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德煌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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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15/2021[2023] HKDC 4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2021

[2023] HKDC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德煌 (第一被告人)
  鄧頌城 (第二被告人)
  朱廣華 (第三被告人)
  劉永健 (第四被告人)
  林翠雯 (第五被告人)
  劉彥昭 (第六被告人)
  楊志豪 (第七被告人)
  林志豪 (第八被告人)
  朱喬雋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1月13日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大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黎靖頎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永裕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ow Wong & Lawye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葉青菁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lex To & Co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edric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 Tse, Wai & Partners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ang, Wong & Chow延聘,及陳偉志先生,由Tang, Wong & Chow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五及第八被告人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ith Lam Lau & Chan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陳健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owdget W Young & Co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u & Associates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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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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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九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控方罪行詳情指稱九名被告與其他人在2019年9月29日,在香港金鐘道一帶參與暴動。

3.於開案之日,第一被告梁德煌(D1)、第三被告朱廣華(D3)、第四被告劉永健(D4)、第七被告楊志豪(D7)及第九被告朱喬雋(D9)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二被告鄧頌城(D2)、第五被告林翠雯(D5)、第六被告劉彥昭(D6),以及第八被告林志豪(D8)則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5.四名被告均不爭議於案發之日在罪行詳情所列的地點曾發生暴動。就有關社會事件的背景、演發及規模,均以同意事實方式以書面納入。

6.有關聆訊的重點在於個別被告是否有參與該次暴動而招來刑責。本席就有關的法律理據以及事實裁定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列,在此不再詳細重複。本席所作的事實裁定和其他認罪的被告所承認的總體案情大致相同,所以在量刑之時,本席會先從宏觀角度就整件事件作出一個與其嚴重程度及刑責相符的普遍量刑基準,然後就個別被告有關之案情以及求情理由作出微調。

7.案發於2019年9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天,有大批人士參與了一個名為「全球反極權大巡遊」的活動,以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對開的軒尼詩道路段為起點,直到金鐘夏慤道政府總部。警方並無就該次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8.與當時發生的大部分社會事件一樣,當遊行接近終結時,示威者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由起初的口頭爭議迅速演變為暴力衝突。主要的暴力場面發生在金鐘道太古廣場附近及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面。

9.金鐘道和夏慤道大約與維港平排,是貫通港島東、西的主要通道,往東可經灣仔、銅鑼灣直達北角,向西可經中環直通西環,兩條主要通道相隔約174米,金鐘區處於香港島的中心商業區中環及最重要的購物區(即銅鑼灣)之間,本身也是重要的商業區,政府大樓、法院、高檔次的商店、店鋪、辦公室大樓及五星級酒店林立。

10.早於15:35時開始,大批示威者已在金鐘道、樂禮街及夏慤道政府總部外集結,拆下及焚燒慶祝國慶的告示牌、架設障礙物、舉起英國國旗。示威者佔據了整條夏慤道車路及接連夏慤道、近中環方向的行車天橋,阻塞交通,更數次圍堵駛到現場的警車,逼使其改道及不能正常執行職務。示威者在東行線上對開的馬路上設置障礙物,部分步上行車天橋東行線,與橋上的其他示威者會合,堵塞行車道及向政府總部投擲雜物。警方開始施放催淚煙企圖予以驅散。

11.約於15:56時,示威者佔據總部外夏慤道東行線馬路接近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部分步上行車天橋繼續堵路。夏慤道東、西行線上的示威者人數繼續增加。

12.約於15:58時,部分在夏慤道東行線馬路和行車天橋上的示威者架立路障,並開始向樂禮街方向移動;部分則散布於夏慤道的東、西行線,當時車路上沒有車輛行駛。示威者大都穿黑衣、戴上頭盔、口罩、面罩及手套等防護性裝置。在金鐘道、夏慤道不同的地方簇擁成群,與警方對峙,每群人數可以由二百高至五百人。他們以打開的雨傘、交通圓筒、木牌為遮擋,打著旗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雜物,在連接太古廣場與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當警方稍為撤退,示威者就逼前,而當警方發放催淚氣體之時就稍為退後。當中有人指揮其他示威者的行動、有人合力把行人道上的地磚掘起作為武器、有數人合作使用一條巨大的橡筋作為發射器,把硬物投射入政府總部、有人以雷射光束射向在政府總部駐守的警察、並投擲多枚汽油彈;部分汽油彈落在設於政府總部外圍的水馬,爆開燃燒。

