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震宇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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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該控罪涉及另外43名人士及一些身份不詳的人。3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69/2020[2022] HKDC 3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9/2020

[2022] HKDC 3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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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震宇 (第一被告人)
  楊樂謙 (第二被告人)
  李其浚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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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2年 4月26 日 
法律代表: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謝志浩先生帶領李俊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董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梁照林先生帶領李菀梓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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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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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名被告人被控一項暴動罪。該控罪涉及另外43名人士及一些身份不詳的人。3名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指控3名被告人和其他人士參與2019年9月29日在金鐘的中區政府總部(政總)外及附近一帶的暴動(簡稱929暴動)。

3.辯方的立場是他們沒有參與暴動。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72):—

(1) 2019年9月29日大約3時45分有一群身穿黑衣的巿民到達夏慤道政總外;

(2) 由政總的閉路電視,警方所攝錄的片段及其他不同來源開放的錄像,攝錄在政總外的樂禮街、夏慤道、添美道和添華道的情況;

(3) 同日的4時50分,高級督察韋鑑光在夏慤道拘捕D1莫震宇;

(4) 同日4時50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匿名令的保障的警員證人)拘捕D2楊樂謙;

(5) 同日4時45分左右,警員54923在夏慤道制服D3李其浚後交給偵緝警員9094。警員9094拘捕D3;

(6) 相關在政總所檢取的閉路電視片段,現呈堂為證物P57;

(7) 警員在9月29日5時許拘捕一名示威人士文家健。從文家健身上找到一只USB(證物P58),內有攝錄錄像片段;

(8) 警員在政總5樓平台,在相關時段拍攝一些錄像,儲存在一張記錄卡,是為證物P59;

(9) 另一警員在政總5樓平台在相關時段所拍攝的錄像片段,是為證物P60;

(10) 一名警員在相關時段在政總職員餐廳所拍攝的片段,是為證物P61;

(11) 警員在相關時段在政總外的夏慤道拍攝一些錄像,是為證物P62;

(12) 另一警員在政總外所拍攝的錄像,是為證物P63;

(13) 警員在2020年1月30日至2月6日期間,從網上的公開片段,製成光碟,呈堂為證物P64;

(14) 另一警員在2020年2月11日從網上的公開片段,製成光碟,呈堂為證物P65;

(15) 另一警員在2019年11月2日,從網上的公開片段,製成光碟,呈堂為證物P66;

(16) 偵緝警員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間,把證物P57至P66儲存在一只硬碟中,是為證物P70;

(17) 在北角警署,警員6343於2019年9月29日7時49分,在D1面前檢獲以下證物:—

(i) 一部“蘋果”灰色電話連一張電話咭(控方證物P1);

(ii) 一張八達通咭(控方證物P2);

(iii) 一頂藍色帽(控方證物P3);

(iv) 一個透明護目鏡(控方證物P4);

(v) 一對灰色手套(控方證物P5);

(vi) 一卷灰色膠紙(控方證物P6);

(vii) 一枝黑色電筒(控方證物P7);

(viii) 一個黑色護臂(控方證物P8);

(ix) 一個黑色頭盔(控方證物P9);

(x) 一個灰色布質頸套(控方證物P10);

(xi) 一個藍色口罩(控方證物P11);

(xii) 一條綠色毛巾(控方證物P12);

(xiii) 一個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已損毁)(控方證物P13);

(xiv) 一個粉紅色濾嘴(控方證物P14);

(xv) 一個黑色背囊罩(控方證物P15);

(xvi) 一個灰色背囊(控方證物P16);

(xvii) 一個灰色短褲(控方證物P17);及

(xviii) 一件綠色T恤(控方證物P18)。

(18) 督察邱嘉立於2019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北角警署,從D1身上檢獲以下證物:—

(i) 一件黑色T恤(控方證物P19);

