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075/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April 2022 before 勞杰民.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sset Division – Economic Needs – Contribution – Compensation – Lump Sum Maintenance – 20% of total assets awarded – Housing and maintenance needs assessed – Female self-represented – Male represented by counsel

Legal issues: Asset Valuation and Debt Acceptance · Economic Needs Assessment · Application of Sharing Principle and Contribution/Compensation · Final Order and Costs

Outcome: Lump sum maintenance awarded; previous interim order revok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14075/2015[2022] HKFC 6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8 Apr 2022
Judge勞杰民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075/2015

[2022] HKFC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1407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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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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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12月7日至9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1年12月16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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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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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女方”)向呈請人(“男方”)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男方現年42歲,女方35歲。雙方於2011年4月結婚,2014年11月分居,男方於2015年4月呈請離婚,法庭於2016年2月批出暫准離婚令。

3.家庭有三名子女,分別為十歲兒子、九歲女兒和七歲女兒。法庭於2016年5月20日頒下命令將共同管養權於雙方,照顧管束權給予男方,而女方則獲得界定探視權,每年共有78天的探視時間。

4.根據2016年8月24日的命令,男方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方$3,000作為她的中期贍養費,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5.女方在結案陳詞公開建議中要求獲得家庭總資產的38%,餘下的68%給男方,沒有要求週期贍養費。

6.男方則在結案陳詞公開建議,以「清楚了斷」方式一筆過支付$1,500,000給女方,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中期贍養費。

有關的法律原則

7.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8.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4)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9.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5.  決定結果。

確定家庭資產

10.雙方就家庭的總資產及各自的財產數額有一定的爭議,特別是他們各自的負債。

男方的財產

11.根據2019年10月15日的命令,Benny KB Kwok Forensic Expert以單一共聘專家的身份擬備一份涵蓋男方持有股份的公司(“順明國際”) 的估價報告和暉煌測量師行以單一共聘專家的身份擬備另一份就以下四個物業的估價報告:

i. 香港新界大埔丈量約份第8約地段第97號第A分段 (“地段A”);

ii. 香港新界大埔丈量約份第8約地段第111號第B分段 (地段B”);

iii. 香港新界大埔丈量約份第8約地段第111號餘段的二份之一 (地段C”);及

iv. 香港新界大埔寶鄉街56號行樂樓閣樓A單位 (“物業D”)。

12.地段A是由男方的父親於1975年購入,其後父親過身,於2005年男方的母親獲得遺產管理書,當時其父親的財產價值約為$16,000,000。於2007年母親獲得歸屬權益,其後於2009年她把地段A饋贈男方。根據專家報告,地段A的價值為$286,000。

13.地段B是男方的父親於1998年饋贈男方。根據專家報告,價值$14,400,000。

14.地段C亦是男方的父親於1998年饋贈半份業權給他。根據專家報告,價值為$723,000,基於男方只佔一半業權,他所佔部份價值為$361,500,再15%折舊為$307,000。

15.物業D為男方所持有的順明國際擁有,估值為$4,700,000。男方則持有順明國際 80%股權,其姊姊則持有如下的20%,他們二人都是順明國際的唯一兩位董事。順明國際於2013年5月購入物業D,根據專家報告,順明國際的價值為$345,395,由於男方佔有80%的權益,故其價值為$276,315.20 (即$345,395 × 80%)。

16.此外,男方聲稱因為需要興建村屋,欠其母親私人貸款為$2,300,000。

17.總括來說,男方聲稱他擁有的財產價值為$16,771,869.94(未計算其母親私人貸款),明細如下:

地段A $286,000.00
地段B $14,400,000.00
地段C      $307,000.00
男方所持有的順明國際 80%股權 $276,315.20
銀行存款    $36,606.80
保險    $1,394,079.22
汽車     $38,000.00
強積金  $54,321.45
減:信用卡欠款   - ($20,452.73)
總額   $16,771,869.94

女方的財產

18.女方亦聲稱欠其弟弟、母親、朋友及堂兄,合共約為$489,900的債務。

19.她在審訊的最後一天提供第六份保險單,其價值為$8,815.21。根據她的更新表格E,她所擁有的財產價值為$497,744.91 (未計算該欠債$489,900),明細如下:

銀行存款   $2,949.70
保險($405,992 + $8,815.21)   $414,807.21
強積金  $79,988.00
總額   $497,744.91

20.此外,女方曾於2013年尾把兩筆分別為人民幣407,980.78及106,500合併作定期存款。其後,女方於2015年1月27日在中信銀行提取人民幣526,777,以本票形式存入他的弟弟戶口內,聲稱是代其弟弟保管。

男方欠其母親的貸款

21.雙方沒有爭議男方過去十多年都沒有正式工作,一直倚靠其母親的資助,金額超過$7,454,000。他們的關係一直良好,其母親在過去超過6年從來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意圖向他追討任何款項。

22.在男方2016年6月8日的表格E,他聲稱欠其母親$300,000,但在男方2021年11月8日的更生表格E,他突然增加一項欠其母親$2,000,000作為建築在地段B上村屋的貸款。

