼續以觀察員身分(watching brief) 留守,直至本案有裁決為止。 審訊議題 8.在被告棄保潛逃之前,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但否認管有危險藥物,更加談不上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從代表大律師盤問警員的方向顯示,辯方指出危險藥物在案發時由警方在一輛私家車上檢獲,而不是警員所指拿在被告手上。最終控方只需傳召3位警員就控方案情及招認的自願性議題作供。 控方案情 9.根據警員25767(張警員/PW1)的證供,2020年7月5日00:05時,一隊軍裝警員在上水天平邨進行反罪案巡邏,並在天平路近燈柱EA1541見到被告及另一名自稱名字叫“羅凱嘉”的女子並肩而行。當時“羅凱嘉”拖著兩隻狗,警員發現兩人表現緊張,並欲轉身離開,於是上前截停兩人。 10.而根據警員26472(林警員/PW3)的證供,他向“羅凱嘉”調查,“羅凱嘉” 向PW3交出一張名字為“羅凱嘉”,看來是入境處發出的“申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收據” 。 11.PW1負責向被告調查,由於沒有女警員在場,PW1搜查被告的藍色手提袋,及要求被告拿出褲袋內的物品檢查。 12.PW1參考了照片册,在被告的藍色手提袋外格內,發現並檢取了:
13.00:15時,PW1以“藏毒罪”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個袋裡面所有嘅毒品都係我自己用嚟食嘅,唔關我朋友阿嘉事。」[2] 14.01:10時,“羅凱嘉”的朋友到場接走了兩隻狗後,警員便押解被告及“羅凱嘉”上警車返回上水警署。 15.2020年7月6日,02:00至03:30時,偵緝警員24941(鍾警員/PW2)在上水警署5號接見室內,向被告錄取警誡會面紀錄[3],被告在會面中表示:她讀書至中三畢業,無業;涉案毒品是她自己食的,是她獨自在7月4日晚上約11時在上水石湖墟公園,從一個不知名男人以港幣6,400元買的;她不認識該男人,只是在街撞到;她原本打算去朋友家吸食毒品,但拒絕透露朋友身分;她認識了“羅凱嘉”約半年。 16.根據承認事實,警方毒品專家確認: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的市值為港幣921元;涉案的海洛英的市值為港幣10,590元;涉案的咪達唑侖的市值為港幣900元。 1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65B條把兩份書面供詞呈堂。第一份是毒理科專家劉教授的書面供詞,提及本案毒品一般吸毒者每日吸食的份量的數據。第二份是被告居住在西環觀龍樓的房屋協會主任,提及被告居住的單位租金,及被告直至2020年9月仍然報稱失業,以顯示她是否有能力購買本案的毒品。 特別事項- 被告招認的自願性 18.控方申請把被告在2020年7月6日01:35至01:50時的補錄警誡供詞及同日02:00至03:30時在警署的書面會面紀錄呈堂。辯方反對。根據反對理由詳情,辯方沒有向相關警員作出不當的指控,包括毆打、恐嚇、唆使。辯方反對招認呈堂的主要理由是,被告當時非常疲倦,而有關警員明知被告的精神狀態不佳仍然繼續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是不公平的情況,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招認。因此,本案的審訊議題聚焦在被告招認的自願性,因為該些招認至少證明是由被告管有危險藥物。 特別事項的裁斷 19.就招認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4]。本席重申,自願性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亦是毫無合理疑點。 20.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就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有關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表面證據成立 21.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大律師沒有被告的指示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被告的案情 22.本席僅有被告的案情,就是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的部分證供。被告聲稱在警方截停調查期間,非常疲倦,不能完全控制自己思想。至2001年開始,有肝硬化的病患,一直在療程上需要服用鏢靶藥。 結案陳詞 23.控方沒有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作出陳詞,只是澄清在控方開案陳詞,控方依靠的客觀證據來說明販運危險藥物的推論。 討論 24.本案只有一項重要議題,被告是否管有案中毒品,若被告管有案中毒品,是作自用抑或是作販運用途。 25.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就算被告的供詞不獲接納,還須考慮控方舉證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6.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7.本席認為控方有足夠的人證、物證及環境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事發時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包括被告在會面紀錄上的招認。作出結論前,法庭需排除毒品自用的可能性。至於被告的部分證供,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尤其是若然被告在錄取警誡供詞的時候身體狀況欠佳,幾乎睡著,不可能在文件上不同地方簽署,亦親自抄下一些自願錄取口供的聲明。可知道,抄下聲明需要有良好視力、記憶,及腦部和手部動作的協調才能成事。此外,若然被告有長期病患,在案發時身體不適,為何凌晨時分仍然在上水出現,要緊記她是在西環觀龍樓居住。 證人證詞 28.本席認為控方3位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PW1及PW3清楚表示,在上水清河邨進行反罪惡巡邏完畢,乘坐警車到上水天平邨案發地點繼續進行反罪惡巡邏,下車後不久,看見被告及羅小姐形跡可疑,於是截停搜查。PW1在被告手拿的手提包發現上述毒品,在調查期間以至補錄警誡供詞期間,被告沒有表示身體不適,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告身體不適。PW2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期間也沒有察覺被告有什麼身體不適的情況。雖然張大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期間指出,毒品是在一輛私家車近司機位和前座乘客位之間的當眼處搜獲,而被告當時坐在前座乘客位。控方證人極力否認。雖然張大律師經驗豐富,亦未能成功削弱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以控方證人的證詞作為斷案的基礎。 29.被告的部分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本席重複以上論述,在此不贅。 30.被告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包含混雜陳述(mixed statements),顯示被告有罪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31.被告辯解毒品是自用的,本席不接納被告的版本。 