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格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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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袁格詩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一項“在12個月內導致火警危險再度出現”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答辯人指上訴應被駁回。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8/2021[2022] HKCFI 6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8/2021

[2022]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8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94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袁格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2年2月22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袁格詩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炳宙裁定一項“在12個月內導致火警危險再度出現”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答辯人指上訴應被駁回。

2.於審訊及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3.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消防員李先生(下稱『證人』)。

4.2019年5月23日上午11時,證人巡視涉案的大廈,當他到達涉案的樓層時,他看見:

(a)  F室外面走廊(地點一)有一堆雜物,照片P1(1)顯示地點一的雜物是幾袋膠袋和兩對鞋;

(b)  E室旁邊的走廊、F室正對面、消防喉管指示牌門前、防煙門旁邊(地點二),有另一堆雜物。照片P1(2)顯示地點二的雜物是幾袋黑膠袋。

5.證人嘗試向樓層F室以外的單位查詢,但無人應門。當時F室的門打開,上訴人在F室內。證人看見F室的鐵閘上綁著一些膠袋,F室內也有雜物和膠袋,室內的雜物和走廊的雜物相似。

6.證人詢問上訴人是誰把雜物放在地點一和地點二,上訴人回答雜物是她的。證人根據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第3條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控方證物P2) 並且向上訴人講解發出通知書的原因、通知書所述的法律條文和要求及如未能符合規定的法律責任。上訴人多次說:「我明,但係你係咪應該口頭警告先呢?」證人向上訴人解釋消防處沒有口頭警告這處事方式,但上訴人可以視通知書P2為一警告。證人亦將他的辦事處地址和聯絡電話給了上訴人。

7.在2019年5月27日早上約11時55分,證人再到達涉案地址。他看見E室外和走廊仍有膠袋和鞋等雜物。該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該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月23日於地點一和地點二的雜物的體積細小,但該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證人拍攝了該兩堆雜物的照片,即控方證物P3(1)-(2)。

8.比較P1和P3可見,P1和P3的拍攝角度相若,雜物的擺放方式一樣,黑、白膠袋的組合亦一樣。在地點一,P1和P3均可見:

(a)  同款同大小的白鞋、而且右鞋腳尖靠牆,左鞋反轉,腳跟靠牆,放在右鞋的左面,白鞋下面有白色雜物;及

(b)  有用半透明白色膠袋包著,有黃、紅色魚類圖案的東西,放在白鞋的左邊,一堆白色膠袋、在黑色雜物的上面。

9.其後,上訴人從F室出來到走廊問證人發生什麼事。證人告訴上訴人他正因為發出了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而作出跟進巡查。證人問上訴人是誰把雜物放出來,上訴人答說是她。證人其後警誡上訴人,上訴人說她不太明白警誡。證人繼續詢問上訴人「我見到E室同F室走廊啲雜物同埋屬於邊個嘅?」上訴人答「屬於呢個單位,但之前有搬返過哂入去。」證人問「啲嘢邊個擺出嚟嘅?」上訴人答「我唔記得。」證人問「你有冇收到我喺5月23號向你發出嘅一張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上訴人答「有收過。」證人問「點解你唔遵從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裏面嘅內容?」上訴人答「之前有收返過哂入去,係啱啱先擺返出嚟,唔夠三分鐘。」證人問「有冇其他補充?」上訴人說有,並要求自己寫低。證人便把會面紀錄交給上訴人自己寫了兩版紙。

審訊時就著證據呈納的特別事項

10.審訊時上訴人反對以下證據呈堂:

(a)  證人於5月23日拍攝的相片(P1);

(b)  通知書(P2);

(c)  在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承認雜物是她的一事;

(d)  5月27日證人警誡上訴人後,上訴人的招認。

相片P1和通知書P2

11.就著P1和P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反對理由(如雜物不是屬於她的、雜物不會增加火警危險、走火通道暢通、控方不應假設一些外在因素、控煙辦人員經常巡查和該處有好的消防系統和防煙門等設施) 與證據的呈納問題無關,裁定P1和P2准予呈堂。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前的承認

12.就著上訴人警誡前的承認,裁判官認為證人當時已有合理理由懷疑上訴人便是擺放雜物於走廊的人,他應該盡快警誡上訴人,但他沒有這樣做,他反而詢問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不知道和不清楚自己權利下才說出警誡前的承認,該些承認說話不應被視為真正自願的供詞,因此將警誡前的承認說話剔除。

