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Y.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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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09/2020 [2022] HKCFI 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3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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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被告人W.Y.T.原面對11項性侵犯嘅罪行,他承認第8項的猥褻侵犯X的控罪,但否認其他10項控罪。他所面對的控罪當中包括,1項企圖強姦罪;3項強姦罪;3項向年齡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及4項猥褻侵犯罪。除1項猥褻侵犯罪的受害人為被告人的繼女Y之外,其他控罪的受害人都是被告人的另一名繼女 X。 在被告人承認剛才所指的第8項控罪之後,審訊以一份新的公訴書在陪審團面前進行。 經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新的公訴書上的第1項企圖強姦罪;第3項的強姦罪,及第2和第6項的對X作出猥褻行為罪罪名成立。就第4項的強姦罪,陪審團裁定他該強姦罪不成立,但較輕的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就第5項的強姦罪,陪審團未能達到有效的裁決。就其他的控罪,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為避免混淆,本席會將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稱為承認控罪,而不採用第8項控罪。 審訊時的證供 X與Y與W.Y.T.(即被告人)是繼父女關係,而M是X與Y的親生母親,她與X及Y的父親離婚之後,與是香港永久居民的被告人,於2013年12月27日在內地結婚。 X的出生日期是2004年6月21日,而Y的出生日期為2008年12月20日。 M與前夫離婚之後,X由親生父親照顧,但生活不好,於大約2015年8月或9月,X被M接到與M及被告人同住在汕尾海城鎮襟德路一個單位。 X 11歲讀小五的時候,還有一天就是中秋節的一個晚上,被告人將X拉到被告人與M的房間。X反抗,但被告人最終把她拉入了房間。被告人將X壓在床上,除了X所穿的短褲及棉質內褲,並將X的衣服的上衫向上推。被告人觸摸及吸啜X的胸部,並吻X的嘴。X叫被告人放開她,及問被告人因何這樣做。被告人用雙手捉著X的手,不准她反抗。被告人將自己的內外褲除了一半,用他的陰莖向X的陰道推。X不知道被告人的陰莖有沒有進入她的陰道內。完事之後,被告人吩咐X不可以將事情告訴M,否則不給她們生活費。X害怕被告人,因為要被告人開心,她才可以與M一起居住。這是第1項的企圖強姦罪。 數天之後,在2015年9月的一個下午,被告人捉X進入被告人與M的房間。X站在地上,被告人坐在床上。被告人將自己的短褲及內褲除下一半。被告人一手拉著X的後腦推向他的陰莖,一手將陰莖放進X的口內,不斷拉出頂入,頂到X的喉嚨。X感覺腥的味道。事後被告人警告X不要告訴M,否則不給她們家用或者類似的說話。這是第2項控罪,向年齡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在2015年中秋節之後約1個星期,即10月3日的下午,住在襟德路的時候,被告人將X由X房間拉入被告人與M的房間。被告人將X推在床上。被告人站在床邊,將X的內外褲除下,並將X的上衫向上推。被告人除下自己的內外褲,X見到被告人的陽具好像是舉起的。被告人捉著X的手,不准X反抗,之後吻X的嘴,用舌頭玩弄X的舌頭,及舔X的面部,被告人也用手撫摸X的胸部,並以口吸啜X的左胸及乳頭,被告人以手指撫摸X的陰道兩至三分鐘,之後將身體壓在X身上。被告人用雙手捉著X的腰部,不准X移動,將陰莖在X陰道外及陰道內摩擦幾分鐘,之後將陰莖插入X的陰道。X感覺有怪東西進入了她的陰道。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X不知道被告人的陰莖有沒有分泌液體,但覺得下面有種黏的感覺,及見到有一些白色透明液體。之後被告人威脅X,不要將事情告訴M。這是第3項控罪的強姦罪。 當他們住在西華路的時候,有一個夜晚,被告人將X拖入房間,除了X的褲,然後在X外面摩擦,同上次差不多,插了入去,即是性交的樣子。這是第4項控罪,這控罪原是強姦罪,但陪審團裁定被告人強姦罪罪名不成立,但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 2016年當他們住在西華路的時候,在9月的一個下午,被告人將X拉入他與M的房間。被告人坐在床上,而X是坐著或蹲在地下。被告人除了他的內外褲,將陰莖拿出來,要X含著他的陰莖,被告人將陰莖插入X的口中很深的位置。因為被告人之前恐嚇過X,X覺得掙扎也沒有用,而亦因為她怕令到被告人生氣,將她趕走,於是就照被告人的指示,含著被告人的陰莖。