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煌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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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定於2022年4月1日進行的聆訊,因司法機構因應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的法律程序一般延期而取消。控方提議法庭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涉及上述案件的49名被告人當中有3名被告人反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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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2021 [2022] HKDC 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2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3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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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控方申請合併案件審訊的裁決書 ----------------------------------------------- 1.本席需處理兩項申請:—
2.原定於2022年4月1日進行的聆訊,因司法機構因應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的法律程序一般延期而取消。控方提議法庭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涉及上述案件的49名被告人當中有3名被告人反對。[1] 3.112/D7及115/D6提出:「大凡刑事檢控之中,如有雙方有所爭議的事項,應以公開聆訊形式處理;至於雙方並無爭議事項,如在特殊情況之下,則以書面形式處理亦無可厚非。」 116/D1則提出:“… we write to make objection as to the matter of paper disposal due to the reason that there would be a significant impact to the Defendants if the court allow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secution.” 4.終審法院在 Chow Shun Yung v Wei Pih & Another (2003) 6 HKCFAR 299第34至37段對《香港人權法案》(第383章)第10條作出闡釋,[2]指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並不一定指與訟各方需要作出口頭陳詞。本席處理的兩項申請是非正審申請,並不涉及事實裁斷,與訟各方可藉書面陳詞闡明立場,如有需要,本席可邀請各方作出澄清。考慮到預算出庭人數眾多,本席認為沒有好的理由在疫情肆虐及法律程序一般延期的情況下進行實體聆訊,決定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 控方的申請 5.控方申請的理據,詳列在日期2022年2月11日的信函、有關第一項申請日期2月15日及3月30日的陳詞,以及有關第二項申請日期2月15日及3月30日的陳詞。 辯方的立場 6.涉及第一項申請的26名被告人當中,有兩名被告人不反對合併(112/D6及114/D4),有5名被告人保持中立(112/D9、114/D6、114/D7、115/D2及115/D4),其餘的19名被告人反對申請。 7.涉及第二項申請的23名被告人中,有兩名被告人沒有表態(113/D9及116/D10),有6名被告人保持中立(113/D1、113/D6、113/D7、116/D4、116/D8及116/D11),其餘的15名被告人反對申請。 8.從辯方的陳詞,控方歸納出以下五點反對理據:—
適用的法律原則 9.經考慮HKSAR v Cheung Wai Ching [2022] HKDC 261的判詞,控方同意本席可參考一般適用於原訟法庭的刑事案件的實務指示9.3第1.4段的準則,部分被告人亦表示認同(112/D1、112/D2、112/D3、112/D5、112/D8、114/D2、114/D3、114/D8、115/D1、115/D7及115/D9)。 10.簡言之,控方現申請更改審訊日期,「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並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應取消或押後作為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的審訊。 討論 (1) 第一項申請 11.據本席理解,因為在原有案件分拆及排期之後,司法機構因應付運作需要宣布了一些場地及資源上的改變,控方因而申請合併,建議可在:—[3]
12.根據控方的建議,合併後的案件涉及26名被告人,21套法律團隊(包括控方),審訊需時40日,可安排在原來三宗案件的審訊時段內審訊,即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 13.誠如控方陳詞提到,現有適合用作刑事案件聆訊的法庭數目及空間有限,而當中大部分的原先設計是用作處理少於10名被告人的案件;司法機構一直積極採取不同的措施應對這些限制,亦都致力提供額外法庭設施,處理社會事件相關案件。 14.根據控方引述的新聞公報,[4]司法機構計劃在灣仔法院大樓興建可容納多達50名被告人、100名法律代表,以及100名家屬、傳媒代表或公眾人士的大型法庭;但有關工程尚未展開,預計於2023年年中才完成,時間上相信未能配合處理控方建議合併後的審訊。 15.另一方面,司法機構已將西九龍法院大樓的一個大型法庭改建,由原本容納最多12名被告人增加至54名被告人。[5]但據本席了解,該大型法庭在控方建議的審訊時段已預留作其他案件之用。 16.至於西九龍法院大樓曾用作審訊HKSAR v Cheung Chi-lun 案(涉及23名被告人及18套法律團隊)的法庭,未必能容納控方建議的審訊,在建議的審訊時段亦已預留作其他案件之用。 17.本席認為,原有的審訊安排是務實地根據法庭的資源作出的,沒有充分的理由改變安排。 (2) 第二項申請 18.第二項申請與第一項申請不同。DCCC113/2021及DCCC116/2021合併後涉及23名被告人,20套法律團隊(包括控方),控方建議安排在原來兩宗案件的審訊時段內審訊,即2023年6月至10月。屆時,司法機構計劃在灣仔法院大樓興建的大型法庭相信經已竣工,否則審訊可安排在西九龍法院大樓內進行。 19.至於辯方提出的其他反對理由:—
決定 2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駁回第一項申請,但會批准第二項申請。 21.DCCC113/2021及DCCC116/2021合併後的審期暫定為2023年8月14日至10月9日,預算需時40天。考慮到辯方可能需徵詢法援署,請控辯雙方於28天內與排期主任聯絡,安排大約在開審前兩個月進行審訊前的覆核。如雙方經商議後同意需延長審期,請盡早通知排期主任。
林宜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及黎靖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115/2021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杜亮邦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何謝韋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四被告人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DCCC 112/2021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三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譚俊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第七被告人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九被告人 DCCC 114/2021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謝延豐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黎家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ENG & CO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DCCC 113/2021 薛海華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一被告人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Huen &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六被告人 范黄曹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七被告人 伍展邦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八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DCCC 116/2021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嘉棟關朗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周啟邦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七被告人 何謝韋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八被告人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張世文 蔡敏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伍展邦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1] 為方便起見,被告人將以案件號碼和被告人編號作識別。 [2] 《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公開審問的權利):「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3] 控方日期2022年3月30日的陳詞第11至21段。 [4] 司法機構發出日期2021年10月13日的新聞公報。 [5] 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立法會CB(4)1621/20-21(02)號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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