13.約於16:23時,警方開始在夏慤道和添華道附近以水炮車藍色水劑及催淚氣體以圖驅散示威者,但成效不彰。示威者在不同的地點,如在夏慤道行車天橋橋底、夏慤道馬路、夏慤道和添華道交界此起彼落地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發動攻勢,高舉雨傘、旗幟,亦不時有人簇擁成群介入,投擲硬物及縱火,破壞水馬。期間警方除了重複在公開媒體發出通告、報告現場出現的亂狀及勸籲市民不要到發生暴動的地點外,更透過現場的廣播系統多次發出警告,展示警告旗幟,以催淚煙及藍色水劑以圖驅散示威者。

14.約於16:48時,多隊警員同時在夏慤道及添華道交界至政府總部附近不同的方位,在發放一輪催淚煙及發放水劑後,開始快速掃蕩及拘捕。部分逃過拘捕的示威者退到樂禮街、添馬街方向的金鐘道一帶繼續與警方對峙,部分則沿著紅棉道、添馬街等接連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退向灣仔方向。警方展開行動後,大量尚未被拘捕或未有離開的示威者,沿著紅棉道、添馬街等連接夏慤道和金鐘道的通道退往金鐘道方向。

15.約於17:00時,警方人員成功控制了夏慤道一帶,但依然約有至少一百至二百名示威者留在遠東金融中心外的紅棉道集結及與警方對峙。示威者用木板及雨傘架設路障,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塊及其他物品,向警方投擲的多枚汽油彈落在地下著火燃燒。警方多次發出驅散警告,又發射多枚催淚氣體,但仍未能成功驅散。

16.於17:17時,警方開始沿金鐘道向東掃蕩,其時約有五百名示威者繼續留在金鐘道近力寶中心外。示威者以水馬、交通筒、垃圾桶、欄杆等雜物堵路,縱火焚燒路障的雜物,同並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及汽油彈。當警方人員發放催淚彈時,最接近警方防線的一批示威者會沿著金鐘道向東移動,一直與警方防線保持約70至80米距離。當示威者退至統一中心與太古廣場之間的馬路時,另一批警務人員自樂禮街掃蕩到金鐘道,驅散和拘捕示威者,並在路口附近拘捕了本案的九名被告。

17.從畫面可見,金鐘道和夏慤道的公共及私人交通已完全癱瘓,港鐵站出口的閘口已經拉上及為雜物堵塞。馬路上不見遊人,空中煙霧瀰漫,地上火光處處,行人路為人破壞,地磚為人掘起用作武器。警方透過廣播器發出警告,示威者的喧嘩聲、玻璃瓶落地爆開及催淚氣體發放的爆炸聲不絕於耳。本席從畫而已可以想像催淚氣體對在場的人士會帶來的不適,以及對平時在商場內閒逛、購物的人所帶來的不便與不快。換言之,金鐘道近統一中心的路段已經不能如常運作。

18.本席認為自15:35時開始,金鐘道近太古廣場和夏慤道一帶的政府總部已經發生暴動,嚴重破壞了社會安寧,令交通停頓,令附近一帶的社區及商鋪不能如常運作,普通市民及遊客不能如常享受假期時逛公司、購物或其他娛樂活動。

量刑

19.暴動一罪在一般的情況之下,恰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刑期的長短得按個別情況而定,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而其他案例的指導作用亦不大(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一人 [2020] 4 HKLRD 428一案的判詞)。有關罪行的量刑原則主要有三點:

(一)  參與暴動罪的刑責輕重,並不全基於各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是基於被告所支持的整個群組的作為;

(二)  若任何個別被告在參與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行,則會令其個人罪責更為嚴重;

