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聯力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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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蚊子滋生(建築地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條及150條。上訴人被罰款港幣2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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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8/2023 [2024] HKCFI 2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5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2年第203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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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蚊子滋生(建築地盤)」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條及150條。上訴人被罰款港幣22,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是位於新界元朗天水圍第107區由地盤組成的處所的獲委任承建商。在2022年1月5日上午,隸屬食物環境衛生署防治蟲鼠組的人員,包括管工賴小姐(控方第一證人)及何主任(控方第二證人)進入涉案地盤作蚊患巡查。 3.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行至涉案地盤內一個物料存放區,發現地上有積水,長約100厘米,闊約40厘米及深約2厘米,而積水有活的疑似蚊蟲滋生。她在上訴人的地盤總管見證下,從積水中採集活的疑似蚊蟲樣本。翌日,蚊蟲鑑別專家曾小姐(控方第三證人)對樣本進行鑑定,證實為12條蚊幼蟲。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傳召其公司的高級安全主任巫小姐(辯方第一證人)作供,但她的日常事務並非與防治蚊蟲有關,這方面的工作是由公司的環保主任李小姐負責,但李小姐已於2022年8月離職。巫小姐與李小姐工作各司其職,李小姐沒有責任向巫小姐匯報其工程事項。巫小姐確認辯方證物D2至D15均在涉案地盤文件夾內發現,包括環保管理計劃書(證物D2)、滅蚊週記摘要(證物D3)、滅蚊週記(證物D4至D8)、滅蚊噴霧記錄(證物D9)、除害劑資料(證物D10至D11)、入職環保訓練資料及出席表(證物D12至D13)、2022年1月18日的審核報告(證物D14)及涉案地盤告示板相片(證物D15)。 5.她承認沒有參與環保管理計劃書的內容,亦沒有參與滅蚊週記工作,但她表示曾經見過工人進行滅蚊週記內的檢查項目時拍攝照片及使用除害劑,也看見雜工以噴霧式為該地盤進行滅蚊工作。她亦指出,有向新入職工人提供安全講座,亦有參與建築署對涉案地盤關於蚊患控制的審核。涉案地盤出入口也有張貼關於防治蚊蟲的通告。 裁判官的裁斷 6.首先,就該條例第27(3)條條文內容,裁判官參考了終審法院案件Hin Lin Yee and another v HKSAR [2010] 13 CFAR 142及Kulemesin Yuriy and another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兩案的討論,認為本案現牽涉的控罪是絕對責任罪行,不容許上訴人依賴普通法辯護理由。但由於上訴方認為可予依賴,因此裁判官為公平起見,亦有就上訴方指出的普通法辯護理由「真誠合理信念」來作出進一步評定。 7.裁判官根據巫小姐的證供及相關證物有以下的觀察及判斷:
8.因此,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未能成功證明普通法辯護理由,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時已有14次相關同類定罪記錄,對上一次為2021年10月,被判處罰款港幣14,000元。裁判官亦指出,有蚊子滋生不單對涉案地盤附近居民造成滋擾,對地盤工人健康也造成不必要的負面影響,因此,認為控罪性質嚴重,但案情在同類案件比較下,並非最嚴重一類,因此,判以上訴人罰款港幣22,000元。 上訴理由 10.布大律師提出下列理由。 11.一,即使控辯雙方審訊時同意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下「真誠及合理信念」的辯護理由,原審裁判官卻錯誤裁定本案控罪屬絕對責任罪行。就此方面,上訴方亦援引過往案例,如HKSAR v 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HCMA 597/2019。原訟法庭李法官指出,
