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614/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25 before 勞杰民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Child of the Family – Domestic Violence – Matrimonial Home – Ancestral Restriction – LKW v DD – Petitioner awarded 42% of assets including Yulong Bay and Land 2487F – Lump sum HK$80,000 for daughter – Respondent pays 30% costs

Legal issues: Transferability of Matrimonial Home · Validity of Petitioner's Debts · Nature of Star DBS Account · Daughter as Child of the Family · Domestic Violence Impact · Asset Division Principles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Petitioner awarded Yulong Bay and Land 2487F. Respondent retains Matrimonial Home. Lump sum HK$80,000 for daughter. Costs award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9614/2020[2025] HKFC 57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1 Mar 2025
Judge勞杰民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614/2020

[2025] HKFC 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0年第 96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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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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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4年5月29日、7月31日及8月1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8月14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日期 : 2024年9月2日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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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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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由呈請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背景

2.呈請人(“女方”)現年46歲。答辯人(“男方”)現年61歲。

3.雙方於2013年2月7日在香港結婚。在婚姻期間,雙方並沒有誕下任何子女。

4.女方與前夫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女兒現年22歲,現在內地就讀大學一年級。

5.雙方在婚後及在2017年之前,居住於內地深圳。直至2017年之後,女方獲香港居留權後,雙方一同居住於由男方單獨持有位於新界元朗八鄉橫台山永寧里之一所村屋(“婚姻居所”)。婚姻居所是一棟兩層高的物業,位於地段丈量約份111約地段2769A、2788C及2789C土地之上。

6.女兒獲得香港居留權不久之後,約在2019年12月住在婚姻居所中。

7.女方聲稱於2020年2月10日因家暴的問題帶同女兒搬離婚姻居所。其後,男方被警力檢控及在屯門裁判署(TMCC869/2020)經審訊後,普通襲擊罪名成立,罰款$2,000。於2020年10月21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入稟家事法庭呈請離婚。

8.於2021年5月10日,法庭頒布絕對離婚令。

9.就附屬濟助的審訊,由於法庭於2024年5月27日及28日處理女方突然提出申請呈遞新證據之傳票,故有關審訊於2024年5月29日才正式開始。

女方主要的資產

10.女方擁有一所位於中國韶關市萬通國際花園A座的樓房(“國際花園”),根據估價報告,其市值為人民幣$432,000 ,約港幣$466,560[1]

11.此外,她在中國銀行戶口結餘約港幣$326及強積金港幣$14,513。另外,聲稱負債港幣$411,990。

男方主要的資產

12.他與女方共同擁有一所位於中國韶關市武漢區新民路御龍灣的樓房(“御龍灣”),根據估價報告,其市值為人民幣$613,000 ,約港幣$662,040。

13.此外,他單獨擁有(i)婚姻居所,根據估價報告,其市價為港幣$2,380,000; (ii)一幅位於Section F, Lot No.2487, DD111的空置土地(“土地2487 F”),根據估價報告,其市值為港幣$660,000; (iii)交通銀行戶口(“交通戶口”)約港幣$94; (iv)在深圳的私家車,其價值約為港幣$30,000; (v)強積金港幣$36,114。另外,他聲稱負債港幣$1,150,000。

14.此外,他與其他兩人(即鄧偉文及鄧妺堂)在星展銀行開設的三人聯名戶口(“星展戶口”),結餘約港幣$170,000。

女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5.她現時為家庭主婦,每月倚靠綜援金約港幣$8,403為生。

16.她稱在婚姻期間男方多次向她作出暴力行為,令她患上創傷後遺症及嚴重抑鬱,被醫生評為家暴受害人。她的精神問題被評定為不宜工作,又基於一邊腎臟被摘除,需要長時間複診及治療又患上婦科病,於2024年5月8日入了私立醫院進行緊急子宮檢查,將來有持續醫療需要和開支。

17.她要求獲得60%婚姻資產之淨值,及在婚姻資產中撥備一筆過之款項,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8.他現時為的士司機,收入不穩定,僅僅能勉強維持其個人開支。

