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Suet Fong 對 Cheong Wah Construction Company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2550/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pril 2024.
1. 這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 [1] 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Cites 8 cases
|
DCEC 2550/2020 [2024] HKDC 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0年第2550號 ————————————
————————————
————————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申請人按《僱員補償條例》[1]向答辯人追討補償的案件。 2.申請人黃雪芳女士以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昌華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雜工。她聲稱於2020年8月22日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申請人的前法律援助外委律師於2020年12月17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僱主(即本案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申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及第10A條(醫療費)的補償。(除非另有聲明,以下提及的該條例均為《僱員補償條例》) 3.自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23年7月5日被取消後[2],她一直親自應訊。在審訊當天,申請人向法庭申請,容許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的人士以 “McKenzie friend” 的身份在庭上及在審訊過程中為她提供協助。本席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詞後,在以下條件得到遵守的前提下批准了申請人的申請,香港大學法律系的相關人士可以在庭上為申請人提供所需要的協助。但該協助只能局限於:(一)在訴訟時協助申請人製作筆記紀錄;(二)協助申請人製作及處理訴訟所需的文件;(三)協助申請人準備陳詞及盤問的工作;及(四)於申請人親自作供以外的時間向申請人提供建議及提示。 4.答辯人在本案一直沒有法律代表。 5.在審訊期間,答辯人委派其公司董事何志華先生(“何先生”)代表答辯人應訊及抗辯。本席亦批准何先生的太太從旁協助。 申請人的案情 6.根據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22日以日薪及散工形式受僱於答辯人在新界元朗唐人新村路143號的工地(下稱 “該地盤”)作雜工,每天的工資是港幣 1,000 元。而申請人的丈夫李耀光先生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已於該地盤工作。 7.於受僱期間,申請人及其丈夫一直聽從何先生的指示進行工作。在2022年8月21日,何先生指示申請人及其丈夫拆除在該地盤內一所建築物的部分石棉瓦頂。 8.翌日,申請人與李耀光便到該建築物的上層進行拆卸石棉瓦頂的工作。申請人當天在準備工作時,取用了由何先生提供的安全繩,同時她亦在工地裏拿了一件木橋板,然後將橋板放在即將被拆卸的石棉瓦面上作為她企立的工作地方。安全繩的一端則捆綁在一支在牆身突出的角鐵上,而另一端則捆綁在她自己的腰間。然後便開始拆卸石棉瓦頂。 9.於工作期間,何先生亦曾到工作地點察看。何先生對申請人的施工方法及程序沒有任何意見,稍後何先生指示李耀光到別的地方工作,他自己亦離開現場。接着,申請人便獨自一人繼續拆卸石棉瓦頂。 10.當天大約在下午 1時30分,申請人吃完午飯後便獨自回到工作地點繼續拆卸石棉瓦頂。根據申請人所稱,她所站立的橋板突然鬆脫,她便連橋板一同從離地大約八至九尺的高處墮下。雖然她已佩戴了安全繩。但她墜下時那用作支撐安全繩的角鐵亦折斷,一同掉落在地上(“意外”)。 11.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感到腰部十分痛楚,無法站立或行走。因當時在地盤內沒有其它工作人員察覺到意外的發生,申請人便獨自爬行到地盤以外對面馬路的行人路邊坐下,等待協助。 12.何先生發現申請人受傷後,便陪同申請人乘的士輾轉到瑪嘉烈醫院求診。醫生檢查後發現她尾龍骨骨折,需留院接受治療。 表格7及表格9 13.