這是第6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 在審訊的時候,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但從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之中可以見到,被告人的立場就是,X對於他的指控是捏造的,及X所說的事情完全沒有發生。 承認控罪的案情撮要 於2019年12月27日,警務人員以強姦X的控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我只係用手從X背後彎手攬佢,逗佢個胸,一時鹹濕。」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2018年8月至9月的某一天,在汕尾市海豐縣海城鎮西華路一個單位內與X及Y在床上玩耍,他從後擁抱X,並隔著衣服,用雙手托X的兩邊乳房1至2分鐘。他承認他是有心去撫摸X,及知道自己不對。 X當時是14歲。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X的心理創傷報告 X的心理創傷報告指X因本案的性侵犯,及因從小缺乏父母支持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病徵,令她設法逃避回憶本案的事情及產生社交性的自卑感。 X指因為要在本案作證,特別是在被盤問的時候令她感到痛苦,更令她在上庭前數天出現羊癇症發作。她憎恨被告人。她因為害怕被告人報復,而感到缺乏安全感。這個症狀,根據報告,會影響X將來在社交上的成長。X曾經有自殺念頭,但在專業輔導下已得到緩解。 X的母親表示會支持X的康復。報告指X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報告 心理學家報告指被告人否認有觸犯本案的罪行。報告指被告人與前妻關係一般,但當前妻提出離婚的時候,被告人感到震驚及抑鬱,並產生自殺的念頭。 在2013年他因為兩次企圖自殺而進入醫院兩星期,他被診斷為有適應障礙症,但被告人認為自己情緒已經改善,因此由2013年7月份開始就不再接受精神科的治療。 被告人與前妻育有1個兒子和1個女兒,兒子與他關係密切,而女兒已經移民到澳洲。被告人感覺女兒遺棄了他。被告人聲稱他沒有對未成年女子產生性渴望的傾向,及指自己的性觀念及性需要完全正常。 心理學家指被告人給他的印象是一個固執,沒有足夠能力控制自己情緒,及對自己的問題不甚了解的人。心理學家指基於被告人會見時候的自我保護態度,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被告人有不正常的性傾向,及他評估被告人重犯的風險為低。心理學家進一步指被告人於現階段毋須接受治療,但認為被告人應與心理學家深入探討他的犯罪行為,之後再評估他是否需要接受治療。 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否認有觸犯有關的控罪,並指被告人並沒有精神問題,因此不需要接受治療。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67歲,在內地出生,沒有受過教育,於24歲的時候,從內地偷渡到香港,投靠住在香港的大哥。他在冷衫廠工作,而被拘捕之前是地盤雜工。 他於1985年結婚,育有1子1女,於2012年離婚。 他於1999年認識M,之後同居,及於2013年結婚。 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遞上4個案例,包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劍群 CACC 405/2004。被告人強姦1個9歲的女童13次,而女童是他的乾女兒,及是他妻子的補習學生,他被判監15年。黃大律師指這案例的情況比本案嚴重。 在HKSAR v Tsang Chiu Tak [2013] 1 HKLRD 427,被告人強姦同居女朋友15歲的女兒兩次,被判入獄12年。案例中列出10點判刑時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榮 [2010] 5 HKC 75,被告人引誘一個13歲的女童登上他的汽車,及在車上沒有戴安全套的情況下強姦她。被告人認罪,被判監10年。上訴庭認為7年4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刑罰,因此准許其上訴。 在HKSAR v Wong Ying Ho [1999] 4 HKC 825,被告人是一位醫生,他在檢查1個8歲懷疑有智力障礙的女童的時候,撥開女童的陰部及臀部,及將陰莖放入女童口中,他被判處兩年半監禁。 黃大律師指出,心理學家報告就被告人重犯的風險的評估為低。他強調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病態性的性傾向,黃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被告人所觸犯都是令人憎惡的罪行。罪行性質本身已經非常嚴重,而受害人為被告人的繼女兒,亦增加案件的嚴重性。被告人作為X的繼父,應盡力提供一個安全的環境讓X健康快樂地成長。雖然被告人只是一名繼父,但這仍是他應有及基本的責任。