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Yuen Pan 對 Fewa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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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1年12月1日頒下判案書 ( 「該判案書」 ),裁定申請人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獲得$13,453.33之補償金額 ( 「該補償金額」 ),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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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87/2018 [2022] HKDC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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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本申請 1.本席於2021年12月1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獲得$13,453.33之補償金額 (「該補償金額」),並以暫准命令方式,下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 2.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21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 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 法律依據 3.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21年12月15日向法院存檔一份霍慕貞的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本申請。兩位答辯人所依賴的法律基礎是《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 第22 號命令第23條規則,此規則如下:
答辯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 4.在本僱員補償案件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於2019年3月11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8(2)條規則,作出$120,000的附帶條款付款。根據第22號命令第15條規則,申請人可於2019年3月11日起計28天內(即2019年4月8日或之前),無需法院許可而接受付款。 5.申請人一直沒有接受上述付款。 申請人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時的訟費後果 6.經比較該判案書的判決及兩位答辯人的附帶條款付款金額,申請人明顯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故此,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除非本席認為不公正,否則必須作出第23(2)、23(3)及23(4)款提述的命令。 7.雖然本席曾於2021年12月20日發出指示,容許申請人於2022年1月5日或之前存檔誓詞及於2022年2月16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但他並沒有行使上述權利。換句話說,申請人完全沒有向法庭闡明為何本席不應該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 8.另一方面,本席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陳詞,認為作出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 條規則提述的命令並沒有任何不公正之處: 申請人由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間,一直都有由法律援助署為他安排的法律代表。本席相信申請人的前任律師必定已經向他清楚解釋不接受附帶條款付款的法律後果。 9.故此,本席同意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並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2)、23(3)及23(4)條規則,下令:
10.在上述前提下,法庭需決定申請人須以甚麼水平的息率來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其訟費的利息。 11.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本案與Tse Lai Sing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1] HKDC 1095 一案中的申請人的行為相類似,都是不恰當地誇大自己的傷勢,期望能獲得更高的補償金額。他陳詞指在這樣的情況下,增加利息的利率不應過低,建議法庭命令申請人支付高於判定利率5%的增加利息,即共13% (5% + 8%)。本席認為這是適合的做法。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有關抵銷該補償金額的申請 12.由於申請人在本案已失去法律援助多時,其本身亦沒有資產,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很大可能未能成功向其取回應得之訟費。 13.因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法庭申請,要求本席頒令: 附帶條款付款當中$14,858.37 (即僱員補償數額$13,453.33及利息$1,405.04[1])須保存於法庭,直至聆案官評定雙方的訟費,或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並在上述金額抵銷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訟費後,才將餘額(如有的話)支付給申請人。 14.本席認為有關建議做法符合公義,亦有案例支持[2],故此接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申請。 命令 1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頒令更改該判案書內的暫准訟費命令如下:
16.除上述外,本席亦下令:
訟費 17.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須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之訟費及大律師處理本申請的費用)。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交由聆案官評定。 18.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信件形式向法庭提出) ,上述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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