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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18
[2019] HKCFI 7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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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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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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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馮廣慶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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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3月26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1] (控罪二),經署任主任裁判官杜浩成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監禁6個月。
2.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物業代理 (俗稱「地產經紀」) 收取買家正常佣金以外的報酬。控方主要依賴買家 (PW1;也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及案發時上訴人的僱主謝先生 (PW2) 的證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2] :
「 1. 本案件基本上是一件單一議項的案件,在一宗頗為普通的物業交易中,控方第一證人作為實質買家,支付了現金10,000元給物業代理(即第二被告人)。本法庭需要處理的議項是,到底這10,000元是否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非法利益,或是該宗交易的部分佣金(控罪二)。另外,法庭還需裁決到底另一位物業代理(即第三被告人)曾否從第二被告人手上拿了該10,000元其中的3,000元,因而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罪行(控罪三)。
……
控方案情
4. 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透過物業代理買賣物業的經驗。2016年3月份,她需要購買一間三房單位,以解決住屋問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以及他們的上司(一位姓潘的女士)向控方第一證人推銷一間三房單位,單位業主索價668萬元。控方第一證人指示他們,以價格上限653萬元、下限650萬元,為她與賣方商討。
5. 第二被告人或潘女士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是成功爭取低過這個價錢,控方第一證人便要請他們飲茶之類的話。控方第一證人認為那只不過是打趣的說話,回聲說好。同日晚上,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成功為控方第一證人遊說賣家以6,448,000元售出單位。
6. 其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到控方第一證人家裡,處理相關文件,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其間,第二被告人示意控方第一證人到單位廁所門外,近距離和控方第一證人談話,內容大致上說他們花了不少唇舌,成功為控方第一證人爭取理想價錢,第二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應該請飲茶,控方第一證人問要多少錢,第二被告人說10,000元,由他們三人攤分,這是他們的行規。
7. 談話中,控方第一證人曾問及這10,000元是否佣金的一部分,是否從佣金扣除。第二被告人表示該10,000元是額外的,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在律師事務所「交大訂」(即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後,便可支付該10,000元。
8. 不到兩個星期,控方第一證人便到了律師事務所「交大訂」,卻沒有按臨時買賣合約要求,把64,480元佣金同時交給物業代理。第二天,控方第一證人從自己銀行帳戶提取了10,000元現金,到物業代理店舖,正好遇上第二被告人在店舖外,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來交飲茶錢,第二被告人卻帶她到附近的商場,收取了她1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發出收據,第二被告人說是沒有收據的。其間,控方第一證人曾問第二被告人應否告訴潘小姐已交茶錢,第二被告人說不,並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告訴其他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機WhatsApp短訊通知潘小姐已交了茶錢。
9. 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交茶錢的原因。她認為物業代理花了很多唇舌,為她爭取到理想價錢,應該請他們飲茶,控方第一證人以為這是他們的行規。另外,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二被告人是物業代理,熟悉相關條例和守則,不會作出違法或違反守則的事。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說,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是否擔心該項物業買賣最終不能成交,於是要控方第一證人先交出10,000元,倘若交易最終告吹,會把10,000元歸還控方第一證人。
10. 控方第一證人在2016年7月4日被廉署拘捕,廉署的調查主任檢獲一批文件,包括一張由第三被告人手寫的交易流程(即控方證物P9),控方第一證人在該證物用紅筆寫下「飲茶$100.000」。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澄清,寫錯了該記項,茶錢是10,000元而不是100元。