5月27日上訴人警誡後的招認

13.就著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說她不明白,但證人沒有向上訴人解釋警誡的意思,他反而繼續向上訴人發問。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其後的招認屬不自願,且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因此亦將警誡下的招認剔除。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

15.上訴人供稱她並非於涉案單位居住,但基於私隱理由,她拒絕透露自己當時的真實住址。但上訴人指她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都是在涉案單位留宿;且她身處涉案單位時沒有其他人出現。上訴人父親是涉案單位的其中一個業主,單位的鑰匙是父親交給她的。上訴人指她在相關時間身處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她要幫助舅父執拾東西和協助照顧舅父二十多歲的“小朋友”。

16.上訴人指她不知道5月23日走廊的雜物是屬於誰的,她亦沒有對證人說雜物是屬於她的。上訴人指她想避免阻礙消防員巡查,因此她願意清除雜物,把雜物移到單位內,因此證人可能誤會了上訴人默認雜物是屬於她。上訴人指她目測雜物都是垃圾,但她沒有把雜物移到街外的垃圾站,反而把雜物移到單位內,以方便自己可以一次過清除雜物。

17.就著通知書P2,上訴人指她收到P2,但她不太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不清楚通知書的作用及意義。

18.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前已經把5月23日的雜物搬到街外垃圾站。她沒有嘗試尋找雜物的物主,她同時忘記了有否到管理處尋找物主。

19.上訴人指她在5月27日證人到場前約30分鐘,她返回單位時沒有留意走廊有沒有雜物。

20.後來,上訴人聽到說話的聲音,她便走出單位看見證人。

21.相片P3顯示5月27日的雜物。上訴人指她不知道雜物是在什麼時間出現和雜物是屬於誰。她向證人否認雜物是她的。她不知道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是否相同。

22.在5月27日證人離開後,上訴人便把走廊雜物直接移到街外垃圾站。

23.上訴人不同意雜物構成火警危險,她指她不知道雜物是否有助燃燒。她指只佔走廊很少位置,不阻礙逃生。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2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2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著她在案發單位的理由和她將5月23日份量不小的雜物搬入單位而不是直接扔掉一事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多種說法有違常理、立場反覆、迴避問題等的問題,最後裁定上訴人不誠實,不接納她證供中與控方有抵觸的案情。

26.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李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且證物相片P1、P3反映案發當時的情況。裁判官考慮了應否從證人的證供中剔除5月23日上訴人對證人承認她是雜物物主一事的證據。裁判官最後裁定沒有基礎剔除該些證據。

27.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是5月23日雜物的物主。因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大小和外觀十分相似,裁判官裁定兩批雜物相同。上訴人亦是5月27日雜物的物主。

28.裁判官裁定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都有構成火警的危險:地點一和地點二是經防煙門往走火通道的途徑,如有火種接觸雜物,便會增加發生火警的可能。雜物燃燒起來,也必然會產生濃煙,甚至有毒的濃煙,因而增加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亦會妨礙消防員救火救人。

29.裁判官裁定在5月23日,上訴人作為雜物的物主,必然是她本身的作為或失責才會讓這些雜物出現於地點一和地點二,構成火警危險。因此,證人在5月23日是有足夠法律基礎,根據Cap 95F第3條,發通知書予上訴人。

30.裁判官指根據HKSAR v Cheung Kwan Kit [2002] 4 HKC 506 (CFI)一案,在涉案條例中,“准許”(Permit)一詞是指一名人士故意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不會有觸犯法例的情況出現。

31.裁判官裁定在5月27日,上訴人有責任清除這些雜物但她沒有移除雜物,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她故意准許火警危險再次發生。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2.從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可見,他認為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生命和財產,刑罰須具足夠的阻嚇性。案件發生於多層住宅大廈內,大廈的人口密集,一旦發生火警有機會出現大量人命傷亡,無辜市民亦面對巨大財產損失的可能。

33.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考慮到她沒有定罪紀錄。就著財政方面,上訴人無業,過往從事文職工作。上訴人拒絕透露她的財政狀況,只表示靠積蓄維持生計。

