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仲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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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否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1 – 2/8/2020期間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黃谷香,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 。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2/2021[2023] HKDC 5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2021

[2023] HKDC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仲文(第四被告人)(“D4”)  
  徐志雄(第五被告人)(“D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3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第四被告人
  [5]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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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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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D4否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1 – 2/8/2020期間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黃谷香,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

2.D5否認第五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8 – 24/8/2020期間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王榆,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

B.  案情簡介

3.警方從閉路電視片段發現D4黃谷香在龍堡賓館酒店(“龍堡”)見面並一起出入。D5則與王榆在龍堡見面並一起出入其中,酒店訂房紀錄顯示D4以個人身份在龍堡訂2041號客房,D5則以個人身份在龍堡訂2137號客房。控方指稱兩名被告人分別讓黃谷香及王榆留宿在該些房間,從而協助她們逗留在香港兩名被告人是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們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但他們沒有作出合理努力確認他們所協助的人並非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4.20/8/2020,警務人員拘捕及警誡D4及D5,控方現將D4及D5各自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1]

5.雙方的承認事實包括案發期間,黃谷香及王榆均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6.D4及D5就一般事項作供,不傳證人。

C.  D4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內容

7.D4在警誡口供中說黃谷香在7/2020底告訴他是偷渡來的,想在此過一晚,於是他幫她在龍堡租一晚與她過夜。

8.D4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P18及P19)內容包括以下:

1)  他任職文員,每月入息約$24,000,當中有約$8,000閒錢;

2)  他在7/2020開始上一個名為“141”的召妓網站,認識了一名叫“星雨”的女子,即是黃谷香,他用Whatsapp 去聯絡她;

3)  第一次見到她是7/2020,在龍堡發生了性行為,每次$1,300,大約一週後成為女朋友,由7/2020至20/8/2020,見過她約20次,地點是龍堡或是彌敦酒店;

4)  他名下有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為NW9963,由3/7/2020至2/8/2020,他多次駕車載她往返龍堡,她在龍堡有房,後來她轉住彌敦酒店,他也有載她往返;

5)  他不知道黃谷香怎樣來到香港,7/2020底,他問她何時離開香港返家,她答說沒有證件來香港,他估計她是偷渡來香港,所以沒有再問下去。

6)  1/8/2020,她說有朋友來了,要住在她的房間過夜,她問D4有沒有地方給她(黃谷香)住宿,他(D4)說可以在龍堡租另一間房給她(黃谷香),於是用他自己名義登記及付款租了一天(1/8/2020下午至2/8/2020中午)龍堡一間房給她。

7)  2/8/2020,在匯款店外,她說沒有帶證件在身,問他借身份證入去匯款店匯款。

D.  D4在庭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9.D4作供,沒有證人。控辯雙方各自呈交他的證供撮要,本席認為控方的版本較為準確簡潔,內容包括以下:

主問(7/3/2023)

1) D4透過網站sex141.com和電話認識「星雨」。他於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約見星雨並以港幣$1,300與她發生性行為,其後交換聯絡方式。

2) D4其後在2020年7月26日私下再次與星雨約見,見了大約1.5-2小時。在2020年8月1日之後,D4和星雨也有不定時見面。

3) D4指他曾經送了一個LV袋給星雨,價值大約$15,000至$16,000。他指當時與太太關係差,當「溝女」心態,星雨又能氹他開心。

4) D4指2020年8月1日租酒店登記入住時,星雨並不在場。翌日退房時星雨也不在旁。退房後D4與星雨出去吃飯,其後星雨指需要匯錢返屋企。期間,星雨突然叫D4比身份證她,星雨:「無證呀,匯錢要身份證」;D4對她說:「你出街都唔帶證」;最後D4借了他的身份證俾星雨。D4續指因為過了一晚,熟絡了,所以當星雨問時便借出自己的身份證。

5) 星雨辦理入住彌敦酒店時,D4與她相隔1-1.5米距離,D4印象中看到該護照是綠色的。星雨搬入彌敦酒店後,D4一星期有4-5晚和星雨過夜,期間多數都是「食嘢,打機,睇電視,發生性行為」。D4指他主動有比過1-2次錢星雨,每次$3,000 - $5,000。

