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i Yuen Pan 對 Fewa Construction Co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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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 該條例 ”) ,就一宗發生於2016年8月29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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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87/2018 [2021] HKDC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8年第1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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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 (“該條例”) ,就一宗發生於2016年8月29日的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起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第二答辯人則是有關工程的總承判商。 2.法庭於2021年6月15日已經登錄申請人勝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就評估補償金額的程序發出一系列的指示。 3.這是有關評估補償金額的判案書。 有關的意外 4.有關的意外發生在2016年8月29日。申請人當時根據第一答辯人的指示在一地盤工作,並在進行吊運工作時被吊鏈打到牙齒,引致上排右門牙崩裂。 申請人的傷勢及所接受的診治 5.意外發生後當天,申請人自行到了廣華醫院急症室求診,但因等候時間太長,所以他轉到一間「盈健診所」見普通科醫生。由於該醫生建議他去看牙醫,所以他在翌日到了聖德肋撒醫院求診。他後來在2016年8月30日又再按聖德肋撒醫院的建議,到了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並獲轉介到伊利沙伯醫院牙科部跟進。 6.伊利沙伯醫院牙科部在2016年8月31日診斷申請人的傷勢為無複雜性的第11號牙齒牙冠崩裂 (uncomplicated crown fracture of tooth 11) ,沒有安排他接受覆診,只是建議他向私人執業牙醫求診。 7.雖然有此建議,但申請人直至2016年9月10日才到牛頭角賽馬會普通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醫生檢查後認為他是右上排門牙有裂縫及疼痛,於是給了他止痛藥及病假。申請人其後多次因牙痛重覆到該診所求診,並獲發病假。 8.申請人其後曾於2016年9月12日到藍田普通科門診診所聲稱上排右門牙疼痛,獲發病假及止痛藥。 9.申請人也曾在2016年9月17日因持續牙齒疼痛,到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診,被診斷為牙痛及牙肉發炎。 10.根據觀塘社區健康中心的醫療報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申請人也因上排右門牙疼痛多次到該診所求診,獲發病假及止痛藥。雖然他曾獲轉介到基督教聯合醫院牙科部跟進,但該部門拒絕接收他的個案。 11.自2016年10月15日起,申請人也曾到順利普通科門診診所,聲稱因上排右門牙持續疼痛而求診,但他向診所方面表示曾被建議要等候勞工處的決定[1]後,才可以進行牙科治療。 12.申請人於2017年5月到容鳳書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被醫生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根據容鳳書精神科中心及九龍醫院精神科的醫療報告,申請人自2002年已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被診斷為患有專注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及對立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但只曾出席數次覆診,之後便沒有再應約。申請人及至2017年再度接受治療,報稱工傷後因牙痛情緒不穩,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13.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內科部門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18年5月15日到該處接受治療。雖然院方要求他留院,但他堅持於同日立即出院。 14.申請人曾經於2018年2月23日至3月8日及2018年7月3日至7月24日入住九龍精神科觀察治療中心,被診斷為患上適應障礙症及反社會人格障礙症(dis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其損害程度(level of impairment)為輕微。但他在庭上否認自己是因為情緒不穩而需要接受治療,反指當時是被警方「插贓嫁禍」。於2019及2020年的三次覆診時,他報稱因痛楚未能恢復工作,但被評估為沒有精神或情緒問題 ; 在最後一次覆診時他情緒穩定。 15.根據基督教聯合醫院痛症科的醫療報告,申請人於2018年8月29日首次到痛症科接受治療,他聲稱牙齒及牙肉痛伴隨傷害性(nociceptive)及神經性(neuropathic)混合症狀,並因持續痛楚及暈眩不能夠恢復工作。經檢驗後,醫生認為他的中央神經系統沒有問題,所以拒絕處方申請人所要求的強力鴉片類藥物(strong opioid),而只處方了抗神經性痛楚的藥物,並留待申請人覆診時再覆檢情況。根據痛症科的醫療紀錄,雖然醫生處方了85天的藥物,但申請人嘗試服用了3天後,便稱因發覺沒有幫助而自行停藥。 專家報告 口腔顎面外科 16.根據王寶鍔醫生及朱祖順醫生撰寫的聯合口腔顎面外科專家報告及聯合口腔顎面外科補充專家報告,兩位醫生於2019年8月28日共同為申請人的牙科傷患進行檢查,並有以下的聯合意見:
精神科 17.精神科專家黃重光醫生及洪秉基醫生於2019年11月14日共同會見了申請人 ,並於2020年1月22日撰寫了一份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兩位醫生都同意申請人在發生意外前已經患有(1)專注力不足過動症; (2) 對立反抗症; 及(3) 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18.黃醫生的意見可歸納如下:
19.洪醫生的意見可歸納如下:
判傷結果 20.在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他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因意外須缺勤的期間。 該條例第9條的補償 21.基於本案中的醫療證據及專家報告,申請人很明顯是極度誇大了他的傷患。牙科方面,雙方的醫學專家都認為申請人的門牙(第11號牙齒) 崩裂只是一種輕微的牙齒傷患,所造成的痛楚和不適一般來說只會維持數月,不會導致永久性傷殘,也不會導致他無法返回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故此,申請人並沒有永久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 22.在精神科方面,本席接納洪醫生的分析,並認為申請人不是一位可信的證人,而他是誇大了自己的傷患。相關的醫療報告及紀錄,都證明申請人在意外後曾拒絕接受牙科治療。他並沒有嘗試接受治療修補或拔除那他聲稱令他長期嚴重疼痛的門牙,而只是不斷重覆到不同的診所索取病假及止痛藥,並聲稱他被告知要等待勞工處有決定後才可接受牙科治療。本席認為: 他的行為與他所聲稱所承受的痛苦並不相符。 23.反觀黃醫生則純粹倚賴申請人聲稱仍患有嚴重牙痛的主觀陳述,以達致他認為申請人患有適應障礙症併發憂鬱情緒的意見。既然本席的決定是不相信申請人的證供,那麼,黃醫生的意見之基礎亦隨之而崩潰。 2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信納洪醫生的意見,判定申請人於精神科方面蒙受了0%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而不是黃醫生所說的1%。 25.總括來說, 申請人因該意外完全沒有永久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故此,他不應根據該條例第9條獲得任何補償。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 病假長度 26.根據病假紙顯示,申請人從2016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獲發病假。他在庭上亦補充: 他直至現在仍然在放病假中。 27.該條例第10(2)條有以下規定:
28.在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一案,林文瀚副庭長(當時官階)說明如下:
29.他大致的意思是: 該條例第10(2)條雖然假定了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等所發出的病假紙證明了申請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但這假定是可被推翻的,而推翻的責任落在僱主的一方。 30.本席認為,基於上述的專家意見,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成功推翻了申請人所提交的病假紙所帶來的假定。 31.於本案中,雙方的牙科專家都認為一般而言,這類輕微的牙齒傷患只需要不多於一星期的病假,以覆蓋其急性發作期。 32.雖然他們同意,基於申請人的心理狀況,兩個月病假也可被視為合適,但本席不接納這意見,因為有關心理狀況的考慮明顯已超出了他們的專業範疇。 33.故此,申請人就其牙科問題所需的病假應該不多於一星期。 34.精神科方面,黃醫生認為合適的病假為兩個月,而洪醫生則認為合適的病假最多為四星期。基於以上的討論,本席接納洪醫生的意見,所以申請人因其精神科問題而獲得的病假應該為不超過四星期。 35.故此,根據本案的專家證人的意見,申請人因意外須缺勤的期間應該總共不超過五星期。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建議,將上述兩段病假期相加,而得出總共為五星期缺勤期之結論。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6.該條例第11條規定:
37.申請人於2019年時在律師協助下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了一宗人身傷害案件,就此宗意外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索償。他為該案件所做的一份證人陳述書,亦經法庭指示下於本案使用。不過,他在審訊作供時,拒絕確認整份證人陳述書的真確性。其中,他特別否認證人陳述書內有關他的工資的論述。他在庭上指出,雖然審訊文件冊內有一份他簽署的僱傭合約申請表,上面註明他每天的總工資(包括津貼)為$1,300,但其實相關數字是在他簽署後才加上去的。根據當時他和老闆達成的口頭協議,他的日薪是$2,500。 38.本席完全不相信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因為這些證供和他在證人陳述書所說的完全不一樣。他在上述人身傷害案件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席相信,如果他現在所說的真有其事,他的律師必定會在證人陳述書中交代清楚,而不會依賴上述僱傭合約申請表來確立他的總日薪為$1,300這點。 39.更重要的,是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的申請表 (即表格一)中,亦只是聲稱自己在意外發生時的上一個月收入為$33,800。倘若他的日薪是$2,500,而他在2016年8月份意外發生時又已經工作了24天(雙方對這點並無爭議),他的收入應遠超$33,800此數。換句話說,他的口頭證供根本和他在狀書內的陳述並不相符。 40.問題是: 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不足一個月。在這情況下,為決定他根據該條例的補償金額,他的每月收入須如何計算? 41.根據上訴庭在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一案中的多數意見,該條例第11(1)(b) 條後半部份所指的 “較短” 的期間,可以包括少於一個月的時間,但在引用第11(1)(b) 條後半部份計算每月收入時,仍須考慮是否可以切實可行地這樣做。 42.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判詞中這樣說:
43.在同一份判詞中,鍾安德法官認為:
44.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1)(b) 條後半部份的計算方式來計算申請人的每月報酬額是切實可行的,理由如下。 45.根據第二答辯人的地盤出入工時紀錄,申請人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發生該意外時共為第一答辯人工作了23天[2]。觀乎上述地盤出入工時紀錄所反映申請人的上班模式,他除了在8月10日[3]之外 ,在8月份其餘的星期一至星期六均有在地盤全天工作(除了8月2日外 – 當天在紀錄上的工人均沒上班) 。 46.由於2016年8月30日及8月31日分別是星期二及星期三,本席推斷: 倘若意外沒有在8月29日發生的話,申請人是會在該兩天如常上班。若如是,申請人在整個2016年8月份便會合共為第一答辯人工作25天。按日薪$1,300計算,他在該月的總收入會是$32,500。 47.故此,本席會用$32,500這數額作為申請人的每月收入,以計算他應獲得之補償。 48.申請人在審訊時指出,上述工時紀錄完全是偽造的,但本席不接納這信口開河的說法。 49.申請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3段中,有以下陳述:
50.儘管上訴法庭法官楊張澤祐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及另一人[2008] 3 HKLRD 643一案中曾經有以下見解:
但本席不會考慮申請人的上述證供,理由如下:
該條例第10條的補償的計算 51.基於以上結論,申請人就該條例第10條應得的補償如下:
該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52.根據申請人的醫療費列表,申請人索取他由該意外後至2019年12月31日之間的醫療費用,總數為$15,330。 53.基於本案中的專家證據,本席認為申請人是極度誇大了他的痛楚。雙方的牙科醫學專家都同意申請人的牙齒傷患屬於輕微,不會導致他聲稱的嚴重及持續的牙痛,而一般來說,該意外所造成的牙齒痛楚不會持續超過數月,所需病假亦只是一星期,以覆蓋該痛楚的急性發作期。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陳大律師建議: 申請人由於該意外導致所需的醫療費用,應限於該意外後三個月之內,本席認為這建議屬合理。 54.根據申請人的醫療費列表 ,由該意外發生後至2016年11月30日為止,申請人的醫療費用為 $1,120.00。本席認為這是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10A條所應獲得的補償。 補償總額及利息 55.綜上,申請人可根據該條例獲得之補償金額如下:
56.第一答辯人於2016年9月2日已向申請人預付了$18,000。在扣除此數額後,申請人應得的淨補償金額應為:
57.申請人應得僱員補償的利息,由意外當日(2016年8月29日)起直至判案書發出當天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 於判案書發出後則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直至第一及/或第二答辯人完全付清淨補償金額為止。 訟費 58.本席現頒布暫准命令: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該金額將由法庭評定。 59.如法庭於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申請須以信件形式向法庭提出) ,上述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孖士打律師行委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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