3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毫無悔意,於輕判請求時仍然堅持她的抗辯理由。

35.裁判官在考慮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輕判請求後,最後判處上訴人罰款$10,000。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36.綜合上訴人於日期為2021年3月8日的《上訴理由》和2021年5月3日的《書面陳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裁判官應該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她不是雜物物主一事件。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對她證供的批評顯示裁判官對她有偏見,錯誤偏幫控方舉證。案中的證據亦不能達到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

3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但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

3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上訴人指裁判官誤會上訴人的舅父和舅父的兒子居於涉案單位,但事實上上訴人需要照顧舅父的兒子,所以舅父便居住於另一住址。案發時在涉案單位,只有上訴人留在該處清理雜物。

3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

4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按上訴人的學歷,她應該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指她不是消防員,真的不明白通知書的內容,而且遺失了證人的電話,無法致電詢問。

41.上訴人指她沒有迴避問題。

判刑上訴

42.上訴人只有在表格102概括表示刑罰判處過重。她於《上訴理由》和《書面陳詞》都沒有再提及她的刑罰有判處過重的問題。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定罪上訴

43.就著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有偏見、舉證標準犯錯等批評,答辯人指歸根究底上訴人是說裁判官是應該接納她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於本案上訴法庭沒有基礎干預裁判官對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裁定。

44.就著上訴理由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非自願作出警誡供詞,基於確保審訊公平,剔除了上訴人案發當日的警誡供詞、招認。裁判官上述處理方式,正正顯示他沒有“偏幫”控方。

45.就著上訴理由2,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不是居於涉案單位的說法匪夷所思,自相矛盾。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協助舅父照顧的“小朋友”按上訴人說有20 多歲。上訴人的說法確實比較奇怪。就著裁判官所指上訴人“自相矛盾”的批評,答辯人陳詞,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於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單位留宿,期間沒有其他人在單位出現。上訴人這說法明顯與她聲稱在單位協助照顧小朋友的說法有別,充其量她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以“自相矛盾”批評上訴人就著她身處案發單位的解釋並不為過。

46.就著上訴理由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審訊時已妥善處理了相片P1可否呈納的問題。相片中雜物的體積並不是重要的事情,即使裁判官沒有提及,亦不足以讓上訴法庭干預裁判官對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裁定。裁判官審訊時的重點是雜物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她可“一次過”將雜物搬垃圾站,而將一些不屬於自己的垃圾搬進單位內。

47.就著上訴理由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裁定通知書並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不是消防員的上訴人也應該明白通知書大致內容,更何況上訴人具有中七教育程度,曾任職文職人員。答辯人陳詞上訴人事後曾是否有遺失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號碼,實屬次要。

48.就著上訴理由5,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提出多個例子指出上訴人作供時如何迴避問題。

49.答辯人陳詞,即使上訴人於書面陳詞提出的事項屬實,即: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上訴人仍然有罪。原因是上訴人明顯是控罪元素中的“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控方於本案根本無需證明雜物是屬於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作為單位的負責人,她有權管理單位外面的走廊。控方證人亦可以發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收到通知書後有責任確保一年內地點一、地點二內同類火警危險的情況不再發生。答辯人陳詞,從證據中,即使火警危險不是上訴人致使的,也必定是她准許或容受的,原因是她5月23日已把雜物搬到單位,成為雜物的實際負責人,當(部分)雜物在5月27日再次出現在地點一、地點二,而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只有上訴人在單位內。

50.答辯人陳詞,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完全明白通知書的內容。上訴人對於通知書的理解並非罪行元素。再者,上訴人並不爭議她知道通知書是和地點一、地點二的雜物有關。

判刑上訴

51.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可判處第6級罰款($100,000),並可以就著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52.答辯人陳詞,涉案罪行沒有量刑準則,法庭可考慮借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015] 3 HKLRD 350 (CFI)中法庭就著阻塞逃生途徑羅列的因數,例如處所失火的風險。裁判官於本案判刑的考量與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的考量類同,裁判官有權判處罰款$10,000。

53.答辯人陳詞,法庭應駁回上訴人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

上訴理據和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5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和雙方陳詞。

55.就著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既已剔除了某些證據,在法庭上亦質疑證人的供詞,那裁判官便不應該最後又卻接納了證人的供詞,上訴人所指的是裁判官不應該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後仍接納了控方證人李先生的供詞。

