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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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第二項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這三項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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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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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及27條。第二項是製作兒童色情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這三項是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案發時, 受害女童是一名只有12歲的中一學生, 被告人則是40歲, 入職懲教署 20年, 職位為二級懲教助理。 3.在2012年12月, 受害人在面書留下聯絡電話號碼, 後來被告人多次透過電話和短訊與受害人閒談。在2013年1月初的一次電話交談中, 受害人吹噓曾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後來,被告人向受害人表示經已將他們之間的對話錄音, 並要脅帶同該段錄音報警揭發此事及拘捕受害人的男朋友, 被告人要求受害人與他會面(第一項控罪) 。 4.在2013年1月13日下午3時, 受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獨自到觀塘藍田匯景商場見面。被告人向受害人說自己是懲教人員, 並出示他的委任證。被告人說要替受害人拍照去證實她曾否與人發生性行為, 還假意說如果受害人不想麻煩前往醫院影相, 他可以替受害人拍攝,但假若她不遵從便報警拘捕她的男朋友。受害人恐怕父母知悉這件事件, 便跟從被告人前往商場的傷殘人士洗手間。 5.在洗手間內, 被告人把門鎖上並脫去受害人的衣服, 發現受害人正值來經。被告人跟著用手機拍攝受害人的樣貌、左胸、右胸和陰部共4張照片(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然後吻受害人的嘴唇和胸部, 用下體摩擦受害人的下體, 並要求受害人替他口交。受害人不敢反抗。被告人脫去下身衣物, 按低受害人令她蹲下替他口交大約一至兩分鐘, 最後受害人有想嘔吐的感覺把被告人推開, 他們穿回衣物後離開(第三項控罪) 。 6.受害人對事件感到不快, 先後向同學、男朋友和最終在事發後兩天向母親透露事件, 母親與她向警方報案。 7.在2013年1月16日, 被告人致電給受害人要求見面。受害人按照警方的建議, 相約被告人到匯景商場見面。在1月18日, 當被告人應約出現時, 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被告人。警員檢獲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和懲教署委任證。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向受害人訛稱錄下他們之間的電話對話來騙取受害人與他見面。他亦承認上述事實, 但他只是承認曾經要求受害人替他口交, 但受害人不願意。 8.警方法證科人員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 發現上述4張被告人替受害人拍攝的照片。此外, 在2013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間,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共有38次與受害人的語音通話紀錄, 而在2013年1月13日至1月18日的期間, 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共有55次與受害人通短訊的紀錄。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0歲, 讀書至中三, 從1991年起在懲教署工作, 任職二級懲教助理。被告人在2000年結婚, 有一名女兒, 但在2004年年尾或2005年年初與妻子分居, 在2008年離婚。在被捕時, 被告人與67歲的父親、63歲的母親和10歲的女兒同住。前妻經已再婚。從2001年起, 被告人患有糖尿病。 受害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11.根據報告, 受害人生於一個完整家庭, 得到父母關懷愛護, 在案發前, 讀書成績中上, 從未遭遇任何重大挫折。當被問及本案時, 受害人不願意回憶, 只是說受侵犯時感到害怕和尷尬,現在依然時有被侵犯時的景象在腦海出現, 引致她想哭和不安。事發後, 受害人的學業成績一落千丈, 極有可能的原因是她不能夠集中精神讀書。她恐懼前往傷殘人士廁所, 對被告人感到害怕和憎恨, 亦擔心將來在街上會遇上被告人。受害人對成年男士的信任程度降低, 對陌生男士更心存恐懼。受害人亦變得非常容易發脾氣, 在家中經常匿藏在房間內。受害人的母親擔心受害人將來與異性的正常社交會受到影響。臨床心理學家的評估是, 事件對受害人的心理健康帶來負面影響, 出現了創傷後遺症的癥狀。但另一方面, 受害人強烈拒絕接受心理科的跟進, 所以現時未能向她提供任何服務。 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12.根據報告, 被告人在2005年曾經因為服用過量的糖尿病藥入住東區醫院, 當時他正在與前妻出現關係問題, 當時被診斷為患有適應障礙, 但他沒有接受定期覆診。被告人表示, 在案發前, 因為面對懲教署的紀律處分、女朋友另結新歡, 及糖尿病影響他的工作表現而感到情緒低落, 並且有自殺念頭, 因此在2013年1月初, 他曾經入住聯合醫院。當時的診斷也是他患有適應障礙, 需要接受門診精神科治療。被告人向醫生聲稱, 當他聽到受害人說與男朋友有性行為時, 他將對前度女友的不滿與受害人聯繫在一起。