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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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8月20日,香港警方經過長時間的監視和偵查搗破一賣淫犯罪集團。該集團利用分別位於尖沙咀的龍堡國際賓館(“龍堡”)以及位於油麻地的彌敦酒店(“彌敦酒店”)的不同房間用作賣淫場所安排不同妓女向男性顧客提供性服務。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22/2021[2022] HKDC 34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2021

[2022] HKDC 3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榆(第一被告人)  
  黃谷香(第二被告人)  
  赵丽莎(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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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2年4月19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峰琦先生,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董皓哲先生,由丘煥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4] 及 [8]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6] 及 [7]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Conspiracy to live on earnings of prostitution of others)
  [9]、[10] 及 [11]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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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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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20年8月20日,香港警方經過長時間的監視和偵查搗破一賣淫犯罪集團。該集團利用分別位於尖沙咀的龍堡國際賓館(“龍堡”)以及位於油麻地的彌敦酒店(“彌敦酒店”)的不同房間用作賣淫場所安排不同妓女向男性顧客提供性服務。

2.行動中,警方拘捕了案中五名被告人,其後他們被控涉及十一項控罪,案件轉介區域法院審理。2021年11月25日,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提訊時表明會承認她們面對的控罪。其餘兩名被告人則否認他們的控罪,案件排期於2022年7月11日開審。

3.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答辯及判刑原定於2022年3月28日進行但由於疫情關係,司法機構於2022年3月4日宣佈所有原定排期於2022年3月7日至4月11日的聆訊將一般延期進行。案件其後被安排於2022年4月13日再訊但法庭於聆訊前卻收到懲教署通知第第二被告人因與確疹染疫人士一同被覊押而被列為「密切接觸者」而要接受隔離,因此未能如期被帶上法庭出席聆訊。案件因而要再度押後延至2022年4月19日再進行聆訊。

控罪

4.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今天在庭上分別承認了她們各自面對的控罪及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裁定她們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罪名成立,詳情如下:—

5.第一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一));

(2)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六);

(3)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七);

(4)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控罪八);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九)。

6.第二被告人被控共五項控罪,包括:—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俗稱「洗黑錢」)(控罪三);

(2)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1)條(控罪四);

(3)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六);

(4)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七);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十)。

7.第三被告人共被控兩項控罪,包括:—

(1)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7(1)、159A及159C條(控罪六);及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控罪十一)。

案情撮要

8.控方主要倚賴連日來在兩間酒店現場的偵察、警方從兩間酒店的不同房間內搜出的大量證物、兩間酒店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以及三名被告人被捕後在警誡下的陳述和招認作為針對她們的證據。

9.警方亦曾於2020年8月19日派出兩名男警喬裝顧客到龍堡內兩房間並向兩名妓女各支付港幣1,300元的已登記號碼紙幣。兩名妓女其後在房間曾試圖為兩名警員提供性服務但遭拒絕。

「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

10.警方於監視兩間酒店期間,有男顧客進出不同酒店房間,房間均由性工作者佔用。觀察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多數在龍堡,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彌敦酒店。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會在不同酒店房間收集性工作者的收入,次數由每天一次至數天一次不等。所有收入其後交給第一被告人作進一步處理。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在監視期間曾多次進入龍堡其他共十四個房間而第二被告人也有多次到龍堡的三個房間。同時間,第一被告人曾經多次進入彌敦酒店的五個房間而第二被告人則多次進入彌敦酒店的六個房間。

11.警方在兩間酒店上述多間房內發現安全套、KY潤滑劑、漱口水及即棄毛巾。警方亦在第一被告人的房間發現九張房卡和八張已登記號碼的港幣100元銀行紙幣而在其餘兩間房間也發現一些已登記號碼銀行紙幣。這些都是兩名男警於2020年8月19日喬裝顧客時給予兩名性工作者的銀行紙幣。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及控罪三)

12.行動期間,第一被告人帶着現金前往五間找換公司匯款,包括順達人民幣找換公司(“順達”)及財利找換有限公司(“財利”)。

13.2020年1月10日至8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一被告人透過順達先後經78次交易匯款港幣5,697,962元到她本人的內地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每次都是親身前往順達進行匯款並向職員出示她的中國護照辦理手續。