5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4段至37段已交代了他決定剔除有關口頭招認證據的原因。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作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之前,控方證人已經有合理懷疑上訴人已經干犯相關法例,理應盡快警誡上訴人。控方證人在應警誡而沒有警誡上訴人的情況下由他發問一條可帶出令上訴人入罪的答案,最後帶出了警誡前的口頭招認。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警誡前的問答違反了查問疑犯守則,因此決定剔除上訴人警誡前的口頭招認,以確保審訊公平。

57.就著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裁判官剔除該項證據的原因是在控方證人警誡後,上訴人對警誡回應說:「唔係好明白」。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當時應該再嘗試解釋上訴人可保持緘默的權利,但他沒有這樣做,因此他進一步發問下而得出的口頭招認不能被視為真正自願的招認。裁判官因此亦剔除了上訴人警誡後的口頭招認。

58.本席認為,裁判官剔除上訴人在5月27日警誡前和警誡後的口頭招認跟裁判官在一般事項接受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的決定並無衝突。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原因與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根本無關。

5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剔除上述證據的決定正正顯示裁判官沒有偏袒控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有任何對上訴人有偏見或偏袒控方的表現。

60.裁判官在考慮一般事項的議題時,亦沒有把已經剔除的證據考慮在內。

61.上訴人上述對裁判官批評不能成立。

62.上訴人的陳詞重點是裁判官應該接納她的證供。

63.便如答辯人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光忠(未經编彙,HCMA 146/2009, 2009年6月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於判案書第9段所述:

(a)  裁判官就著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

(b)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

(c)  只有裁判官的裁斷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64.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就著控方證人和上訴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評估與事實裁斷,並無任何黄光忠案所指出可以讓本席干預的理據。

65.審訊時,上訴人作供指她在涉案單位的原因是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而上訴人說該需要她照顧的『小朋友』已20多歲。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上訴人以『小朋友』已20多歲仍需要她照顧的證供是『匪夷所思』不無道理。

66.至於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的說法自相矛盾,裁判官的批評是針對上訴人聲稱她在涉案單位出現的原因是為了協助舅父照顧『小朋友』這說法。上訴人的證供亦指在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她都在涉案單位留宿,在她於單位逗留時沒有其他人出現。既然上訴人於單位逗留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那麼她便不會是因為協助照顧小朋友(因單位內沒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極其量只是協助親人收拾雜物。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理且有證據支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時將收拾雜物形容為『協助照顧小朋友』是『自相矛盾』也是合理且有證據支持。

67.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認為她的證據『匪夷所思』和『自相矛盾』的投訴不能成立。

68.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質疑通知書附錄上的雜物體積。通知書(控方證物P2)附錄的是相片(控方證物P1)。上訴人於審訊時反對P1呈堂。裁判官於特別事項已處理了P1應否可予呈堂的爭議並給予充分的理由。對於裁判官裁定P1呈堂可以呈堂為證據的決定,本席認為無可批評。便如裁判官正確指出,審訊時上訴人提出的反對理由,如有關雜物不是屬於她的、雜物不會增加火警危險、走火通道暢通、控方不應假設一些外在因素、有控煙辦人員經常巡查和該處有良好的消防系統和防煙門等設施等等與P1相片的真實性和可接納性無關。

69.本席亦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假設在審訊時,上訴人其實有質疑通知書附錄所載的雜物體積(上訴宗卷沒有相關資料) ,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處理有關質疑,這仍不是『重要事項』,亦不構成可以讓上訴法庭推翻就著證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考慮證供時正確聚焦,即現場雜物那麼多,上訴人不可能為了『方便』一次過將雜物搬到垃圾站,將不屬於自己的垃圾也搬進單位內。

70.就著雜物的體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8段總結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指在2019年5月27日走廊所見的雜物體積『這兩堆雜物的體積分別為1米長、0.4米闊、0.6米高和1.1米長、0.4米闊和0.5米高。雖然這兩堆雜物的體積比較在5 月23日出現的細小,兩堆雜物的位置和所構成的火警危險相同。李先生為這些雜物拍攝兩幅照片。在被告人不反對下,控方把照片呈堂為證物P3(1)-(2)。』