醫生認為, 被告人的情緒低落, 但說話對題及有條理, 不發現他有任何精神病的象徵。 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13.根據報告, 被告人的童年並不快樂, 因為父親不照顧家庭, 也沒有關懷他, 祖母又時常苛責及不公平地對待他, 因此被告人極為需要一個溫暖的家庭。他曾經有三段認真的感情, 帶給他很多歡樂, 但感情失敗時帶給他很大的壓力和不愉快。被告人未能處理他的負面情緒, 以賭博、飲酒和性作為逃避工具。在本案發生時, 女朋友剛投向另一名男子, 被告人感到被出賣, 而受害人與他的交談令他認為受害人的性態度隨便。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犯案與他採用不當手法處理負面情緒有關, 他的行為有著適應障礙的特徵。被告人否認有異常的性癖好。心理學家認為, 被告人重犯的機會是低至中度。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罪行嚴重, 需要面對頗長時間的監禁, 但要求本席考慮三項控罪判處同期執行的刑罰, 因為它們只是同一事件中的不同層次。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不懂得處理情緒, 曾經因為與妻子和女朋友發生爭拗而兩次自殺, 最後一次在本案前不久發生, 被告人有要好的女朋友, 並且打算和她結婚, 但女朋友離開他, 被告人的情緒受到很大打擊, 更需要進入聯合醫院接受治療。大律師呈交由被告人、他的父母及女兒撰寫的三封求情信。信中顯示, 被告人孝順父母, 並且盡心盡力照顧女兒; 被告人亦對於自己的罪行感到後悔及非常羞愧, 亦對受害人及其家人衷心道歉, 也希望受害人經過時間沖淡她的傷害。大律師向本席陳述不同判例, 但指出本案案情與那些判例一些有利於被告人的分別, 包括被告人在罪行中沒有使用非法暴力、沒有證據顯示本案並非單一事件、他只是製作4張兒童色情照片, 沒有意圖發佈或以任何其他形式運用這些照片, 而照片本身並非記載著受害人被侵犯的片段、被告人與受害人之間沒有誠信的關係, 被告人也不是濫用他的工作地位來犯案。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坦白承認, 省卻受害人出庭作供, 充滿悔意, 感到羞愧, 尤其是因為他的罪行令到母親和女兒現時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亦喪失懲教署的工作和宿舍由職員變成犯人, 而且被告人在案發時受到適應障礙所影響, 但被告人樂意接受輔導故此重犯的機會低, 因此, 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15.任何性侵犯兒童的罪行均是嚴重的罪行, 上訴庭在多宗案件, 例如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CAAR5/2008), 經已清楚說明, 法庭必須保護無辜、無知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 避免他們被人性侵犯。因此, 判刑目的著重於懲罰和阻嚇。換言之, 本案的判刑, 必須針對罪行的嚴重性來懲罰被告人, 而且, 刑罰亦必須且有足夠的力度, 不單止阻嚇被告人再犯, 也需要阻嚇其他人跟隨他的犯罪模式。刑罰亦必需要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齒及痛恨, 和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即使被告人認罪及沒有犯罪紀錄, 判處監禁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 16.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 [2013] 1 HKLRD 422, 上訴庭重申法庭處理性侵犯兒童罪行時, 就量刑所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17.上述判刑原則受到日後的案件所採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華 (CACC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CT (CACC372/2012) 。 18.在本案中, 被告人和受害人年紀相差28年, 他可以當上受害人的父親, 而受害人其實亦只是較他的女兒年長兩歲。被告人和受害人透過面書認識, 他們沒有誠信的關係。但是, 被告人的行為涉及欺騙, 因為他聲稱將受害人告訴他曾經與男朋友發生性行為的對話錄音, 但事實上他沒有錄下這段對話, 而被告人透過這個欺騙要脅受害人與他見面。在見面時, 被告人向受害人出示他的懲教署委任證。被告人當時的行為, 與他的工作或工作地位沒有直接關係, 但明顯地, 被告人是要受害人相信他是執法人員, 其聲稱會報警拘捕受害人的男朋友並非空談, 從而加強其口頭要脅的力度。被告人的行為亦令懲教署的聲譽帶來污點。受害人只有12歲, 這一點令到案件相當嚴重。被告人告訴精神科醫生他不知道受害人的真實年齡, 以為她是14或15歲。辯方大律師在庭上確認, 雖則被告人依然是說他不知道受害人的年齡, 他是相信受害人是小於14或15歲。本席認為, 從任何角度來看, 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受害人是未成年。以他在懲教署工作約20年的經驗, 他沒有理由不知道他的行為即使得到受害人的同意也是犯法, 何況他是以欺騙和要脅來達致侵犯受害人的目的。而且, 不論被告人心目中受害人的年紀是多少, 他一定知道或相信受害人是無知, 否則他不會向受害人說出透過相片影像可以查出受害人曾否與他人進行性行為的荒謬藉口, 從而誘使受害人進入傷殘廁所讓他侵犯。再者, 被告人以恐嚇的手段令受害人就範。本席當然不可以忽略, 根據受害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被告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心理傷害, 而這些傷害會否痊癒在目前來說並不樂觀。 19.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曾呈交一些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例。本席不打算重複全部案例,只會提及以下兩宗, 因為案情較為相似, 均是涉及犯案人迫使兒童替他口交。 