14.2020年8月2日,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前往順達匯款。第二被告人拿出現金港幣63,000元,匯款到內地銀行帳戶。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

15.2020年8月2日,第二被告人以姓名為張雅彤的台灣護照(號碼306939857(“該台灣護照”)租下彌敦酒店的1012號房,並續租至8月22日。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

16.2020年8月20日,第一被告人前往財利,由財利的一名女職員接待。第一被告人出示姓名為王苹苹的中國護照,自稱王苹苹及為李日東的妻子。由於財利紀錄顯示李日東為財利熟客及王苹苹李日東有親屬關係,因此女職員便按第一被告人指示匯款。女職員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

「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九至十一)

17.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是未獲授權進境的非法入境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18.三名被告人在香港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

19.第一被告人來自貴州省,現年28歲,未婚,中專教育程度。她來港前在內地從事美容工作,月入6,000至7,000元人民幣。她與母親、妹妹及弟弟同住,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0.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承認在2020年初內地爆發新冠疫情後,因失去工作,所以被迫來港從事性工作謀生以減輕家中負擔。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第一被告人的母親雖然患病仍要工作幫補子女的教育及醫療費用。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解釋有關「洗黑錢」罪(控罪一)的金錢是她從事性工作的收入。至於她從其他性工作者中收取的金額則只是按指示收取後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而她本人並沒有就此收取任何酬勞。

21.第一被告人在這段還押期間仍有進修及報讀不同的課程,她希望在服刑完畢後盡快返回家鄉照顧家人,改過自新。辯方呈上由基督教牧愛會一名牧師以及第一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牧師在懲教所的聖經班認識第一被告人,她表示第一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良好,勇於認錯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認為她能藉着信仰以改過自新,期望法庭能盡量給予考慮讓第一被告人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展開新生活。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流露悔改之意。她強調自己母親患病,無業在家而弟弟又年幼多病,家人極需要自己的照顧及經濟上的支持。她承諾今後不會再違法犯罪,希望法庭能給予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

22.辯方就第一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提交了案例和陳詞。總括而言,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人從被捕至今一直被還押已經20個月。他們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性較同類案件為低,涉及的賣淫集團規模亦不算十分龐大,第一被告人只是擔當次要的角色,並已經第一時間認罪,因此懇請法庭在整體量刑原則的前提下,考慮能判處一個可以讓第一被告人盡快獲釋的刑期,好讓她能盡快回家照顧患病的親人。另外,第一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中表示第一被告人的外公、外婆在疫情下已相繼去世,女兒未能見他們的最後一面,令她抱憾終生。

第二被告人

23.第二被告人在內地廣東省河源市出生。她現年25歲,單身,初中教育程度,在深圳曾從事餐廳侍應,後因疫情已失業。

24.被告人父母現時68歲,無業。她有三位哥哥及一位姐姐。

25.辯方求情強調第二被告人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坦白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之時,充分與警方合作並承認過錯。她希望為她的行為負責,也希望事情能夠有一個完結,可以盡快回到內地陪伴家人。

26.辯方解釋第二被告人是透過微信上一個招聘網站而得知這個來港賺快錢的機會。由於房貸的負擔,更因為一時貪念,她才決定接下此工作好讓她解決經濟困難。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亦可以被視為被賣淫集團利用的受害者。最後,第二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經20個月,強調她已經吸取教訓,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她,好讓她可以盡快獲釋。

第三被告人

27.第三被告人現年36歲。她來自內地,在內地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第三被告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負責供養現年分別60多歲已經退休的父母親。

28.辯方求情時指第三被告人在內地原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從事地產經紀。不幸地,在2020年她因病要接受子宮手術。手術後失去了工作並要支付手術費人民幣三萬元。同時她亦要為母親的皮膚病支付另外五萬元人民幣的醫療費用。康復後,第三被告人嘗試尋找新工作時受騙,被騙去人民幣六萬元。第三被告人為此失去多年的積蓄,面對沉重的經濟壓力亦無法供養父母,因此在朋友的慫恿下,她才愚蠢地偷渡到香港從事性工作賺錢。