6) D4指他自己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與星雨的關係有改變。D4表示:-

i) 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2日:客人與嫖客的關係;

ii) 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曖昧關係。

7) D4解釋曖昧是指「又唔係完全講錢。大家冇好了解大家」。

8) 法官詢問下,D4表示沒有懷疑星雨是非法入境者的原因是:-

i) 她是龍堡的住客;

ii) 曾經在龍堡星雨房間枱面見到一本紅色護照和港澳通行證。

9) D4表示他在第一第二次見面時,見到該紅色護照。

10) D4同意採納特別事項作為一般事項的基礎。

11) D4在PP13(現為P13)中表示「我之前透過141網站搵咗個叫香香既女仔提供性服務,之後我哋產生咗感情佢做咗我女朋友,佢無俾錢我架。」的內容不是由他說出,是警員透過理解D4的意思然後寫下的。

12) D4在P15中表示「佢7月尾先至話我知佢係偷渡落嚟,佢果晚想過夜,我就幫佢喺龍堡賓館租咗一晚佢過夜。」的內容不是由他說出,是警員透過理解D4的意思然後寫下的。

13) 辯方向D4提出以下(P18A)記項,D4作出以下回應:-

a. #114,115:記錯時間,警員在後樓梯講過,令我以為3/7有去搵香香;

b. #116,117:唔係去咗搵星雨;

c. #122,123:唔正確;

d. #123,125:唔正確,我唔係去搵星雨;

e. #126,127:唔正確,我唔係去搵星雨;

f. #130,131:正確,我係去搵星雨;

g. #132,133:唔正確,我唔係去搵星雨。

14) 辯方向D4提出以下(P19A)記項,D4作出以下回應:-

a. #25,26:唔正確,我識星雨係23/7;寫7月初的原因是D4認為警方唔會呃佢,記錯晒啲時間;

b. #29,30:答案錯,對話係8月中係彌敦酒店發生;

c. #179,180:答案錯,因為講緊7月尾;

d. #183,184:錯,因為我唔係7月頭先識佢;

e. #211,212:錯,唔係7月尾,係8月中,估;

f. #215,216:錯,我係唔知道;至於為什麼講不知道,D4解釋:我記錯晒啲時間,8月中我喺有懷疑;

g. #219,220:錯,唔知,但我有幫佢換錢;

h. #221,222:錯,唔係7月尾知。

盤問

15) D4表示他不知道D8的信件(即辯方律師向龍堡索取1/7/2020 – 20/8/2020停車場出入車輛的閉路電視片段)有否給予龍堡酒店。

16) 他不同意(P18及P19)是事實,也不同意租房時已經懷疑黃谷香是偷渡的。

17) 就(P13)『之前透過141網站搵女仔』,控方指出在特別事項中,D4是說在警誡前講,並非唔係由他講。

18) 就【P15】控方指出在主問時,D4回答「唔係我講」,但是D4在特別事項盤問下作供時說:除了7月尾外,其餘都係由他講。D4表示對於此說法「解釋唔到」。

19) D4同意他協助黃谷香逗留在香港,也同時同意沒有作出任何努力去確認黃谷香的身份。

20) 控方向D4提出以下(P19A)記項,D4作出以下回應:-

a. #26:D4確認係自己自願講,並非警察教他講;但記錯時間;

b. #29,30:因為亂了時間,時間應為8月中;

c. #39,40:沒有懷疑;

d. #217,218:我自己搞亂晒;

e. #222:8月發生。

21) 控方向D4指出以下事項,D4不同意:-

a. 7月出入龍堡11次,全部都是搵香香;

b. 與黃谷香產生了感情;

c. 明知或有懷疑黃谷香是非法入境者也為她租酒店及購買LV袋;

d. 錄影會面在警誡後與警員所講的都是真相。

22) 辯方沒有覆問。

E. D5的警誡口供

10.D5在警誡下自願地作出混雜式的陳述(P11),當中包括以下內容:

1)  他透過一名朋友認識女子吳曉榆又名Kitty(“Kitty”),他不知道她的真名是“王榆”;

2)  她曾向他展示她的台灣護照;

3)  由於她說沒有信用卡,他便用自己名義及付款替她在8 – 24/8/2020期間在龍堡租了酒店房間;

4)  他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及王榆沒有向他表示過她是非法入境者,他亦不知道她在香港逗留的原因。

F. D5在庭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11.D5作供,沒有證人。控辯雙方各自呈交的證供撮要,本席認為控方的版本較為準確簡潔,內容包括以下:

主問(6/3/2023)

1. D5任職保險公司理財顧問。6/2020左右,他透過社交平台Telegram認識王榆。他在14/6/2020透過Telegram群組中介人約了一位網名為「不知火舞」的女性,於龍堡發生性行為。他駕車前往龍堡停車場,其後到達20樓41室(下稱2041室)。他在房中見到網名為「不知火舞」的女性,她自稱Kitty。

2. 他與Kitty發生性行為後,對她說過「口音有啲唔知內地人,係咪台灣」,而她回答「係」。他們交換聯絡方式,其後亦有閒聊。

3. 他們第二次約見時是私底下約的,並沒有透過中介人,因為已經交換聯絡方式,相約去龍堡房間。

4. 認為經過第二次約會後,他們的關係是朋友以上,未到戀人。

5. 在第三次約見時(3/7/2020),因為鬧矛盾,所以需要透過中介人約見她,目的是向她解釋誤會,但現在已記不起是甚麼誤會。他提出以現金港幣$25,500「包」她一天,因為不希望她返工。自此他們大約一星期見面1-2次,見面地點主要是龍堡房間,也會發生性行為。

6. 在3/8/2020,他訂了龍堡的房間,她有展示護照上個人資料的那一頁,他見到照片中女子,認為與她相似,可是他對旁邊的名字和出生日期等資料毫無印象。當天之後,他知道Kitty名為「吳曉榆」,亦記得她有在Line打過”Kitty”這個名字給他。

7. 她曾說過她每一個月都需要去入境處做申請續期。

8. 因為知道她的房間快將到期需要退房,因此他以「男士埋單心態」為她分3次訂購了龍堡房間。日期為:8 – 12/8/2020;12 – 18/8/2020;18 – 24/8/2020,花費大約九千多元。她從來沒有要求他幫她訂房,甚至提出比返錢給他。

9. 在他被拘捕前的2 – 3天(被捕日期為20/8/2020),他提出分手,因為她太情緒化,令他不能接受。他沒有取消餘下的酒店訂單是因為不能退款。截至被捕前,他並沒有在任何階段懷疑她是非法入境者,同時他覺得酒店入住時需辦理身份認證,所以一直沒有懷疑她是非法入境者,一直以為她是台灣人。

10. 他在被捕前不認識D4。

盤問(6/3/2023)

12. 他在Pol.857會面紀錄沒有提到她揸住護照有相那一頁給他看。他看到護照(P4)的時間有約3 – 5秒。

13. 被問及在主問時提及男士埋單心態,為何在會面紀錄卻沒有提及,他解釋作出會面紀錄時很驚慌,腦裡很亂,沒有想起男士埋單心態這回事。

14. 他承認知道她來香港的部分目的是賣淫。

15. Instagram方面,控方問及他是否仍是『ki_tty2426』的追蹤者,他表示「之前有,而家已經無」,但不確定。

(7/3/2023)

16. 他有做過以下事情確認她的身份:(1) 睇護照相片頁3 - 5秒;(2)  7 – 8/2020期間主動提醒她去入境處做續簽。

17. 如果知道她是非法入境者,他會斷絕來往和取消房間來保障自己,也不會替她訂房。

18. 在第三次約見時(3/7/2020),D5以$25,500「包」Kitty一天希望解釋。當天「包日」的時間由大約下午2時多至晚上10時多,但實際上只是與她見面3小時以內,他們一般見面時間均為2 – 3小時。