11. 涉案物業交易最終在2016年8月份成交,在成交日前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所屬的物業代理公司,數次向涉案單位買家(即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兒)追討佣金,追討單張上(見辯方證物D1(1)至(5))列明已經收到了10,000元佣金,尚餘54,480元需要繳交。
12.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也在2016年7月4日分別被廉署拘捕和獲邀到廉署協助調查。在他們各自的第一份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二和第三被告人都否認干犯了涉案控罪,但在他們的第二和第三份警誡錄影會面裡,第二被告人承認收取了控方第一證人10,000元獎賞,但堅稱其時已經為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了所有相關服務,而第三被告人則承認從第二被告人處收到現金3,000元,並且知道該3,000元來自涉案單位買家。
13. 聆訊中,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反對他們第二和第三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特別事項聆訊後,法庭接納相關錄影會面紀錄作為呈堂證供。」
辯方案情
4.雖然本案也涉及特別事項,但裁判官最終決定,上訴人在相關錄影會面中的說話,他不給予比重,故毋須複述特別事項的證供。
5.關於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他的證供如下[3] :
「 14. 關於一般事項,第二被告人作供指出,事發時作為涉案物業代理店舖經理,有權收取客人部分佣金,用於店舖日常零碎開支,使用後會到車程約15分鐘的總行會計部對數。他這方面的說法獲控方第二證人(即涉案物業代理公司董事)證供的支持。
15. 另外,第二被告人指出,雖然涉案物業的臨時買賣合約訂明買家需在「交大訂」時支付物業代理64,480元佣金,可是為了維持與客戶的關係,公司一般容許客戶在物業成交日才繳交佣金。第二被告人更說,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必須先把自己的物業賣掉,才能完成涉案三房單位的交易,因此需要比一般情況較長的六個月成交期。
16. 第二被告人續稱,他和第三被告人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由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臨時買賣合約的各項條款,以及再次解釋整個買賣流程,包括繳交佣金的事宜。第二被告人作供稱,第一控方證人向他表示需及時賣出自己的單位,才可以順利完成購入三房單位的交易;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二被告人可否遲些才繳交佣金。第二被告人回應說,他即管向公司申請,如果成功申請,控方第一證人便真的要請飲茶,但如果申請失敗,第二被告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在交大訂時,齊頭給他們10,000元也好。第二被告人作供說,他理解控方第一證人是明白的。
17. 案發當天,第二被告人正準備外出工幹,剛關上大閘,離開店舖,便遇上了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人示意控方第一證人邊行邊商討。其間,控方第一證人說已經交了大訂,第二被告人便問她何時繳交佣金,即使一半也好。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拿出10,000元交給第二被告人,並要求第二被告人發出收據。第二被告人回應說,由於事出突然,沒有準備收據,另外,該筆款項需要交到公司會計部,再由公司會計部發出收據。第二被告人承諾稍後會補發收據給控方第一證人。
18. 第二被告人作供稱,店舖當時沒有充足零用錢,於是用了該筆款項中的4,000元至5,000元支付了公司的清潔費、廣告費等等。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承認沒有在其後的兩個多月到公司會計部就該10,000元對數。他解釋說,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堅持要求第二被告人發出收據,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打算收到全數佣金後,才到公司會計部對數。在這兩個多月中,第二被告人只為其他雜項支出與公司會計部對數。
19. 第二被告人在2016年7月4日被廉署拘捕後,控方第二證人在7月6日要求他盡快和會計部對數,把佣金存入公司戶口。因此,第二被告人便從自己銀行帳戶把10,000元轉帳到公司戶口,並且在轉帳紀錄影印副本(見辯方證物D3)上,說明該筆款項是涉案單位的部分佣金,以及第二被告人早於2016年3月24日已經收到該10,000元,並且打算在物業成交日(即2016年8月16日)全數收到佣金後,才一併交給公司。第二被告人作供說,其後帶同相關的雜項費用收據到公司會計部對數,取回10,000元現金。
20. 就著一般事項,第三被告人出庭作供,否認曾在第二被告人處收到3,000元非法利益。她重申在第二和第三份警誡供詞的說法,是在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引導下說的。 」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23.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本案第一控罪,同意案情,裁定罪名成立,正在等候判刑,為控方出庭作供。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了自己面對的控罪,不代表她出庭作供指證第二被告人的供詞必然可信可靠,不論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共犯,法庭也必須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極為小心謹慎處理,她協助控方的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必然是刑期多於一般認罪下的扣減。
24.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自的警誡供詞只適用於他們各自的案情,不能用作指證對方干犯了任何罪行。法庭雖然不接受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特別事項所作的供詞,但這也不代表他們在一般事項所作的供詞必屬謊言。
