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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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姜春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3月6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1樓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連同陳明光(「陳」)、廖世明(「廖」)及黃雪云(「黃」),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131克粉末。

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124/2025[2026] HKCFI 34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24/2025

[2026] HKCFI 34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姜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謝志浩
聆訊日期: 2026年6月3日
判刑日期: 2026年6月3日
判刑理由書日期: 2026年6月3日

理由書

引言

1.被告姜春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被告於2019年3月6日,在香港大嶼山赤鱲角香港國際機場1樓客運大樓海關入境大堂A,連同陳明光(「陳」)、廖世明(「廖」)及黃雪云(「黃」),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131克粉末。

2.被告早前於原審(HCCC 246/2020)中,連同陳,廖和黃,一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作出不服定罪上訴,獲上訴法庭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同時下令發還重審,即本案。被告現在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現就量刑作出判決。

案情

3.2019年2月27日,廖乘坐航班TG629,從香港國際機場出發,飛抵泰國曼谷機場。

4.2019年3月4日,陳、黃及被告乘坐航班HX775,從香港機場出發,飛抵泰國曼谷機場。

5.2019年3月6日,陳、廖、黃及被告乘坐航班FD508,從泰國曼谷機場飛抵香港國際機場。

6.同日即2019年3月6日上午約11時,陳、廖、黃及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A大堂的無需申報通道相繼被海關人員截停,並被指示進入海關清關室作檢查。

7.在海關清關室內,海關人員分別在陳、廖、黃及被告身上搜出和檢獲以下毒品:

a. 在陳穿著的左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73克粉末,其中含有462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在陳所穿著的右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72克粉末,其中含有457克海洛英鹽酸鹽。

b. 在廖穿著的左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397克粉末,其中含有313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在廖所穿著的右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399克粉末,其中含有314克海洛英鹽酸鹽。

c. 在黃穿著的左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48克粉末,其中含有430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在黃所穿著的右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48克粉末,其中含有430克海洛英鹽酸鹽。

d. 在被告穿著的左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48克粉末,其中含有424克海洛英鹽酸鹽,與及在被告所穿著的右腳波鞋的鞋墊內,發現一個膠袋內含546克粉末,其中含有427克海洛英鹽酸鹽。

8.在陳、廖、黃及被告穿著的波鞋鞋墊內,共發現4,131克粉末,其中含有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有關時間,總零售市值為港幣3,061,071元。

9.被告因此被拘捕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指稱他不知道該些粉末是什麼,只是有人給他該些粉末和穿著的該雙波鞋。

10.在本案有關時候,陳、廖、黃及被告均各自攜帶手提電話。經檢查後,發現陳、廖、黃及被告由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間曾互傳訊息,包括:

a. 2019年2月28日,黃根據被告的指示,將他護照的相片傳給被告。被告問黃的鞋子尺碼,黃回覆42號。被告告訴黃,大概這兩天過去,叫黃等通知。2019年3月2日,被告指示黃:(i) 每人要帶人民幣2千元去泰國;(ii) 有問題就告訴被告;(iii) 穿去泰國的鞋要丟棄,不帶回來;和 (iv) 指示黃4至6號要請假。2019年3月3日,被告告訴黃明天去香港搭飛機。2019年3月5日,被告告訴黃明天離開和問黃的鞋子尺碼。

b. 2019年3月2日,被告向陳表示他是去泰國的隊長。2019年3月3日,被告相約陳翌日去香港機場集合、要求陳先將他的護照相片發給被告,以便被告替他預先填妥表格。

c. 2019年3月3日,被告向廖表示,他將會於4號到泰國,稍後廖會與他一起回來。2019年3月5日,被告去酒店找廖。被告問廖的鞋子尺碼,廖回覆44號。

d. 2019年3月6日,陳、廖、黃及被告在一個群組內互傳訊息,關於他們到達香港機場、聯絡司機和準備入境的事宜。

e. 2019年3月6日,陳、廖、黃分別向「鐵扇公主」報告到達香港和準備落機。他們分別根據指示,發一張自拍照給「鐵扇公主」。「鐵扇公主」分別指示他們過了海關後發訊息給他們,亦傳送了一張麵包店相片給他們,指示他們在該麵包店集合。

