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ly Ltd 對 Perfectlab Creations Ltd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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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種租務合約糾紛的案件,案件於2021年7月26至28日審訊,法庭於2021年11月12日頒下判決書 (“ 判決書”)。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4075/2019[2022] HKDC 2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075/2019

[2022] HKDC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40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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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JULY LIMITED (七月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PERFECTLAB CREATIONS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CHEUNG YEE KUEN (蔣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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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8日
決定日期: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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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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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種租務合約糾紛的案件,案件於2021年7月26至28日審訊,法庭於2021年11月12日頒下判決書 (“ 判決書”)。

2.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請:

a) 於2021年11月25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發出傳票,申請擱置執行判決書的命令及申請其他指示。

b) 於2021年12月1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3.第二被告人代表自己及第一被告人進行本申請的聆訊。

背景

4.本案的背景已於判決書中詳細列出,不便在此重複。

有關法律原則

5.有關批准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是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 A(2)段清楚列出: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除非信納一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根據實務指示4.1,存檔申請文件冊,也沒有存檔一份草擬上訴理由。

7.在聆訊期間,第二被告人向本席澄清,上訴理由是列於2021年12月10日的 “蔣懿娟的宗教式誓章-申請上訴許可” (“第二被告人第一誓章”) 的第一段列出的三個原因:

a) 該法官在事實裁斷偏頗及過多臆測;

b) 法律原則具有爭議性;及

c) 該被告人的抗辯書未有清楚反映全面的訴訟因由。

8.至於被告人對法官在事實裁斷的爭議,第二被告人提出其中一個爭議,大概是說,與其法庭需要推斷事實,倒不如傳召一些證人出庭作證解釋清楚。

9.法庭並不是負責傳召證人的,若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認為某些證人可以支持他們的案情,傳召這些證人是他們的責任,但顯然被告人當時沒有這樣做。

10.當然,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實際的證據,可支持她認為這些證人可以在庭上作出任何有利於她的證據,也沒有提出任何特殊情況,可容許她在上訴期間嘗試申請加入新的證據。

11.其餘在事實上提出的爭議,也只是第二被告人空泛地指出,不同意法庭的裁決。第二被告人只是自己認為法庭偏頗或作出揣測,這並不是可以支持事實爭議的上訴理由。她是需要提出任何確實具體的理據,指出法庭在根據庭上的某些證據,而作出某些事實上的裁決,有犯錯或完全不合理。但第二被告人沒有向法庭指出任何這些理據。

12.至於第二被告人提出在法律上的爭議,第二被告人指出的,其實是不同意法庭裁決原告人發出的某訊息不能構成要約 (offer) ,而是一個邀約的邀請 (invitation to treat)。

13.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也只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的裁決,並不是爭議法庭在判決上採納Chitty on Contract 或案例 Storer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1974] 1 WLR 1403中提出有關邀約和邀約的邀請在法律上的原則。

14.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實沒有提出任何對裁決所採用的法律有任何爭議。

15.至於第三個上訴原因,即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沒有清楚反映全面的訴訟理由。

16.本席認為如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沒有全面反映訴訟因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自己犯錯,不能作為上訴的理據。

17.本席容許或者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寫錯了,其實意思是 原告人沒有反映訴訟理由。就算是這樣,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具體指出原告人沒有反映那些訴訟因由。

18.根據第二被告人第一誓章的第9及10段,似乎是質疑原告人沒有把租約的 “有效性” 及 “性質” 披露為訴訟理由。

19.就算這真的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因由,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只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租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中的抗辯,是原告人在通訊中主動建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退租但不獲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應(抗辯書第3段(d))。

20.所以,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抗辯中提出質疑租約的 “有效性” 及 “性質”,這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原告人又怎會在自己的訴訟因由中提出呢?所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上訴因由本末倒轉,完全不合理。

2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第11段中提出,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提出冷氣出風溫度的爭議,因而剝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某些圖片作證的機會。

22.首先,冷氣出風的溫度並不是原告人在審訊期間才第一次提出,原告人證人陳凱俊先生於證人陳述書第5段已提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多次投訴該物業的冷氣不夠涼並要求原告人作出修理等等,而雙方對冷氣機溫度爭議的WhatsApp 訊息及截圖,也一早已經披露及包含在審訊文件冊。

23.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又是再次要求提交新的證供,和以上一樣,既沒有具體提出這些新證供對案情會有什麼影響,更加未能提出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令法庭容許在此情況下提出新的證據。

24.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理據令本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5.因此本席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至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另外一個申請,由於上訴許可被撤銷,申請暫緩執行命令也應被撤銷。

27.再者,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指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理據,也只是質疑原告人公司或原告人的律師樓的身份,現況或可信程度。

28.本席在庭上也清楚表示,原告人可根據法庭判令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執行,若然第一或第二被告人不肯遵從法庭的命令,原告人可以提出有關執行法庭命令的法律程序。

命令

29.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10日分別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b) 撤銷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5日分別作出的擱置執行判決及其他指示的申請;及

c) 這些申請所衍生的訟費應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席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00元,須即時支付。

  ( 梁國安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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