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對 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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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3435/2015 [2022] HKFC 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 年第 343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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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這是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呈請人(“男方”)現年59歲,答辯人(“女方”)現年57歲。雙方於1989年3月25日在中國蘇州結婚。 3.雙方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28歲,自2014年11月離開香港往澳洲攻讀大學,剛剛畢業,正在找工作。幼女現年22歲,於2018年2月也到澳洲攻讀護士學位,現時就讀大學三年級,於2021年年尾畢業,女方指幼女打算繼續在澳洲攻讀碩士課程。 4.雙方於2011年7月開始分居,於2015年3月24日,男方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以兩年分居為由。男方於2015年10月12日修訂離婚呈請書,於2015年10月15日,經雙方同意,法庭頒下命令女方獲得幼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可得合理探視權,此外,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2,000作為幼女的臨時贍養費。 5.法庭又於2017年2月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6.於2018年6月,雙方分別存檔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基於疫情關係,案件多次押後,最終審訊訂於2021年3月17日進行,預留3天。 家庭資產 7.雙方現時的資產不多,主要的家庭資產是位於九龍油麻地文蔚樓的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於2005年3月10日,雙方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形式購入及持有前婚姻居所。其後於2014年1月9日,男方把其一半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女方的名下,根據有關轉讓契,作價為港幣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有關交易是雙方透過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處理,而雙方亦致函該律師事務所聲稱該一百萬元「已在外自行交收」。 8.雙方共同委任單一共聘專家為前婚姻居所進行估值及提交報告,市場價格為港幣$6,340,000。 9.根據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的銀行戶口結餘$386.78、退休金總值$370,371.19及債務$1,444,658.68。 10.根據女方的更新表格E,包括銀行戶口、股票、保單權益、退休金等,但未包括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其資產總值$883,760.30。 男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1.男方的職業為食肆部長,每月收入約港幣$24,000。 12.他聲稱他的債務有部份是用於家庭開支及部份是投資博彩的虧損。他又指女方在沒有他的同意下把兩名女兒送往澳洲升學。 13.他的公開建議是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及分得至少一半出售款項,而他亦願意承擔幼女每月港幣$2,000或一半合理的贍養費。 女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4.女方由跟人合夥經營按摩店,其後轉為受聘於按摩店,從事接待工作,每月大概平均收入為港幣$30,000。 15.她認為男方一直嗜好賭博,導致負債纍纍,自2009年9月起,對家庭沒有財務貢獻。 16.她稱由2009年4月至2014年10月,兩名女兒在未到澳洲讀書之前已花費了港幣約$1,100,000元在她們的生活費和學習費用上。