29.辯方強調雖然第三被告人被控串謀干犯控罪六但第三被告人在香港其實主要是從事妓女接客的工作而她亦要為自己住房支付每天港幣500元的租金。她在全部事件中的角色相對輕微亦只涉及在龍堡的事件。她只是在自己月事來臨及身體不適期間因未能接客才按指示到龍堡其他房間負責收取金錢並全數上繳,自己並沒有分紅或取利,更沒有參與處理從妓女所收到的收益。辯方強調第三被告人對於龍堡內的其他妓女並沒有任何直接的控制、指示或影響。基於以上原因,希望法庭可以寬大處理第三被告人並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考慮

第一被告人

30.第一被告人共被控五項控罪,當中以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一)及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至為嚴重。控罪一涉及的洗黑錢金額高達約港幣570萬元。全部均是從2020年1月10日至8月9日期間因跨境賣淫的違法犯罪得益透過本地一間找換店(順達)先後78次將款項由港幣轉換成人民幣再匯至第一被告人在內地的銀行戶口。在警方監視期間,第一被告人亦多次親身帶着現金前往找換公司匯款。

控罪一

31.儘管控罪一所覆蓋的時間與控罪六及控罪七所涉及的時間只有少部份的重疊,但辯方亦已表明接納涉及控罪一有關的所有黑錢亦是與非法賣淫的犯罪收益有關。

32.本席留意到第一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曾聲稱自己是在2020年4月才偷渡來港並被賣淫集團安排到龍堡工作提供性服務賺錢。然而,根據順達的匯款紀錄可見早於2020年1月10日開始已經有人將錢匯入第一被告人在內地的帳戶中,從2020年1月至3月涉及共有10次的交易。然而,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在所有78次的匯款交易均是她親身帶同現金前往順達進行。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至少早與2020年1月已偷渡來港。這點在法庭的質疑下,辯方後來亦向法庭澄清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陳述並不正確。 雖然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曾聲稱自己只是遭賣淫集團利用並將每日工作的收入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但實情是根據警方的監視及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人被拍攝進出兩間酒店的十多間房多次並負責向妓女收錢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從妓女所收回來的錢也是交由第一被告人處理,期間第一被告人還親身多次帶同現金到找換店進行匯款。

33.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只是避重就輕,試圖淡化自己的罪行。明顯地,她並非如辯方所指稱在賣淫集團中只是遭人利用在別人的指示下擔任一些下游的角色而相反是關鍵的前綫管理角色並將所有的犯罪收益匯走再存入自己內地的帳戶內。就住她扮演的角色,本席已在庭上表明不會接納辯方的陳詞,並邀請辯方傳召第一被告人親自上證人台在宣誓下作證並接受盤問。最後第一被告人決定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辯方最後亦表示會接納第一被告人在集團內扮演的角色遠比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為高,亦得到集團的信任,但仍然否認她有任何得益。本席認為若果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得益,賣淫集團為何不直接將犯罪所得轉移到集團其他主事人的帳戶而貿然冒險將約570萬的港幣全數轉換成人民幣匯入其中一名普通妓女的私人帳戶內?從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的種種行為,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是直接及積極參與管理賣淫的犯罪活動也並必獲得賣淫集團的高度信任,因此他們才放心將全數的黑錢匯入她的帳戶。即使第一被告人並非主腦或老闆,從她在串謀中所扮演的角色及積極性,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必然是關鍵的集團成員之一,並會從中收取一定的得益。

34.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1]案,上訴庭指出:—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什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35.雲國強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300萬至6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4年。辯方以本案性質並非十分嚴重要求法庭採用3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6.本案有證據顯示約570萬的黑錢是源於安排內地妓女偷渡來港賣淫的非法活動,即使其性質不及販毒和勒索等罪行嚴重,但觀乎其涉及跨境犯罪並在兩間酒店有10多間房間為客人提供性服務,足見有關的非法賣淫活動亦有一定的規模及嚴重性。另外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案中直接參與管理賣淫活動並負責收取「黑錢」並直接協助及提供戶口將「黑錢」匯出境外自己的帳戶,因此判刑理應上調。本席考慮後認為若純粹以「黑錢」數目約570萬應以3年9個月作基準,雖然考慮到前置罪行的性質相對沒有其他較嚴重的罪行那麼嚴重,但由於涉及跨境犯罪,在此消彼長下判刑基準仍然應維持是3年9個月但因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對於為何提供個人戶口收取「黑錢」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釋而她也不會無償或只是收取一些費用而提供個人戶口給賣淫集團使用,因此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至4年3個月。雖然本席明白第一被告人極有可能是因為家庭經濟問題才來港犯案但上訴庭已經表明在嚴重罪行的量刑中家庭情況並不是可以考慮的因素。第一被告人認罪是唯一的減刑理由,可得三分之一的折扣,因此控罪一的判刑為34個月。