20.在HKSAR v See Tak Man [1998] 1 HKLRD 794, 受害人是12歲男童, 在商場的電梯遇見31歲的犯案人, 其後他們一起前往洗手間, 犯案人帶男童進入一廁格內進行口交和差點兒構成肛交的性行為, 犯案人最後在男童的口內射精。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4年, 雖則犯案人和受害人沒有任何誠信的關係、罪行是單一事件、受害人沒有身體傷害, 但由於他拒絕接受評估, 難以斷定是否遭受心理傷害。在HKSAR v Kong Yun Chiu [2007] 4 HKC 391, 上訴庭批評See Tak Man案的判刑過低。 21.在HKSAR v Wong Ying Ho (CACC165/1999), 29歲的犯案人是一名醫生, 8歲的受害女童是他的病人。犯案人在診症期間非禮受害人大約10分鐘, 期間曾經將陽具放進受害人口內。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可以採用高於監禁4年為量刑起點。 22.就著製造兒童色情物品, 大律師呈交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ong Choi &Ho Yan Kiu (CAAR8 & 9/2007)一案。在該案中, 上訴庭就著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訂下判刑指引。上訴庭將兒童色情物品分為四個級別。第一級涉及兒童擺出色情的姿態但不涉及性行為。上訴庭認為, 假若色情物品的數量少, 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例如罰款、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也可以是恰當; 但假若數量多或極具挑逗性, 監禁1至6個月是恰當。 23.本席清楚知道, 每一件案件的判刑必須視乎該案的情節而決定, 上述的案例只可以作為參考, 但這些判例亦可以讓法庭推敲恰當的刑罰範疇。 24.本席認為, 就著受害人被性侵犯的罪行, 本案較See Tak Man案為嚴重, 因為本案的受害人受到心理傷害, 而本案和Wong Ying Ho案的情節雖然不相同, 各自有它嚴重的地方, 而上訴庭認為監禁4年的量刑起點有向上調高的空間。 25.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人拍攝的4張照片是屬於Man Kong Choi案的第一類兒童色情物品, 數量相當少, 但有關的罪名不是管有而是更嚴重的製造罪, 而且是在本案的嚴重情節下發生。故此, 監禁也是無可避免。 26.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後, 就著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本席採用的量刑起點, 分別是監禁24個月、監禁30天和監禁51個月。 27.就著減刑因素, 被告人在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 不懂得處理情緒。辯方大律師指出, 適應障礙是屬於精神病。但是, 被告人在案發時的作為並非一些不能控制的行為, 否則他不會用不同藉口逼使受害人與他見面和誘使她進入廁所之內。被告人顯然是清楚知道他的行為, 蓄意侵犯受害人來處理他的負面情緒。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 這只構成被告人犯罪的解釋而不是減刑因素。被告人絕對無權將他對其他人的憤怒或其生活上的不愉快發洩在只有12歲的受害人身上。 28.被告人喪失工作、前途和宿舍, 這是咎由自取, 不構成減刑因素。本席亦了解被告人的家庭責任, 包括他因為服刑未能照顧女兒有可能對他的女兒造成不良影響, 而本席獲告知被告人的母親及女兒因為被告人犯罪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但是, 被告人在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當被告人漠視或妄顧這個因素時, 他不可能在接受刑罰時因為這個因素而得到減刑優惠。 29.在本案中,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和每一封求情信。但本席認為, 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3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監禁16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20天, 和第三項控罪監禁34個月。 31.就著三項刑期應否全數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辯方大律師要求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所持的理由是三項控罪是同一事件中的不同層次。本席基本上同意這項陳詞, 但被告人在案發日之後依然保存這些相片在他的手提電話之內, 因此本席需要考慮被告人替受害人拍照時是否有當天侵犯受害人以外的其他意圖, 因為這會構成額外的罪行嚴重性。大律師力陳,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發佈或觀賞這些相片。本席認為, 被告人在侵犯受害人後依然保存著這些照片, 這顯示他在拍攝時沒有想過會把照片刪除, 從而可以一直保存這些照片, 這本身就構成侵犯受害人以外的額外罪行嚴重性。由於總刑期雖則不應過長但仍然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 第二項控罪的部份刑期應該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下令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10天與第一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和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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