(三)  任何人加入或支持其他團體以對其他人施以廣泛的暴力及破壞都得以重懲,以收阻嚇之效。

20.法庭所作的刑令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眾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及公眾發出清楚信息,不容以暴力破壞或騷擾公共秩序。無論參與者為甚麼決定參與暴動,他們都是以人多勢眾,協力企圖以暴力達成其共同目的。被告人的動機或理念,例如爭取民主、抗議警方濫權或為了反映對社會制度、政府施政的不滿、甚至只是為了與同道人一同抗爭的情誼或目睹及協助破壞社會秩序、損毁財產所帶來的快感,均非減刑因素。法庭應考慮的,是被告所參與的暴動本身的性質、特點及其對社會的影響,藉此衡量其普遍刑責之後訂立相符的量刑基準。在訂立量刑基準之後,法庭會再按個別被告的參與程度、個人情況及求情理由予以調節。

21.上訴庭於與梁天琦及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等案件中列出十多點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當中與本案有關的有以下各點:

(1)本案並無證供顯示是次暴動有一個可以清楚辨認的主辦機構或精密的計劃和部署。但2019年的社會事件發展到9月下旬,相類的暴力示威由孕育到成形都有一定的模式:先而有人以抽象的政治訴求作為藉口發動「和平示威」,然後各青年導師、意見領袖、自視為民意代表的政客,在傳統傳媒及網絡上推波助瀾,亦在其他道旁兒的鼓勵之下發動群眾。每次所謂社會活動,雖然都以和平示威為召喚,每次都以與有責任維持法紀的執法人員發生暴力衝突終結;當時的參與者沒有不可能預計到他們參與的事件會有如此的結果。

(2)  是次事件亦有證據顯示,有人在派發價值不菲的過濾式口罩及其他裝備;有人控制人流;有人合作撬起行人路上的磚塊;有人協同操作巨型橡筋發射磚塊、硬物;示威者互相幫助及合作設立路障與警方對抗等行為;更穿上相類的衣服及帶有裝備。

(3)  種種事實令本席認為是次暴動事件並非即興或完全沒有計劃之下發生,當中可能是一個或者多於一個組織有參與、策劃及安排;如果其攻擊的對象是執法者,他們大可圍攻同時在灣仔區的政府總部,而不是攻擊代表香港政府的政府總部;

(4)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參與示威的人數;示威者從不同的地區時聚時散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攻擊,每次人數可以達二百至五百人不等。根據本席從審視錄影片段目測所得,在有關地區範圍之內可以見到的參與示威者,最保守的估計至少有一千人以上;

(5)  本案沒有證供顯示在進行掃蕩拘捕之前,示威者與執法者有直接的肢體接觸,但示威者在設立路障與警方對峙期間,不停以口號挑釁、以侮辱性的字句謾罵、以雷射光向警方挑釁;投擲磚頭、雨傘、竹枝及其他硬物;把催淚氣體彈頭拾起,擲回警方防線,縱火;把掛在行人天橋外慶祝國慶的牌匾丟落地下及至少有兩次向警方投擲汽油彈,顯示示威者並無顧及其他人和財物;

(6)  示威者所用的武器雖然原始,但皆有殺傷力,而他們的行為亦不見得只是象徵式,他們所以沒有令到警方受到嚴重的傷害,是因為警方的裝備及訓練及節制,而非示威者行使暴力時有所保留;

(7)  發生的暴動範圍是兩條貫通港島東、西的主要通道;金鐘本身是重要的商業區。示威巡行於15:35時已經變成暴動,到了警方拘捕九名被告的時候,暴動已進行了接近兩小時;

(8)  警方在推進期間,不斷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向示威者展示旗幟及發射催淚氣體、更出動水炮,都未能令示威者和平離去。

(9)  根據控方所作的統計,就是在17:20至17:26時的六分鐘之內,警方在力寶中心對開近添馬街的金鐘道東行線就發放了六十四次催淚氣體,而示威者則放了兩枚燃燒彈。

(10)  雖然警方發放的催淚氣體數目未必一定表示該次示威的暴力程度,而本席亦不排除有可能警方有時在沒有必要或一時情急之下發放燃燒彈。但從上述數字,再加上本席觀察現場所錄得的畫面,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極為嚴重;

(11)  暴力暴動發生在香港島的中心地帶,示威者的行為對公眾造成極大的滋擾,公用及私人交通完全停頓,店鋪無法正常營業,居民、遊客的正常活動沒法進行。示威活動所發出的噪音、警方所發出的警告聲、催淚氣體的爆炸聲,以及催淚氣體為風吹至四散等等的情況,都為留在街上、辦公室內,以及留在室內的市民大眾及遊客帶來種種不便、不適、不安及不快,亦破壞了香港人一直引以為傲的良好聲譽;