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 “僱員補償委員會”)在2022年4月28日,以表格7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 7”)[3],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 1%,而必須缺勤的期間定為2020年8月22日(即意外當日)至2022年4月14日,總日數為601日。 15.及後,僱員補償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的第 16G(2) / 16GA(1) 條的規定,就於2022年4月14日為申請人所進行的原先評估作出覆檢。於2022年9月1日,僱員補償委員會以表格9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 9”)[5],把申請人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提升至 1.5%,但對於她因傷而必須缺勤的時間評估卻維持不變。 16.於2022年9月7日,申請人就覆檢後的評估再次提出上訴。[6] 答辯人的案情 17.答辯人公司在其2021年7月6日的「回答書」[7]和在2021年7月28日的「回答書-補充信」[8]中所持的立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爭議點 18.從以上所述,這案件的主要的爭議點為:
僱員補償法律責任 19.《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的相關部份如下:–
20.在聆訊時,申請人親自出庭作供,而何先生則代表答辯人作供。 21.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詳細敘述了她受僱於答辯人公司在該地盤工作期間,有關工作指示傳達的方式和安排工作的情況。她指出,在相關時段,她和李耀光是被安排為同一組工作。當何先生指示他們去清拆石棉瓦頂時,是在他們二人面前發出的,何先生並沒有特別要求申請人只能在地面執拾清拆下來的物料,或不能執行任何清拆工作。翌日,當他們正在進行清拆工作時,何先生亦曾到現場察看,當時何先生亦沒有阻止申請人繼續進行清拆工作。 22.申請人亦清楚交代意外發生的經過。及後如何獨自爬行到地盤以外對面馬路旁坐下。本席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23.何先生並沒有目擊意外發生的經過。答辯人在此案中所採取的立場,稱申請人可能是在返回工作地盤途中被路上突出的樹根或石頭絆倒,導致她受傷,與她受僱於答辯人時所需執行的工作無關,這完全是何先生個人的揣測,全無事實根據。 24.此外,根據申請人提交之骨科專家報告,申請人所聘用的專家江金富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傷勢與申請人所描述意外發生的情況吻合[10]。因此,本席並不接納何先生有關申請人如何受傷的揣測。 25.還有,根據該條例第5條第 4(a) 款的規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何先生個人就意外發生經過的猜測,並不能構成可靠的相反證據。 26.事實上,當何先生接受申請人盤問時,他亦接受申請人是在地盤內受傷的。 27.至於答辯人其他的抗辯理由,包括申請人受傷時並非在工作時間內,及申請人在沒有答辯人的授權下在非工作時間內進入地盤,基於以下原因,亦不能成立: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她身體受傷。答辯人因此需要承擔在條例中所定名的僱主責任。 相關法定補償的評估 29.申請人就其所受的工傷,現按條例第9、10及10A條要求答辯人作出補償。在評定第9、第10和第10A條的補償金額前,本席須首先裁定以下爭論點:
傷患及治療 30.意外後,申請人被送入瑪嘉烈醫院的骨科與創傷部接受治療。 31.根據瑪嘉烈醫院的醫療紀錄,當天申請人入院時投訴背部下方、左臀部、大腿、膝蓋和手肘感到痛楚。經檢查後,發現申請人的生命徵象穩定,髖、左膝、左手肘的活動範圍充足。左下肢力量因疼痛而受限,但雙下肢感覺維持正常。沒有肛門周圍麻木或肛門張力喪失。X 光片顯示申請人的骨盆、腰薦椎、左手肘、左膝對位良好,並無明顯骨折。 32.當天,院方使用止痛藥和物理治療對申請人的損傷進行保守治療。 33.2020年8月31日的腰骶脊柱(lumbrosacral spine)和骨盆(pelvis)的電腦斷層掃描(computed tomography)顯示申請人的第五骶椎左側(left side of fifth sacral)和尾骨的第一部分(first part of coccyx)有無移位骨折(undisplaced fracture)。[11] 34.從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日,申請人被轉介至明愛醫院骨科及創傷科接受進一步康復治療。 35.申請人在2020年11月3日開始在仁濟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包括干擾電流療法(inferential therapy),熱敷療法(hot pack treatment),背部活動(back mobilizing)和增強運動(strengthening exercises)。