19. 在17/8/2020仍有進入2137號客房,有與她吃飯和發生性行為,其後改稱他不確定何時與她斷絕來往。

20. 他與她斷絕來往,但沒有取消追蹤Kitty,他解釋Instagram不屬於聯絡方式,雖然能傳送訊息,但不是生活上常用,所以沒有為意沒有取消追蹤,即使知道她是非法入境者,也不會刻意去取消追蹤。

22. 被問到為何不向警方提及Instagram事宜,他解釋他「唔會記得,個腦出咗乜就答乜」。

23. 控方向他指出他在生活上協助她逗留在香港,他同意。

24. 控方向他指出P25和P4是兩個不同女子,他起初答謂有懷疑,其後表示同意。

覆問

25. 他當時因為狀態緊張,無足夠時間回憶分析,因此沒有在口供上提及Instagram事情。

G. 相關適用法例

12.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及(2)條之規定:

(1) 任何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在香港,即屬犯罪 —

(a) 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0年;及

(b) 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250,000及監禁3年。

(2) 任何人如能證明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他所協助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即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H. D4及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3.D4及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他們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們的觀點。

I. 本席有關D4的觀點

I.1. 不應給予D4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任何比重

14.辯方在結案陳詞重申控方證人如何威逼利誘D4招認,扣押D4時也沒有關注D4的身體狀況及需要,法庭應不予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任何比重。

15.本席認為警察沒有使用威逼利誘手段對待D4,扣押D4時也沒有忽視D4的身體狀況及需要,D4本身也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本席給予D4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絕對比重。

I.2 警察沒有索取所有閉路電視片段

16.警察沒有從龍堡進一步索取D4在7/2020駕車載黃谷香出入龍堡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只依賴已索取的龍堡停車場8/2020的閉路電視片段,辯方批評這做法粗疏不合理。

17.正如PW4主管女督察所解釋,觀看這些片段要花大量時間及人手,她的隊員不多,有人力資源限制,本席認為PW4這做法及解釋是合理。

I.3 黃谷香在1/8/2020之前是如何入住龍堡

18.D4認識黃谷香初時,黃谷香已住在龍堡,D4有理由假設酒店方面已經核實過黃谷香的入住資格。辯方批評控方沒有提供這方面的答案。

19.本席認為控方的案情與這方面無關,無須交代黃谷香在認識D4之時是如何入住龍堡。按常理,這裡有多種可能性,包括有其他人替黃谷香租房。

I.4. 黃谷香曾向D4展示過護照的封面

20.D4在庭上澄清只是見過護照的封面,辯方指他只是替黃谷香租一日房間,無須看內頁。

21.本席質疑D4不看內頁如何確認這是否黃谷香的護照。

I.5 警察檢獲黃谷香的中國護照

22.20/8/2020警察在彌敦酒店地下大堂拘捕Kitty後,由Kitty以匙卡開門進入房間,在房間內檢獲黃谷香的中國護照(P5),辯方不明為何黃谷香既然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為何會有中國護照?

23.本席看過(P5)內頁的各個出入境紀錄印章,相關中國出境最接近案發日期的是28/2/2019(第35頁),接著的是出境或入境“UAE”(阿聯酋)的3/2/2020印章。這代表(P5)沒有黃谷香在3/2/2020之後從中國出境的紀錄,即是黃谷香於8/2020身在香港時之前必然是非法離開中國。若是非法離開中國,也必然是非法入境香港。實際上,《承認事實》第9段已指出黃谷香在所有關鍵時間是非法入境香港,因此辯方這陳詞沒有意義。

I.6. 他在庭上推翻警誡錄影會面中自己給出的多項答案

24.控方結案陳詞第25 – 30段詳細列出他在庭上修改警誡錄影會面中自己給出的多項答案(包括他記錯所有關鍵日期,例如應是在8/2020中才懷疑黃谷香是偷渡來香港的。正如控方結案陳詞所指,縱然他投訴為遭警察威逼利誘及不公平對待,卻從來沒有投訴過這些答案是因警察教他而來,他在庭上也沒有解釋為何會這樣記錯了、為何會這樣答錯了。