(12)  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裁定是次暴動帶來直接的經濟損失;但從畫面可見的破壞,可以推論政府得花費大量公帑清潔被塗污的公物及修理路面,商店得重新添置破壞的財物,其生意的損失更無法估計;

(13)  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進一步的分化;不齒於示威者暴行的會被視為藍營,同情示威者的會被歸為黃營,當中並無中間路線。被歸納的人所言所行,皆被視為其所屬陣營的政治表態,不會得到客觀、合理的評估。示威者口中崇尚的自由、民主已經變成一種專制,扼殺了持平務實的討論空間,香港人的自由亦為這些口中要爭取自由的示威者所收窄。

22.雖然此等罪行的罪責得按個別案情而釐定,而由於每件案件、案情皆有不同,所以案例對是次量刑協助不大。但案情雖然不盡相同,主理的法官的想法及聚焦點亦會有異;法庭就相類控罪的量刑輕重不應有太大的落差,令公眾人士無所適從;所以他案的刑令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一人 [2019] 5 HKC 459一案中,被告在一件暴動事件中多次投擲磚、雜物及另一次向警車投擲磚塊,就兩項暴動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52個月及48個月,上訴庭認同有關量刑。

•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一案涉及一百至二百名暴動者與六十名警員在山東街對抗。期間,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及玻璃樽。被告亦有向警員投擲磚塊。上訴庭認為重點不在於被告個人只投擲了一塊或多塊磚塊;而是當時示威者人數超於警員,後者不敵而撤退,被告協助及鼓勵其他人以磚塊、玻璃瓶追擊警員,最後令二十九名警員受傷,部分更是傷勢嚴重,故應為54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2021] HKDC 90一案發生在2019年8月31日。於當日晚上8時至9時,約有三百人在銅鑼灣聚集,霸佔馬路、縱火、焚燒雜物;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以雷射光射向警方,向警員辱罵、高聲叫囂。警方築起防線,與示威者對峙。警方向前推進時,示威者逃走,警方追截,並拘捕了被告。追捕之時,緊貼被告的其他示威者企圖襲擊警員以助被告逃脫。當時被告胸口及雙臂皆戴上護甲,穿著黑衫、黑褲、黑鞋,更擕有無線對講機。事件中無證供顯示該次有嚴重的人命傷亡。暴動為時約有半小時。主審法官就被告被裁定罪成的暴動罪採納四年半的監禁為量刑基準。

•  於HKSAR v Choi Tsz Chung [2021] HKDC 390一案中,約有一千人在行車道上聚集,與警方在40至50米以外的防線對峙。示威者向警方防線進逼,並有些穿黑衣的示威者設置路障,把大量的硬物;如磚塊、石頭、雞蛋等擲向身在防線的警員。示威者在附近的行人道以藍色或者綠色的雷射光射向警方,在被告的背包中亦搜得有頭盔、面罩、手套、更替的衣服及兩支雷射筆。法庭以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其認罪而下調至4年。

•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顥賢 [2021] HKDC 438一案中,被告與其他五名示威者在天后設立路障,以癱瘓交通,並徒手襲擊及腳踢一名嘗試移走障礙物的人,襲擊為時約有一分鐘。法官指出以此案情,隨時可以判4年以上之監禁;但因為被告並非主導者,亦無任何刑事紀錄,並考慮到其時年齡只有16歲,最後判處教導所令。

23.是次涉及的暴動為時多於兩小時,參加人士亦近千;示威者在不同的地點設立路障、防線與警方對峙。更以打開的雨傘、交通圓筒、木牌為阻擋、打著旗幟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在連接太古太古廣場及金鐘廊的行人天橋橋底縱火,與警方拉鋸前推進、把港島的心臟地帶變成戰場。本案沒有人傷亡,原因是警方沒有用盡手上的武器。各被告雖然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時段加入,但從其衣著及裝備可以看出,這不是即興所為。他們的加入亦直接助長了參與暴動者的殺傷力和氣勢,更延長行動。所以,各人之罪責亦大致相等。

