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偉業 對 律政司司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17/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22.

1. 原告人林偉業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聲稱律政司曾依賴數名警察的不實供詞,對他惡意刑事檢控 (該刑事案件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83號),因此追討民事侵權賠償。2020年7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審訊後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未能證實曾被惡意檢控,因此撤銷他的申索。 [1]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117/2021[2022] HKCA 39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117/2021 及 CACV 435/2020
(一併處理)

[2022] HKCA 392

CAMP 117/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11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82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林偉業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CACV 435/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435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6年第2827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LAM WAI YIP  

被告人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6月21日, 7月5日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 3 月 18 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林偉業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聲稱律政司曾依賴數名警察的不實供詞,對他惡意刑事檢控 (該刑事案件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4年第383號),因此追討民事侵權賠償。2020年7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經審訊後作出判決,裁定原告人未能證實曾被惡意檢控,因此撤銷他的申索。[1]

2.原告人不服該判決,原有權提出上訴。他於2020年9月4日存檔一份上訴通知書,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可是,原告人並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所規定的28天內——即在2020年9月28日或之前(八月份為法庭休庭期,不計算在內; 而2020年9月27日是假日),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

3.2020年10月16日,何志賢聆案官在不知道上訴通知書並未送達給被告人的情況下,作出指示,要求原告人修改其上訴通知書, 清楚簡潔列出上訴理由, 並於2020年11月6日或之前向法庭遞交及向被告人送達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

4.2020年11月16日,原告人以電郵附件形式將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發放至律政司。

5.可是,因原告人最初沒有在限期内把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所以根據規則,他必須取得法庭命令,延長期限,才可上訴。2021年2月3日,原告人在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延長期限。2021年3月15日,廖文健法官拒絕其申請。[2]

6.2021年4月14日,原告人以傳票向上訴法庭再次申請延長期限。

7.本案的特點是,雖然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向被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但他已在限期內把上訴通知書呈交法庭存檔。原告人解釋,他當時誤會了法庭職員的意思,以爲法庭收取的數份上訴通知書已包括給予被告人的一份,因而他沒有另外再把一份上訴通知書送達給被告人。

8.此外,原告人曾於2020年9月18日以電郵通知律政司他已提出上訴 (雖然該電郵沒有夾附上訴通知書)。律政司亦於2020年9月25日在上訴檔案中存檔一份委任律師通知書。其後原告人亦根據何志賢聆案官的指示,於2020年11月16日把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發放至律政司,所以整件事並沒有延誤被告人收到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的時間。

9.本庭認為,原告人所犯的可說是一個純「技術性」失誤,有上訴法庭的案例顯示在類似的情況中法庭應酌情延長期限:Re Rana Jaswant [2019] 2 HKLRD 347。而且,本庭留意到原審法官在判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和頗有可能的因由」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來決定檢控時,採用了傳統上用於私人檢控者的標準 (見原審法官判案書第15段及Hicks v Faulkner (1878) 8 QBD 167, 171)。被告人並非私人檢控者,而是政府的刑事檢控部門,在本案中究竟應否採用同樣原則,值得商榷:見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3rd ed), 第15-35至15-36段。本庭認爲在這階段不能說原告人的上訴絕對無望;可是,本庭亦必須強調,原告人不應因本判決而斷定他的上訴很有勝算。

10.因此,本庭決定延長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由於被告人早已收到經修訂的上訴通知書,因此原告人無須再次送達上訴通知書。

11.有關原告人在原訟法庭於2021年2月3日發出的傳票及在本庭的傳票,雙方的訟費都應定為上訴中的訟費。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沈羨瑜女士代表, 呈交書面陳詞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MP 11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