19.他同意由2016年1月起沒有向女方支付生活費。

20.於2018年,他因在任職中港司機時,車內藏有私煙被捕,被判監禁九個月,最終服刑四個半月後出獄,其後無法繼續擔任中港司機。出獄後開始擔任的士司機。

21.他承認於2020年2月10日,雙方發生糾紛,他把女方拖入婚姻居所內,最終在屯門裁判署被裁定普通襲擊罪名成立,並罰款港幣$2,000。

22.根據男方於2024年5月13日之公開建議,他提議女方有權居住在婚姻居所內的兩個號碼中其中一個單位,隨她選擇,直到永遠。若未來有關地段和建築物有機會重建,她需賣出御龍灣,並將樓款加入作重建之用,並可以挑選三層中的其中一層物業於女方。男方將御龍灣之業權以無償方式轉讓於女方;雙方平均分擔該物業之轉讓費。

23.在審訊完畢之後,於2024年8月8日,男方由梁祈牽律師行代表,並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及修改公開建議大致為如下:

i.  婚姻居所、國際花園及安置樓[2]之物業的業權不作任何更改;

ii.  出售土地2487 F,扣除有關款項後平均分配給雙方;

iii.  男方轉讓御龍灣物業之所有權益於女方,有關轉讓費由女方支付。

本案主要的爭議點

24.以下是雙方主要的爭議點:

i.  婚姻居所是否不得轉讓給外人?

ii.  女方在5份借款協議作為借款人的爭議

iii.  男方於2020年10月27日從星展戶口提取$800,000及於2020年11月12日和13日分兩次從交通戶口提取合共$83,000 ,是否需要回撥婚姻資產中?

iv.  男方有否視女兒為家庭子女?如答案是“有”的話,是否需要在婚姻資產中撥出一筆合理之款項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v.  女方聲稱長時間受到男方的家暴對待

vi.  如何分配家庭資產給雙方?

婚姻居所是否不得轉讓給外人?

25.首先,男方聲稱他與三位家姐,即鄧根娣、鄧有妹及鄧有嬌共同擁有婚姻居所,各佔25%權益。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根據有關土地登記處的紀錄,於1999年6月26日,男方已經早在20多年前獲得婚姻居所的業權,換句話說,男方是唯一的物業註冊人,他並沒有要求在本案加入鄧根娣、鄧有妹及鄧有嬌為答辯人或介入人,他們亦沒有在本案存檔任何誓章或有關文件證明和支持男方的說法。

26.更重要的是,於男方的結案陳詞中,指出在有關土地登記冊上的轇轕(incumbrance)(註冊摘要編號YL 200256[3] )(“該業權契約”),一封於1976年12月13日由鄧文偉祖及三星堂發出的信件中,明確指出限制在位於丈量約份111約地段2769、2788及2789號的物業不得轉讓給外人。故此,該業權契約的限制也適用於丈量約份111約地段2769A、2788C及2789C號的物業,而該等地段包括婚姻居所在內的所有權益。換句話說,根據該業權契約的規定,婚姻居所不得轉讓給外人。

27.男方在沒有律師代表之前從來沒有提出這個事實和法律觀點,他亦承認他錯誤地聲稱該業權契約註冊在土地2487F上,女方的代表律師無論在收到男方書面結案陳詞之前或之後也沒有就這方面作出書面陳詞或回應。基於該業權契約的明確限制,本席接納婚姻居所的權益在法律上是不能轉讓給「外人」。但對於「外人」的理解,雙方沒有作出任何陳述協助法庭,本席認為「外人」是指不是男方所居住的鄉村(橫台山村)的原居民,應該是與男方同一姓氏的村民(即鄧姓)。故此,法庭不應該及不能在本離婚訴訟中頒布命令把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而理論上,法庭可以命令男方把婚姻居所出售給在橫台村與男方同一姓氏的原居民。但本席明白如果法庭頒布這一項特殊命令的話,結果有很大機會和可能不能被雙方成功執行。

28.雖然如此,但本席認為婚姻居所依然是家庭資產的一部份,在分配家庭資產的過程中,法庭仍然需要考慮其價值,根據估價報告,其價值為$2,380,000。

29.此外,沒有證據顯示專家如果在其估價報告中考慮婚姻居所只可出售給在橫台村與男方同一姓氏的原居民時,其價值是否會低於$2,380,000。

女方在5份借款協議作為借款人的爭議

30.女方聲稱她分別在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5日、2021年2月24日和2021年2月25日簽訂5份借款協議(“該5份借款協議”),借款金額分別為$12,500、$12,500、$30,000、$50,000及$12,500,合共$117,500。女方的父親陳亞福在該5份借款協議上簽名作為見證,陳亞福在庭上作供指出女方從她的兄弟(即陳賢惺及許善良)借款,目的是支付陳亞福的生活費。