被告是否販運毒品 32.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第2條,就販運(trafficking)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33.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CACC 366/2000,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34.本席應用上述因素,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證供如下。 毒品的數量、價值、包裝及狀態 35.本案涉及4種毒品,每種毒品分類包裝,再分成小包,份量不少。被告應該知道一經裁定販運本案毒品罪成,判刑相差甚遠(販運本案毒品可導致5至7年監禁)。 36.同意案情顯示本案毒品市值為港幣12,411元,相比一般吸毒者管有的份量和價值偏高。 37.若然是一次性購買自用,理應是一至兩種毒品,而不是有客觀事實的4種及多包毒品。 38.上述因素指向販運,不是自用。 毒品在那裡找到 39.本案毒品在公眾地方找到,不是在家中找到。若在家中搜出份量不多且有吸食毒品工具,自用成分較高。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40.毒品在上水天平邨的街上被警員截獲。但是被捕時她身上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這些因素指向販運。 被告是否一名「癮君子」 41.本席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假設有這些證據,而本席接納被告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但也必須觀乎本案的情況。否則,就會變成癮君子只會購買毒品自用,不會販毒的謬論。而有不少情況是癮君子運毒,是為了賺取少量毒品自用。比對劉教授提及一般吸毒者每日吸食的份量、本案涉及的毒品價值、多樣化,及份量遠超一般吸毒者的份量,因此指向販運毒品的成分也較高。 被告在拘捕後的解釋 42.被告曾經聲稱購買有關毒品打算在朋友的家中自用,本席認為自用是削足適履,為求開脫的說法。 被告的購買能力 43.根據被告的招認及房協主任的書面供詞,被告在案發期間前後一直失業,本席否定她有財力支持購買市值12,000多元的毒品自用。 販運的推論 44.經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後及之前所作的分析,本席可以得出一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當時管有毒品,她管有的毒品並非自用,而是作販運用途的。同時法庭也裁定她有足夠意圖販運涉案的毒品。 結論 4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控罪。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附件一: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1. 就招認的自願性和公平性議題,本席按案例及習慣先在該階段交代決定,到裁決階段才交代理由。本席重申,自願性議題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亦是毫無合理疑點。 2. 本席裁定PW1至PW3,既可信,亦可靠。他們實話實說,沒有堆砌,沒有迴避。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就補錄警誡供詞而言,PW1作出了清楚的紀錄,每一部分均有被告的簽署,自願聲明更是被告親自書寫,文字端正清楚。此外,警員也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讓她知道她的權利。 3. 就會面紀錄,有兩部分重要的客觀現象。第一部分呈現被告有問有答。第二部分,被告在會面紀錄多處的簽名及親自撰寫的姓名,顯示她身體狀況正常。 4. 法律上,儘管被捕人的招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根據案例,法庭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有酌情權剔除該些招認。案例亦顯示只有在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可行使這些酌情權。在法律典籍《香港刑事證據》第五章, 第552段(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V [552] )提及在涉及錄取會面紀錄過程時是否公平,如被捕人的年齡、精神,及身體狀況是考慮因素,有一些例子,被捕人過於年幼、極度疲累、精神狀態不穩定、懷孕,或智商有缺陷也是考慮因素。英國1986年的案例: R v Miller [1986] 3 All ER 119,被捕人有偏執性的精神分裂病歷,法庭裁定在錄取會面的時候,他的精神狀態不理性、有幻覺、有外來聲音纏繞。紐西蘭1994年的案例R v Cooney [1994] 1 NZLR 38,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要決定被捕人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是否受到幻覺的影響。上述案例的聚焦點是在錄取會面紀錄或招認期間,被告是否受精神病發或神志不清的影響。 5. 根據刑事法律典籍Archbold香港2020 第4-180段,若然一些審訊需要考慮的相關資料超越一位法官或陪審團的經驗和知識,那麼法庭可以考慮專家意見。但是,若然一位法官或陪審團能作出事實上的結論,無需專家意見的協助,那麼專家的意見變得毫無必要:R v Turner [1975] QB 834。因此,若然某位精神科醫生的證據其呈堂的目的是告訴陪審團一位沒有精神病的人如何對一些壓力產生反應,這些證據在法律上不能呈堂:R v Weightman 92 Cr App R 291。第4-181段,典籍作者引述二千年的英國案例R v O ’Brien [2000] Crim LR 676 並指出,若然辯方提出專家證據其目的是顯示一些招認的內容並不可靠,那麼,該些精神異常或精神紊亂的情況必須符合認可醫學類別,必須代表一種正常反應以外的嚴重偏差,必須在招認前有充足的歷史以作支持,陪審團應獲告知他們不一定要接受這些專家意見,他們認為適合考慮該些意見才考慮,該些意見可能就某人的性格作出分析,讓陪審團一併考慮。 6. 本席認為從被告在會面紀錄中的多處簽名及親自書寫的文字,肯定她明白警方的警誡。警員的權利和被捕人的權利呈現客觀平衡。綜合上述而言,在公平審訊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本案不屬於案例所指的特別情況。本席充分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無需剔除該些在自願和公平情況下提供的招認。 7. 經考慮相關證詞、文件,就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公平性的議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補錄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是在被告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當中也沒有不公平的情況,導致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紀錄。因此,被告有關紀錄及相關文件成為正式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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