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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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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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59/2020[2021] HKCFI 318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9/2020

[2021] HKCFI 3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59宗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1982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協力建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7月19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11月9日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張傳票指控成立。傳票告發內容指稱上訴人在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身為建築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而在該地盤發現有蚊幼蟲滋生,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及150條。

2.裁判官如下撮述沒有重大爭議的案情:

「3.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他們的說法是案發當日,數名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內的食物環境衛生署職員(“食環署職員”),到該處所的一個建築地盤進行突擊蚊患調查。現場有一道興建中的天橋,天橋旁邊有花槽。花槽的大小大約為100厘米長,50厘米闊。食環署職員發現花槽内有大約2厘米深之積水,情況就如控方證物P2第(2)及第(3)號相所顯示。食環署職員從積水中搜集兩樽懷疑蚊幼蟲樣本,並把其中一樽樣本交予被告公司,及把另外一樽取走作檢驗。

4. 2019年9月27日食物環境衛生署防治蟲鼠主任曾穎詩(“曾小姐”)檢驗有關樣本後,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即控方證物P12)。曾小姐專家身份不受爭議。根據專家所指有關樣本發現六隻蚊幼蟲,而專家的說法是檢驗時蚊幼蟲“未死”。」

3.控辯雙方不爭議在本案中上訴人可以依賴普通法辯護理由,由裁判官如下撮述:

「普通法辯護理由

14. 控辯雙方和本席接納被告公司面對的罪行是終審法院Hin Lin YeeKulemesin案所指的第三種可能情況,即是嚴格責任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犯罪的意圖,但是被告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的信念作為辯護理由的。

15.  普通法辯護理由的重點就是被告人是否真誠及合理相信。地盤承建商不能夠單單依賴一個理論上有效的防蚊制度便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他必須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防蚊,才可以證明到普通法辯護理由。法庭都提醒自己,做法不需要百分之百或是完美來達到防蚊的效果。」

4.裁判官然後將上訴人所採取的防蚊步驟分開為3部份逐一審視這些步驟是否合理。

5.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保存巡查紀錄、巡查頻密性,執行制度」方面已經採取了一切合理步驟,裁定「法庭滿意就這方面,被告(上訴人)成功就普通法辯護舉證」。

6.但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教導」及「物料放置」方面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他們已經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來確保公司不會干犯傳票指控的罪行:

「30. 考慮到以上種種,從被告公司角度而言及採立宏觀性的考慮,法庭裁定,雖然被告公司做了不少的防蚊功夫,但在教育工友和擺放雜物方面,都雙雙未能就普通法辯護成功提證。」

上訴理據

7.上訴人提出一個上訴理據,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成功依賴普通法辯解」,並細分為以下4個理由:

「(1) 普通法辯解的重點是被告是否持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而該信念如果屬實則不會干犯有關的控罪。在本案而言即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涉案的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但原審裁判官並沒有正確理解相關的法律原則,將重點錯放在上訴人是否可以切實可行地採取更好的防蚊措施,而錯誤地沒有考慮或裁定上訴人是否持有上述的信念;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是否持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這個議題可以切割為不同的範疇來分開考慮;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就案中與普通法辯解有關的證供作充份考慮及/或給予適當的比重;

(4) 原審裁判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已有充份的巡查,以確保其防蚊制度有確實執行,但錯誤地裁定在這情況下上訴人仍未能成功依賴普通法的辯解。」

討論

8.相關《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條內容如下:

「27(3) 如在任何由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而該地盤有獲委任承建商,該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即屬犯罪。」

9.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們是涉案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沒有爭議找到蚊幼蟲的地點是條例中所指的處所。

10.負責採收樣本的食環署人員庭上供詞指在採收一刻她見到水中生物「會跳嚟跳去」。

11.根據專家證人曾穎詩女士的書面供詞,她在食環署人員採收的積水中發現了6條「屬蚊科的蚊幼蟲」,並且「在鑑定進行時,本案已確認的蚊幼蟲樣本全都觀察到有身體活動」。曾女士庭上供詞繼續確認以上專業意見。

12.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準則下證明處所內發現並採收的生物中包括6條活著的蚊幼蟲。這也是裁判官的裁斷。

13.當控方可以成功證明以上情況存在後,法庭需要考慮本案傳票控罪是否容許上訴人依賴普通法辯護理據。

14.上訴人和答辯人及裁判官在原審階段均接受本案控罪是案例Kulemesin & Anor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的第三類犯罪造意情況,案例原文如下引述。

