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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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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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9/2020 [2021] HKCFI 3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59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982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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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2.裁判官如下撮述沒有重大爭議的案情:
3.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本案中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辯護理由,由裁判官如下撮述:
4.裁判官然後將上訴人所採取的防蚊步驟分開為3部份逐一審視這些步驟是否合理。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保存巡查紀錄、巡查頻密性,執行制度」方面已經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裁定「法庭滿意就這方面,被告(上訴人)成功就普通法辯護舉證」。 6.但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教導」及「物料放置」方面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他們已經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來確保公司不會干犯傳票指控的罪行: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一個上訴理據,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普通法辯解」,並細分為以下4個理由:
討論 8.相關《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條內容如下:
9.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們是涉案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沒有爭議找到蚊幼蟲的地點是條例中所指的處所。 10.負責採收樣本的食環署人員庭上供詞指在採收一刻她見到水中生物「會跳嚟跳去」。 11.根據專家證人曾穎詩女士的書面供詞,她在食環署人員採收的積水中發現了6條「屬蚊科的蚊幼蟲」,並且「在鑑定進行時,本案已確認的蚊幼蟲樣本全都觀察到有身體活動」。曾女士庭上供詞繼續確認以上專業意見。 12.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處所內發現並採收的生物中包括6條活著的蚊幼蟲。這也是裁判官的裁斷。 13.當控方可以成功證明以上情況存在後,法庭需要考慮本案傳票控罪是否容許上訴人依賴普通法辯護理據。 14.上訴人和答辯人及裁判官在原審階段均接受本案控罪是案例Kulemesin & Anor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的第三類犯罪造意情況,案例原文如下引述。
15.上訴人認為他們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 16.答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如下撮述他們對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普通法辯解的理解:
17.由此,答辯方推論「上訴人必須證明自己真誠、合理地相信地盤沒有孑孓(蚊幼蟲)」。 18.上訴人和答辯方提出的信念吻合,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公司在案發時段真誠、合理地相信地盤沒有蚊幼蟲。 19.本席在處理本上訴中假設雙方正確理解立法原意。雙方及裁判官均沒有考慮第27(3)款罪行是否可能屬於第三類犯罪造意以外的絕對責任罪行,沒有作出任何陳詞、申述或處理。 20.本席作出以上聲明是因為留意到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A)款,法例為第27(3)款以外適用的處所訂定了另一條款來管轄在這些處所中發現蚊幼蟲或蚊蛹的情況,並清楚明確將舉證責任擺放在控方身上,與第27(3)款的用詞截然不同:
21.第27(3)款內容沒有要求控方證明蚊幼蟲或蚊蛹的出現是因為獲委任承建商做了甚麼或忽略了做甚麼,而只是說當處所內發現蟲蛹,獲委任承建商就干犯了罪行,理論上可以以此來爭拗第27(3)款是絕對責任罪行。 22.無論如何,由於上訴人和答辯方同意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合理信念的辯護理據,為了對雙方公平起見,本席將以本案是Kulemesin第三類犯罪造意罪行這共識來處理上訴。 23.根據以上引述的Kulemesin案中有關第三類犯罪造意的段落,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需要證明的是他沒有再進一步加強防治蚊幼蟲的行為是因為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當時在位的防蚊措施及制度所帶來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或蚊蛹。 24.雖然本席覺得以上有關對上訴人行為的演繹似乎有點牽強,但是若將罪行歸納成為Kulemesin第三類案件,則以上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需要證明的事項就是唯一理解,也是本席考慮本上訴的基礎。 25.在澄清了上訴人需要證明的事項後,本席現在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在位的防蚊措施所帶來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或蚊蛹。 上訴人當時所採取了防蚊措施 26.上訴人事實上在案發時段採取了甚麼防蚊措施沒有重大爭議,爭議的只是這些步驟是否足夠讓上訴人合理相信措施足以杜絕蚊患。 2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如下撮述他們當時採取了的步驟:
28.一如以上提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教導」和「物料放置」上沒有做到一切合理步驟,因此不足以支持他們真誠相信不會有蚊幼蟲滋生的說法。裁判官如下裁斷:
29.扼要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將教材精簡,及定期測試員工是否正確理解有關防蚊措施。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應該可以預見在花槽擺放雜物會導致積水,並因而製造蚊子產卵的有利條件,上訴人應該確保員工去除積水,單單噴蚊油不是最理想的做法。 30.無可否認,裁判官的建議可以讓上訴人的制度變得更為完善,但是,本案中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在位的制度及措施已經足夠。 31.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上訴人已經做到多於食環署一般要求,而且在過去食環署特擊巡查中也沒有發現任何蚊患。 32.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的確已經證明他們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來讓公司合理地相信他們的措施及制度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蚊幼蟲,而根據辯方證人供詞他們也真誠地如此相信。 33.上訴人的確可以在清除積水上做得更完美,但是,在接受了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合理信念這答辯理據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當時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所作的一切已經可以足夠令他們不干犯第27(3)款罪行。 34.基於以上分析及理由,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罰款。 35.若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不提出爭議,有鑑於上訴人的行為似乎自招嫌疑,本席就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1] 答辯方依賴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及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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