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仲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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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4否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1–2/8/2020期間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黃谷香,留在香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22/2021[2023] HKDC 5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2021

[2023] HKDC 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仲文(第四被告人)(“D4”)  
  徐志雄(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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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3年5月17日
出席人士: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朱國熙,黃錦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2]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第四被告人
  [5]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Assisting the remaining of an unauthorized entrant)—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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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之判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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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沿

1.D4否認第二項控罪,該控罪指他在1–2/8/2020期間在香港協助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即黃谷香,留在香港。

2.控方申請將以下證物呈堂:

(1)  21/8/2020 於0122時 – 0150時之Pol. 857會面紀錄(PP13);

(2)  21/8/2020 於0153時 – 0225時之Pol. 857會面紀錄(PP15);

(3)  21/8/2020 於0613時 – 0700時之錄影會面紀錄(PP18)及其謄本(PP18A);

(4)  21/8/2020 於0717時 – 0748時之錄影會面紀錄(PP19)及其謄本(PP19A)。

3. 辯方的反對理由[1]如下:

(1)  20/8/2020 於2322時警員24598(“PW2”)在荃灣石圍角邨他屋外以“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罪名拘捕及警誡他,於2324時PW2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黃谷香於1–2/8/2020留在香港”罪名拘捕及警誡他。

他向本席投訴警方在拘捕他之前,透過PW2及警長5988(“PW7”)出言誤導他在案發前已知黃谷香是非法入境者,並恐嚇及誘使他承認在2020年7月尾已知黃谷香是非法入境者;

(2)  其後警員24459(“PW1”)、PW2及PW7搜他屋,之後帶他到荃灣警署,這宗案件本身是油麻地警署案件,他們先帶他去荃灣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是因為拘捕他的地點屬於荃灣警署所管理的警區。於0111時,PW2發給他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12),於0122時至0150時補錄早前以“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罪名拘捕及警誡他過程(P13)。於0153時至0225時PW2補錄早前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黃谷香於1–2/8/2020留在香港”罪名拘捕及警誡他過程(P15)。

他不滿當日於7時起床後上班至晚上10時後才收工,被拘捕時感到疲倦,PW2也沒有給他時間來閱讀(P12)所述權利便要他簽名,即使給他看清(P12),其內容亦沒有列明被覊留人士有休息的權利。

(3)  結束(P13)之後,他被羈留至0252時,PW1、PW2及PW7帶他去油麻地警署,於0310時到達,他被值日官安排進入臨時拘留室。於0555時,PW2發給他一張“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17),於0613時至0700時以錄影會面方式調查他有關“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的罪行(P18),於0717時至0748時以錄影會面方式調查他有關“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者黃谷香於1–2/8/2020留在香港”的罪行(P19)。

他不滿沒有時間休息及進食便要處理(P17)至(P19),也不滿PW2沒有給他時間來閱讀(P17)所述權利便要他簽名,即使給他看清(P17),其內容亦沒有列明被覊留人士有休息的權利。

控方證人

4. 就上述爭議,除了接觸過他的PW1、PW2及PW7之外,控方另外傳召以下4名證人:

(1)  見習督察張爾行(“PW3”),他手上的警方紀錄顯示當D4被收押在油麻地警署臨時羈留室期間室內的人數,其後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將這資料表述;

(2)  督察周穎琪(“PW4”),PW1等警員所屬隊伍的主管,按辯方要求出庭,辯方盤問她有關調查D4的搜證方法及範圍;

(3)  警署警長李培華(“PW5”),PW1等警員所屬隊伍的副主管,按辯方要求出庭,辯方盤問他有關調查D4的搜證方法及範圍;

(4)  警署警長梁捷錦(“PW6”),油麻地警署警長,提供當D4被收押時在荃灣警署期間的發餐時間,臨時羈留室時裡面的人數,其後控辯雙方同意他的證供以《承認事實》表述。

控方證人的說法

5.控方證人否認他們恐嚇及誘使他作出招認或不給予他應有的權利。在兩次錄影會面剛開始時,PW1及PW2尚未提案情便先問他是否明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的內容及他其精神狀況是否適宜會面,獲他確認明白及適宜後才繼續。

辯方案情

6.他作供,沒有證人。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控辯雙方各自呈交他的證供撮要,本席認為控方的版本較為準確簡潔,內容包括如下:

主問(3/3/2023)

1.  他案發時40歲,學歷為中五,任職物流文員。在2020年8月20日,他大約晚上10時從機場下班。下班前並未進食晚餐。其後接到母親通知表示有警員找他,於是他便回家。