23.本席並不接納男方所說其母親要求他歸還$2,300,000的款項,這些貸款在法律上只是在家人特別是父母與子女之間的一些「軟性」貸款,一般在附屬濟助的審訊中,法庭都不會接納。(見WLK v TMC (FACV 21/2009)判案書第38至41段)

女方欠下的債項

24.女方聲稱由2016年至2021年期間向朋友和親戚借貸合共$489,900,作為這幾年的生活費和律師費。其中的$199,900,女方稱是向堂兄借的。但是她並沒有提供充分的文件證據,加上其堂兄並沒有存檔支持誓章、出庭作證,及接受男方的大律師盤問,故此,本席拒絕接納。

25.在審訊期間,女方到前代表她的律師行取回有關的律師費單據,總金額為$239,660。本席認為根據女方的學歷、謀生能力和工作經驗,如果她不向朋友和親戚借貸的話,是有困難支付龐大的律師費。故本席接納她欠下的債務為$239,660。

女方代其弟弟保管的人民幣資產

26.女方的弟弟出庭作供,稱他在內地工作,每次將賺來的人民幣現金帶回香港給予女方,由於在家中逗留數小時便匆匆返回大陸,根本無暇在辦公時間內存入現金到他自己的銀行戶口內,故此每次都是交給女方托管,他確認女方只是代他保管該人民幣526,777。

27.在平衡的可能性下,本席接納他的證供,裁定該人民幣並不是女方的資產。

順明國際440萬元欠款

28.另一項爭議是,女方推斷及認為順明國際欠下公司一名董事440萬元是男方,而不是其姊姊。她又說男方曾經利用順明國際炒賣物業、股票及外幣而獲得龐大利益,而在2017年的行政開支突然高達240多萬元,公司現持有的Tesla汽車,其開支計算在男方的私人開支上,他意圖把個人開支和公司的開支混淆。

29.但本席認為單一共聘專家已在公司估價報告內作出有關的分析和意見,女方亦在一封2021年11月11日的信函中簽署確認對專家報告的內容沒有異議,也不會傳召該專家出席審訊。故此,本席認為她不能在本案中向其估價作出任何的挑戰。此外,本席亦接納有充份證據證明和文件支持該440萬元是最初由男方的姊姊借給順明國際作為購買物業D之用,故此,並不認同女方的說法。

30.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擁有的財產價值為$16,771,869.94,而女方的財產價值為$258,084.91(即$497,744.91 - $239,660)。故此,家庭的總資產為$17,011,529.94(即$16,771,869.94 + $239,660)。

雙方的收入和經濟需要

31.男方曾經留學英國,學歷為大學程度,收入為順明國際的董事酬金和物業收租,每月合共為$43,000 (即$34,700 + $8,300)。

32.根據他的更新表格E,他的每月一般開支、個人開支連同三名子女開支,合共為$135,404.68。

33.雙方沒有爭議,在過去多年,他的母親一直以來都轉賬大量現金(超過$7,454,000)到他的戶口,支持他和三名子女的生活。在婚姻期間,他們過著中上的生活水平。

34.根據女方的更新表格E,她報稱為兼職美容師,以散工方式營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500。她的學歷為中二程度,每月一般開支、個人開支連同子女開支,合共約為$23,200。

35.此外,她是位於上水一公屋單位的租戶,而她的母親和弟弟則是家庭成員,可以及現居住在該公屋內。

36.她在婚姻期間及現時所居住的地方是一所構築物(“婚姻居所”) ,興建在地段A和另一土地上(即丈量約份第8約地段第98及部份政府地方),該土地由男方同姓的族人持有,而他沒有業權。女方無須支付任何婚姻居所的租金給男方或其他人。

男方的經濟需要

37.男方稱他的每月收入只得$43,000,只可勉強應付其個人及一般開支不能支付需三名子女的生活及教育經費,但本席考慮到其母親在過去及可見的將來都會在經濟上大力支持他和支付三名子女的教育開支,雖然大兒子所報讀的國際學校學費昂貴,但本席接納女方所說男方的姐姐一直在過去數年幫助大兒子繳付學費。男方聲稱他連同三名子女的每月總開支為$135,404.68及需預留超過$16,000,000作為未來起碼10年的子女生活費是誇大的。

38.男方的母親是癌症患者,雖然她有一定的醫療費開支,但本席認為她承繼其丈夫巨大的財富,在這方面的開支不成問題。此外,將來在男方的母親百年歸老的時候,男方亦會獲得巨大的財產分配。加上他現時擁有過千萬的財產,本席認為足夠應付他和三名子女未來的經濟需要。

女方的經濟需要

39.本席接納女方自從嫁給男方後,她的生活無憂,所有家庭開支都是由男方支付。

40.雖然女方有做美容的工作經驗,但她在2011年結婚後數月便誕下大兒子,在翌年11月誕下二女,再過約一年半後,又誕下三女。其後,雙方在數個月後便開始分居。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很高的謀生能力,之前也不可能擁有很多的積蓄。此外,自2019年中的社會運動及其後的疫情至今,香港的美容業大受打擊,對女方的美容事業發展有一定的負面影響,她現時所說的每月收入$6,500是合理的。