25.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接受廉署調查初期,全盤否認收受了非法利益的指控,可是他們在各自的第二和第三份警誡錄影會面中,分別作出對自身利益不利的說法。法庭重新考慮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被威逼、利誘和恐嚇的指稱,也考慮到他們在第二和第三次錄影會面時的整體表現,以及第二被告人完全改變調查人員對他提出指控的取向;法庭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接受辯方說法,認為確實無法賦予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第二和第三次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的話,完全十足比重份量。
26. 基於上述的裁決,法庭需要處理的重點議項,是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被告人供詞的可信和可靠性。
控方第一證人
27. 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確實無法清楚交代物業買賣過程的枝節部分,例如是誰說了如果低過這個價錢便要飲茶之類的話,又例如在多個電話談話中,是誰致電給她等等。正如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二被告人在她家中索取10,000元飲茶錢時所說的話,並不清晰,就連控方第一證人自己對該10,000元的性質,也不完全清楚。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證物P9寫下「飲茶$100.000」而非10,000元,辯方批評她對相關的金額也記憶不清。
28. 總體而言,辯方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又不清晰,因此法庭無法排除控方第一證人誤會了第二被告人所說的話。
29. 法庭留意到本案中並無任何獨立佐證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和可靠性,可是,法庭認為控方證物P9以及控方第一證人就這項證物作出的相關供詞和解釋,可賦予完全十足比重份量。控方證物P9是廉政公署調查人員在拘捕控方第一證人時檢獲的,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機會在文件上作出任何添加或修改。
30. 法庭認為,如果茶錢只是100元,按常理,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毋須特別作出記項,因此法庭接受她說只是手民之誤的解釋。這份文件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原本打算以大約650萬元購買涉案單位,預計佣金為65,000元,並需於「成交當天」繳交,這與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沒有在「交大訂」日支付佣金的做法完全吻合。
31. 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必然是知道最終成交價為6,448,000元後,把大訂的金額從550,000元改為544,800元。從這文件記項的鋪排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用黑筆記下兩個單位買賣交易的佣金,必然是知道三房單位最終成交價為6,448,000元之後的事,因為她把涉及三房單位的佣金寫為64,480元。法庭認為,如果控方第一證人已經向第二被告人支付了10,000元佣金,她大可以把涉及三房單位的佣金寫為或是改為54,480元。可是她沒有這樣做,反而在文件中用紅筆記下「飲茶$100.000」這個記項。法庭認為,這清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了解到或是最終接受了該10,000元茶錢不是佣金的部分。法庭認為控方證物P9強力支持了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第二被告人向她表明該10,000元是額外的這個說法。
32. 法庭認為,事件已經發生了一段時間,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對細節方面的記憶或是表達不清,實屬無可厚非,不影響她證供重點議項的可信和可靠性。另外,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繳交了10,000元後,最終沒有在其後的兩個多月堅持第二被告人發出收據,這顯示了控方第一證人也知道該10,000元並非物業交易正常的收費。作供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支付該10,000元其中的一個原因是,如果交易告吹,控方第一證人也預期第二被告人會把10,000元歸還給她。法庭接受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說法,畢竟她沒有物業交易經驗,其時也十分擔心自住的單位不能及時賣出。
33. 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重點議項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的,可賦予完全十足比重份量。
第二被告人
34. 法庭考慮過整體呈堂證供後,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這議項上,法庭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
35. 在這方面,法庭留意到控方在書面陳詞中多處抨擊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除了說第二被告人或潘小姐向控方第一證人說要比茶錢,不一定便是埋下伏筆,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有經濟能力迅速支付大訂,實與本案的關連性不大這兩點外,法庭認為控方的說法都合情合理,而辯方不論在書面陳詞或是在法庭的陳詞,都未能夠有效推翻控方的說法。當然,法庭謹記,辯方並無任何舉證責任。
36. 法庭認為重點考慮是第二被告人的供詞是否前後不一,或是有違常理。在這個環節上,法庭的重點考慮如下。