2.  當他出電梯轉右時,他見到Sgt 5988 和PC24598。他們在走廊把他截停,並示意他前往防煙門後面。

3.  他其後表示警員和他有以下對話:

a.  PC24598/Sgt 5988:向他:你應該知道發生咩事;

b.  他:我唔清楚;

c.  PC24598/Sgt 5988:向他:識唔識一個叫阿香;

d.  他:我話唔識;

e.  PC24598/Sgt 5988:阿香,香香,黃谷香;

f.  他:我都係話唔識;

g.  PC24598/Sgt 5988:你無理由唔識;酒店日日見個個喎;

h.  他:咁我知邊個啦;

i.  PC24598/Sgt 5988:咁你都知發生咩事啦;

j.  他:都係唔清楚;

k.  期間辯方問他對於有兩名警察在防煙門後有何感覺,他表示他驚。

l.  PC24598/Sgt 5988:NW9963係咪你架車;

m.  他:係;

n.  PC24598/Sgt 5988:你部車有冇其他人揸過;

o.  他:無;

p.  PC24598/Sgt 5988:3/7係咪去過龍堡酒店,做乜嘢;閉路電視經常見到個女仔; 唔好扮嘢;

q.  他:我唔知個個叫阿香;我淨係知佢「星雨」;

r.  PC24598/Sgt 5988:佢乜都爆晒出來;

s.  他:我真係乜都唔清楚,乜都唔知;之前有段時間唔舒服無返工;我淨係搵佢過夜;

t.  PC24598/Sgt 5988:你無理由唔知嘅;叫我唔好扮嘢。

4.  他其後被拘捕並往荃灣警署。他指在見完DO後,有一名警員對他說:「我轉頭同你落份口供,總之照返頭先咁講就得」,但他指忘記了這是哪名警員。

5.  他亦指簽署Pol 153 時,警員並沒有向他閱讀其內容,他只有約8-10秒時間。被問到為何不向警員要求更多時間閱讀時,他解釋自己因為驚,希望儘量配合警方以及不清楚自己的權利。

6.  他被問及為何自己覺得攰和肚餓也不向警方提出,他解釋警方「都冇問」,不知自己的權利。Pol 153 也只是『立一立』就簽。

7.  在錄影兩份會面紀錄之間有17分鐘空檔,但他並沒有休息。他表示兩次錄取會面紀錄的次序均是「錄完晒,佢先至企係度寫」。寫完後,他雖然有簽署,也有抄寫聲明,是因為當時好驚和為了配合警方並沒有複讀內容。

8.  他其後被帶往油麻地警署,並指PW1 或PW2 其中一位在錄口供前曾對他說「晏啲會再向他錄取口供,叫他記得頭先係後樓梯講過嘅嘢」。直至早上大約八點鐘左右才吃早餐,之前一直沒有人問過他是否需要休息或進食。

盤問(6/3/2023)

9.  他指即使「攰」,但因為警員問,所以在該17分鐘空檔內有與警員「傾計」。但即使與警員「傾開」也沒有向警員要求過休息或進食。

10.  在PP18A(現為P18A)中,他同意控方指出警員沒有教他講「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他同意他的回答是快的。

11.  縱使他認為他說儘快配合警方,他在盤問下同意『儘快配合』並不是警方要求,而是他自己「諗」出來的。

12.  就著記項8-15,他回答同意。他亦同意控方所指沒有人教他講的。

13.  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他同意他的對答順暢,縱使他感到疲累,他同意他是自己支撐著,所以他人也不覺得他攰。

14.  在播放PP19(現為P19)期間,控方向他指出,他表現得好精神,他說「可以咁講」。他表示因為阿sir要落口供,要撐住。

15.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記項21 及22,他回答了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他同意警員沒有教、迫、嚇他這樣回答。

16.  他同意如控方指出,他是自願在第一份及第二份會面紀錄簽署,他同意沒有警員迫他簽署。他同意兩份錄影會面都是他跟問題答的。

17.  就抄寫聲明方面,他同意控方指他當時沒有抄錯字,字體正常亦毋須更改。

18.  被警方釋放後,縱使他聲稱他之前被恐嚇、「無嘢食」、凍等,他也沒有向任何值日官投訴及沒有前往警察投訴科作出投訴。

19.    他平時有機會會胃痛,因此有機會要食胃藥。但是他當晚有21小時沒有進食,控方詢問他有沒有胃痛,他說不記得。他知道他可以要求去醫院,但當被問及會否去醫院時,他說未必會去。

覆問

20.  他在覆問下解釋在主問時沒有提及胃痛這個事宜是因為他認為普遍香港人都會有胃痛,他胃痛的情況未到最嚴重。

本席的觀點

7.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呈交《陳詞》(D3)及作口頭補充,後者並以《口頭陳詞概要》(D9)補充。

8.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應給他較有利的觀點。

9.《陳詞》第3段引述PW1說是自己要求在他家中等候以防他的母親會影響警方行動,PW2說PW7決定將PW1留在他家中是要確保證物不受到干擾,PW7則說是要保護證物及防止他的母親向他通風報信,但根據他(D4)所說,是母親通知他有警察上門找他。辯方指這三名警員證供不一,令人質疑警方事前刻意作出部署,分隔他及其他巿民以方便警方壓逼他使他招認。

10.本席留意到三名警員所理解PW1留在他家中的原因有些不同,然而辯方沒有分析這些不同之處如何連上警方壓逼他一事。根據他在庭上所說家中有一間房,PW7在庭上也說過入屋後才到後樓梯等候他,本席認為若要找地方壓逼他,選該房是首選,後樓梯是次選。

