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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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59/2020[2022] HKCFI 7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9/2020

[2022] HKCFI 7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59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982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訟費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30日及2022年1月5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 2022年3月16日

訟費判決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案情撮述

2.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在案發日於涉案處所進行突擊蚊患檢查,在一道興建中的天橋旁邊花槽内發現約2厘米深積水。職員從積水中搜集到兩樽蚊幼蟲樣本,經專家檢驗後發現六隻活蚊幼蟲。上訴人因而根據有關條例被檢控。

3.在裁判法院審訊中及上訴聆訊中,控辯雙方均接受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即若上訴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下證明他們在案發時真誠並合理地相信當時在位的防蚊措施及制度所帶來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或蚊蛹,則上訴人就可以依賴這信念為免責辯護理據。

4.上訴人如下撮述當時的在位防蚊措施及制度:

「18. 上訴人的案情與HKSAR v Able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幾乎是同出一轍。根據三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防蚊制度有一系列的措施,包括以路政署提供的教材向工人提供安全訓練、張貼防蚊海報、每週兩次滅蚊,包括噴灑蚊油。DW2分別每天和每週都會在地盤進行巡查 、每星期路政署代表與DW3一同巡查 、DW3和安全環保經理亦會不定期到地盤巡查。這些防蚊措施都有辯方證物的文件紀錄證明。

19. 除了有路政署的代表陪同作日常的巡查,路政署亦會每季對上訴人的防蚊措施進行評價,評價一直是「良好」,根據DW3的證供這代表路政署確認上訴人執行的措施比食環署的指引或法例要求做得更多。

20. 同樣地,在本案發生前,食環署曾12次巡查本案的地盤,從未有任何檢查,上訴人亦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

21. 上訴人謹陳詞,這些不受控方挑戰的證據,正如在Able Engineering一案的情況一樣,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相信涉案地盤並沒有蚊幼蟲滋生,亦如均安一案所指,除了有一個理論上有效的制度,更加措施確保防蚊制度確實地執行,再加上路政署的肯定和以往良好的紀錄,上訴人確實地證明了其普通法辯解。」

5.本席在假設控辯雙方有關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並合理地相信」為辯護理據這看法是正確的基礎上,裁定以上措施和制度足以讓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當時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所作的一切已經可以足夠令他們不干犯第27(3)款罪行,裁定上訴得直。

6.上訴人在本席頒下判案書後作出原審及上訴訟費申請。答辯人不反對上訴人有關上訴本身的訟費申請,只反對原審訟費的申請。雙方同意可以書面形式處理本訟費申請。

討論

7.上訴人依賴黃崇厚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古家鎮 [2022] HKCFI 12 ;HCMA 398/2020一案中對訟費處理的判決理由。

8.該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遊戲機中心牌照條件」罪罪名不成立後申請訟費被裁判官拒絕,提出上訴。

9.黃法官如下撮述該案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

「15. 上訴人申請訟費,裁判官拒絕,主要理由為上訴人自招嫌疑,裁判官指出:

(一) 上訴人作為遊戲機中心持牌人,有責任確保場內沒有違規的情況發生;

(二) 根據條例第 19(3) 條,若有違規,除非有法定的辯解理由,即已犯罪,在本案,違規確有發生,上訴人是持牌人,單以這一點已足夠有自招嫌疑的情況;

(三) 在相關遊戲機中心已有多次相同的違規情況發生;

(四) 控方證人看見十多次深哥和其他人以錢兌分;和

(五)  上訴人於審訊前沒有披露他的辯護理據,誤導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

10.黃法官然後如下撮述行之已久及適用於我們本案的相關法律原則:

「17. 就被裁定無罪的被控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案有以下裁定: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18. 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案有以下裁定: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11.黃法官不同意裁判官有關「有違規的情況便可裁斷上訴人自招嫌疑」這裁斷,並作出以下觀察:

「23. 以本案罪行而言,如果說有違規的情況發生,被判無罪的被控人便會因自招嫌疑而不應得到訟費,本席對這說法甚有保留,因為這差不多意味所有被控這罪行而因法定免責辯護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的被控人都不能得到訟費。」

12.對於該案上訴人在調查階段行使緘默權對訟費判決的影響方面,黃法官在考慮不同案例後首先確定被控人於調查階段行使緘默權可以是在考慮訟費時顧及的因素這基本原則。但是黃法官強調緘默權是重要權利,在考慮訟費這議題時必須重視。

13.基於該案中警方一直知道不少辯方提出的證據,而涉案遊戲機已經被警方撿取,可以隨時檢查,黃法官在必須充分認定上訴人緘默權重要性這大前提之下,裁定裁判官在該案整體情況下基於上訴人行使緘默權而裁定他自招嫌疑或有誤導控方之效這判斷並不穩妥。

14.在我們本案中,答辯人說法是上訴人審訊前行為有以下三個自招嫌疑之處,要求本席就原審訟費不作命令:

(1)  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表面上已經干犯了涉案條例,只是上訴人成功依賴普通法辯解,而普通法辯解明顯關乎上訴人的所知所想,可以說是只有上訴人知道的事情。

(2)  案發當日,上訴人代表(下稱「DW1」)在場,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找到孑孓的情況非常可疑, 但在PW1調查期間沒有提出與普通法辯解相關的事情, 上訴人事後至審訊前也沒有補充。

(a)  上訴人跟從食環署要求的方式,不是食環署推舉的清除積水、防止積水,而是食環署退而求其次的噴蚊油。案發當日,涉案花槽即使還有蚊油剩下,都明顯未能殺死孑孓,而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來看,只看到涉案花槽有積水、孑孓,而在涉案花槽這樣一個觸手可及、容易有積水的地方,不但沒有防止積水累積的措施,更有上訴人員工放置的雜物、阻擋視線、令水體面積難以估計。

(b)  同時,雖然PW1沒有警誡上訴人,但證人當日的所作所為明顯是在調查案件,而上訴人在如此可疑的情況下,仍然保持緘默。證人到達涉案地盤後,向DW1等人表明來意,做蚊患抽查。PW1在涉案花槽抽取孑孓樣本後,向DW1展示樣本,要求DW1在樣本標籤等地方簽署確認,更拿出一個「保存孑孓樣本通知」讓DW1簽署。通知內容已清晰指出PW1就涉案條例對“台端提出檢控乙事”,而且PW1亦額外提醒DW1如果孑孓化驗結果確認樣本是孑孓或蚊蛹,上訴人將會被正式檢控。

(3) 從本案超過100多頁的辯方證物可見,上訴人依賴普通法辯解的基礎,是上訴人多年來針對涉案條例,以及政府相關指引的措施,而上訴人亦有保存相關紀錄。答辯人邀請法庭推論該等紀錄之所以存在,就是為了應對類似本案的檢控,但審訊前,上訴人沒有將該等文件透露給控方,令控方錯估案件強弱。

15.代表上訴人的謝大律師認為黃法官在古家鎮案中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招嫌疑的裁斷同樣適用於本案。指出上訴人上訴得直基礎是他們真誠並合理地相信在公司當時既有措施和制度下涉案地盤沒有蚊幼蟲滋生,因此,若單單基於地盤事實上有蚊幼蟲而裁定公司自招嫌疑就會與無罪判定相違背。

16.本席同意。

17.上訴人沒有同類定罪紀錄,在案發期間一直嘗試謹守法例要求,路政署(涉案地盤業主)曾經評價上訴人的防蚊措施良好,及食環署在之前12次巡查中都沒有發現防蚊措施有問題。雖然公司措施及制度可以更臻完美,但已經達至食環署基本要求。在接受了公司可以依賴真誠並合理地相信這免責辯護後,一如黃法官的裁斷,若單單因在地盤找到蚊幼蟲就裁定他們自招嫌疑實在於理不合。

18.有關上訴人沒有在調查階段或審訊前透露他們的普通法辯解方面,本席看法是,若答辯方接受了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並合理地相信」這答辯理據,則他們必定可以預見上訴公司必定會需要交代案發時在位的措施和制度,而這些事項均有書面紀錄,若有需要,負責調查的人員可以作出有關查詢。然而,根據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1調查人員無論在現場或期後調查中均沒有向上訴人查詢他們的防蚊措施或制度。

19.調查人員對上訴人措施和制度的不聞不問反映出對他們而言整個案件的唯一重點是在地盤找到孑孓。明顯地,調查人員認為既然找到了蚊幼蟲,上訴人就已經干犯了相關條例,上訴人的制度和措施對定罪無關重要,因此沒有作出任何進一步調查。

20.若調查人員認定有孑孓等同於有罪,則即使假設他們獲上訴人告知他們的防蚊制度和措施,調查人員也不會認為控方案情會因而被削弱。

21.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主動披露防蚊制度與措施這行為沒有影響控方對其案件強弱的估計。

22.基於以上分析,並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擁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審訊前主動披露所有措施和制度不應被視為自招嫌疑。

23.有關上訴人不主動向控方披露上訴人所保存的公司多年來針對涉案條例以及政府相關指引的措施的紀錄導致控方錯估控方案件強弱程度這說法,本席首先認為上訴人如何準備面對檢控對控方認為他們針對上訴人的案件是強是弱根本沒有任何關係。

24.此外,在調查人員沒有在任何調查階段要求上訴人公司交出有關防蚊制度和措施的資料,及被控公司擁有保持緘默權這兩個大前提之下,上訴人不主動將所有對他們答辯有利的資料向控方和盤托出這做法,本席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不應被視作為自招嫌疑的舉動。

結論

25.上訴人沒有在原審中自招嫌疑,因此必須裁定上訴人應得原審訟費。

命令

26.上訴人獲頒原審和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數額達至共識,交由聆案官評定。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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