控罪六及控罪七

37.兩項的「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針對的是警方在監視兩間酒店期間,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及/或第三被告人多次進出龍堡 (控罪六)及彌敦酒店(控罪七)的多間房間收集妓女的收入。

3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家俊[2]一案中參考了多宗的案例後列出了「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罪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

(1)  賣淫活動的規模;

(2)  活動持續的時間;

(3)  妓女的人數;

(4)  她們的來源及/或她們的年齡是否會令她們容易被人利用或欺凌;

(5)  被告人在賣淫活動所擔當的角色;

(6)  他是否有前科;

(7)  他從賣淫活動個人所獲得的得益。

39.本案涉及的妓女人數從房間數目可見至少也有十幾名。她們都是與三名被告人一樣是從內地偷渡來港。有關賣淫活動籍租住兩間較具規模的酒店的十多間的房間作掩飾進行,為期19天,可見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策劃。以第一被告人而言,如前所述,她所擔當的角色明顯屬一名管理妓女的主事人。如前所述,本席亦已經裁定第一被告人亦必然個人從中有一定的收益。

40.但正如譚家俊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妓女是年幼女子,或曾被人剝削或欺凌,考慮到其他的量刑因素,本席認為整體而言,第一被告人在兩項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應同為18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控罪六及控罪七的刑期分別為12個月。

「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

41.辯方在陳詞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文油[3]案指控罪八並沒有量刑指引,但倘若有關的詐騙行為涉及精密的策劃,法庭一般會採用較高的量刑起點。他們同時援引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Pollard[4]。案情關於被告人利用他人的信用卡獲取酒店的住宿服務,價值少於$3,000。原訟庭在處理上訴時認為以該案的情節,裁判官以9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42.第一被告人在控罪八利用姓名為“王苹苹”的中國護照到財利自稱為該人及李日東的妻子,而不誠實地獲取財利的匯款服務。由於財利的紀錄顯示顯示李日東為財利熟客及王苹苹李日東有親屬關係,第一被告人有關的詐騙行為明顯涉及預謀及較精密的策劃,本席認為比起一般單純以他人信用卡獲得一些貨品或服務明顯更為嚴重,因此這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因此為8個月。

「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控罪九)

43.上訴庭在R v So Man King[5]案就「非法入境」罪早已訂立了清晰的量刑指引,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15個月。

總刑期

44.在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五項控罪的案情、辯方呈交的案例及減刑陳詞。

45.如前所述,控罪六及控罪七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每項的判刑應為12個月,由於兩項控罪涉及的日期、性質與犯案手法相同,只是針對的犯案地點為兩間不同的酒店,故此可視為整體一連串的犯罪行為而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46.至於控罪一的「洗黑錢」罪,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6]一案,上訴庭指明除非「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不足以反映在前置罪行的刑罰內,否則法庭不會就「洗黑錢」的罪行施加額外的刑罰。由於本席在考慮控罪一的「洗黑錢」量刑時,除了考慮了整體黑錢的金額外亦已經考慮了涉及的黑錢是源於「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前置罪行這因素,也包括了跨境犯案這加刑因素,為了避免雙重處罰(double penalty)的情況,本席認為在整體刑期不應再施加額外的刑罰,因此控罪一、六及七這三項刑期依然是同期執行,即34個月。

47.至於餘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八)及「非法入境」罪(控罪九),雖然第一被告人都是在干犯以上三項控罪時干犯但此兩項控罪性質與其他三項控罪並非完全相同,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均有額外的刑責而不適宜與其餘三項控罪全部同期執行,為了達至公正的刑期,本席最後下令控罪八與控罪九的刑期要分期執行,其中控罪八中的4個月刑期及控罪九中的6個月刑期要與控罪一、六及七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44個月(34 + 4 + 6)。