25.本席認為他在庭上說謊,打算藉此排除對自己不利的招認。

I.7. 警誡口供(P13及P15)以及警誡錄影會面(P18及P19)的案發經過

26.本席認為D4在警誡口供(P13及P15),以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P18及P19)中所說(包括他在7/2020底與黃谷香傾談後已知或估到黃谷香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是真確的案發經過,他在庭上所說的(包括他在2/8/2020退房前從未知道或懷疑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都是謊話。

I.8. 套用控方證供於第二項控罪

27.辯方不爭黃谷香在案發時是未獲授權進境者,D4在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中說他已知或估到她是未獲授權進境者,但他沒有作出合理努力確認她並非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卻於1 – 2/8/2020(包括首尾兩日),以個人身份在龍堡訂2041號客房及讓黃谷香留宿在該房間,從而協助她逗留在香港。

2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這項控罪全部元素,辯方未能提出反證,D4罪名成立。

J. 本席有關D5的觀點

J.1. 曾檢視過吳曉榆Kitty的中華民國護照的照片頁

29.D5在庭上說一直理解Kitty的姓名是“吳曉榆”,在3/8/2020他多口問她的護照是甚麼樣,她於是拿著一本中華民國護照(即是在22/2/2013發出的中華民國護照P4)的照片頁向他展示照片頁3 – 5秒。由於他對照片有較大興趣,所以只看到照片與她真人樣貌(即是在6/12/2018發出的往來港澳通行証P8)相似,沒有留意到P4照片旁邊的姓名是“張雅彤”。為了禮貌所以沒有要求給他拿來詳細檢視她的個人資料,例如姓名。

30.主控官盤問時並質疑P4的照片與P8的照片顯示完全是不同人,他說P4的照片(2013年)比P8的照片(2018年)早5年,所以有少許差異,但仍相似。

31.首先,本席認為不可能的是他看P4的照片時,竟然看不到在照片旁邊不足5毫米並用特大粗體字印出的姓名“張雅彤”三字,這與他所認識的姓名“吳曉榆”差天共地,他分明是在說謊。

32.此外,P8的照片(2018年)中女子的長相與P4的照片(2013年)相比,眼耳口鼻面型無一相似,更甚的是2018年時應已年長了5年,看來反而比2013年時更年輕,他的謊話越說越大。

J.2. Kitty在Instagram 貼文謂差點丟失護照,也說過每月要去入境處續期

33.Kitty於23/6/2020在Instagram貼文(D6)謂差點丟失護照,刊上中華民國護照的封面。Kitty告訴過他,謂每月要去入境處續期,於是他相信Kitty持有效護照及簽証來香港逗留。

34.D5在案發時34歲,大學程度,任職理財顧問,本席認為他不易受騙,他又在說謊。

J.3. D5替Kitty付款是男士埋單心態

35.辯方指D5因為聽到Kitty說沒有信用卡,所以不能付款,於是D5用自己的信用卡替Kitty付款,只是男士埋單心態。

36.本席認為以D5的教育程度及職業知識,應知可由Kitty自己訂房及以現金付款,連酒店的住客登記表P2(1)–(3)都列明現金付款及信用卡付款均可,而按常理,酒店一方租房給客人不可能拒絕收現金,在8 – 24/8/2020期間這3次租房根本無須以他自己名義來登記及由他以信用卡來付款。此外,他稱在警誡會面期間驚慌及腦很亂,本席認為是新近創作的藉口,他繼續在說謊。

J.4. 套用控方證供於第五項控罪

37.辯方不爭王榆在案發時是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認為D5是有理由懷疑她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但他沒有作出合理努力確認她並非為未獲授權進境者,卻以個人身份在龍堡訂2137號客房及讓王榆於8 – 24/8/2020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留宿在該房間,從而協助她逗留在香港。

3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這項控罪全部元素,辯方未能提出反證。D5罪名成立。

(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1]  辯方反對控方將D4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法庭經聆訊後批准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