截至2021年2月23日,申請人的背部屈曲的主動運動範圍大約是正常幅度的二分之一,她的背部伸展是中性(neutral)的,側彎是正常幅度的三分之一。左下肢肌肉力量達致五級,右側下肢的肌肉力量亦為五級。[12] 36.於2021年2月3日,申請人被轉介至瑪嘉烈醫院的職業治療部。 37.於2021年3月30日,申請人返回瑪嘉烈醫院複診,聲稱她仍感到骶骨位置有疼痛,並且疼痛擴散到左側臀部(residual pain over sacrum which radiated to left buttock)。[13] 38.從2021年4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申請人在瑪嘉烈醫院的職業治療部接受了康復治療,其中包括工作能力評估,重新評估和工作再調整(work reconditioning)訓練。[14] 39.根據瑪嘉烈醫院2021年6月28日的評估,申請人的整體工作能力未能符合作為建築工人的要求。申請人當時表示她計劃轉換工作。[15] 40.於2021年11月10日申請人返回瑪嘉烈醫院覆診時,她的骶部有剩餘疼痛。當天,根據瑪嘉烈醫院醫務人員的評估,申請人已經取得了最大程度的醫療進步(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申請人當天亦被轉介至醫務評估委員會(Medical Assessment Board),有待安排正式的醫療評估。[16] 41.申請人最後一次返回瑪嘉烈醫院專科門診覆診是在2022年7月20日,當時她的骶骨區域仍有類似的殘餘疼痛。但她的下肢神經功能,未有發現缺損。[17] 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42.僱員賠償評估委員會分別於2022年4月14日及2022年8月18日就申請人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能力作出評估及覆檢。經覆檢後,申請人因傷而引致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被評定為 1.5%。[18] 而申請人的受傷情況則被評定為「跌倒及腰背受傷,引致骶骨疼痛」。 43.如上文所述,申請人於2022年9月7日對僱員賠償評估委員會經覆檢後的評定(Form 9)提出上訴。[19] 法律原則 44.無論在評估證明書或覆檢評估證明書中,評估委員會只提供其評估結果(在這案中,分別為 1% 及 1.5%),卻沒有提供在評估過程中所曾考慮的各項因素的細節或作出評估的基礎。上訴庭在 Chan Kit v Su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20] 及 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21] 的案件中,已作出明確的指引,法庭就在這類上訴,應重新考慮及聽取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 45.其後,在 Chu Chiu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22] 一案中,區域法院又引用上訴庭所審理的另一案件 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23],並闡釋上訴庭在 Chan Kit 一案中所指的證據即是每個案件中一切相關證據,尤其包括與申請人受傷有關的醫學證據。 46.至於在考慮相關醫學證據時,高等法院原訟庭在 Chan Yuet Keung v Harmony (International) Knitting Factory Ltd [24] 一案中,又進一步釐清法庭在審理《僱員補償條例》案件時,如申請人並非蒙受在該條例附表一所指明的損傷,醫學專家對申請人因相關損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所作出的意見,是可被接納為證據的一部份加以考慮。但大前提是該醫學專家的意見,須符合《證據條例》第55條的要求,並同時能有助於法庭去解決案中的議題。 47.再者,區域法院羅雪梅法官在 Ip Pang Sheung v Wong Tsai Transportation Ltd [25] 一案中指出,當法庭只收到一方面所提供的醫學專家意見時,應採取更嚴謹的評估。 48.在本案中,本席會依上述法律原則去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49.申請人於2023年2月15日在法庭存檔了一份由江金富醫生撰寫的骨科專家報告(「專家報告」)。於審訊時,申請人並沒有傳召江醫生出庭作供,只倚賴江醫生專家報告中的意見來支持她的上訴。 50.專家報告顯示,江醫生只在2022年12月20日與申請人會面,在當日會面時,亦為申請人作身體檢查。此後直至2023年2月6日(即該專家報告完成的日子)江醫生並沒有再與申請人會面或作進一步檢查。 51.本席留意到在專家報告中,大約一半的篇幅都是節錄不同醫療機構為申請人提供醫療服務的紀錄。在專家報告第48段至77段,江醫生記錄了當日為申請人檢查時為各種身體機能所作的測試結果和發現。 52.江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康復大致上是令人滿意的[26]。關於申請人的工作能力方面,江醫生根據她對申請人的檢查所作的評估是:
53.關於申請人因該意外所導致的永久傷殘,江醫生的評估是:
54.接着,江醫生於其專家報告的第97段中表示,申請人給他的指示是為申請人因該意外導致的 “WHOLE PERSON IMPAIRMENT (WPI)” 及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LOEC)” 作出評估,江醫生亦特別指出該評估 “只提供給訴訟雙方作參考之用”。本席認為江醫生提出專家報告只是用作參考之用令人懷疑他對當中的意見是有所保留的。再這情況下,本席對他在該專家報告中所作的評估的可靠性存有疑問。 55.無論如何,按江醫生在其專家報告第98段至101段中所發表的意見,及經考慮所有相關文件證據後,本席也未能確定僱員賠償評審委員會就申請人因該意外而導致永久喪失部份賺取收入能力所作的評估(即 1.5%)是錯誤的,更未能確定江醫生所 “suggests” [提議] 的 3% 是正確或較為合適。原因如下:
56.因此,本席撤銷申請人就僱員評審委員會在表格9中關於申請人永久喪失部分賺取收入百分率的評定所作的上訴。 因傷而必須缺勤的時段 57.在本案中,申請人提交了一系列的醫生證明書,來支持她受傷後的一段時間必須缺勤的有關申索。申請人的申索主要可分為以下兩個時段:(一)從2020年8月22日(即受傷當日)至2022年4月14日(即僱員賠償委員會進行評核當日)及(二)從2022年5月4日直至2023年2月24日。 58.在第一時段的相關醫生證明書,除了當中一段時間(即由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4日)由明愛醫院骨科及創傷科發出,其餘的都是由瑪嘉烈醫院簽發[29]。至於第二個時段,相關的醫生證明書是斷斷續續地由不同的醫療機構簽發,並且,其中絕大部份的醫生證明書都只簽發四天的假期。[30] 59.在此一提,根據瑪嘉烈醫院2022年11月22日的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於2021年11月10日返回瑪嘉烈醫院複診時,她的傷勢已被評定為以達致最大程度的康復。瑪嘉烈醫院亦於同日把申請人的個案轉介 “Medical Assessment Board (MAB)”(醫務評估委員會),有待安排進行傷勢評估[31]。 60.僱員補償評審委員會在2022年4月14日的首次評估及稍後在2022年8月18日的覆檢中,就申請人因傷而必須缺勤的時段均評定為只是從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4月14日(即上文所述的第一時段)[32]。 61.申請人就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所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Form 9提出上訴。 62.申請人依賴其醫學專家江醫生的專家報告,已支持她的上訴。在專家報告中,江醫生只表示申請人所提供在2020年8月22日至2023年1月29日期間的相關醫生證明書是合理的及應被認可。除此以外,江醫生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或提供任何理據去支持他的意見。 63.按該條例第 10(1) 條的規定,申請人可獲因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只能包括她喪失工作能力仍持續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變化的時段。 64.在審訊期間,本席留意到在上述所提到的兩個時段的相關醫生證明書,不論在簽發的醫療機構或每次所批核的病假長度均有明顯的分別。故此,本席向申請人詢問為何她在2022年5月後轉換到別的醫療機構求診,申請人回答道:因瑪嘉烈醫院的醫生在2022年4月後表示不可以再簽發病假醫生證明書,醫生說她最多也只能給申請人這麼多的假期,因工傷引起的不能再給更多假期。他們並表示,若申請人繼續需要病假紙,可到別的醫療機構試試。本席接着詢問申訴人,她到別的醫療機構求診時,他們有沒有為她進行檢查,他們的診斷是什麼。申請人回答說:每次醫務人員都說她的背痛是舊患,沒有什麼可以做,只能處方一些止痛藥物作舒緩。申請人當被繼續問及在這情況下為何她每隔數天便去求診,她說因她還未完全康復,若不是這樣,她便沒有了 “福利”。 65.由此可見,其它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診斷,與瑪嘉烈醫院Wong Kam Yiu醫生的診斷是一致的,即申請人的傷勢在2022年4月20日或之前已達致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因此,申請人的傷勢在2022年4月22日後已不太可能出現變化。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僱員賠償評估委員會就申請人因傷而必須缺勤的時間所作的評估是正確的。 66.至於醫學專家江醫生對於申請人所提交的醫生證明書所表達的意見,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並不接受。