被告人不單沒有履行作為繼父的責任,更濫用X作為他的繼女兒對他的信任,在X 11及12歲的時候就性侵犯X,而這一項性侵犯的罪行就發生在X 14歲的時候。被告人將X作為自己發洩性慾的工具,他的行為已在X心中留下一個難以磨滅的烙印。 X因為親生父母離異,已經有一個不快樂的童年。每一個人都只有一個童年,而每一個兒童都希望自己的童年在父母的愛和保護之下健康快樂地渡過。X似乎已經沒有這個機會。 根據X的心理創傷報告,被告人的自私行為已經令到X受到心理上的創傷。毫無疑問,這對X成長有一個永久及深遠的影響。報告進一步指出,X心理上出現社交自卑感,及因為害怕被告人報復,而缺乏安全感。正如心理學家所指出,X的將來和社交上的成長會在這個陰影之下渡過。被告人應該為自己的行為感到自責和慚愧。 在這案中,被告人不單不承認控罪,令到X要在法庭詳細說出她明顯地不想再回憶的慘痛經驗。正如心理學家報告所指出,X所受到的壓力,令她在出庭前數天出現羊癇症發作的情況。X在庭上作供時候感受到的痛苦和壓力,由此可以看出。 被告人至今仍沒有半點悔意,在心理及精神科報告仍然否認自己的惡行。 除了有案例指出強姦罪的基本量刑基準是5年監禁之外,被告人所觸犯的其他罪行都沒有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罪行的犯罪情節嚴重性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在黃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Tsang Chiu Tak案例中,上訴庭列出了就性侵犯兒童判刑的時候所應該考慮的因素。本席在考慮本案的判刑的時候,亦考慮了這些因素。 第1項控罪罪行發生的時候,X只有11歲,而當時家中的成人就只有被告人,不難想像X當時的無助情況。X作為被告人的繼女兒,當然對被告人有倚賴和信任的心態。被告人是嚴重違反了他作為繼父的責任和作為繼父的應有誠信。這個控罪是一項企圖強姦罪。在考慮了R v Billam [1986] 1 WLR 349等案例之後,就第1項控罪,本席採納5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第1項控罪入獄5年。 第2及第6項控罪為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判刑的時候,法庭當然會考慮剛才所提出有關於性罪行判刑的時候所考慮的因素,也考慮了黃大律師所呈交的HKSAR v Wong Ying Ho案。本席在考慮了有關的案例之後,就第2及第6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被告人沒有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第2及第6項控罪各入獄3年。 第3項控罪為強姦罪,案發的時候X只有11歲,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而X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但有種黏的感覺,及看見白色的液體。在此情況下,本席以被告人沒有在X體內射精處理,這一點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在強姦行為進行中沒有使用安全套,是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幸好X沒有因此而懷孕,亦沒有染上與性有關的疾病。在考慮了R v Billam及SJ v Singh [2002] 2 HKLRD 187及黃大律師所呈交和其他有關的案例之後,就著第3項控罪,本席採納1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被告人沒有求情理由的情況下,判處被告人第3項控罪入獄12年。 就第4及第8項控罪,這都是猥褻侵犯罪,判刑的時候法庭當然會考慮剛才已經所提出有關於性罪行判刑的時候所考慮的因素,及黃大律師所呈交的有關案例。上訴庭在SJ v Huang Long Wei [2009] 3 HKLRD 130提出,當法庭就猥褻侵犯兒童罪作出判刑的時候,應考慮判刑的阻嚇性,及須反映社會對這一類罪行的厭惡性和受害人的悲憤和傷害。 就第4及第8項控罪,每一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就第4項控罪,被告人並沒有任何的求情理由,本席因此判處他入獄2年。基於被告人承認第8項控罪,雖然他並非是最早的時候作出承認的答辯,但本席仍然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判處他入獄1年4個月。 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一個14年監禁的總刑期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本席因此命令第1、2、4、6及8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當中2年與第3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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