事實上,上訴方亦指,雙方亦援引案例包括HKSAR v Cheung Kee Fung Cheung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HCMA 498/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HCMA 259/2020,亦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HCMA 358/2018。該案的上訴人同樣地被票控一項「地盤有蚊幼蟲滋生」罪,而在該上訴時,答辯方同意該罪行並不是絕對責任罪行,進一步指出該條例在立法會文件階段立法時早已表明該罪行屬嚴格責任罪行,因此,彭暫委法官亦指出,案件屬Hin Lin Yee 及 Kulemesin案所指的第三種情況,即嚴格責任罪行。控方不必證明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抗辯理由。 12.上訴理由二指,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普通法辯解有關的證據和證供時犯錯,包括沒有考慮、忽略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相關證據,沒有給予原因下錯誤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3.而原審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相關文件內容屬實,包括環保管理計劃書、每週滅蚊巡查記錄摘要、滅蚊週記、發給建築署有關噴霧式滅蚊行動的信件。裁判官沒有考慮它們的性質、格式和內容,藉以推斷上訴人的精神狀態,證明它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防蚊措施已能杜絕蚊患,違反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ry Lui Kin Hong FACC 3/1999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FACC 4/2006法律原則。 14.裁判官亦沒有正確理解普通法下「真誠及合理信念」的法律原則,重點錯放在上訴人是否可以採取更好的防蚊教育訓練和推廣,力求完美。因此,按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並不安全或穩妥。 15.在布大律師詳盡的書面陳詞中,有關上訴理由二,上訴方特別質疑裁判官究竟事實上有沒有辯方第一證人所聲稱或該計劃所聲稱的防蚊措施制度。裁判官認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安排了相關人員來確保工人有履行該計劃。但事實上,上訴人已安排了環保主任李小姐來確保工人有履行該計劃書的內容。而辯方第一證人亦曾親眼目睹李小姐帶領公司的雜工清理積水和滅蚊,從旁拍攝相片作記錄,亦看見李小姐帶領雜工在案發位置附近清理積水和進行滅蚊工作,其說法與2021年12月20日及2021年12月30日滅蚊週記相片吻合,這些文件記錄與其證人證供互相呼應。而雙方的證供亦顯示,涉案地盤有清潔工人,所拍攝相片亦看見雜工在地盤出口位置拿著掃把清理積水。因此,上述證供均可支持上訴人已安排環保主任李小姐來確保雜工有履行該計劃書內的內容。 16.而上訴方亦指出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顯示,上述的辯方文件均由李小姐負責製作、簽署和準備,基於她已離職失聯,未能出庭作證,但辯方已退一步指出,並非依賴相關文件記錄的真實性,只是強調藉著辯方證人在該地盤的所見所聞,以及相關文件來反映它的精神狀態(state of mind),證明它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的防蚊措施已能杜絕蚊患。而裁判官後來是基於辯方未能傳召負責製作、準備和簽署文件的李小姐出庭,便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文件內容屬實,但沒有考慮辯方指出該些文件的形式、性質及內容。 17.正如終審法院在Jerry Lui Kin Hong一案指出,傳聞證據規定從來未使任何文件變得不可接納為證據。那只會令文件的特指用途不可接納,但證明該陳述內含的真實性的證據。從文件形式、性質、內容可推斷那些非傳聞證供規定是准許的。亦如另一宗案件,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第41段指出,
18.因此,上訴方認為法庭可在不違反傳聞證據規則下使用文件的格式、內容來作出推論,包括推斷文件性質和內容。但裁判官在考慮該些巡查記錄和滅蚊週記時失去焦點,從未以該些文件形式、性質和內容作出考慮。上訴方亦指,原審裁判官忽略考慮辯方第一證人跟李小姐和建築署代表同樣長駐地盤,在工作上合作無間。建築署代表的簽署和名字均出現於每週滅蚊巡查記錄摘要和建築署防蚊控制審計報告中。巫小姐和李小姐在該地盤同一寫字樓共事,經常互相溝通合作,她亦曾目睹李小姐滅蚊巡查後準備相關文件,亦將每週巡查記錄摘要交給巫小姐,再由她交予建築署,而李小姐亦不時會向年資較深的巫小姐請教怎樣準備相關的滅蚊記錄。因此,明顯地,巫小姐對每週滅蚊巡查摘要、相關滅蚊週記並不陌生,且對該些文件的準備和處理有一定程度上的認知。 19.就錯誤理解「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而言,原審裁判官批評上訴公司在教育、訓練、推廣方面並無措施確保工人明白環保訓練內容,亦沒有措施要求該地盤工人閱讀及確保工人明白這些通告。