「83. (c) third, that the presumption has been displaced so that the prosecution need not prove mens rea but that the accused has a good defence if he can prov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he acted or omitted to act in the honest and reasonable belief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r likely consequences of hisconduct were such that, if true, he w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offence (“the third alternative”);

15.上訴人認為他們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涉案地盤不會有蚊蟲滋生。

16.答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如下撮述他們對上訴人可以依賴的普通法辯解的理解:

「17. 一名被告人如想依賴普通法辯解,就需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其真誠、合理地相信當時屬某種情況(或其行為僅有某些可能後果),而該情況(或後果)若然屬實,便會令其無罪。[1]

17.由此,答辯方推論「上訴人必須證明自己真誠、合理地相信地盤沒有孑孓(蚊幼蟲)」。

18.上訴人和答辯方提出的信念吻合,即上訴人必須證明公司在案發時段真誠、合理地相信地盤沒有蚊幼蟲。

19.本席在處理本上訴中假設雙方正確理解立法原意。雙方及裁判官均沒有考慮第27(3)款罪行是否可能屬於第三類犯罪造意以外的絕對責任罪行,沒有作出任何陳詞、申述或處理。

20.本席作出以上聲明是因為留意到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27(3A)款,法例為第27(3)款以外適用的處所訂定了另一條款來管轄在這些處所中發現蚊幼蟲或蚊蛹的情況,並清楚明確將舉證責任擺放在控方身上,與第27(3)款的用詞截然不同:

「27(3A) 如 ——

(a) 在任何處所(第(3)款所述的處所除外)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及

(b) 該等幼蟲或蛹存在於該處所內是可歸因於某人的任何作為、失責或容受,

則該人即屬犯罪。」

21.第27(3)款內容沒有要求控方證明蚊幼蟲或蚊蛹的出現是因為獲委任承建商做了甚麼或忽略了做甚麼,而只是說當處所內發現蟲蛹,獲委任承建商就干犯了罪行,理論上可以以此來爭拗第27(3)款是絕對責任罪行。

22.無論如何,由於上訴人和答辯方同意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合理信念的辯護理據,為了對雙方公平起見,本席將以本案是Kulemesin第三類犯罪造意罪行這共識來處理上訴。

23.根據以上引述的Kulemesin案中有關第三類犯罪造意的段落,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需要證明的是他沒有再進一步加強防治蚊幼蟲的行為是因為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當時在位的防蚊措施及制度所帶來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或蚊蛹。

24.雖然本席覺得以上有關對上訴人行為的演繹似乎有點牽強,但是若將罪行歸納成為Kulemesin第三類案件,則以上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需要證明的事項就是唯一理解,也是本席考慮本上訴的基礎。

25.在澄清了上訴人需要證明的事項後,本席現在考慮上訴人當時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在位的防蚊措施所帶來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或蚊蛹。

上訴人當時所採取了防蚊措施

26.上訴人事實上在案發時段採取了甚麼防蚊措施沒有重大爭議,爭議的只是這些步驟是否足夠讓上訴人合理相信措施足以杜絕蚊患。

27.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如下撮述他們當時採取了的步驟:

「18. 上訴人的案情與HKSAR v Able Engineering Co Ltd[2]一案幾乎是同出一轍。根據三名辯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防蚊制度有一系列的措施,包括以路政署提供的教材向工人提供安全訓練、張貼防蚊海報、每週兩次滅蚊,包括噴灑蚊油。DW2分別每天和每週都會在地盤進行巡查 、每星期路政署代表與DW3一同巡查 、DW3和安全環保經理亦會不定期到地盤巡查。這些防蚊措施都有辯方證物的文件紀錄證明。

19. 除了有路政署的代表陪同作日常的巡查,路政署亦會每季對上訴人的防蚊措施進行評價,評價一直是「良好」,根據DW3的證供這代表路政署確認上訴人執行的措施比食環署的指引或法例要求做得更多。

20. 同樣地,在本案發生前,食環署曾12次巡查本案的地盤,從未有任何檢查,上訴人亦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

21. 上訴人謹陳詞,這些不受控方挑戰的證據,正如在Able Engineering一案的情況一樣,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相信涉案地盤並沒有蚊幼蟲滋生,亦如均安一案所指,除了有一個理論上有效的制度,更加措施確保防蚊制度確實地執行,再加上路政署的肯定和以往良好的紀錄,上訴人確實地證明了其普通法辯解。」

28.一如以上提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教導」和「物料放置」上沒有做到一切合理步驟,因此不足以支持他們真誠相信不會有蚊幼蟲滋生的說法。裁判官如下裁斷:

「教導

19. 教導方面。控方指被告公司不可能在短短十分鐘之內講解證物D2內80頁的教材。而辯方反駁說一些無關的部份,例如法例、合約、或工人不需要特別留意的地方會被省略。而另外,D2的內容工人亦都已經聽過,課堂都只是溫故知新。

20. 然而,為何被告公司要把一些無關痛癢或工人不須要知道的事情放在教材裡面呢?為何不將這些部份從教材中剔除?法庭認為如果將這部份剔除,對被告而言,會更加容易教導員工有關的知識。再者,辯方第一證人會定期更新D2的內容,把這些無關痛癢的部份從教材中剔除,被告公司更能節省開支。

21. 法庭留意到,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會對教材作任何測試。辯方證人只是從授課的工友的反應來釐定他們是否明白教材的內容。法庭認為這個做法顯然不足。法庭認為一些針對教材的簡單測試,既不會令到被告公司帶來沉重的負擔,亦可令到被告公司更加了解工友是否明白教材的內容。

22. 另外,法庭也都留意到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會給有關的教材予授課的員工。

23. 就教導方面,法庭認為被告公司未能就普通法辯護成功舉證。

物料放置

24. 放置物料在花槽方面,法庭接納一個地盤工程期間,會有不停的轉變,當中包括不同的物料在地盤的不同的地方。而法庭亦接納地盤運作期間需要地方放置物料,而放置物料的地方亦需遠離主要通道,令其他行人或其他使用者或物料得以通過。

25. 從證據方面,即使把辯方證人的說法推至對辯方有利的最高點,他們也說不出究竟該等雜物是何時開始被放在花槽内,和將會放置多久。在控方盤問辯方第一證人蕭先生期間,蕭先生被問及這些問題時,他說不知道。辯方第二證人劉先生就只能說出該等雜物在9月23日已經在花槽内。而辯方第三證人林先生的證供,他巡查時不肯定該等雜物是否已在花槽内,他亦記不起他巡查時有否在現場看過該等雜物。

26. 法庭認為被告公司肯定可以預見,該等雜物這樣被放置在花槽内會容易有積水,否則被告公司不會在花槽內噴蚊油。而蚊蟲會在積水內滋生是普通常識。

27. 法庭不接納辯方指,先把該等雜物移開才噴蚊油是不可行的做法。其實這做法並非不可行,只是可能會令到被告公司須要多點時間或人手去處理。被告公司每星期噴兩次蚊油,法庭看不到為何先把該等雜物移開才噴油會為被告公司帶來沉重的負擔。法庭認為如果被告公司放雜物在花槽,其必須承擔有關的風險。法庭亦都留意到辯方證物D2提及工人須要抽乾坑洞的積水,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清楚理解到這個風險。

28. 另外,本席認為被告公司記錄開始放置該等雜物在花槽的時間或該等雜物將會擺放在花槽多久都不會為被告公司帶來額外沉重的負擔, 但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29. 肇事的地方在山邊,亦有上蓋。本席不同意被告公司須要以完美的水平去達成以上種種的事情。而這案件的發生,就是有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均安建築有限公司[2019] HKCFI 1964一案的情況。在均安一案中,在水馬的凹位封上膠紙以防積水是正確的防蚊做法。但於本案中,在花槽内擺放雜物是為了被告公司的方便,而被告亦承認這個做法有可能帶來蚊患,情況與均安正正相反。」

29.扼要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以將教材精簡,及定期測試員工是否正確理解有關防蚊措施。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應該可以預見在花槽擺放雜物會導致積水,並因而製造蚊子產卵的有利條件,上訴人應該確保員工去除積水,單單噴蚊油不是最理想的做法。

30.無可否認,裁判官的建議可以讓上訴人的制度變得更為完善,但是,本案中議題是上訴人是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在位的制度及措施已經足夠。

31.根據沒有爭議的事實,上訴人已經做到多於食環署一般要求,而且在過去食環署特擊巡查中也沒有發現任何蚊患。

32.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相對可能性舉證準則下的確已經證明他們有足夠的事實基礎來讓公司合理地相信他們的措施及制度的可能後果就是地盤沒有蚊幼蟲,而根據辯方證人供詞他們也真誠地如此相信。

33.上訴人的確可以在清除積水上做得更完美,但是,在接受了上訴人可以依賴真誠合理信念這答辯理據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認為上訴人已經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準則下證明當時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他們所作的一切已經可以足夠令他們不干犯第27(3)款罪行。

34.基於以上分析及理由,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撤銷罰款。

35.若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不提出爭議,有鑑於上訴人的行為似乎自招嫌疑,本席就本上訴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先生代表。


[1]  答辯方依賴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及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案例。

[2]  [2020] HKCFI 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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