31.男方指出在2020年和2021年,即新冠疫情期間,女方沒有返回內地,因此女方不可能親自簽署該5份借款協議, 陳亞福亦沒有可能於該5份借款協議的日期當日見證女方簽名,故此,質疑該5份借款協議的真確性。

32.此外,本席注意到在2020年10月1日當女方聲稱向其兄弟借了$12,500後,在短短4天之後,即2020年10月5日,又再向其兄弟借了$30,000 ,還有她在2021年2月24日借了$50,000 ,其後一天,即2021年2月25日,又再借$12,500 ,本席認為她沒有合理的理由在短短約五個月之間需要問其兄弟借貸超過$100,000。無論這些金錢是否用作女方或其父親的生活費,本席也認為是不合理的。

33.最後,其兄弟亦沒有呈交誓章或出庭作供,又基於女方與其兄弟的親密關係,本席不接納這些借貸,即使這些借貸真是存在的話,都只是一些家人之中的軟性貸款(soft loans) ,在法律上,非視之為一項債務。(見終審法院在WLK v TMC (2010) 13 HKCFAR 618)。

是否需要回撥男方從星展戶口及交通戶口提取的金額至婚姻資產中?

34.男方於2020年10月27日從星展戶口提取$800,000及於2020年11月12日和13日分兩次從交通戶口提取合共$83,000 ,但是女方並沒有於2022年3月2日發出的問卷中要求男方提供星展戶口及交通戶口的紀錄,或就這些提款提出問題,在2023年6月21日及9月12日的兩份女方的誓章,她亦沒有提及或質疑這些提款。代表女方的律師只是在開案陳詞中首次提及這些提款,代表女方的律師亦沒有在審訊中盤問男方就這些提款的原由,女方在其結案陳詞亦沒有進一步作出分析和討論。故此,本席拒絕女方的要求回撥該提款至婚姻資產中。

男方有否視女兒為家庭子女

35.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條,「家庭子女」的釋義是,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36.根據一宗英國案例D v D (Child of the Family)(1981)2 FLR,法庭必須通過全面考慮案情的所有相關情況來決定是否構成雙方當事人將有關孩子視作家庭子女,這是一個基於所查明的事實進行的客觀標準,並且從這些事實中得出一個合理的結論。

37.女方聲稱男方答應她在結婚之後會照顧女兒,更曾經支付女兒的學費,及與女兒和女方的家人一同度假,支付膳食及外出遊玩的消費。男方又多次向村民介紹女兒是他的孩子,更多次回國以繼父身份辦理手續申請女兒的單程證來香港團聚。在離婚後,男方又曾以書面向女方要求探視女兒。

38.男方指出女兒沒有更改為男方的姓氏,男方沒有在女兒的學生手冊家長欄填寫自己的資料及簽名等等。男方亦指出女兒基本上沒有跟他長時間一起居住過。女兒只在2012年至2017年暑假期間來過男方在深圳皇崗村單位暫住過兩次,每次十多天,至於平日或其他假期,女兒都逗留在韶關。女兒只暫住過在婚姻居所兩次,一次在2017年或2018年的暑假,另一次就在2020年1月或2月,住了二十天左右。男方指出基於女兒希望探望其母親,即女方,在2012年至2020年期間,女兒只是以賓客身份到男方的住所居住最多大約兩個月,男方只是以人道立場准許女兒在期間中留宿,他又認為與女兒相處時間並不長,不足以使他視作女兒為家庭子女。

39.雖然如此,本席認為由2016年起,男方以繼父的身份和家庭團聚為由多次往返內地替女兒申請單程證來香港定居,是一項有力的證據證明他已經視作女兒為家庭子女,本席相信在有關的申請中,男方以繼父的身份,意思是已經確認他與女方結婚之後把女兒親作為自己的孩子,因此,內地有關當局才會批准這單程證給女兒。

40.本席不接納男方,聲稱自己是被女方威脅如不幫助女兒申請單程證來香港的話,便會與他離婚的說法,可知道男方須要多次往返內地辦理有關申請和簽署有關文件。就算女方真的說過類似的說話,本席認為男方最終是自願為女兒作出有關的申請。

41.雖然男方聲稱女兒與其生父居住在韶關,一直由其生父照顧及供養,但他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的片面之詞和猜測。