37.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成功遊說賣家以6,448,000元賣出三房單位,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裡處理臨時買賣合約時,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明顯顯示,第三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講解買賣流程,包括支付佣金的時間。其時,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延遲繳交佣金,反而在與第二被告人單獨交談時才提出這項要求,法庭接受控方結案陳詞的說法,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有違常理。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曾否要求延遲繳交佣金,若然真的提出這個要求,又是在甚麼環境下提出的,是本案的重點議項。法庭裁定,在這個重點議項上,第二被告人作出失實的證供。
38. 關於該10,000元,控方第一證人選擇以現金支付,而第二被告人帶控方第一證人到商場收下該10,000元現金,卻沒有發出收據。法庭認為,這個做法完全違反一般商業習慣。第二被告人解釋沒有發出收據的原因,是事先沒有準備,他的說法顯示,如果他獲事先告知,他會準備該10,000元的收據。法庭認為,如果這是他當時的想法,他大可以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把10,000元轉帳到公司戶口,保留轉帳紀錄的正本,提供轉帳紀錄副本一份給第二被告人,好讓第二被告人在副本記錄相關物業的資料,再傳真到公司會計部,一如他處理辯方證物D3的做法。只要控方第一證人保留轉帳紀錄的正本,涉案的物業代理公司何時發出收據再不重要,因為轉帳紀錄便是控方第一證人繳交了10,000元的最佳證據。基於上述考慮,法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認為他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
39. 再者,第二被告人收到控方第一證人現金10,000元後,超過兩個多月都沒有向她發出收據。作為地產代理,第二被告人應該完全明白收到現金後,必須要有文件紀錄,正所謂「口講無憑,立字為據」,以保障雙方權益,避免日後就控方第一證人曾否繳交10,000元現金,或是繳交的金額到底是多少這兩方面的爭拗。再者,第二被告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都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曾要求第二被告發出收據。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沒有就該10,000元發出收據的解釋,是本案的一個關鍵議項,可是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軟弱無力,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
40. 第二被告人作供說,從該10,000元支付了4,000元或5,000元的雜費後,沒有為該10,000元到會計部對數,打算在收到全數佣金後才一次過交給會計部,並且為雜項支出對數。這樣說來,從第二被告人收到該10,000元後,直至他被捕為止,該10,000元支付相關雜費後的餘款,以及相關雜費的收據,必然是保留在店舖內。據控方第二證人和第二被告人自己的證供,涉案物業代理公司一向容許對數這個方法,處理零用錢不足的情況。第二被告人被捕後,控方第二證人指示他盡快處理事件,第二被告人隨即從自己銀行帳戶轉帳10,000元到公司戶口,其後才到會計部對數。法庭認為,這個做法匪夷所思,第二被告人根本毋須用自己的金錢先支付10,000元給公司,他只需要依照公司一向容許對數的方法,返回店舖拿取該10,000元的餘款和相關雜費的收據,親身到車程約十五分鐘的總行會計部對數便可。考慮到整體呈堂證供後,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把10,000元轉帳到公司戶口,反而顯示該10,000元的餘款和聲稱相關的雜費收據並不存在。
41. 畢竟,物業代理的會計部處理帳目必須十分清晰嚴謹,如果會計部確實如第二被告人說,對數後把10,000元以現金方式歸還第二被告人,也必然會要求第二被告人簽收,否則他們的帳目中便會多了10,000元。法庭謹記,辯方並無任何舉證責任,可是,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說法,沒有任何文件證供支持,只屬片面之詞。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法庭認為,儘管第二被告人有權用對數方式處理零用錢不足的情況,他就著涉案的10,000元是佣金以及後來對數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
42. 法庭認為不可以賦予辯方證物D1(1)至(5)任何比重份量,該五份追討單張都沒有任何會計部職員的簽署,只有其中一張隱約見到一些蓋章,而正如控方指出,文件的內容也錯漏百出,五份文件的關鍵記項,即物業代理公司已收到10,000元佣金,資料來源是辯方證物D3,在辯方證物D3涉及10,000元是佣金的說法,則來自第二被告人自己。基於上文各個重點考慮,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裁定他在辯方證物D3說該10,000元是佣金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
結論
43. 考慮過整體證供,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買家簽訂臨時買賣合約後,第二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應該請飲茶,當控方第一證人問多少錢時,第二被告人向她索取10,000元額外報酬。考慮過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第二被告人索取該10,000元時,是沒有得到涉案物業代理公司許可的。其後,第二被告人收取了控方第一證人現金10,000元,作為他和第三被告人成功為她爭取一個理想成交價的額外報酬。法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涉案第二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第二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44. 在這個裁決中,法庭也曾考慮過第二被告人是否有可能欺騙了控方第一證人10,000元,在毫無客觀證據支持下,令控方第一證人無法舉證已經支付10,000元,於是要控方第一證人支付整筆64,480元的佣金。就這方面的考慮,法庭認為這也不可能是事實的真相,要是這是事實的真相,第二被告人必然盡力說服控方第一證人該10,000元是佣金的一部分,以致使到控方第一證人不會在控方證物P9上依然記錄佣金是64,480元和記下「飲茶$100.000」。