(ii) 一條藍色長褲(控方證物P20);及

(iii) 一對黑色鞋(控方證物P21)。

(19) 在北角警署,警員10059於2019年9月29日晚上,從D2身上檢獲以下證物:—

(i) 一部黑色Samsung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咭(控方證物P22);

(ii) 一件綠色T恤(控方證物P23);

(iii) 一把白色雨傘(控方證物P24);

(iv) 一部黃及黑色“柯達”相機(控方證物P25);

(v) 一枝綠色鐳射筆(控方證物P26);

(vi) 一件白色T恤(控方證物P27);

(vii) 42個黑色口罩(控方證物P28);

(viii) 一袋藍色口罩(控方證物P29);

(ix) 一件黑色T恤(控方證物P30);

(x) 一條黑色長褲(控方證物P32);及

(xi) 一個黑色背囊(控方證物P33)。

(20) 在北角警署,督察邱嘉立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從D2身上檢獲以下:—

(i) 一件深藍色T恤(控方證物P31);

(ii) 一條藍色牛仔褲(控方證物P34);及

(iii) 一對黑色鞋(控方證物P35)。

(21) 在政總外添華道,警員9094於2019年9月29日下午,從D3檢獲以下證物:—

(i) 一部黑色Samsung電話,連一個透明電話套及一張電話咭(控方證物P38);

(ii) 一張八達通咭(控方證物P39);

(iii) 一張八達通咭(控方證物P40);

(iv) 一副黑色泳鏡(控方證物P41);

(v) 一副透明護目鏡(控方證物P42);

(vi) 四枝超能膠(控方證物P43);

(vii) 一個灰色半面式防毒面具連兩個粉紅色濾嘴(控方證物P44);

(viii) 一包波子(控方證物P46);

(ix) 一盞頭燈(控方證物P47);

(x) 一個白色頭盔(控方證物P49);

(xi) 一頂黑色帽(控方證物P50);

(xii) 一把黑色雨傘(控方證物P51);及

(xiii) 一個黑色背囊(控方證物P52)。

(22) 在瑪麗醫院,警員9094於2019年9月29日晚上,從D3檢獲以下證物:—

(i) 一對灰色手套(控方證物P45);

(ii) 一對黑色手袖(控方證物P48);

(iii) 一件白色T恤(控方證物P53);

(iv) 一件黑色T恤(控方證物P54);

(v) 一條黑色腰帶(控方證物P55);及

(vi) 一條黑色短褲(控方證物P56)。

5.警員在港島刑事總部,把從各被告人身上檢獲的證物拍成照片共61幅,製成相冊,現呈堂控方證物P67。

6.警員在北角警署,為D1及D2拍攝了共14張照片。偵緝警員16197於2019年9月29日晚上,在瑪麗醫院,為D3拍攝共4張照片,製成相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8。

7.警員在政總附近拍下了共106幅照片,製成相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9。

8.各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9.有關上述證物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控方傳召總共6名警務人員作供

PW1高級督察蔡楝雄

10.在相關時段他是負責跨區的公眾活動。2019年9月29日只有北角分區有一項公眾活動得到不反對通知,其他地區並沒有任何公眾活動獲得不反對通知。

11.3名辯方大律師並沒有任何盤問。

PW2陳家豪督察

12.在2019年9月29日下午近4時,他在政總當值見到近夏慤道天橋外約有500人聚集。人群大多是身穿黑衫黑褲和戴口罩,亦有人拿着長鐵通和類似汽油彈的物體。他們不停叫口號、叫囂。在下午4時15分左右,有人開始衝擊警察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和硬物。PW2以擴音器多次作出警告,指稱現場是非法集結,要群眾立刻散去,否則會使用武力。但群眾並沒有理會,繼續聚集,繼續衝擊政總,繼續投擲汽油彈和硬物。警方的水炮車發射藍色水柱。PW2亦指示同胞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