24.示威者的行為不但師出無名,更是自私自大,挾其自以為高尚的理念,犧性了其他的人的財產及自由和安全,更為社會帶來普遍的恐懼和不安。是次暴動為社會帶來最大的損失主要不在於公帑,亦不止於私有財產被毁;而是整個社會的和諧、互信及香港的國際形象受到的破壞。公眾措施可以很快修復,塗污的牆亦不難擦洗乾淨,但香港人之間的互信、社會的和諧卻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回復。根據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準普遍為監禁48個月。

25.大部分被告均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亦大部分的年紀亦比較輕,法庭在作出懲處之時亦明白,無論刑期長短,他們被裁定有罪及判處監禁這些事實,會令他們餘生在很多事情的選擇上都會受到限制。這些被部分社會人士歸類為暴徒的人,並不是一個同質的個體,在仔細檢視之下,更非十惡不赦。大部分都是平日規行矩步、有正當職業、對其家庭及社會有貢獻的人。若不是參與是次社會事件,本席願意相信他們都是合理及負責的人,亦對國家的建設有所幫助。

26.但每名被告都是成年人,亦得明白自己的行為對別人的影響,以及在作出行動之前考慮到要付出的代價;所有的行為、所有的決定都有後果。這不單袛是是非對錯的問題,而是一個對家人、對社會負責的人應有的考慮。

27.個別被告的年紀及重未犯事亦非重要的減刑因。年輕只是一個階段,而從未犯事亦不是甚麼成就,這袛是公民應有之義;兩者皆非任意妄為而毋須付出代價的理由。

第一被告梁德煌

28.本案之第一被告梁德煌在犯案之時只有22歲,在判刑之日已25歲。他在警方掃蕩之時在金鐘道被捕,曾一度用身體撞向警方,以企圖脫離控制。他全身黑衣,戴有過濾式口罩、手套,袋中更有另一個口罩。他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9.他本在一間醫院裡面當放射治療師,於去年12月1日已經辭職。被告的父母、兄長皆對其美言有加,其上司稱讚他工作熱誠,對病人關心,更有責任心,在疫情期間亦主動協助。

30.本席在量刑之時特別考慮到他在求情信中提及自己的心路歷程,本席認為他所說的話可以套用在很多在當時受到別人影響、自己思想不成熟、沒有能力分析客觀事實而妄作非為的人身上,所以本席特別在此引用:

「一直以來,我都希望自己的行動能為自己、其他人、社會帶來良好影響。2019年是非常轉折的一年,具爭議的決策出台,反政府聲音出現,社會運動開始,我受到社會氣氛和許多輿論影響,9月29日,我抱著滿腔熱誠,上街參與了遊行,只望為自己的訴求、自己的理想發聲。無奈,非我本意地,遊行最後演化成大型衝突,有人受傷,自己亦被捕。在等待審訊的時間裡,我反思了很多,究竟自己做的事是否正確。從結論說起,我當日無疑是做了錯事,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理想是我嚮往一個更好的社會,現實是有人因我受到傷害,社會卻沒有變得更好,這是令我感到後悔的事。至少,追尋理想絕不應從犯法途徑,需要其他的正確方式。在此,我想向所有受到影響、受傷害的人道歉,我願意認罪,承擔做錯事的後果。」

31.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所表達的心路歷程,正好反映了整個社會事件的悲劇;一些容易受到別人影響的人在未有想清楚自己行動對別人的影響,亦沒有想清楚自己行動的後果之下對別人所作出的傷害,以為違法可以達義,更以「守法是過時的想法」支持自己的行為。

32.當然,提出此等歪理的人最應受罰,但被告本身已是一個成年人,他應該有基本的能力作出分析及決定,亦得考慮到家人及社會的福祉。違法袛是在走投無路之下的反應,可能在其他極之壓抑、極之暴政的社會中一個沒有選擇之下的表現;但香港尚未到這個地步;香港本身有現行的改進機制。當然,香港會受到獨特的歷史處境影響,在改變之時可能會有些制肘,但所有國家、所有人類的社會在蛻變時都有一定的限制,不可能一揮而就。

33.第一被告讀書成績優異,熱心工作,亦關心家人。父親亦是因為疫情而失去工作,被告不提早認罪,是因為希望使用時間多與家人共聚。第一被告雖然沒有作出顯見的暴力行為,但亦得為其對暴力團體支持的行為而負責。於考慮總體程況之後本席亦接納第一被告是一個有正面品格的人;所以決定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為其認罪而下調至30個月,立時執行。