67.因此,本席亦撤銷申請人就僱員賠償評審委員會在表格9中關於申請人因傷而必須缺勤時段的評定所作的上訴。並裁定按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經覆檢後的評估,申請人因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14日,共606天。 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 68.關於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的每月收入方面,她的證供不盡不實,亦有前後矛盾及不合邏輯之處。她作為一名雜工的每天工資亦被誇大。整體上,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理想的。 69.申請人在2021年8月16日於法庭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她在庭上作供時亦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她證供的一部份。 70.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說,她在2006年開始從事裝修工程,通常被指派到不同工作地點進行一些內部裝修的工作。一直以來她都是由身邊的朋友介紹給她不同的散工工作,每次工作結束時僱主都會以現金方式支付她當所得的薪金。她還說當朋友介紹工作給她時,只要她有時間都不會推卻。她每月一般工作26至29天不等。 71.再者,她個人有習慣在月曆上記錄每月工作的日子。在這案中,申請人提供了她從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的月曆記錄副本。這是申請人提供的唯一有關她的工作日數及收入的文件記錄。[34] 申請人進一步解釋說,由於她教育程度低及她身邊從事散工的朋友一般都不會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因此她沒有關於她受傷前的入息的文件記錄。 72.在該含有工作紀錄的月曆副本中,申請人有工作的日子會被畫去,其中有部份日子會被加上一個「半」字,表示申請人當天只工作了半天。然後在該月曆的左上方會計算申請人該月的總入息,一般以該月的總工作日數乘以每天工資 $1,000 作計算。據本席理解,被劃去的日子表示申請人當天做了整天的工作,這也可從計算每月總收入中反映出來。 73.根據該工作記錄的副本,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當日前的12個月內,她的每天工資是港幣 $1,000,其工作日數及收入如下:–
關於2020年2月至4月的情況,申請人補充說,於2020年她本人回鄉的時間比其它年份長,是因疫情關係而不能回港工作。 74.根據以上紀錄,申請人於受傷前的一個月工作了26天,共得工資港幣 $26,000。而申請人於受傷前的12個月總共工作了190.5天,共得工資港幣 $190,900,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 $15,909。 75.另外,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 (1) 申請人在受傷前的一個月只為答辯人工作了7天(不包括受傷當天);(2) 申請人在受傷前的12個月內,只是於2020年1月及5月為答辯人分別工作了7.5天和3天。[36] 76.申請人在作供初時,還堅稱她受傷前每天的工資是港幣 $1,000。 77.在審訊時,本席要求申請人提供該工作月曆給法庭審視,申請人表示她並沒有攜帶該月曆的正本到法庭,亦未能安排其它人把該月曆帶到法庭。 78.由於該月曆中的紀錄是唯一關於申請人在受傷前的工作及入息記錄,為確保該記錄的可靠性,本席需要了解申請人製作該紀錄的流程及細節。申請人在庭上解釋說,她每天下班回家後便會把當天的日子劃掉作為她當天工作的紀錄。當被問及由於她每天工作的工資會即時發放,為何有需要在月曆上記錄她工作的日子,申請人只回答她需要知道每月工作了多少天,她沒有提供進一步解釋。至於記錄在月曆上方的每個月總收入,明顯地這只能在每月的最後一天或之後才能記錄在該月曆上。當被問及(由於她在一個月裏會在不同的日子為不同的僱主到不同的地方工作,及每天的工資會以現金方式即日發放)她基於什麼記錄去計算每月的總收入,申請人答道她每天的工資是 $1,000,所以她便用 $1,000作計算。申請人還接着說她計算及記錄每月總收入於月曆上是由於她需要知道每個月的收入是多少。 79.當本席繼續詢問申請人有關她接受工作聘用的流程及情況時,申請人才首次透露,她一般是透過一位人稱「華哥」的介紹人獲得工作。而這些介紹人是會收取介紹費的,一般是每天 $150 或 $200,視乎不同工種而定。但申請人並沒有詳細交代介紹雜工工作的介紹費是多少。起初申請人說華哥沒有收取她介紹費,但經本席一連串的提問後,申請人最終承認她是需要繳付介紹費給華哥的,但她仍然沒有清楚交代她每天需繳付的介紹費是多少。因此,申請人每天實得的工資必定是少於港幣 $1,000。在這情況下,她在月曆上方記錄每月總收入的數目明顯不代表她實質的收入。這與她較早前回答法庭提問時說她需在月曆上記錄每月的總收入的目的(即能讓她知道每月的總收入是多少)不符。