13.大約4時50分,PW2和其他支援部隊衝出政總防線,上前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示威者立刻四散及跑向金鐘港鐵站方向,在一輪行動後現場情況在5時半大致平靜。PW2確認控方播放的錄像片段,以及一些截圖(證物P73),這包括示威者或暴徒投擲汽油彈和擲磚的情況。不少示威者有一些以木板、鐵片和雨傘的集體性及協調性防禦動作。

14.在辯方盤問下,PW2重申現場在大約下午4時50分漸趨平靜,而警方亦進行拘捕行動。PW2說在夏慤道天橋上的交通大致停頓,而他說大部份雙層巴士上層沒有乘客。他的注意力集中在示威者。PW2相信交通停頓超過半小時。PW2並不能排除現場有可能有些人只是旁觀者。PW2同意大部份擲物的人是穿着黑色服飾,戴上頭盔和「豬咀」防毒面罩或口罩,有些人手持雨傘。

PW3警長3376

15.他在相關時段在政總的監視房間,透過顯示屏觀察政總外面的形勢。他描述有關錄像的情境,看見有人擲汽油彈,衝擊警方防線。PW3以廣播系統警告那些非法集結人士不要衝擊和擲汽油彈。他不斷重覆警告,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衝擊。錄像片段看見不少示威者用硬物向上擲去政總在廣場上層有玻璃窗的位置(錄像P57)。

16.PW3亦留意在天橋上的車輛並不是全然停頓,有移動和向西行。PW3亦看見有人用大型彈义投擲硬物到警方防線內,亦有人用雨傘遮掩作出攻勢行為的人。

17.後來大約在4時48分有警員由政總衝出來進行拘捕行動。示威者向統一中心四散。PW3在相關時段監察着超過10組鏡頭,亦留意電視和網上媒介的資訊。

PW4高級督察韋鑑光

18.在相關時段,他負責防衛政總。當他身在政總1樓的餐廳時,他從窗口看見大批黑色衣着人士(超過500人)向政總推進。有人拿着雨傘和鐵通,有人投擲汽油彈和磚頭,亦有人用大橡筋投擲物件襲擊政總和防線內的警員。政總1樓餐廳部份面向夏慤道的窗戶被擊破(相片册P73,第66張相片)。

19.在下午4時49分左右,PW4和眾多警員從不同的政總緊急通道衝出夏慤道。PW4在夏慤道東行線見到一男一女的示威者,PW4制服和拘捕那女子,然後交給另一名女警1650。PW4繼續追捕其他人,有些人仍留在現場不肯離開。他在夏慤道西行線見到戴有頭套、護目鏡和粉紅「豬咀」的男子。那人身穿黑色短袖衫、黑色長手袖、深色長褲,背着灰色背囊。

20.PW4看見那男子在夏慤道西行線近行人路。PW4感覺這男子「戀戰」。大家相距約10米。PW4喝止他,但對方可能因戴着防毒面具而聽不到。PW4跳過馬路中間的石壆而追捕那男子。那男子並沒有離開他的視線。PW4在扶手電梯旁邊把男子(後知是D1)制服。D1作出反抗,而PW4利用當時現場仍然有催淚煙的情況,用力扯開D1的面具,以方便制服他。PW4亦要防範有其他人「搶犯」。PW4把D1扣上手銬,然後交給另一名刑偵警員6343。PW4留守海富中心,因為現場還有一群非法集結者。PW4在庭上以符號畫出他拘捕D1的位置(證物P74)。

21.在盤問下,PW4同意在控方所播放的錄像片段,不能找到實時實地PW4拘捕D1的情況。PW4當時隨身有數十磅的裝備。當警員突然衝出政總時,示威者便立刻四散。

22.PW4在拘捕一名女示威者交給其他警員處理後,見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從地上執了一塊灰色磚頭投擲向添馬方向。PW4不記得那磚塊是完整一塊還是半塊。PW4記得擲磚的男子是用右手。他是面向西,蹲下執那塊磚,因此PW4能看見那男子執拾磚頭的情況。那男子便是D1。PW4跳過分開馬路的石壆時已經看見D1。D1從沒有離開PW4的視線。D1是戴着頭套、護目鏡和粉紅色「豬咀」面罩。PW4同意在現場有不少示威者都有類似的裝束。PW4亦不能看見D1的容貌,直至他捉着D1。PW4對D1的容貌記性深刻,因為當他拿開D1的頭套時,竟然發現D1是「光頭鬍鬚仔」,由於「反差咁大」,PW4對D1的印象特別深刻。