7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8段處理了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的雜物的體積這課題,裁判官指出『根據李先生的證供和證物P1和P3照片,在5月27日出現於相同地點的雜物的體積和外觀與5月23日出現於該處的雜物十分相似。本席留意到,甚至連波鞋下面也出現相同的白色雜物。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5月23日和5月27日出現於該處走廊的兩堆雜物是相同的雜物。……』從上文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外,也考慮了裁判官從證物P1和P3照片所見雜物的體積。

72.事實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2段指出他除了給予控方證人李先生的證供十足的比重外,他亦接納證物P1和P3各幅照片真實地反映控方證人李先生所見的情況。換言之,裁判官是已經審視了相片是否反映控方證人所說雜物的體積大小。

73.裁判官在此之前,於64段就著5月27日走廊出現的雜物指出『本席認為,那些雜物體積不少,而且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根本無須刻意看也會發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與本席從相片所見相同,以地面階磚考量,雜物的闊度的確佔用了走廊闊度約三分之一。

74.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有留意和小心考慮5月23日和5月27日雜物的體積這課題。

75.就著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1段的分析和裁定,該通知書沒有任何艱深難明之處,上訴人有中七教育程度,曾經任職文職人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火警危險通知書的內容是有充分證據支持,而且裁判官極清楚解釋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課題的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課題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定無可批評。

76.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該指她作證時迴避問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2和63段列出多次上訴人迴避問題的表現:

「62. 在被告人盤問李先生時,她向李先生問了多條問題,讓李先生確認不單止走廊上的雜物是可以燃燒的物品,連鐵閘、防煙門和牆上的貼紙等等也可以燃燒。但是,在主控官盤問她時,她卻聲稱不清楚那些膠袋和垃圾等物品是可以燃燒和產生煙霧的。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立場反覆,只是抱著『敵人說對的便是錯的』這個態度來作供,沒有把真相告訴法庭。

63. 在整個盤問過程中,也不乏她迴避主控官問題的例子。舉例而言,在本案發生的這類多層住宅大廈,除了升降機外,也會有樓梯,而每一層樓的公共走廊也會有防煙門分隔樓梯,用來阻擋火警時的煙霧進入樓梯,以確保住客可利用樓梯逃生。在案發的E室旁邊,便有一個防煙門,而門頂也有英文“出口”指示牌。那處走廊可以經防煙門通往樓梯,這只是普通常識,被告人作為一個受過教育的成年人,作供時更曾說出該大廈的消防設備齊全,也有定期維修保養防火設施,符合消防條例,無理由不知道。她更在反對證物P1照片呈堂時說該大廈有防煙門。但是,當主控官問她那走廊是否可以通往樓梯,被告人首先說不清楚。當主控官問她有否見到“出口”指示牌,她明知防煙門頂便是“出口”指示牌,卻反問主控官是否英文的那個。當主控官問她有否開門入去,她反問主控官是什麼時間。當主控官說任何時間,她卻說忘記了。既然她忘記了,那麼任何時間她也是忘記了,根本無須反問主控官什麼時間。另一個迴避問題的例子,出現於主控官問她誰人把那處所的門匙交給她。首先,她拒絕回答,後來說是親戚,在追問下再澄清是她父親。本席認為,既然是父親交給她,她無需說什麼親戚,理應直接回答是父親。」

77.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認為上訴人作證時迴避問題。

78.上訴人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提到:

(a)  其實無論是上訴人、舅父、還是舅父的兒子,都不住在涉案單位;

(b)  雜物不屬於上訴人;和

(c)  上訴人不明白通知書內容。

7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控方不需要證明上訴人居於涉案單位。本案的第95F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9(2)條所規管的是“獲送達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的人”,於本案那人便是上訴人。

80.根據上述規例第3(1)條,通知書可以發給以下人士:

「(a) 因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

(b) (如(a)段提述的人是其他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該其他人;或

(c) (如(a)段及(b)段(如有的話) 提述的人不能輕易尋獲或不在香港)該處所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

81.本席認為上訴人承認她在5月23日至5月27日期間有單位鑰匙,且承認她在單位清理雜物,她身處單位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證據充分顯示上訴人是單位當時的負責人,那通知書當然可以發給作為單位負責人的上訴人。