45. 最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從買方收到3,000元利益(見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法庭裁定第三被告人就第三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控罪撤銷。」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姚大律師提出下列3項上訴理由:
(i)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就物業買賣過程的「枝節部份」∕「細節部份」確實無法交代清楚;而其實,該些「枝節部份」∕「細節部份」乃與本案的重點議題有着密切關係;因此,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W1在重點議題上的證供是誠實可靠。
(ii) 裁判官主觀地在沒有證供支持的情況下作出揣測,認為如果PW1已經向上訴人支付了 $10,000的佣金,PW1大可以把證物P9中的三房單位佣金寫為或改為 $54,480。但PW1沒有這樣做的原因是PW1了解或接受該茶錢不是佣金的部份。
(iii) 裁判官錯誤地和主觀地裁定PW1繳交了 $10,000後,最終沒有在其後的兩個多月堅持上訴人發出收據的原因是PW1也知道該 $10,000並非物業交易正常的收費。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不爭的事實是,PW1交了10,000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接收了該筆款項。收款的時間、地點,控、辯雙方也沒有爭議。裁判官開宗明義表示,本案的關鍵是,該10,000元是上訴人要求PW1額外支付的「茶錢」,還是應付經紀佣金的一部分?這議題則取決於2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6]。」
1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7]。」
13.關於理由一,裁判官接受,PW1無法清楚交代物業買賣過程的枝節部分 (例如:誰說了如果低於某價錢成交便要請飲茶之類的談話;多次的電話對話,是誰致電給她等等)。但他認為,PW1對細節方面的記憶欠佳或表達不清,並不影響其證供在重點議題的可信和可靠性。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
14.PW1在庭上作供並非參加「物業轉易」 (Conveyancing) 的口試。她不能清楚交代物業買賣過程的細節,並不代表法庭便須全盤否定她的證供。正如上文所指,本案的關鍵是,PW1支付該10,000元之目的為何。這一點,委實與物業買賣過程的細節無關。理由一不成立。
15.關於理由二,證物P9是第三被告人用藍墨水手寫的交易流程,供PW1參考及備忘。此文件是廉署人員拘捕PW1時檢獲的,故裁判官認為,PW1事前沒有機會在該文件上作任何添加或修改來配合她庭上的證供。裁判官指出,PW1必然是知道最終成交價為6,448,000元,才用紅墨水把大訂的金額由550,000元改為544,800元。而PW1用黑墨水記下2個單位買賣交易的佣金,亦必然是她知道三房單位的最終成交價為6,448,000元之後所作的紀錄,原因是她把三房單位的佣金寫為64,480元。裁判官進一步分析,如果PW1已向上訴人支付了10,000元佣金,她大可以把三房單位的佣金寫為或改作54,480元。但她沒有這樣做,反而用紅墨水獨立寫下「飲茶 $100.000」這記項。裁判官認為,這清楚顯示,PW1理解或接受該10,000元「茶錢」並非佣金的一部分。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證物P9的確強力支持PW1關於佣金和「茶錢」的證供。
16.本席沒有忽略,PW1在證物P9上把大訂544,800元寫為「544.8000」;3房佣金64,480元寫為「64,48」;飲茶10,000元寫為「100.000」。很明顯,上述看似的「錯誤」,其「錯處」基本上是一致的。本席相信,該些紀錄並非錯誤或不準確,純屬PW1個人的記數方式而已。
17.姚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對證物P9的內容 (包括編排 (layout)、文字顏色等) 作多番揣測。本席不同意。裁判官只是客觀地描述,他從證物P9看見甚麼;然後指出,證物P9的內容支持PW1的證言,僅此而已。裁判官完全沒有單憑證物P9的內容及編排作任何揣測;他信納的證據,始終是PW1的證言,而非證物P9的內容。理由二不成立。
18.關於理由三,根據PW1的證供,收款當天,上訴人告訴她,該10,000元是沒有收據的。上訴人並叫她不要告訴其他人 (包括潘小姐) 已交「茶錢」。後來,PW1發短訊通知潘小姐,她交了「茶錢」。基於上述背景,PW1後來沒有堅持上訴人就該10,000元發出收據,是合情合理的表現。裁判官亦因此認為,PW1知道該10,000元並非正常的佣金。裁判官的裁斷正確。無論如何,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版本 (即把該10,000元先用來繳付雜項開支,稍後才跟會計部對數),認為該筆款項不可能是佣金的一部分。既然並非佣金的一部分,PW1也當然不會無緣無故把10,000元現金交予上訴人。按現有證據,唯一的目的,必然是「茶錢」。本席深信不疑,上訴人知道,該10,000元的性質是「茶錢」。理由三不成立。
19.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和上訴人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20.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須立刻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黃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 第9(1)(a)條。
[2] 上訴卷宗第518至521頁。
[3] 上訴卷宗第521至523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1至22段。
[5] 上訴卷宗第523至529頁。
[6]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 見判詞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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