23.PW4沒有把執磚和扯去口罩的事寫在記事冊上,因為他以為對行動沒有關係。PW4亦說D1有反抗或掙扎,因此他用警棍控制D1。PW4向D1說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D1。他亦向警員6343提及以這罪名拘捕D1。PW4說在稍後時間有些示威者仍然在海富中心附近聚集和損毀閘門。暴力活動並沒有停止。

24.PW4記憶所及,在現場D1在被捕並沒有說話。D1只是「呆咗」沒有大反應。

PW5警務人員(受匿名令所保障)

25.這警務人員因應控方要求及3名辯方大律師不反對下以特別通道和在屏風後作供。法庭亦頒下匿名令。PW5所手寫的姓名和職位寫在紙張上(MFI-2)。

26.2019年9月29日PW5在相關時段在政總休息室候命,他從電視看見政總外邊的情況,由開始的溫和氣氛而發展到有人擲磚。水炮車亦曾射水以驅散人群。

27.後來PW5奉命和其他警員衝出政總範圍,向海富中心推進。他在夏慤道中線位置距離約10米處看見D2。PW5在截圖P75A畫上記號,指出他和D2的位置。PW5大叫「差人,停低」,但D2並沒有理會,最後PW5在道路石壆處捉着D2。D2的身影從沒有離開PW5的視線。D2試圖反抗。PW5把他按在地上及上手銬。PW5向D2說「而家拉你非法集結,唔好再典」。那時在被扣之前,D2仍有掙扎和反抗。D2在被捕後並沒有反應。PW5亦手持警棍作自衛及避免有人「搶犯」,後來有一名刑偵警員到來支援。PW5把D2交給那警員。當時D2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身穿黑色短袖衫、藍色牛仔褲,沒有戴頭盔。

28.在盤問下,PW5同意現場嘈吵。PW5不能確定D2可否聽到PW5叫「唔好郁」。PW5不知道D2當時有沒有受傷。D2當時的衣着裝束可在相片冊P68 第10-13張相片看見。PW5相信人們見到他的裝束都知道他是警察。

PW6警員54923

29.他隷屬機場特警。在相關時段在政總當值,那時外面有示威。當日下午4時45分左右,他和其他警員接到指示衝出政總,驅散和逮捕非法集結人士。警員甚至要爆破政總的緊急門口衝出夏慤道。當時在他視線內有超過100人非法集結人士,大部份戴着頭盔,有人戴護目鏡、口罩,有人手持長傘,有人仍然向政總擲雜物,有人叫囂。

30.在相關時段,PW6看見一個身穿黑色短袖、黑色手袖、黑色短褲、戴着灰色3M手套、背着黑色背囊,戴着兩邊粉紅色的口罩的D3。當時PW6和那人相距約10米,PW6大叫「警察唔好走」,但D3沒有理會,轉身向海富中心逃跑。D3由西向東跑,PW6把D3從石壆拉下。D3仍然反抗但最後被制服扣上手銬。PW6把D3交給另一警員9094。PW6在截圖P76圈着D3身影。D3在逃跑時曾在地上執拾一些東西,但PW6看不清楚那是甚麼。

31.在盤問下,PW6說他們在政總會議大堂候命,當時大約有50至60人。從電視片段PW6看見有人正追着D3,而PW6衝前捉拿D3時,D3仍然逃跑着。PW6從石壆拉下D3時,D3仍然試圖用手撥開PW6的手,但反抗力度並不算強烈。PW6不知道D3事後曾到醫院留醫。D3並沒有戴頭盔。