第二被告鄧頌城

34.第二被告鄧頌城,在於是次經審訊之下被裁定有罪。他24歲,國內出生,在香港大學畢業,畢業之後曾在不同的范疇工作。在審訊之前就讀學數據分析員。當日他全身黑衣,在逃走時被警方人員在金鐘制服。期間,他曾經用手推了警員一下。

35.與第一被告的情形一樣,本席接納當時第二被告的反應是因為被警方追捕之下一時心急,希望逃脫之下所作出的自然反應,所以在量刑之時並不考慮這點。

36.本席在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中亦得知被告運動出色,有志在這方面發展。他在工餘時以義工身分探訪獨居長者以回饋社會。根據其家人、朋友、同事、上司所言,他是一個積極、有愛心的人,與身邊的人亦是關係良好。本席明白是次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及監禁,是其一生的烙印,對其以後的選擇及人生軌跡都有影響。但他是一個成熟、有一定自由意志的人,亦得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所以本席就被告應處之48個月監禁酌情減刑兩個月。第二被告就是次被裁定有罪,得服刑4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朱廣華

37.第三被告朱廣華在預審之後才決定認罪。他在犯案時只有31歲,大學畢業。去年2月結婚,現在與妻子同住,家人已移居外國。他亦是在金鐘道跑向灣仔時為警員制服。其時他全身黑衣,戴有過濾口罩、面罩、帽、護目鏡、手套等,背包內有一個揚聲器、一張成人八達通及一張長者八達通。

38.根據第三被告所提供的求情信、以及感化官的評估,第三被告是一個勤奮上進、認真工作及主動學習的人。雖然被告有一次刑事案底(2015年的毒品案),但由於其性質不相同,亦年代久遠,所以本席在考慮量刑時不予考慮。但他亦不能以從來沒有犯事這個理由要求法庭特別酌情輕判。跟其他被告一樣,本席認為被告是有意識地參與及鼓勵其他示威者,所以其刑責亦得負上是次暴動的總體刑責。本席就其裁定暴動罪的刑期,設為48個月監禁。雖然他認罪,但郤非在最早機會表示其意向,所以只得扣減百分之二十。其刑期全為38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劉永健

39.第四被告劉永健,案發之時只有21歲。他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被捕之時,他全身黑衣,戴有過濾口罩、護目鏡、手袖、面罩、手套等,背包內有一支生理鹽水,黑帽,手袖及替換的衣服,更帶有一個打火機。很明顯,他參與暴動是有備而來,並非臨時即興加入。

40.第四被告與父母同住,他亦對感化官承認當日參與遊行有協助其他人士派發瓶裝水。他現任兼職救生員及兒童足球教練,有志成為體育教練及運動按摩治療師。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他應負的刑責應與其他被告相等,所以以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而由於其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

第五被告林翠雯及第八被告林志豪

41.第五被告林翠雯與第八被告林志豪是姊弟關係,當日一同自元朗家中到港島參加遊行,亦在差不多情況之下被捕;所以本席在此會一併考慮。

42.第五被告林翠雯案發之時只有29歲,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當時她全身黑衣,背包內有替換的衣服、灰色帽,更帶有一把摺疊雨傘。

43.第五被告自小成績優異,在被捕前任中學教師。其師長、朋友、舊學生的求情信均同意她做事認真,誠實可靠,為人正直。

44.案情顯示她在被捕之時企圖出手阻止警方拘捕第八被告。第五被告的行為或是次示威行動的對錯,並不是本席職能範圍所能判斷的,亦非有關之議題;但肯定的,是第五被告的行為干犯了現行的法律。

45.本席接納她是一個認真的老師,亦能憑一己之力在逆境中成長。她自己也明白一位好老師能改變學生的人生。

46.第五被告參與暴動的決定,很明顯是因為思想粗疏之下,未能評估客觀事實,亦未能考慮到其行為對他人的影響所作出,亦得因此付出代價。她對這些基本的自保、對自己、家人及社會負責任的道理也想不通,本席對她作為導師的能力實在有所保留。

