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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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246/2020[2022] HKCFI 4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46/2020

[2022] HKCFI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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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春(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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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2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7分
出席人士:  Ms Olivia TSA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ernard YUEN,由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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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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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第四被告姜春為一國內人士,他與案中原第一被告陈明光、原第二被告廖世明及原第三被告黃雪云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控罪指四名被告人於2019年3月6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131克粉末。

陪審團經審訊後,裁定原第一至第三被告罪名不成立,陪審團裁定第四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中,第四被告人是與原第一至第三被告於案發當天從泰國乘機至香港,入境香港後,於機場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為海關人員截停。最後,於搜查他們各自穿著的球鞋時,於球鞋鞋墊下搜獲涉案的危險藥物海洛英鹽酸鹽。海洛英鹽酸鹽是收藏於四名被告人所穿著的球鞋鞋墊下,以塑膠物料包裹。四對球鞋,八隻鞋內,共藏有內含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131克粉末。

陪審團裁定第四被告人罪成。除裁定被告人販運他本人所穿著球鞋內的危險藥物外,亦裁定被告人販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他們穿著的球鞋內的危險藥物。故本案第四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的數量為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

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是一行四人中的隊長,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自深圳來港,再乘機往泰國,於取得涉案的危險藥物後,他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乘機返香港。第四被告是一行四人中的隊長,他與第一及第三被告自深圳出發至香港登機,於泰國與第二被告會合,至回程中,第四被告除了負責他們日常生活膳食、酒店住宿的安排外,於行程中,亦給予其他被告人一些指示,包括於航班抵達香港時,指示他們刪除他們手機內的微信通信。

證據顯示,第四被告與販毒活動背後的主腦人鄧世亮,即Back或鄧總,關係密切,他是鄧世亮的表兄弟,亦直接從鄧世亮取得指示,再經他指示案中其他被告。案中的證據顯示,第四被告是與另外三人從泰國進口大量海洛英鹽酸鹽。

法庭於量刑時,除考慮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亦須考慮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及案件涉及的國際成份。就著犯案手法而言,第四被告人與案中原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將毒品收藏於他們穿著的球鞋內,此類的販運毒品手法不易為關員拆破。

判刑前,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包括辯方就著第四被告人於案中扮演的角色的陳詞。就著Abdallah一案對販運危險藥物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的考慮,就著案件涉及的國際跨境販毒行為這加刑因素的考慮,袁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審訊時,辯方對案中不少證據並不爭議,省卻不少控方於舉證時所需的時間及公帑。

袁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現年41歲,為國內人士,於國內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是家庭及其父母的唯一經濟支柱。第四被告於國內及香港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就著量刑起點,法庭考慮了HKSAR v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案就著販運危險藥物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本案涉及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毒品,按Abdallah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200至4,000克海洛英的經審訊後量刑起點為23至26年監禁。考慮了第四被告於案中的角色,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5年監禁。本席以此為本案的量刑基準。

本案明顯涉及國際跨境販毒行為,這亦構成本案的一加刑因素。本席因此將刑期增加兩年至27年監禁。

第四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因其初犯,給予他4個月的減刑。本席同意辯方於審訊時對不少證據並不爭議,而事實上是減省了控方證案的時間及法庭審訊本案的時間。法庭為此額外給予第四被告兩個月的刑罰寬減。案中除第四被告為初犯及辯方於審訊中減省法庭相當時間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第四被告的家庭背景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第四被告監禁二十六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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