3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D1和D3並沒有中段陳詞,而D2則提出中段陳詞,並且準備了一份5頁的書面陳詞。

D2楊樂謙的中段陳詞

33.代表D2的阮大律師指出控方完全沒有D2曾參與當日在金鐘政總外的暴動的證據。他說D2的衣着打扮和其他犯案者不同,認為控方不能排除D2是旁觀者,或是從那些已經停頓的巴士而離開現場的乘客。

34.本席在考慮控方的證據,D2當時所管有的東西及被捕過程,以及代表D2的阮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在現階段指控D2的表面證供成立。D2需要答辯。D1和D3亦要答辯。

35.3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代表3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分別準備了書面結案陳詞。控方亦同意那些品格證人,可以第65B形式呈堂,是為證物D1P1。

證供分析

36.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舉證。3名被告人並沒有刑事記錄,這表示在法理上,他們3人都是品格良好,因此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對他們的證言或有利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這是一般法庭處理沒有刑事記錄的人的基本準則。

37.另外,3名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能亦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的推論。但他們沒有親身在庭上作供,亦表示他們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供來挑戰或動搖控方的證供。

相關的法律原則

38.就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控辯雙方並沒有太大爭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62亦加以闡釋。簡單而言,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

39.後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湯偉雄[2021] HKCFA 37(“案”)明確地分析和裁斷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的罪行元素。終審法院強調罪行「參與性」的本質(“participatory offences”及“the taking part point”)。涉案人士在案發現場並不能構成犯罪行為,但任何並非是「原初集結者」(“constituent offenders”)亦有可能犯案,例如被捕者方便、協助或鼓勵他人犯案。終審法院裁定基本的夥同犯案原則(Basic Joint Enterprise)並不適用(見該判案書第63(a)段),但視乎證據,延伸的夥同犯案(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則有可能適用。

40.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足夠程度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特別是鼓勵性,要視乎所有環境證供和有關事實證據及程度(見判案書第85段)。

41.終審法院亦明言,法庭應當考慮非法集結式暴動的流動性,不能以過份狹窄的角度來解讀。集結的地方和時段,任何有關受影響的地區範圍,參與者相互的行為和溝通,以及滋擾時段的長短所帶來的證據都應一併考慮和評審。法庭應以務實的角度來看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時段(見判案書第77段)。

42.終審法院進一步闡述法庭的焦點是看看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被告人便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這包括被告人被捕的位置和時間,被告人在身上或管有的物件例如頭盔、護甲、眼罩、防毒面具丶無線通訊設備、膠帶、鐳射筆、武器、攻擊性武器的物料等等(見判案書第78段)。

43.3名被告人都在現場被捕。在這些確定的法律原則的指引下,本席審視各名被告人的所作所爲。

44.代表D1的謝大律師說「全案對被告人僅有一個暴力行為的指控,便是在2019年9月29日大約1650時」,被告人向警員「投擲磚塊」(D1結案陳詞第3.2段)。辯方亦說「除此之外,並沒有任何指控或證據指證被告人曾與其他示威者合作、直接或間接指示,或鼓勵其他示威者共同進行暴力或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D1陳詞第3.3段)。D1身上並沒有警方水炮車所射的藍色水劑。D1被捕時身上亦沒有攻擊性的東西或武器。辯方進一步說「在2019年那個時段,普通巿民在街上本身隨身攜帶這些物品作隨時防禦之用,是相當常見,不足為奇。」(D1陳詞第3.5段)。

45.辯方亦批評PW4的證供,認為如果他所說屬實的話,那麼那閉路電視錄像(證物P57)理應捕捉D1的行為和PW4的追捕。但由於錄像片段找不到痕跡,因此辯方認為PW4的說法是「無中生有,唯一的結論就是他的說法並非事實。」(D1陳詞第4.3段)。