42.基於上述理由及所有客觀的因素,本席裁定男方在婚姻期間已視作女兒為家庭子女。

女兒的贍養費

43.女兒現年已經22歲,女方聲稱女兒每月之開支約$8,000 ,學費每年約$78,720 ,有關課程為期5年,全期學費為$393,600 ,5年之生活費為$480,000 (即$8,000×12×5) ,合共總數$873,600。

44.女方建議在婚姻資產中撥備一筆過款項數額為$400,000,作為女兒的生活費。

45.女方認為女兒本身之精神並不健全,被評定為傷殘及喪失工作能力。但本席在審訊中聽取女兒的證供,認為她精神完全沒有問題,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思,和清楚回答男方向她提出的所有問題。事實上,她現時在內地就讀大學一年級,故此,本席認為她與一般22歲的正常人沒有太大的分別。

46.本席認為基於女兒已經是一位成年人,應該有一定的謀生能力,例如在課餘的時候,做一些兼職來幫補生計,不能只是倚靠女方或男方的經濟支持。本席同意如果婚姻資產有盈餘和男方有能力的話,應該在資產中撥備一筆款項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女方聲稱長時間受到男方的家暴對待

47.女方稱在婚姻期間受到男方多次暴力對待,因此患上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depression and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recipitated by previous marital discord and domestic violence),亦提供醫生之證明信[4]。女兒亦在庭上作供指出男方曾經以暴力對待女方。

48.根據刑事案件編號TMCC869/2020的審訊謄本[5],原審裁判官認為女方誇大她的傷勢與實際證據,包括醫生報告不符,並認為她的證供可疑[6]。但最終,裁判官裁定男方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罰款$2,000。

49.本席認為本庭應該接納裁判官在上述刑事案件就女方的傷勢的裁決,根據有關的謄本[7],男方當時只是拉扯女方的上衫,而女方不同意男方這舉動。女方在該刑事案件中並沒有提及男方觸及或傷害其左大腿、額頭及左肩以外的身體部位[8]。此外,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女方聲稱因男方襲擊而引致她的腎臟損害,繼而需要切除腎臟及產生子宮瘤的說法。

50.陳亞福在本庭上作供聲稱男方在韶關市毆打女方,當時他的妻子和兒子也在場目擊事件發生,但他和女方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明該毆打事件,例如報警的紀錄等。這事件並沒有在他們的誓章或其他存檔法庭的文件曾經提及,故此,本席不接納他在庭上的證供和片面之詞。

51.總括來說,女方只能夠證明於2020年2月10日男方拉扯她的上衫,是一種普通襲擊的罪行,並未能證明男方在婚姻期間長時間以暴力對待她。而她的腎臟和子宮的問題與男方的行為無關。

星展戶口

52.他聲稱自己是其中一位鄧國謹祖(“祖堂”)的司理,與其他兩名司理,即鄧偉文和鄧妹堂,以信託人的身份在星展銀行開立了一個他們三人聯名用以處理祖堂事務的信託戶口,即星展戶口。

53.他解釋例如在2022年10月7日,在星展戶口支出款項$420,000,目的是在重陽節拜祖先時,分錢給祖堂成員,每名出席重陽節拜祖先的成員可獲得$100至$200。根據男方提出的文件[9]顯示祖堂成員分錢支出為$372,000。並且簽收證明。

54.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星展戶口是他、鄧偉文和鄧妹堂為祖堂開設的信託戶口。首先,他們可以清楚在戶口名稱上指出這是一個為祖堂而開的信託戶口,而不是私人戶口。此外,男方並沒有解釋為何鄧偉文和鄧妹堂不能遞交其證人誓章和親身出庭作證。最後,作為祖堂的司理,他有責任好好保存所有的會計帳目,但他並沒有提交有關的帳目證明星展戶口是為祖堂而開設的信託戶口,更沒有提交祖堂成員的準確名單,他在2024年1月17日的誓章稱大約240個成員,但根據他提交的文件[10]2022年10月7日國謹祖父酒米錢每人$1,500」,手寫「共248人」,究竟是240名還是248名成員。故此,本席拒絕接納男方的解釋,基於男方沒有完全和坦白披露關於星展戶口和祖堂的會計帳目等資料,本席向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裁定星展戶口是他們三人開設的私人銀行戶口,不是為祖堂而開的信託戶口,而其中的三分之一的戶口結存屬於男方。

男方聲稱的負債

55.他聲稱向其二家姐鄧有妹借了$500,000來支付御龍灣的部份售價,再分兩次借了$150,000來支付御龍灣的裝修費,又向其大家姐鄧根娣貸款$500,000 ,負債總額為$1,150,000。

56.男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說法,其兩名姊姊也沒有提交期誓章和出庭作供,又基於他與其姊姊的親密關係,即使這些借貸真是存在的話,都只是一些家人之中的軟性貸款(soft loans) ,在法律上,非視之為一項債務。故此,本席拒絕接納他單方面的說法及不接納這些借貸。

女方有沒有坦白披露國際花園的權益?

