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樑 對 吳宇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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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生父。本案的爭議是有關被告人名下一個位於維景灣畔的住宅單位的實益擁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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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39/2022,[2023] HKCA 1015 On Appeal From [2022] HKCFI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39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6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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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原告人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生父。本案的爭議是有關被告人名下一個位於維景灣畔的住宅單位的實益擁有權。 2. 原告人的案情指他於1981年自資首期,買入沙田第一城第8座24樓F室,其後供款全由原告人負責,以作為與妻子 即被告人生母 吳玉屏女士的婚姻居所。原告人其後「換樓」,購入九龍塘達之路15及17號 Elite Villa, B座1樓2室,與妻子以聯名方式持有,供款全由原告人負責。後於1995年4月再「換樓」,購入九龍塘達之路45號 Parc Oasis 第20座3樓F室,與妻子以聯名方式持有,供款全由原告人負責。 3. 原告人稱他和吳太於2009年6月17日再次「換樓」,購入Flat F, 3/F, Block 13, Ocean Shores, 88 O King Road, Tseung Kwan O, 即涉案物業(下稱“維景灣畔物業”),但因年紀大而且有破產紀錄,所以原告人及吳太都不合資格申請30年的分期按揭。因此原告人跟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由他們作為名義上的業主,沒有實益業權,並以此安排購入維景灣畔物業。首期全由原告人支付;就按揭還款,原告人聲稱他和被告人有口頭協議,他們每人每月支付$5500作為他們入住維景灣畔物業的租金及膳食雜費之用,由吳太負責每月供樓及支付所有雜項開支。因此,原告人和吳太才是真正擁有人。吳太於2017年去世後,原告人擁有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業權。 4. 被告人的案情是購買維景灣畔物業的資金,全是由被告人的外婆饋贈予被告人的資金加上被告人自己的資金支付的,沒有一分一毫來自原告人,因此被告人是維景灣畔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否認有跟原告人達成任何他聲稱的口頭協議。 5. 另外,原告人於土地註冊處將本案註冊為維景灣畔物業的待決案件,使被告人於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出售維景灣畔物業後不能履行合約,及須賠償地產代理佣金及律師費。因此,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相關損失共港幣$96,800元。 6. 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2022年3月18日頒下判案書([2022] HKCFI 760,後稱“原審判案書”),命令如下:
上訴理由 7. 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8. 原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所載內容如下:
9. 原告人的上訴涉及要推翻原審法官經審訊及衡量證人供詞後而作出有關事實的裁斷。就此,法律定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法庭在劉仲基對劉妙婷 [2022] HKCA 199一案中闡述如下:
10. 此外,上訴法庭在秦錦釗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指出:
第一項上訴理由 11.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綱要沒有提出詳情或進一步的陳述。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只能視為概括性的陳述,不構成一個獨立的上訴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12. 就被告人的經濟能力,首先,有關首期及購樓費用,合共$1,306,500,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53-58段裁定被告人當時的積蓄足夠支付$200,000的部分首期和購買物業所需的$106,550開支。尤其重要的是,有第二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發出支票紀錄,證明支付款項來源。 13. 餘下的$1,000,000首期付款,有清楚及可信的證據顯示,資金來自被告人外婆透過吳太對他們兩兄弟的饋贈(見判案書第48-52段)。 14. 反觀原告人的經濟能力,原審法官已經裁定,原告人當時沒有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首期的任何部分(見判案書第29-34段),亦沒有作出任何付款(見判案書第4-7及86段)。此外,原告人於2006年2月21日被法庭頒令破產,到2009年破產令仍未解除。原告人在破產期間不可能有足夠資金支付首期。原告人沒有就這方面的裁決提出任何上訴理據。 15. 至於每月按揭供款,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81-85段裁定被告人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維景灣畔物業的供款:
16. 原告人在本上訴中再次指出被告人的月薪及貸款金額,但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83及84段已經考慮這些數字,而且根據原告人自己的案情,被告人每人每月也須付$5500「租金」給母親。原告人並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結論是明顯錯誤的。 17. 同時,原審法官也裁定原告人沒有支付按揭還款(見判案書第84(6)段)。因此,不論當時是否由被告人支付按揭還款,原告人也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證明他因支付款項而成為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見判案書第91段)。原告人沒有就這方面的裁決提出任何上訴理據。原告人在本上訴只是重複他在原審階段的論點,這並不足以證明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何明顯錯誤。 第三項上訴理由 18. 就有關傳召宋先生及宋太太作為證人,上訴法庭只會在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確立的以下三項條件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在上訴階段提交新證據:(1)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即使作出合理的努力,也無法搜集該新證據於審訊時採用;(2)如採用新證據會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但毋須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新證據必須是表面上可信,但毋須是不可爭議的證據。 19. 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如有需要,應該在審訊時傳召證人作供。原告人沒有作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提出理由去支持申請。原告人也沒有解釋為何他在審訊時沒有取得宋氐夫婦的供詞或傳召他們作證。 20. 原告人至今也沒有存檔任何誓章附上宋先生和宋太太的草擬證人陳述書,因此未能證明傳召他們作供會對案件的結果有任何影響,也未能證明新證據表面上可信。 21. 總結來說,原告人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案中確立的三項條件。 第四項上訴理由 22. 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或書面陳詞綱要沒有詳述在哪一方面原審法官所作出的結論跟她就事實所作出的裁斷不符。 23. 原審法官已在判案書第19段充分考慮第二被告人的證詞,因而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原審法官並在判案書第52、57、67和89段確立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靠性。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或書面陳詞綱要沒有就原審法官信納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基礎提出任何質疑。 24. 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亦已仔細考慮原告人的證供,並在判案書第15、16、17、24、41、47、57、66、67和80段確立原告人的證供不誠實,不可信和不可靠。 25. 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論據證明原審法官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是明顯錯誤的。 26. 總結來說,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指稱第二被告人作假證詞,因而這項上訴理由也應被駁回。 補充上訴通知書 27. 就補充上訴通知書所載的指稱,原告人聲稱“由於原告人吳國樑現年73歲,由2017年4月至今,沒有工作沒有入息,祗靠領取長者生活津貼過活由$2,500-$3,900,(由70歲後才由社署改為高額津貼每月$3,400)由於獨居多病,對法律常識沒有經驗,孤立無援”。這顯然並不是一個上訴理由。 28. 原告人續稱被告人“以偽做虛假文件及作假口供,向社署舉報”。原告人在開案陳詞第7段的指控是“第二被告人將偷取我揸的士所賺取的現金交給我太太的交收記錄,將2014年的交收記錄改為2018年,偽造文件向社會福利署詐騙調查組,落假口供舉報我詐騙長者生活津貼. . . ”。可是,原告人有否詐騙長者生活津貼,根本與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無關。 29. 原告人於補充上訴通知書聲稱「2名被告人合謀在法庭發誓比假口供,使用過百萬的律師費,串同大律師,在法庭冤屈我講大話,顛倒黑白是非,誤導法官作出錯誤及完全不公平,不合理的裁決。」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和支付律師費,大律師亦有權及有基礎指出原告人說謊。另一方面,原審法官也在判案書第15、16、17、24、41、47、57、66、67和80段確立原告人的證供不誠實、不可信和不可靠。 30. 原告人於補充上訴通知書聲稱「我深信上訴庭重審,傳召涉案物業的舊業主出庭,便可水落石出,真相大白,證明我所講的是百份百真話,是我和太太於2009年6月17日上午約10時30分去睇樓,並即時約於11時由太太和業主在涉案物業內簽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及支付訂金,千真萬確,當時第一第二被告人並不在場,買樓與他們2人完全無關」。這方面本庭已在第三項上訴理由時討論這陳詞。 總結 31.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2. 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上訴的訟費。如無協議,數額交由評定訟費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禤氏律師行轉聘黃添偉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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