46.代表D2的阮大律師說D2在現場可能因環境嘈雜而聽不見PW5的指示而停下來。D2的衣着和裝束和其他示威人士不同。D2可能是旁觀者或現場拍攝的巿民。辯方認為控方沒有環境證供指D2有份參與當天的暴動。雖然D2的背囊有42個黑色口罩(證物P28)及一袋藍色口罩(證物P29)及一枝鐳射筆(證物P26),但D2並沒有其他暴亂所用的物品。「沒有一個片段,一個鏡頭可以見到第二被告人曾經在可見的地方出現過」(D2首份陳詞第20段)。辯方說控方「證據薄弱,疑點多多」,因此不能成功舉證D2。

47.代表D3的梁大律師指本案的爭議點是D3有沒有參與暴動,認為D3單單身處於暴動者之間,或在暴動現場並不能構成參與暴動。辯方說PW6並沒看見D3有暴力行為,當時D3正跑離現場。D3當時的衣著物品包括黑色T恤、長手袖、灰色手套、黑色短褲、黑色背囊、戴有工業用口罩。

48.辯方說「D3當時的裝束其實與各位控方證人口中的示威者,是有分別的」(D3陳詞第50段)。D3的手套並沒有汽油、磚塊或水炮車的藍水的痕跡。D3沒有戴頭盔和護目鏡,只戴有「豬咀」口罩。D3被捕時只是「自動反射動作,不是掙扎」(D3陳詞第54段)。D3只是身處現場。

49.沒有人爭議的是在2019年9月29日在政總外發生大規模而嚴重的暴動事件。當日因警方的大規模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在政總外的暴亂在約5時半漸趨平靜。控方證人亦說在金鐘道那處仍有零星動亂。在相關時段的暴動的情況,可算是觸目驚心。暴徒肆意向政總投擲汽油彈、擲硬物,甚至用大型彈义投擲硬物。暴動的行為亦有組織性和協調性,以雨傘遮擋暴徒的作為。大批暴徒頭戴頭盔,戴防毒口罩,例如豬咀口罩、護目鏡、長傘。暴徒身穿黑色衣着,亦有戴長手袖(相信並不是防曬或純粹裝飾之用)。閉路電視看見暴徒目無法紀地向政總和政總內的執法人員擲物,有人更試圖弄破那些防衛線的水馬。警方亦使用水炮車射出藍水柱,但明顯地無論在效率方面和射程範圍,水炮車的作用都不能達到預期效果。本席亦相信暴動的範圍和活動不會在某時某刻,例如準時在下午5時半便全部突然停止,而全部地方都歸於平靜。這只是妄顧事實。

50.本席認為錄影片段有沒有攝錄到3名被告人的舉止、活動情況和被捕情況,並不能蓋棺定論說有關警員是在虛構故事。2名拘捕D1和D2的警員都說從閉路電視找不到他們,並不表示他們是虛構。他們確實在現場進行拘捕行動。同樣道理,警員在某處拘捕D1和D2,而這情況不在攝錄片段之內,這並不表示這拘捕行為從沒有發生。閉路電視不能攝錄某些情況可以有很多原因,例如人數的眾多,人影的重疊,錄像的質數和範圍都會有所影響。各名被告人亦從沒有否認他們是在現場或附近被拘捕。

51.本席並不認同D1批評PW4的說法,指PW4歸咎證物P57的錄像解像度是「牽強辯解,簡直匪夷所思,貽笑大方」,「全屬子虛烏有」云云(D1陳詞第4.4段)。不爭的事實是控方證人確在現場執勤而各名被告人確在現場被捕。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沒有因各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有所動搖。本席信納各控方證人的證言及描述,這包括他們拘捕3名被告人的過程。