11.《陳詞》第4段指警方在後樓梯而不在屋內拘捕他是要避開他的母親的監視,本席認為若是在房內拘捕他,警方沒有責任或需要留他的母親在旁見證拘捕過程,叫她在房外等也會是合理安排。辯方質疑為何警方不多行幾步到屋內才拘捕他,本席聽過PW7的解釋是要儘快拘捕,所以選後樓梯。本席認為拘捕地點選屋內比後樓梯為佳,但PW7是為要儘快拘捕而選了後樓梯;事後冷眼旁觀者固然可批評這選擇並非最佳,但本席同意這為當時合理選項之一。

12.《陳詞》第5段批評PW7的記事冊錯誤地記載拘捕地點為走廊,他在庭上解釋是寫錯了。本席明白他們是在走廊截停他並示意到後樓梯,這錯誤記項也不連上任何不當行為。

13.《陳詞》第6段指根據P13的內容,PW2拘捕他時沒有提及任何妓女或非法入境者的名字,可是他即時回應沒有收過香香(或黃谷香)這女子的錢,辯方質疑PW2及PW7在拘捕前其實是向他說了一些關於他與這女子的事情。本席從他庭上的證供得知他的母親在他收工前通知他謂有警察上門找他,他在返家前會盤算到警方知道他經常與這女子(沒有其他女子)在龍堡酒店及彌敦酒店出入,其後當警察拘捕他在龍堡酒店及彌敦酒店“依靠他人賣淫收入為生”時,他自然即時可就這女子的情況回應。

14.《陳詞》第7段,以及《口頭陳詞概要》第1段均指“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沒有休息及睡覺的權利,他從未被拘捕過,所以不敢要求休息或睡覺。本席聽到他在庭上說PW2當時只給他3至5秒看該通知書便取回,本席不明他如何能在人生第一次看該通知書3至5秒後便看到沒有休息及睡覺的權利。

15.辯方也指休息是被羈留人士的基本權利,就算該通知書沒有列出,警方也不能罔顧這權利。本席明白PW2在每次錄影會面初期均有問他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會面,他均爽快地答適合。他被問後即答並對題,沒有疲態。他在庭上也說,雖然實在疲倦,但在整過錄影會面中,他裝著沒有疲態,心想這樣可配合警方。

16.《陳詞》第8及9段,以及《口頭陳詞概要》第2段均指警方要在拘留他的48小時內完成對他的調查,所以不讓他休息便進行會面紀錄。本席不同意這陳詞,控方證人都是說在他的精神狀況許可下趕快完成對他的調查。他既說是裝著精神狀態無異,旁人看來亦覺他精神狀態無異,他並回答說適合進行錄影會面,PW2固然可以進行錄影會面。

17.《陳詞》第10段,以及《口頭陳詞概要》第3段指油麻地警署臨時拘留室當時有太多人,石凳座位全已佔用,冷氣很凍,他長時間沒有進食,體溫會較低,令他無法休息。本席認為他若是休息不足或身體不適,大可回答警員說精神狀態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18.《陳詞》第11段指他未食早餐便要進行錄影會面,本席不知他有否看到“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第7點是警方會提供每日三餐,若有的話,應會出聲。若不知警署有早餐提供或被羈留人士有權進食,大可告訴PW2謂肚餓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

19.《陳詞》第12段泛指他被警方截停後長時間疲勞轟炸,提供給他的環境也不合理。本席認為這陳詞沒有基礎。

20.《口頭陳詞概要》第4段指他是人生第一次被拘捕,抱住儘量配合心態,所以就所有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對待都沒有投訴。本席以他作為正常成年人的背景(40歲,中五教育程度,工作多年,案發時任職物流文員)受到警方一連串的不合理對待,他獲保釋後並沒有投訴,這不合常理。

21.《口頭陳詞概要》第5段指他在疲倦及饑餓之下進行錄影會面,在記憶混亂中作出不準確的答案,即是他本身是在8月中才估到黃谷香為非法入境者,卻錯誤地說在 “7月尾”已估到,將開脫變成招認。本席始終不明為何他會這樣答錯,他也從來不將疲倦及饑餓的情況說給任何警員聽,反而當PW2每次問他是否適宜進行錄影會面時,他均爽快地回答“適宜”;此外,錄影會面光碟也顯示他在兩次會面過程中從來沒有疲倦或遲緩的跡象。

22.《口頭陳詞概要》第6段質疑警方為何以兩次錄影會面分開處理兩項控罪,應只進行一次錄影會面以減低對他的影響。本席認為PW2以兩次錄影會面分開處理兩項控罪是較佳做法,若只有一次錄影會面,不排除辯方批評這樣會對他造成混亂。

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23.本席認為各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是可信及可靠,信納他們的全部證供。本席認為D4的證供不可信,在各爭議環節上並不信納他的證供。

結論

2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PP13、PP15、PP18、PP18A、PP19及PP19A的內容是他自願提供的,此外,控方將這六項證物呈堂對他也沒有不公平之處。

(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D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