11.2019年3月2日,被告將上文第8和9段提及的7張單程機票的乘客名稱和相關航班訊息發送給「鄧世亮」。2019年3月4日,「鄧世亮」叫被告吩咐他們將相片發到他的那個群組。因為他要匯報情況和叫被告在泰國酒店租兩間房。2019年3月4日,被告與「鄧世亮」商討在泰國的開支。2019年3月6日,被告向「鄧世亮」發送照片和報告,他們已經登機和到達香港。「鄧世亮」詢問被告是否加了香港交貨人的微信和指示被告在交貨後刪除所有人與香港交貨人互傳的微信訊息。被告向「鄧世亮」報告,「4個人被叫進來檢查了」。

被告背景

12.被告1980年6月1日出生,案發時38歲,現年46 歲。他教育程度為初中,已婚,育有一子一女。他報稱案發時的職業為銷售員,收入約為人民幣7,000元。於案發時,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考慮

13.本案量刑將依循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案中確立的六步量刑方法進行。

第一步 —— 確定適用的量刑指引及基準數量

14.本案涉及3,257克海洛英鹽酸鹽。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HKCA 234一案列出有關海洛英的最新量刑指引。根據黃瑞芳案,販運1,500至5,000克海洛英的量刑幅度為 20至24年監禁。

第二步 —— 評估被告的角色與刑責

15.根據 Herry Jane Yusuph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 [2018] 5 HKLRD 88 案訂下的原則,量刑指引的基準是為刑責最輕的販毒者(如運毒者或看管者)而設。

16.本案另外涉及跨境元素(毒品從泰國運入香港)。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Lee Ming Ho  [2024] 1 HKLRD 1186案的最新指示,跨境因素不應再被視為獨立的加刑因素,而應在評估被告角色與整體刑責時一併考量(見該判詞第74段)。法庭在第二步評估角色及第三步確定起點時,亦需要充分考慮到本案的跨境性質及其所反映的刑責程度。

17.根據案情撮要以及馬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負責聯絡及指示HCCC 246/2020案的其他被告,包括詢問其他被告的鞋子尺碼,自稱自己是眾人的隊長,在泰國負責租酒店,等等。除此以外,本案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被告參與了該批毒品的購買、資金提供或後續分銷。雖然被告仍然要向「鄧世亮」匯報情況,但根據現有證據,被告無疑擔任了管理角色,包括協調及管理販運毒品及傳遞指令,並非單純的運毒者或看管者。被告亦有份負責將毒品從泰國運至香港,本案顯然牽涉跨境元素。若果被告能夠成功將販運的毒品流入香港本地毒品市場,毫無疑問會對社會造成很大的禍害。

第三步 —— 在量刑幅度內確定具體起點,並考慮是否需要超出該幅度

18.本案所牽涉的毒品數量(3,257克),對應的量刑幅度應為20至24年。經純數學計算後,本案的判刑起點應被定於監禁22年。

19.如前所述,被告的角色為管理人員。本席認為需因他所扮演的角色及跨境元素而將刑期向上調升,因應此兩項情況,調升總幅度應為24個月,量刑起點因此被上調至24年。

第四步 —— 考慮加刑因素及第五步 —— 考慮所有求情因素及整體扣減

20.法庭在第二步評估角色及第三步確定起點時,已充分考慮到本案的跨境性質及其所反映的刑責程度。不過,其實本案還有另一個辯方未有提到的加刑因素,就是被告並非香港居民,而專誠走來香港犯案,這本身已是一項加刑因素,但考慮到整體情況,法庭不打算就此因素作額外的刑期遞增。同時,本案亦沒有其他求情因素。

第六步 —— 審視整體刑期,確保公平、公正及合乎比例

21.被告就原審定罪作出上訴,上訴得直,案件被發還重審。被告在本案審期被定下後才決定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理應只可獲得20% - 25%的刑期扣減。

22.本席給予被告25%刑期扣減。

總結

23.本席已經閱讀及考慮代表被告的馬大律師所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詞以及被告的求情信。

24.然而,正如 Herry Jane Yusuph 案所強調,在販運危險藥物這類嚴重罪行中,個人求情因素所能提供的減刑空間非常有限,量刑的首要考量是譴責、阻嚇及懲罰。

25.綜合以上步驟,本席採納22年為最初量刑起點,並因被告的角色及罪責而上調至24年。被告的認罪是本案的唯一刑期扣減因素。經扣減25% 刑期後,被告的最終刑期為18年。


  (謝志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延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