52.3名被告人在現場被捕時並沒有反應,這是他們的權利。而3名被告人亦沒有作供,同樣是他們的權利。代表3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只能作出某種可能性的陳詞作為法庭的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述並不是,亦不能作為案件證據,例如代表D2的阮大律師指D2可能是旁觀者,可能是現場拍攝的巿民,亦可能是離開停滯在夏慤道天橋上巴士的乘客(見D2結案陳詞第22段)。這只是一廂情願的說法。

53.從相片冊(證物P67)及承認事實(證物P72)所見,D1的裝備包括護目鏡(相片冊第5張相片)、雙重物料手套(第6張相片)、2卷膠紙(第7及8張相片)、黑色細電筒(第9張相片)、一對黑色護臂(第10張相片)、一個黑色頭盔(第11張相片)、頸套(第12張相片)、粉紅濾咀的防毒面具(第15、16及17張相片)、背囊罩(第18張相片)、綠色T恤(第21張相片)(註:D1被捕時身穿黑色上衣,見相片冊P68第3張相片),一些可替換的衣物。

54.D2的裝備包括白色雨傘(第29張相片)、柯達相機(第30張相片)、鐳射筆(第31張相片)、42個黑色口罩(第33張相片)、藍色口罩(第34張相片)、黑色背囊(第38張相片)、白色T恤(第32張相片)。D2在被捕時身穿深色T恤(見相片冊P68第10張相片)。

55.D3有2張八達通(第43、45張相片),一幅泳鏡(第46張相片)、一副護目鏡(第47張相片)、4支超能膠水(第48張相片)、粉紅濾咀的防毒面具(第49張相片)、3M雙重物料手套(第50張相片)、一包數10粒的波子(第51張相片)、一幅頭帶式電筒(第52張相片)、一個白色頭盔(第54張相片)、一把黑色短傘(第56張相片)、一個黑色背囊(第57張相片)、一件白色T恤(第58張相片)、一件黑色T恤(第59張相片)。

56.在這層面上D1和D3可算是有不少裝備,D1甚至有護臂、頭盔和粉紅豬咀面具。D3亦有豬咀防毒面具。本席相信D3所管有那袋數十粒的波子並不是用作打波子遊戲之用,而是有另一種用途,這包括放在地上使人容易滑倒。

57.簡單而言,在公安條例下暴動罪是指3人或多於3人的非法集結,而這些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就本案而言,在相關時段及政總外圍有大型的破壞社會安寧的暴亂是不爭的事實。暴徒肆意投擲自製汽油彈、磚塊、硬物。他們為數眾多,在某程度上是圍堵在水馬防線後的執法人員,以致警方水炮車似乎亦不敢貿然衝出水馬防線外去向暴徒及非法集結者噴射藍色水柱。

58.3名被告人身處現場,亦當時被警員拒捕,因此被告人的身份亦沒有大爭議。

59.問題是控方能否證明3名被告人參與性的犯罪意圖。他們並不是過路人或旁觀者,而是參與那次非法集結,繼而演變為暴動的罪行。僅僅在暴動現場現身或身在其中,當然並不能構成非法集結,甚或參與暴動。辯方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暴動的言論及行為。

60.本席認為非法集結和暴動有其特別的犯罪性質,有別於一些其他的刑事罪行。本席亦需要考慮2019年那一年社會的動盪和政治氛圍,不能單單看9月29日那一天,和那一段下午時份所發生的事情,否則這是簡單化本案的內在複雜性,亦脫離現實。法庭亦要考慮犯案者和案發環境的流動性(fluidity)。終審法院在 二案便作出有指導性的見解和指引。