其後直至2020年10月,為兩名女兒在澳洲讀書共花費約港幣350萬元。她預計短期內需要一筆約港幣$150,000為幼女在澳洲生活上的開支,也要為幼女打算攻讀碩士科課程作準備。 17.她的公開建議是駁回男方在本案對她的附屬濟助申請,就幼女的贍養費,她只要求男方支付每月港幣2,000元,直至幼女完成全日制教育。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8.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19.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20.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背景及爭議 21.在購入前婚姻居所之前,男方曾經單獨持有位於長沙灣倫美大廈一單位的業權(“倫美大廈單位”),他於1997年4月28日以港幣$878,000售出。 22.其後,雙方聯權擁有在油麻地仁賢大廈的一個單位(“仁賢大廈單位”)。雙方將仁賢大廈單位作第二按揭套取港幣18萬元正,來協助購入前婚姻居所。後來,當雙方搬進了前婚姻居所後,由2005年5月起,曾經把仁賢大廈單位出租,每月租金約港幣$3,300,收取的租金用作支付仁賢大廈單位的第二按揭每月供款。除了第二按揭外,仁賢大廈單位於美國亞洲銀行還有第一按揭,每月需供款約3,000多元。仁賢大廈單位於2010年1月4日出售後,餘款約89萬元先存入雙方的聯名戶口,然後最終轉到女方的戶口。 23.就購入之前婚姻居所首期、按揭供款及其他開支等,女方認為自2005年起,她聲稱共支出約$1,070,000,而男方則支出約310,000多元。雙方亦沒有爭議在2009年9月之前,雙方每月都共同負擔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之後則由女方獨力負責按揭還款,直至2011年3月9日,女方償還最後一期按揭,金額為港幣$124,540.3。 24.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男方早於2009年9月期間,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分別抵押於多間財務公司。又於2013年1月18日,男方私自將前婚姻居所把原本由聯權共有(joint tenacy)的形式改為分權共有(tenant in common),他確認目的是為了向East Fortune Property Limited借取款項。其後直至2013年7月,男方多次向不同的財務公司以前婚姻居所作抵押貸款,詳情如下:
25.女方為避免男方把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再向財務公司借貸或按揭,於2014年1月9日,男方把其一半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女方的名下作為該一百萬元,雙方經律師事務所處理有關轉讓契。 26.就該一百萬元的問題,女方的說法是她以此來免除男方償還她已代男方清還的債務,並呈上三張由男方簽署的借款收據日期分別是2011年5月3日、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6月28日(“三張借據”) 支持她的說法。她說三張借據都是在2014年6月28日一併簽署的及描述有關借款的明細,總金額為港幣$900,000,女方聲稱該款項是替男方償還之前的債務及供養兩名女兒的金額。此外,雙方沒有爭議女方在2014年直接為男方償還了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的港幣$100,000的債及給男方現金港幣$15,000。 27.男方的說法則是因為他於2013年8月向女方要求幫忙後,雙方的關係得到改善,他同意以轉名來換取返回前婚姻居所居住,可是女方在男方轉名後反悔,故此,雙方維持分居。 28.男方聲稱約在2014年5月在空白紙上簽了名,但紙上沒有任何文字,他認為女方所提供的三張借據可能是其中兩張,然後再加上內容,就第三張借據,男方則無法解釋。男方亦曾經在他的回應誓章中指稱三張借據是偽造的。 就事實爭議的分析及裁斷 29.雙方在本案有不少重大的事實爭議,但是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確立的第四個基本原則,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故此,本席認為根據該第四個原則,法庭只須就關鍵性的爭議作裁決,而無須就每一項事實爭議都作出裁決。 前婚姻居所的資金來源 30.首先,就倫美大廈單位出售後的款項問題,本席認為基於出售的時間在20多年前(即1997年),法庭不應該嘗試去查核這些款項的去向。 31.就前婚姻居所的首期付款和資金來源的議題,本席認為主要是從出售仁賢大廈單位的款項支付,其後由雙方的共同儲蓄支付按揭供款。直至2011年3月,由女方全數支付所有按揭餘額。 三張借據 32.