因此本席並不相信在月曆上關於申請人每月總入息的紀錄是(如申請人較早時所聲稱)每月完結後的即時記錄,而是可能為着本案而後期加上的。她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聲稱她在受傷前12個月期間的每天工資是 $1,000 及後在其工作月曆上加插不實的每月總收入記錄,更有誇大入息及誤導法庭之嫌。 80.在申請人(作為雜工)每天扣除介紹費後實質工資是多少的問題上,本席留意到申請人提交了四張由藝俊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發給申請人的支票,作為申請人在藝俊建築工程公司「打散工」的薪金。該四張將支票的銀碼分別是港幣 $28,000,港幣 $20,400,港幣 $23,200及港幣 $7,200。[37] 若以每天工資 $800計算,剛好是相應35個工作天,25.5個工作天,29個工作天及9個工作天的工資。若以每天 $850 計算,其中三張支票的銀碼並不代表整天或半天的工作。而按照申請人的月曆記錄,這是不可能的。因此本席認為,根據相關文件證供顯示,當申請人透過介紹人獲得工作時,扣除介紹費後每天實質的收入只有港幣 $800,並非申請人聲稱的港幣 $1,000。 81.由於申請人受傷前的一個月只為答辯人工作了7天,該條例第 11(1)(a) 及第 11(1)(b) 條的前半部分並不適用[38]。儘管上訴庭在 Or Wing Ming v Ho Bing Chi 一案中指出,該條例第 11(1)(b) 條的後半部份適用於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少於一個月的情況,但有鑒於申請人的工作性質為散工,而對上一次為答辯人工作已是在同年的1月及5月,每次亦只工作了數天(分別是3天和7.5天),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能夠切實可行地計算出申請人每月的報酬額。因此,本席裁定該條例的第 11(1)(b) 條的後半部分也不適用。 82.有關於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所引用的另外兩宗區域法院案例,分別為 Ma Siu Fai v. 高占遠 t/a 利來裝飾設計 and Others [39] 及Lai Yuen Pan v Fewa Construction Co Ltd and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imited [40],案中申請人於受傷前受僱於相關僱主的時間及受僱性質與本案的案情有頗大的區別。本案的申請人以散工形式受聘於答辯人,及於受傷前只為答辯人工作了7天。因此該兩宗區域法院案例並不適用於本案。 83.此外,申請人在其結案陳詞中特別指出,答辯人的代表何先生在審訊盤問過程中承認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答辯人的生意很好,人手不足若申請人願意的話可以每天為答辯人工作。同時,何先生在申請人盤問下,亦同意如2020年8月22日的意外沒有發生,申請人可以繼續為答辯人工作。基於何先生這一答案,申請人現要求法庭根據該條例第 11(1)(b) 條後半部分的規定,裁定申請人在該條例下適用的每月報酬額為港幣 $27,000(以每月工作27天及每天工資 $1,000 計算)。 84.首先,本席留意到何先生是一位78歲高齡的老人家,在這案件中他代表答辯人出庭抗辯,在過程中已顯得非常吃力。反觀申請人,她除了較年輕外,在審訊過程中亦得到香港大學法律學院的有關人士從旁協助。在整個盤問過程中,申請人的提問亦完全由她身旁具有法律知識的人士所預備及從旁提點。 85.有關申請人所指在盤問過程中的有關對答,本席留意到當時申請人重覆地向何先生指稱答辯人公司在申請人受傷時的相關時期生意非常好,何先生認為該問題與本案或與申請人無關,因此不願作答,何先生亦不斷反指答辯人的生意好與不好與申請人無關。但申請人仍不斷追問,最終何先生在非常不耐煩及有點憤怒的情況下給出申請人現在所倚賴的答案。本席基於當時有關對答的進展,及何先生作答時的反應、神態和語調,認為何先生當時所給的答覆只是意氣之言,並非反映實況。再者,申請人的相關陳詞也有違常理,若類似答辯人公司的僱主對雜工服務有恆常及持續的需求,市場亦不會發展出一套需透過介紹人及以散工形式聘用雜工的制度。答辯人當時的業務若真的每天都需要雜工的服務,它亦不會以散工形式聘用申請人,應以長工形式聘用。畢竟,於2020年8月時,申請人的丈夫李耀光先生比申請人更早於該地盤工作,答辯人亦沒有需要申請人同時間提供雜工服務。如上文提到,申請人在受傷前的12個月內,答辯人亦只需要申請人分別在2個時期提供分別3天和7.5天的雜工服務。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有關陳詞。 8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按該條例第 11(2) 條的規定來計算申請人受傷前的每月收入。第 11(2) 條的規定為:–