61.本案的3名被告人是和其他數十名被告人共同被控暴動罪。本席相信這班被告人大有可能互不相識,大家可能從未見面,更遑論知道對方的名字、性別和背景。

62.被告人們的裝束只是作出裁決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3名被告人在同一日大約相同時段(註:至少不是早上和晚上之分),大致上在政總外圍出現。再加上在相關時段的暴動行為,而這些暴動行為亦在網站上、電視新聞中廣泛報導。本席並不相信各名被告人是「突然的,被動地」在現場出現。他們3人亦沒有假扮所謂現場記者,亦沒有扮急救人員,亦沒有扮其他角色。從他們所管有的東西,本席不相信他們只是過路人或旁觀者。他們都在被捕前都有動作,亦反抗警員的拘捕。因此本席認為唯一而合理的推論是他們都是參與非法集結,亦是暴動的參與者。在那時近乎「兵荒馬亂」的情況,本席並不信納一名普通巿民身穿深色衣物,管有一些保護的裝備,會到現場做「旁觀者」去「感受」那種動盪暴亂的氣氛。

63.PW4韋高級督察在近海富中心扶手電梯附近拘捕D1(見截圖P74)。他的視線並沒有離開D1,亦感覺D1在現場「戀戰」。PW4曾在拘捕D1之前,追捕一男一女,後來把那女示威者交給警員。同樣地,那閉路電視亦沒有這片段。PW4亦說他在閉路電視片段找不到自己,但PW4看見D1擲磚,但不記得是全塊磚頭或是部份磚頭,但他記得那磚頭是灰色的。PW4追捕D1,而在制服D1時,扯開D1的防毒面具,而令他更加深刻印象是PW4發現D1是「光頭鬍鬚仔」。因此他對D1的形象有很大的落差。PW4的證供在盤問下從沒有被削弱動搖。

64.D2的裝束和一些示威人士有一點不同,但誠如前述,被捕者的裝束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否則如果有人身穿綠色或深色上衣(註:D1及D2都各有管有一件綠色T恤,而D3則有一件白色。相片冊P67,第21,28及58張相片),他們便自動變成非示威人士或非暴徒,這是匪夷所思的論點。事實上,這亦可引證帶備淺色衣服的效用。

65.D2被捕時管有一支鐳射筆(證物P26)(註:D2並沒有被加控管有攻擊性武器,而本席不知這鐳射筆的類別),42個黑色口罩(證物P28)。同樣地,D2是在近海富中心近扶手電梯被捕(見截圖P75A,相片冊P73 第60張相片)。D2在相關時段沒有理由不知道現場發生甚麼事,身在現場理應知道暴動正在發生。PW5追捕D2曾說「差人停低」。D2沒有理會。當然D2有可能聽不到,但D2曾作出反抗。當時PW5的裝束亦應該清楚顯示PW5是警務人員。PW5向D2說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D2,叫D2「唔好再典」,而D2沒有作出任何反應。PW5把D2扣上手銬,而D2亦沒有作出任何質問和反應。在所有環境證據和PW5的證供以下,本席認為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D2是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參與者。

66.D3在有關閉路電視見到他從西向東,逃離數名警員的追捕(見截圖P76),而最後被PW6拘捕。警員從馬路中的一個石壆把D3拉下和制服。D3有雙層護目設備:一副泳鏡(相片冊P67第46張相片)、護目鏡(第47張相片)、4支超能膠(第48張相片)、粉紅豬咀口罩(第49張相片)和3M手套(第50張相片),亦有一袋數十粒波子(第51張相片)、頭帶電筒(第52張相片)。本席相信D3當時知道有身穿執法人員裝束的警員正在追捕他。本席亦認為D3不會不知在相關時段在附近一帶所發生的大規模暴動。本席認為縱觀所有證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3是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參與者,D3在被捕時亦行使他的權利不作任何辯解。本席不認同D3的代表大律師說「單單在暴動現場出現,而沒有其他助證,是不能推論D3有參與指稱暴動的」(D3陳詞第56段)。

67.3名被告人在暴動現場或附近被拘捕。本席毫不猶疑裁定他們都是暴動的參與者。他們身上有沒有水炮車所射出的染色顏料,他們被捕時的過程有沒有被一些閉路電視所拍攝下來都不是關鍵性。法庭可以從控方證人的口供,當時的環境證據以及各被告人的裝備而作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裁定3名被告人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

( 陳廣池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