就三張借據的真偽問題,本席認為這並不是本案的重點,理由是無論是根據男方或女方的說法,它們都是約在2014年5月或6月簽署,而當時雙方已經在2014年1月9日律師樓辦理和簽署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契。女方亦沒有要求男方須根據三張借據向她歸還港幣$900,000或其中的款項,女方聲稱只是要求男方簽下借據作為一個記錄。 33.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男方就三張借據簽訂的說法並不可信,可知道三張借據是用電腦列印出來,而不是由女方用手寫的,經仔細檢視男方在三張借據上簽名的位置及簽名的模式,本席不能接納男方所說他只是在空白的紙上簽名,也不能接納該三張借據是偽造的。 該一百萬元 34.就有關該一百萬元(即轉讓前婚姻居所之作價)的問題,本席信納女方所說她曾經多次為男方償還他的債務及由2011年7月分居之後,開始獨力負責支付兩名女兒的生活費。例如根據雙方的銀行戶口記錄,本席接納女方為男方支付亞洲聯合財務的貸款及東亞銀行恒生銀行信用卡卡數合共約港幣22萬多元,及在2014年代男方清還拖欠海德國際財務有限公司的欠款港幣10萬元及給他現金$15,000等。 35.女方聲稱由2009年4月至2014年10月(即5年半左右),在兩名女兒未到澳洲讀書之前,已花費港幣110多萬元作為她們的生活費,約每名女兒每月$8,000的生活費,本席認同這是合理的開支。男方亦沒有爭議在2011年之前他已是債台高築,故此,他並沒有支付兩名女兒在澳洲讀書的任何費用。 36.男方亦沒有爭議雙方曾經簽署信函至鄧黃張律師事務所,確認該一百萬元「已在外自行交收」,男方從來沒有對該信函提出任何異議,亦沒有解釋他為何簽署該信函。本席認為雙方當時就該一百萬元的作價只是隨便定出一個金額,方便律師草擬有關轉讓契,而沒有認真計算直至2014年1月女方為男方所償還的債務及實際負責兩名女兒的生活費的總和,但本席接納該總和大概是$1,000,0000左右。 37.此外,本席認為男方聲稱以轉名來換取返回前婚姻居所居住的說法並不可信。如果女方其後在轉名後便食言的話,於2014年5月或6月,男方沒有任何理由同意在三張借據或他所說的白紙上簽署。男方的說法只是他片面之詞,並不可信。 男方的欠債 38.男方在不同的誓章中聲稱他向財務公司的貸款均由他的表姐郁梦琦、家姐王蒙婭和姐夫劉偉生替他償還。根據男方於2015年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他聲稱總欠債為港幣$1,345,895。但是根據他在2018年的更新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總欠債則是港幣$1,444,658.68。男方在庭上無法解釋為何在2018年的欠債與2015年的欠債金額不同。 39.男方又在庭上作供解釋有關借貸其實是用於博彩或賭馬,他更承認於2013年的過百萬債務是基於他的博彩虧損造成。 40.男方呈交四張手寫的文件關於他尚欠郁梦琦、王蒙婭和劉偉生的債務。第一張的日期為2013年10月23日,他聲稱收到港幣$589,000,是王蒙婭和劉偉生為男方向富邦銀行借貸,而男方需要分五年清還,以每月$11,114.54供款。男方確定該筆借貸已經在2018年向富邦銀行全數清還。 41.第二張文件的日期是2016年4月18日,由王蒙婭和劉偉生寫給男方聲稱貸款$515,034.70尚未還清。 42.第三張文件的日期是2013年9月25日,男方簽署及聲稱向郁梦琦借了港幣$300,000。第四張文件的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由郁梦琦寫給男方確認他曾於2013年9月向她借取港幣$300,000,尚未還款。由於郁梦琦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或親身出庭作證,本席不接納男方聲稱欠郁梦琦的債務。 43.雖然王蒙婭親身出庭作證,但本席認為她的證供不可信,她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支持文件,例如銀行記錄證明她和劉偉生向男方借出任何款項。此外,根據男方所提交的四張文件都無法證明男方現時依然尚欠郁梦琦、王蒙婭和劉偉生合共港幣$1,345,895或$1,444,658.68的債務。舉證的責任在於男方,毫無疑問他並不符合有關舉證的責任。 44.此外,基於男方和這些人仕的親屬關係及他們多年來沒有向男方追討或提出法律行動,本席認為這些只是軟性貸款(soft loans) ,在法律上,非視之為一項債務。(見終審法院在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 男方的出糧卡 45.男方強調女方曾經操控他的出糧卡,女方亦同意於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間曾管有男方的出糧卡,女方聲稱使用男方的出糧咭提款,支付部份家庭生活開支及為他償還多筆債務,例如在2010年7月26日為男方償還了UA財務港幣$137,263,等等。本席認為男方是自願交出他的出糧卡給女方,而他亦有責任支付部份的家庭開支。根據記錄,男方當時每月薪金只是大約為港幣$15,000,女方從他的出糧卡提取款項作家庭的部份開支和償還男方的債務是十分合理的。