47.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令本席酌情減刑,她應付出的刑責應與其他參與暴力示威的人相同,所以下令第五被告入獄48個月。

48.第八被告林志豪在金鐘道與第五被告逃跑時被捕。他當時亦是身穿黑色衣服,背包內有替換的衣服。他與第五被告特別自元朗家中到港島參加遊行。

49.第八被告是一位工程師,他在理工大學唸書時成績優異,有兩次曾經得過獎學金。他與其姊表示其實已經打算離開,留守到最後一刻,是希望確保對方安全。本席對這個說法有點摸不著頭腦;根據他們的說法,就是他們根本不知道當時的示威已經變成暴動,亦見不到當時瀰漫在空中催淚煙、處處可見的火光、警方和示威者的衝突。但就是本席接納其說法,亦並不影響其刑責及應處之刑期。他們身在風眼的中心,如果不願參與的話,大可一早離去,而最安全的方法是應該經情況較為平靜中環終審法院方向離去。

50.考慮種種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八被告與第五被告一樣,是有心參與暴動,亦特別穿上支持其他參與者的衣服在現場出現。本席下令第八被告得入獄48個月,即時執行。

第六被告劉彥昭

51.第六被告劉彥昭,40歲,音樂人,在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於17:15時,第六被告已在金鐘道及添馬街手持一支長竹棍站在路口作守護狀。在17:30他與其他示威者沿著金鐘道跑向灣仔時為警方拘捕,亦曾經用手揮後推開警員。

52.當時他全身黑衣,戴著護目鏡及一個可摺疊的頭盔及手套,亦帶有另一對手套及一罐噴漆。

53.本案有證據顯示他在現場有積極參與暴動活動:他留在場至少有十五分鐘;而本席亦可以作出司法認知,當時他帶有的噴漆是其他示威者在是次社會事件中用之物,以塗污牆壁或公物及寫上其訴求或作出侮辱、挑釁特區政府或警方口號。

54.被告提出的求情信(尤其是其教會的牧師)對他美言有加,認為他工餘有貢獻社會,成為弱勢社群的音樂導師等。但本案之案情,本席認為第六被告的刑責較其他人為重,所以採納5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考慮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並無任何特別之理由可以再酌情減刑。

第七被告楊志豪

55.第七被告楊志豪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之時,他只有18歲,他在金鐘道跑向灣仔時被警方人員制服、拘捕。其時他全身黑衣、戴泳鏡、黑色面罩。

56.感化官的報告中指出他小學時有閱讀障礙,令其學業成績不理想,但在體育方面卻有特別才能,多次獲獎,亦曾代表香港出席國際比賽。感化官指出他對自己頭腦簡單之下、參與這次暴動,及為其父母帶來的痛苦感到歉疚。

57.第七被告犯案時只有18歲,雖然這並非一個特別的求情理由,但到底他年紀較輕,而當時他亦沒有其他特別的裝備。本席亦不排除當時他並無詳細的計劃,或帶有特別裝備參加示威,所以就其應處的刑期48個月監禁,因為他認罪而下調至32個月。就其背景、悔意及年紀,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4個月。是故,第七被告應負之刑期為28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朱喬雋

58.第九被告朱喬雋在認罪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他犯案之時只有23歲,被捕時全身黑衣,戴有頭盔、護目鏡、過濾口罩,戴有的一對手套,左手是一隻防熱手套。此外,他更管有一個黑色面罩、手袖、一對手套及替換的衣服。

59.於中大修讀社會科學。畢業之後,他憑自學得來的電腦知識以自由工作者身分研發電腦程式。第九被告表示他當時沒有考慮過其行為的後果,只是為了支持朋友,以及希望能協助香港政府向更好的方向發展的願景之下決定參與。

60.本席認為從第九被告個人之背景可以見到,他在工作上有一定的天份。這也是本席在判刑時候感到極之為難的理由,本席明白所判之刑期無論長短,對其生命都有極大之影響。他與妻子同住,其妻子亦對其支持。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沒有特別之理由可以特別寬大處理,所以採納4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61.雖然第九被告沒有盡早表示會認罪,理論上不應獲得百分之三十之扣減,但根據其背景及考慮整體案情之下,本席決定酌情依然採納扣減百分之三十的處理方法,從應負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