87.在本案中,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答辯人並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因此,第 11(2) 條的前半部份並不適用。 88.在上訴案件黎祥礦 訴 盧景森 [41] 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指出,在這情況下可按第 11(2) 條後半部份的規定來計算申請人的平均收入。而引用第11條後半部份的規定時,法庭可以考慮申請人本身受傷前的12個月的實際收入來作評估。
申請人在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 89.根據申請人所提供的工作月曆紀錄,以她每天的工資為港幣 $1,000 計算,申請人在受傷前的12個月裏的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 $15,909。儘管本席不接納申請人關於她受傷前每天工資為港幣 $1,000 的證供,由於沒有其他證供可挑戰或質疑在該月曆上關於工作日數的紀錄,本席接納該工作月曆正確記錄申請人受傷前12個月裏工作的日子,即總共190.5天。 90.由於本席已於以上的討論中裁定申請人受傷前每天的實質工資是港幣 $800,並非她所聲稱的每天港幣 $1,000。再者,申請人分別於2020年的一月,五月及八月,為答辯人總共工作了17.5天[42],期間每天的工資是港幣 $1,000,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因此,申請人在受傷前12個月的實質平均每月收入應基於每月港幣 $15,909 再作出以下兩項調整:–
91.最後,本席留意到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她每年農曆新年期間都會回鄉一段時間,但於2020年,因疫情關係她回鄉的時間比其它年份長,因此她於意外前一個月的收入遠比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收入為高。首先,申請人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例如出入境紀錄,去支持她這說法。再者,她只是說在2020年2月至4月期間回鄉,並沒有清楚交代她確實離港的時段是從那天開始直至那天回港。申請人更沒有交代2020年回鄉的時間比往年回鄉的時間長了多久。因此,即使本席接納申請人在2020年回鄉的時間比往年長的證供,亦沒有足夠證據讓本席量化所需的調整。 9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就該條例第11條而言,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或受傷)時的每月收入為港幣 $13,018.9。 該條例第11(1A)(b) 條的每月收入法定調整 93.根據第 11(1A)(b) 條的規定:–
94.本席在以上相關部份已裁定申請人因傷而必須缺勤的時段為2020年8月22日至2022年4月14日,共606天。 95.按條例第 11(1A)(b) 條的規定,根據條例第 11(2) 條而得出的每月收入應按相關時段的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加以調整。 96.根據政府統計處所編制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表顯示,本港的消費物價指數由2020年8月的99.9增加至2021年8月的101.5,增幅為 1.6%。當計算申請人根據該條例第9及第10條所得的賠償額時,應對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作出相應的調整,即調高至每月港幣 $13,227.4。 按該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的補償金額 第9條(永久被部份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97.申請人於1977年10月6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她的年齡為42歲。 98.故此,按該條例第9條的規定,她因永久喪失部份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金額為:–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 99.按第10條的規定應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10A條(醫療費的支付) 100.申請人於審訊過程中,按照其已在法庭存檔的一系列醫療開支收據製作了一份開支列表[43]。該列表亦已經答辯人核實。該列表顯示,申請人由2020年10月14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醫療總開支為港幣 $18,199。 101.本席留意到在申請人申索的總醫療開支中,包括分別於2023年3月6日及2023年3月20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許龍傑診所共 $5,500 的醫療費用。申請人在未有法庭批准下私自提取及存檔一份由精神科專科醫生許龍杰所撰寫的精神科專家報告[44],於聆訊當日申請人向法庭確認不會就該精神科專家報告向法庭申請許可,亦不會倚賴該報告。據法庭理解,該兩項醫療開支是申請人索取許龍杰醫生的專家報告的相關開支。在情況下,該兩項開支並不屬於第10A條所包括的醫療開支,因此必須被剔除。 102.此外,還有一項於2022年1月24日支付給卓智醫學掃描診斷中心共 $4,970的開支;申請人表示該筆款項是按政府醫生的建議前往該掃描中心進行掃描的費用。但該項支出超越了條例「附表3」中定名的每日醫療開支為 $300 的上限,因此本席就該項開支亦只能批核港幣 $300。 103.其餘各項的醫療開支均沒有超出「附表3」中的每天開支上限,因此可得全數補償。 104.故此,申請人按條例第10A條應獲的醫療開支賠償為:
答辯人已支付給申請人的病假補償金和醫療費 105.在審訊期間,申請人亦製作了一份意外發生後答辯人支付給她作為病假補償金和醫療費的清單[45],總金額為港幣 $137,672.1。答辯人亦已查閱及確認該清單的內容。儘管答辯人對其中某幾項付款的性質和目的有異議,但何先生確認在不同時間支付給申請人的總金額為港幣 $137,672.1。 106.但目前就計算申請人根據該條例應得的賠償額而言,本席只需確定答辯人在意外後支付給申請人病假補償金和醫療費的總金額,對於其中某幾項付款的目的和原因(儘管申請人與答辯人的看法有所不同),本席無需為此作出裁決。 裁決 107.申請人已從答辯人收取醫療費和病假補償金共港幣 $137,672.1,此該筆款項需被扣除,除去尾數後的整數為港幣 $137,672,本席現裁定補償金額總數如下:–
108.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港幣 $93,813 及利息。利息是從該意外日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命令 10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其公司董事何志華先生代表出庭應訊 [1] 香港法例第282章 [2] 審訊文件冊A2/355 [3] A1/199 [4] A1/202 [5] A2/229 [6] A2/224 [7] A1/43 [8] A1/49 [9] 見申請人在法庭存檔日期為2020年11月17日的申請書第 4(6) 段 [A1/3] [10] 見專家報告第83段 [A2/268] [11] B1/375 [12] C/793 [13] B1/375 [14] C/788 [15] C/788 [16] C/790 [17] C/790; B1/542 [18] 見Form 9 [A2/229] [19] A2/224-225 [20] [1989] 2 HKLR 230,見232G-H及234D-F [21] CACV 42/2006, unreported, 10 October 2006, paras 39 and 47 [22] [1992] 1 HKC 246,第248頁G至I部分及第253頁H部分 [23] [1988] HKC 345,見:上訴庭法官Hunter的判詞第348頁A-C部分 [24] [2010] 5 HKLRD 599,第52及53段,第56至58段及第60段 [25] DCEC 2170/2015, 8 August 2018,見107段 [26] 見專家報告第88段 [A2/268] [27] 見專家報告第90段 [A2/269] [28] 見專家報告第96段 [A2/270] [29] B2/662-673 [30] B2/674-712-1 [31] C/789-790 [32] A1/199及A2/229 [33] “During her follow up on 10.11.2021, she walked with one stick. She had residual pain over sacral region. As she had achieved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she was referred to Medical Assessment Board (MAB) on the same day.” [C/790] [34] 見審訊文件夾B2 768頁至784頁 [35] 因其中兩天的工資是每天 $1,200 [36] 見審訊文件夾A1 48頁 [37] 見審訊文件夾C 834至837頁 [38] Lai Cheung Kong v Lo King Sum [2008] 3 HKLRD 643 (CA) at paras 37-41; Or Wing Ming v Ho Bing Chi [2008] 4 HKLRD 337 (CA) at para 24 [39] DCEC 2521/2018, unreported, 24 June 2021; [2021] HKDC 682 [40] DCEC 1987/2018, unreported, 10 March 2022; [2022] HKDC 234 [41] [2008] 3 HKLRD 643 (CA),見11及12段 [42] 見審訊文件夾A1第48頁 [43] 該列表在審訊過程中被標記為文件C/851 – C/851-8 [44] 見審訊文件夾B2第785頁 [45] 該清單在審訊過程中被標記為文件C/85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