基於這原因,本席接納男方由2011年7月分居之後沒有對家庭作出貢獻。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6.雙方在婚姻破裂或分居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都是普通一般的家庭生活。 婚姻持續期 47.這是一段很長的婚姻,由1989年結婚至2011年分居,這段婚姻長達約22年。 雙方的謀生能力 48.雙方的年紀相若,也有一定的工作和謀生能力。但本席注意到女方在2011年雙方分居之後,有經濟能獨自支付兩名女兒在澳洲留學的費用及還清前婚姻居所的按揭餘款,本席認為女方的謀生能力明顯比男方高。如果女方的說法因兩名女兒在澳洲讀書已共花了港幣$3,500,000是正確的話,根據她聲稱現時的收入只有大概$30,000是絕對不能應付的,雖然女方又稱不時向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但最終這些貸款都能完全還清。此外,她亦沒有提供2014/15年度、2017/18、18/19及19/20年度的稅單,故此,本席認為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過去數年的實際收入,法庭可以對她的財政狀況作出不利的推斷。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9.根據終審法院LKW一案中指出,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 50.根據女方的更新表格E第4部份,她現時每月的總支出為$46,890,其中包括女兒在澳洲學費住宿及生活費為每月港幣$35,000。此外,本席同意女方對兩名女兒十分疼錫,故此,亦接納女方需要在經濟上於2022年之後繼續支持幼女在澳洲攻讀碩士課程。 51.根據男方的更新表格E,他現時每月收入大概為港幣$24,000,未計佣金和花紅。而每月的總支出為$17,950,每月約有盈餘$6,000。他的僱主會提供每日兩餐膳食,現時與父親同住,無需給予父親租金。雖然男方聲稱需要隨時搬出,租住房間居住,約每月$7,000。但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他的父親會要求男方搬出,故此,在短期內他並沒有住屋的需要。將來如果無須支付幼女贍養費的話,他便有足夠能力支付居住的租金。 52.由於雙方就對方的每月其他支出沒有提出爭議,本席接納他們餘下的開支是合理的。 53.就男方聲稱的債務$1,444,658.68,無論這是否事實,本席認為導致他負債纍纍的原因,都只是基於他的不良嗜好和賭博的惡劣行為導致,沒有理由需要由女方承擔或從家庭的共同資產支付。 雙方過往對家庭的貢獻 54.本席認同女方的說法,男方一直嗜好賭博,導致負債纍纍,他對家庭的貢獻極之有限。特別在2011年7月分居之後,他對家庭無論在金錢上、持家及照顧兩名女兒上沒有作出任何貢獻。相反女方在婚姻期間為男方支付他的欠債及在分居之後獨力支付所有家庭和兩名女兒的開支,又支付前婚姻居所餘下按揭的供款,她的貢獻明顯比男方高很多。 55.男方認為兩名女兒在澳洲的學費和生活費用等都是由家庭的共同資產支付,但本席認為如果他並沒有負債纍纍的話,他是有經濟能力支付一部份兩名女兒的留學費用等,如果需要由女方獨力承擔的話,是極之不合理和不公義。雖然男方又説他並沒有同意把兩名女兒送往澳洲升學,但本席認為基於她們的最佳利益和前途,女方決定把她們送往澳洲升學是不容質疑的。 56.話雖如此,由結婚後至分居前,男方亦對家庭有作出一定的貢獻。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57.基於雙方的婚姻長達二十多年、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能力等等因素,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但依然需要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男方賭博和欠債的行為 58.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59.毫無疑問,本席認為男方賭博和欠債的行為是「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這是其中一個充分的理由導致法庭偏離平均分割的準則。 決定結果 60.就前婚姻居所的轉讓議題,女方提出一些案例,例如Merritt v Merritt [1970] 1 WLR 1211、鄧添柱及另一人對鄧家雄及另一人, HCMP1705/2012 (未有報導,日期2012年9月17日) 及香港上訴庭案件Ho Lai King (何麗琼) v Kwok Fung Ying (郭鳳英) [2020] 4 HKLRD 253,但這些案例均不是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本席認為沒有很大的參考價值。 61.女方亦引用一些分居或分產協定的案例,特別是終審法院在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一案,根據判案書第28至40段:
62.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婚姻協定是否須要履行或給予婚姻協定的比重時,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當其時雙方是否有獲得法律意見,法庭亦會考慮雙方在達成協議時的客觀情況。總括而言,就算雙方曾簽署分居或分產協議,法庭仍須考處第7條的因素,而分居或分產協議是其中一個因素。若協議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法庭應予以大比重。如其中一方不願意遵守協議,該方負有舉證責任,說服法庭協議在不公平情況下簽署。否則,法庭便應執行協議的條款。就算協議下雙方所得的資產金額有别(disparity),或少於法庭認為適當的金額,法庭也不應拒絶執行協議。 63.本席認為當時男方同意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是在分居之後,雙方就其中一部份的家庭資產(即前婚姻居所)達成的協議。該協議是在公平的情況下達成,男方亦可以徵詢當時的代表律師(即鄧黃張律師事務所)意見或獨立法律意見,他亦沒有聲稱是在不願意的情況下把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法庭亦無需考究該協議內容是否公平。無論如何,法庭仍需考慮法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而該協議只是其中的一個因素,但就本案而言,本席應給予該協議很大比重。本席認為如果男方意圖不願意遵守該協議,或利用離婚呈請的附屬濟助申請要求把前婚姻居所出售,而獲得一半的出售款項是不公義的。 64.但本席注意到在扣除前婚姻居所的價值後,女方的資產依然超過$880,000,其中包括約$400,000的股票,財產明顯比男方為高,此外,亦根據上述第48段分析,女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的所有財產和收入,法庭有權向她作出不利的推斷。 65.總括而言,本席經詳細考慮該法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現行使酌情權頒令女方須支付男方一項整筆款額為港幣$300,000,基於女方現時有需要供養幼女在澳洲繼續升學直至今年年尾,故此,該款項可以在12個月之內支付。在支付該款項後,解除針對前婚姻居所在土地註冊處的男方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66.就幼女的贍養費問題,雖然男方同意每月支付$2,000,但本席認為女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完全支付幼女在未來的學費和生活費,及法庭原則上鼓勵雙方能達致「清楚了斷」,故此,男方無須支付該贍養費,本席現撤銷2015年10月15日的臨時贍養費命令。為免生疑及清楚起見,若男方曾經沒有根據該臨時贍養費命令支付任何款項的話,女方在將來都不能追討。 67.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男方獲得一項$300,000整筆款額的結果是公平,加上男方無須支付幼女的贍養費,他更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應付未來的生活需要,包括居住問題。 命令 68.基於上述理由,現法庭頒令如下:
69.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基於雙方的公開建議都不被本席接納及法庭認為女方沒有完全及坦白披露她的所有財產和收入,本席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70.最後,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作出相關的聲明。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答辯人:由曾陳胡律師行轉聘鍾穎詩大律師代表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魏 對 阮
Tcp v. Kls
V, Rhm v. V, Es also known as B, Es
王 對 謝
Wkk also known as Kkw v. Lmy also known as Myl
陳 對 王
黎 對 梁
吳 對 朱
Tkw v. Nlps
Lyh v. Yhkb
Tcwf v. Lkks
Lje v. Zm
陳 對 鄧
Wpp v. Cyk
趙 對 黃
梁 對 陳
梁 對 毛
Ysym v. Lhb
Ejb v. Cjb
K, Awy v. Y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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