41.除了在女方所說的一年有78天與子女探視時間外,本席接納她需要花額外時間照顧其患有癌症的母親,將來她只可以運用其餘有限的時間發展自己的工作和事業。

42.本席接納女方所說她現時最需要的是一個合理的住所,三名子女可以在留宿探視期間與她同住在一個和之前的婚姻期間生活水平相若的居所。雖然女方是一間公屋單位的租戶,但本席認同三名子女不能在這公屋與女方、其弟弟及母親一同居住,這不是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男方要求女方搬回公屋單位居住是不合理的。跟據終審法院LKW一案(第79段),法庭就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

43.按大埔區現時兩房一廳約300尺的單位租金大概是$13,000,連同水電煤開支約每月$2,000,合共每月$15,000。本席同意這符合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此外,約在10年後當最年幼的女兒到達18歲的時候,便不存在留宿探視的問題。本席評定女方在住屋的需要上未來10年的金額為$1,800,000(即$15,000 × 12 × 10)。

44.男方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方$3,000作為她的中期贍養費,但本席認為並不足夠。在審訊中,代表男方的劉大律師並沒有就女方的生活開支作出盤問及沒有在結案陳詞中作出挑戰,故本席接納女方每月的合理開支為$23,200。扣除她的謀生能力,她在其他方面的經濟需要為每月$16,700(即$23,200 - $6,500)。但女方現時依然年青只得35歲,本席認為在5年之後她已有足夠能力謀生,自給自足,而男方只需要在這5年時間向女方作出經濟上的支持,金額為$1,002,000(即$16,700 × 5 × 12)。

決定使用分享原則

45.一般來說,當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的各項事宜,特別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的話,便可供分配。在本案中的家庭有充裕的資產,加上他們的謀生能力,尤其是男方的母親在經濟上的支持,足夠照顧到雙方包括三名子女的需要,故此本席決定需運用分享原則,但仍需要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平均分割。

考慮有沒有理由不作平均分配

46.雙方的婚姻是一段為期約四年的短暫婚姻。雖然三名子女的照顧管束權給予男方,但法庭必須考慮女方為家庭誕下三名子女是一項重要的貢獻。而雙方在婚姻期間是共同的照顧三名子女,當然男方在經濟上對家庭作出的貢獻明顯比女方大,但雙方對家庭其他方面作出的貢獻大致相同。

47.毫無疑問,男方的謀生能力和經濟狀況比女方高得多。男方在可預見的將來,特別是其母親對他的經濟支持方面,比女方明顯優勝。

48.本席亦注意到男方現時擁有的大部份財產都是在結婚之前他已經擁有或者是從其父親或家人饋贈和承繼得來的,女方對這些財產沒有作出貢獻,這絕對是在法律上很好的理由作出不平均的分配。

49.此外,女方認為男方摧毁了她的一生,斷送了她人生最好的光陰,她認為男方只當她是生仔機器,當她再生不到男丁時,就把她踢出家門離婚收場。她又認為當大兒子到達18歲時(約八年後),男方便可興建一幢價值過千萬元的丁屋。

50.在終審法院LKW一案中(第119至130段)所提及的“補償”問題,法庭應小心處理,因為有機會作出重複計算的危險,不應該試圖把這個爭論點當作損害賠償申索般處理,一般來說,法庭可粗略地把判給額的某個百分率劃歸補償這個因素便足夠。

51.在本案中,女方因為在約四年的婚姻期間便誕下三名子女,對她的美容事業或正常工作發展會作出一定的阻礙。本席認同除考慮她的貢獻外,在這方面她應該得到一些的補償,本席粗略地把5%的家庭資產判給她作為她的貢獻和補償。

決定分配結果

52.根據上述評估,女方的經濟需要合共為$2,802,000 (即$1,800,000 + $1,002,000),另外加上$850,576.50 貢獻和補償(即5% × 17,011,529.94),但須減去其個人財產價值為$258,084.91,總金額為$3,394,491.59 (即$2,802,000 + $850,576.50 - $258,084.91) ,簡化為$3,394,500。

53.這個金額佔家庭的總資產百分比約為20%,本席退一步觀察所有有關事項,認為是一個合適的分配。

總結

54.基本上,雙方都認為法庭應該作出一個「清楚了斷」的裁決,男方只須支付女方一整筆贍養費,而無須在將來支付週期贍養費。經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所有事項,本席現作出以下的裁決:

1.  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一個月之內,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一整筆贍養費$3,394,500;

2.  在執行上述命令後,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及2016年8月24日的中期贍養費命令被撤銷;

3.  在收到該整筆贍養費一個月之內,女方須搬離婚姻居所;

4.  在土地註冊處就涉案的有關物業的法律文件登記(若有的話)予以注銷;

5.  批准將第四段的裁決化作獨立的命令。

55.就訟費問題,由於雙方無論在開案或結案陳詞所提出的公開建議與本席的裁決相差甚遠,本席現頒下暫准令,就附屬濟助事宜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成為絕對命令。

56.最後,本席滿意有關家庭子女的安排,按照該條例的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吳靜江律師事務所轉聘劉偉華大律師

答辯人: 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