57.男方指出女方一直沒有在其表格E披露國際花園的物業權益,陳亞福在其誓章[11]解釋國際花園實際是他出資和擁有的財產,而女方只是信託人為他托管物業,實質的擁有人是陳亞福。最終,代表女方的律師在審訊之前接受她是國際花園的擁有人。

58.本席認為女方無論是否聲稱她是某些財產的受托人,她都需要在其表格E內清楚申報其身份和權益連同有關書面證據等,避免將來受到另一方就沒有坦白披露的指控。在本案而言,本席接納女方基於希望盡快解決附屬濟助的問題,而放棄提出受托人的爭議。故此,本席不會向女方作出不利的推斷。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59.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60.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i.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ii.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iii.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iv.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1.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i.  確定資產;

ii.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iii.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iv.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

v.  決定結果。

確定家庭資產

62.在這階段,法庭沒有需要分辨那些資產是婚姻資產或是非婚姻資產,這問題會留待以下的階段再作討論和分析[12]

63.總結有關的証據和上述的裁決,家庭的總資產為港幣$4,306,314.30,明細如下:

i. 婚姻居所(由男方擁有) $2,380,000.00
ii. 國際花園(由女方擁有) $466,560.00
iii. 御龍灣(由雙方聯名擁有) $662,040.00
iv. 土地2487F(由男方擁有) $660,000.00
v. 星展戶口(由男方擁有1/3) $56,666.67
    (即$170,000/3)
vi. 男方擁有的私家車 $30,000.00
vii. 男方的強積金 $36,114.19
viii. 男方的銀行結餘 $93.80
ix. 女方的強積金 $14,513.00
x. 女方的銀行結餘 $326.64
合共 $4,306,314.30

婚姻持續期

64.這是一段約七年左右的婚姻,不算是很長,也不算是很短的婚姻。

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

65.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作出的貢獻不相伯仲,女方雖然沒有為家庭誕下任何子女,但本席相信她在婚姻期間照顧男方的一般起居飲食,處理家庭一般的瑣碎事務,而男方亦有支付大部份家庭開支,包括提供婚姻居所給女方居住。

雙方的謀生能力及經濟需要

66.女方現年46歲,與男方結婚之前,曾經在國內任職售貨員,根據其表E,她於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在中化石油工作,每月薪金為港幣$12,000。她現時倚靠社會福利署的綜援金生活。

67.女方曾經接受摘除一邊腎臟的手術,患有子宮疾病和接受子宮手術,但確定沒有患上子宮癌。她提供醫生證明她由2024年4月5日起六個月內不宜工作[13]。但本席認為這醫生證書只能證明她短期不宜工作,而不是長期喪失工作能力。雖然在診症書中提及“Victim of domestic violence”[14],本席認為當時醫生只是主觀地透過女方向他陳述自己的狀況而作出的備注,參考價值不大。

68.值得注意是,女方在屯門刑事案審訊中[15]承認醫生向她處方鎮定劑的藥物,但她承認沒有按照醫生的指示每天三次服用,更承認自己停止服用這些藥物,之後又聲稱每天只服用一次。本席認為既然她決定不按照醫生的指示服用鎮定劑藥物的話,她必然覺得自己的精神狀況已經近乎康復。故此,本席相信她應該有一定的謀生能力,可以找到一些簡單的兼職工作,自力更新。

69.女方在其表格E列出其每月開支為37,000多元,根據雙方在婚姻期間的生活水平,他們只是屬於中下階層的人士,本席認為女方明顯誇大她的每月開支,她每月合理的開支應該是大概$10,000左右。