第二被告人

48.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樣被控共五項控罪,罪名全部相同。當中亦以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三)及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至為嚴重,但控罪三涉及的「洗黑錢」的金額則只有港幣63,000元。

49.有關控罪六,第二被告人是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一同被控而控罪七則是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本席在量刑時已經考量了有關此控罪以上提及的一般量刑因素。雖然在控罪中,三名被告人的罪名相同但本席接納並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只屬輔助第一被告人的性質,角色相對較為輕微,故此本席在每項控罪會以較低的15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因此每項刑期為10個月。兩項控罪性質相同,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准以同期執行。

50.至於控罪三「洗黑錢」罪所涉及的款項數額只是港幣63,000元而「洗黑錢」的次數亦只僅得一次,因此論嚴重性是遠比第一被告人的「洗黑錢」罪(控罪一)為低。在辯方援引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明[7]中,法庭考慮到該案涉及跨境「洗黑錢」活動而涉及的款項為$49,000,認為案情只屬一般性,以l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控罪三的案情相若,亦同樣可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因此判刑8個月。

51.其餘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涉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以他人的台灣護照租下彌敦酒店一房間入住。辯方在求情時同樣援引 Pollard一案,認為該案的被告人使用他人的信用卡獲取酒店的住宿服務的案情與此控罪的案情大致相同。本席同意有關陳詞,在此控罪同樣以9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刑6個月。

52.最後一項「非法入境」罪(控罪十),本席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在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後判處15個月。

總刑期

53.兩項「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及控罪七)由於控罪性質相同,源於同一犯罪行為,准以同期執行。與第一被告人不同,第二被告人所干犯的「洗黑錢」罪(控罪三)明顯不能夠反映其餘兩項有關賣淫的控罪的整體罪責,因此不可能全部同期執行。相反,控罪三涉及將賣淫活動的所得收益匯出境外,因此構成額外的罪責。根據上訴庭在Chan Kim Chung Nelson一案的判決,有關情況必須在總刑期反映出來。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三其中的5個月刑期與控罪六及控罪七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三、六及七的刑期調整後為15個月。

54.至於其餘的「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控罪四)及「非法入境」罪(控罪十),本席亦因為有關的罪行性質與上述控罪三、六及七這三項控罪並不相同,雖然源於同一事實但亦涉及額外的罪責,因此認為適當的做法是將每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上述三項控罪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最後下令控罪四與控罪十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四其中的4個月及控罪十其中的6個月要與控罪三、六及七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五項控罪的總刑期是25個月(15 + 4 + 6)。

第三被告人

55.第三被告人只涉及控罪六及控罪十一兩項控罪。

56.其中在「串謀依靠他人賣淫的收入為生」罪(控罪六)涉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相對簡單。第三被告人只涉及在龍堡內發生的事件而並不涉及彌敦酒店內發生的事情,亦因此令她與其餘兩名被告人不同,涉及的只是一項相關的控罪而不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那樣涉及兩項的控罪。被告人在其會面紀錄中承認她是按指示到龍堡內五至十間的房間向妓女收取賣淫所得的金錢。辯方求情時強調第三被告人本身也是妓女,只因她身體不適期間未能接客所以被要求到龍堡其他房間協助收取金錢。第三被告人只是聽從指示行事。另外第三被告人所收取到的金錢已經全部上繳,她自己亦沒有領取分紅亦從來沒有參與處理其後從妓女所收到的收益,因此第三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應遠較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低。本席考慮後接納有關陳詞,在控罪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8個月。

57.至於「非法入境」罪(控罪十一),本席依例判處第三被告人15個月的監禁。

總刑期

58.考慮到判刑整體性的原則,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兩項控罪是有一定的關聯而並非完全獨立,因此下令控罪十一其中的7個月與控罪六可同期執行,其餘8個月刑期則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因此是16個月(8 + 8)。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1 HKLRD 197

[2] CACC 406/2010,未經彙編,2011年10月18日

[3] [2009] 3 HKLRD 440

[4] HCMA 211/2010,未經彙編,2010年6月2日

[5] [1989] 1 HKLR 142

[6] [2012] 2 HKLRD 263

[7] HCMA 454/2005,未經彙編,200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