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的建議可以讓上訴人制度變得更加完善。但案件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在位的制度及措施已經足夠。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將「盡一切努力」或「合理努力」錯誤地跟普通法辯護理由混為一談。 20.事實上,在過往食環署蚊患巡查中,並無發現該地盤有蚊蟲滋生,而由辯方第一證人進駐該地盤至案發當天,即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5日,足足一年間,一直有清理積水和滅蚊,從未發現有蚊幼蟲而遭檢控。 21.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食環署向建築業界提供的建築地盤滅蚊週記指引只需每週至少進行一次清理積水和滅蚊工作,但上訴人已做多於食環署的一般要求。因此,上訴方認為已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它真誠和合理地相信其防蚊措施制度行之有效,且能杜絕蚊患滋生。 22.有關判刑上訴理由,控罪最高罰則是港幣25,000元罰款,但在缺乏證據基礎下,裁判官錯誤裁定涉案地盤蚊患對附近居民造成滋擾、對工人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判處罰款港幣22,000元是原則性犯錯及明顯過重。而涉案地盤是首次被發現有蚊幼蟲滋生被票控,情況跟位於露輝路的另一地盤有別,合共已累積3個相同定罪記錄,首次罰款港幣5,000元,第二次港幣14,000元,第三次罰款港幣10,000元。上訴方亦指出,案件涉及發現12條蚊幼蟲,位置在涉案地盤物料存放區,該位置被大量木板、竹枝遮蓋,令人難以察覺該處有約兩厘米深的積水。因此,考慮各樣情況,指出裁判官判處接近最高罰款上限,刑罰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23.首先,就上訴理由一,答辯人亦同意本案以控辯雙方審訊時已達成的共識,以Kulemesin案所指第三種可能的情況處理本案,即本案控罪屬嚴格責任罪行,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但被告可提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普通法辯解。如上述Kulemesin案第83(c)段,Mr Justice Ribeiro PJ總結了三種可能情況,第三種,
24.而關於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普通法辯解,Mr Chan PJ在Hin Lin Yee第10段亦指出,
25.至於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內容的普通法辯解與盡職調查辯解,不應該是相同的。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HCMA 259/2020一案中亦指出:
26.基於以上原因,答辯人亦認為即使上訴人能證明其員工的工作記錄真確,但上訴人單憑該些工作而相信地盤沒有蚊,並不是一個適用於本案控罪的普通法辯解。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亦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其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其在位的防蚊措施及制度有效,即須在客觀證據顯示其在位的防蚊措施及制度為有效的。 27.涉及上訴理由二方面,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同意不依賴證物D3至D8的真實性,但卻宣稱上訴人可藉著巫小姐在涉案地盤所見所聞、相關文件來反映上訴人的精神狀態,證明上訴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的防蚊措施已能杜絕蚊患。答辯方指出,正如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指出,李小姐沒有責任向巫小姐匯報工作事項,巫小姐沒有參與環保管理計劃、沒有參與滅蚊週記,原審裁判官就該些計劃書及巡查記錄內容不予任何比重,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28.而原審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證物的形式及性質,指出該計劃書及當中草圖不足夠構成上訴人合理地相信該計劃書對涉案地盤足以杜絕蚊患。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工人實際進行該週記上所列的檢查工作。 29.裁判官亦清楚分析了證物D9的信函,只提及2021年11月內的工人對地盤進行噴霧式滅蚊行動,但本案發生於2022年1月,兩者相隔甚遠。審核報告日期亦為2022年1月18日,即本案發現積水後13天,其結果與本案無關。因此,答辯方認為原審裁判官沒有錯誤拒絕巫小姐的證據,亦有考慮辯方證物的性質及格式。 30.而有關真誠及合理信念的法律原則,上訴方指裁判官錯把重點放在上訴人是否可以採取更好的防蚊教育訓練和推廣,但答辯方指出,裁斷陳述書的主要理據並非建基於上訴人是否「盡一切努力」或「合理努力」,而是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證物D12及D13的內容有否確實向工人講解。彭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第22段亦總結出:
31.但在本案中,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環保管理計劃書(證物D2)內所列的職責、滅蚊週記的工作(證物D3至D8)已確實執行,亦未能證明講座訓練資料(證物D12至D13)的內容已向工人講解。文件只能證明上訴人提供了理論上有效的防蚊制度,但未能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有效地監察其員工有否履行責任去執行防蚊制度。因此,裁判官的裁定沒有不合情理之處,亦沒有錯誤理解普通法下「真誠及合理的信念」法律原則。 32.而有關判刑上訴方面,就原審裁判官指出蚊患可對附近居民造成滋擾,及對工人健康造成負面影響的結論,答辯方認為上述的結論只是廣泛地被接納和知悉的事實,適用於司法認知的範疇。而無論如何,蚊患所造成的滋擾、負面影響只是裁判官判刑的其中一個理由。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案發時已有14個相關同類記錄,上一次記錄為本案約3個月前。因此,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33.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4.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本案控罪屬絕對責任罪行,但如答辯人亦同意,控罪應屬嚴格責任罪行,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犯罪意圖,而被告可提出「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的抗辯理由。事實上,這亦如雙方所引述,與本案相同控罪的案件,如上述已提及的Abl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均安建築有限公司、協力建築有限公司等案例,法院均接納以普通法下合理及真誠相信為抗辯理由,本席亦予以認同。但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是絕對責任罪行,裁判官亦繼而進一步考慮上訴方所提出上述普通法的抗辯理由,以作進一步處理,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35.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及錯誤地不接納其辯方證人巫小姐的證供,這尤其包括巫小姐的證供已清楚指出辯方各證物的情況,顯明上訴人已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其防蚊措施已能杜絕蚊患。巫小姐確實亦曾目睹環保主任李小姐與工人清理積水,從旁拍攝,這與每週蚊患週記吻合,而雖然其環保計劃書、巡查摘要等內容為傳聞證供,但確實與巫小姐的證供互相呼應及吻合。可是,案中的情況卻確實如裁判官所指出,李小姐並無責任向巫小姐匯報,巫小姐亦沒有參與上述各環保計劃或滅蚊工作。因此,裁判官就上述計劃書或巡查內容不予比重,並無不妥之處。 36.上訴方進一步指出,裁判官理應進而考慮各辯方證物的形式及性質,從而考慮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來評估上訴人是否已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已合理及真誠地相信其設施已能杜絕蚊患。可是,事實是即使接納上訴方已有計劃書、滅蚊週記等等的防蚊制度,但重要的是,案中卻沒有足夠證供可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監察及履行其責任,去執行這些措施,例如是否已確實向工人講解文件內容各方面等等。這亦如上述均安建築有限公司一案,彭暫委法官亦已表明,承判商不能單單依賴已有防蚊制度以免除其法律責任,亦必須採取合理措施有效地監察其執行的情況。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二及三均並不成立。 37.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已干犯此傳票的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38.判刑上訴方面,就裁判官指出蚊患滋生會對附近居民造成滋擾,及對地盤工人健康造成負面影響,這基本只是常識而已,實在毋須進一步證供來說明其實際的影響程度。況且,上訴人過往已有14次相關同類記錄,上一次為本案3個月前發生,亦已被判罰款港幣14,000元。本席考慮到案中所有情況而言,裁判官判以罰款港幣22,000元為恰當,且並非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亦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布喜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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