70.男方現年61歲,聲稱腳部腫痛,他現時任職的士司機。此外,男方承認祖堂每年都會向祖堂成員派發一些金錢,本席相信他可以應付自己的日常生活開支。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71.基於雙方有一定的謀生能力,能夠各自照顧自己的生活需要,本席認為家庭資產有盈餘可以作分配,而且女方不是以需要(need)為基礎進行本訴訟,她亦同意法庭應該運用分享原則分配家庭資產。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2.根據終審法院LKW一案,資產來源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73.婚姻居所是本案的主要資產,雙方在婚姻居所居住的時間並不很長,大概只有兩年多,更重要的是,男方在結婚之前已經獲得婚姻居所,女方就婚姻居所沒有作出任何金錢上的的貢獻。同樣地,男方在結婚之前已經獲得土地2487F,女方就該土地亦沒有作出任何金錢上的貢獻。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對男方有利和充分的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74.女方多次強調男方對她作出家暴行為,是一種“明顯和嚴重”的不當行為,要求法庭就這理由作出對她有利的分配。但是正如上述所說,女方只能夠證明於2020年2月10日男方拉扯她的上衫,是一種普通襲擊的罪行,並未能證明男方在婚姻期間長時間以暴力對待她。本席拒絕她的要求。

決定結果

75.本席詳細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各項因素,及其他有關的理由是否脫離平均分配的原則,首先,基於該業權契約的限制,婚姻居所不能轉讓給外人,本席認為不宜作出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故此,裁決由男方繼續擁有的婚姻居所的業權,不會於作出任何更改。

76.同樣地,由女方擁有的國際花園的業權也不會作出任何更改。

77.本席認為基於婚姻居所的價值比國際花園高很多,女方應該可以獲得御龍灣及土地2487F的所有業權。就女兒的贍養費問題,基於本席已裁決男方視作女兒為家庭子女,雖然女兒現時已經22歲,但她尚未完成全日制的教育,男方依然需要支付其合理的贍養費。本席明白男方擁有的現金並不多,但相信他有能力支付$80,000,故此,現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一整筆款項金額為$80,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78.本席退一步察看各個因素,當女方可以保留國際花園,又獲得御龍灣及土地2487F的業權,她可以選擇出售一部份資產,或保留一部份出租,從而收取租金作為收入,應付她的生活開支,本席認為因為女方的家人包括父母、女兒和兄弟都住在內地,她可以考慮搬回內地,選擇居住在國際花園或御龍灣的居所內,便可解決她居住的問題,而內地生活費定必比香港低很多。從計算方面,她獲得大概$1,803,439.64[16],即約42%[17]的家庭資產,本席認為是一個公平和合理的分配。

79.而男方可繼續居住在婚姻居所中,而婚姻居所是一棟兩層高的物業,他亦可以把其中一層出租,收取租金作為部份的收入,加上的士司機的收入,足夠應付他所有開支。

命令

8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現行使酌情權頒令如下:

i.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由本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男方須以無償方式將御龍灣及土地2487 F的業權轉讓給女方,所有有關費用包括釐印費、律師費等由雙方平均支付;

ii.  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的第一押記,由本命令發出後的28天內,男方須向女方支付一整筆款項金額為$80,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iii.  除上述外,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予以撤銷及雙方可各自保留其名下的資產,包括婚姻居所和國際花園;

iv.  解除針對婚姻居所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的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如有的話。

81.解除登記命令獨立頒下及可分開獨立草擬。

82.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男方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才提出「婚姻居所不得轉讓給外人」這個事實和法律觀點,是極為不當。此外,男方沒有完全和坦白披露關於星展戶口和祖堂的會計帳目等資料,故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行使酌情權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30%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女方自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予以評定。此乃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尹麗儀律師行尹麗儀律師代表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審訊,自2024年8月8日由梁祈牽律師行代表律師行



[1]  以對換1:1.08計算

[2]  此物業由女方父親陳亞福擁有

[3]  見文件冊。C1第415至418頁

[4]  見文件冊C2第788頁

[5]  見文件冊C1第380至493頁

[6]  見文件冊C1第489頁

[7]  見文件冊C1第490頁

[8]  見文件冊C1第415至418頁

[9]  文件冊C1第596至597頁

[10]  文件冊C1第596至597頁

[11]  見文件冊B第56至57頁

[12]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1段

[13]  見文件冊C2第800頁

[14]  見文件冊C2第801頁

[15]  見文件冊C1第458至462頁

[16]  $466,560 + $662,040 + $660,000 + $14,513 + $326.64 = $1,803,439.64

[17]  $1,803,439.64/$4,306,314.30 = 41.88%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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