82.涉案的雜物是在公共地方。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出他在5月23日曾經嘗試向同一樓層的其他單位查詢,但無人應門。本席認為,雖然法律上就著何謂“負責人”沒有明文規定,大廈的公共地方屬於大廈業主共同擁有,因此公共地方附近單位的負責人理應也是單位附近公共地方的負責人。證據清楚顯示最接近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之單位便是涉案單位,而在有關時段上訴人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

83.從答辯人援引的立法歷程可見,條例是有意嚴格規管大廈的公共地方。事實上,“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一詞是源於《1986年消防(修訂)(第3號)條例》第3條,條例以現時的“擁有人、租客、佔用人或負責人”(owner, tenant, occupier or person in charge)取代了當時相關條文的“佔用人或擁有人”(occupier or the owner)。答辯人援引條例草案二讀時律政司的致詞指出,當時的法例無實際阻嚇作用,促使人們不在大廈公共地方造成火警危險。修改法例的其中一目的,便是要增加消防法例的全面功效。

84.本席同意,在5月23日,即使不是因為上訴人本身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的人』(第 3(1)(a)條),控方證人亦可根據第3(1)(c)因上訴人是該處所的負責人對她發出通知書。因此,上訴人和她的父親、舅父或是舅父的兒子是否居於涉案單位根本無關宏旨。

8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控方無需證明雜物是屬於上訴人的。上訴人作為作為涉案單位的負責人,有權管理單位外面的走廊,即使有關雜物不是因為上訴人的作為、失責或容受以致該火警危險產生或持續,控方證人亦可發通知書給予作為涉案單位負責人的上訴人。

8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她有責任確保一年內同類火警危險的情況不再發生,即地點一和地點二不再有足以實質上增加火警發生可能性、實質上增加因發生火警而會對人命或財產造成的危險、或在火警一旦發生時會阻礙消防處履行其職責的雜物。(見第95章《消防條例》第 2條對『火警危險』的釋義(f))。

8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正確指出了他注意到的火警危險。裁判官清楚指出他裁定5月23日和5月27日的雜物都有構成火警的危險的理據。裁判官在這課題的事實裁定亦有充分的證據支持。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塑膠垃圾桶亦可燃燒和產生煙霧根本是比喻不倫。

88.本席認為,答辯人正確指出地點二位於消防喉管指示牌門前,不論消防喉管指示牌的門內是否真的有消防喉管,任何人到場救火時也很大可能會根據指示牌,嘗試拿出消防喉管。在地點二的雜物,即使不是正在燃燒,亦會阻礙到場救火的人士按指示牌拿出消防喉管。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在地點二的雜物實質上會耽誤救援時間,構成火警危險。

89.上訴人作為涉案單位的負責人,即使雜物並不是屬於她的,但按她所說,她在5月23日已把雜物搬到單位內,那她已變成雜物的實際負責人。在5月27日,當部分雜物再次出現在地點一和地點二,而期間只有上訴人在單位內,上述情況所帶來的火警危險,即使不是上訴人致使的,必定是她准許或者容受的。

90.按照上文的分析,裁判官有絕對基礎拒絕接納上訴人聲稱她不明白通知書內容的證供。再者,上訴人不爭議她知道通知書的內容是與地點一和地點二的雜物有關。

91.上訴人針對定罪的投訴無一成立。

判刑上訴

92.涉案的條例可處第6級罰款(即$100,000),法庭並可以就著罪行持續的每日另處罰款$10,000。

93.本案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準則。本席認為,法庭於量刑時可以借鏡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太興環球發展有限公司[2015] 3 HKLRD 350 (CFI)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對違反《消防(消除火警危險)規例》第14(1)(b)和第 14(2)條判刑時應考慮的事項,黃法官於判案書第21段指出:

(1)  那處所的性質、設計和所在位置;

(2)  那處所的一般用途,和在案發時的用途;

(3)  處所失火的風險有多大;

(4)  那處所的防火設計和滅火裝置是怎樣;

(5)  處所容納多少人,設計擺設如何;

(6)  逃生途徑有多少、設計如何、位置怎樣,可合理地預料會有多少人會使用被阻塞的逃生途徑;

(7)  阻塞逃生途徑的物品是什麼、阻塞程度有多少,是否固定或構成長久的阻塞、是否容易移除;

(8)  被控人是否直接引致阻塞的人,或者無論如何他對引致阻塞應負的責任有多大;

(9)  阻塞逃生途徑是否為了商業利益,如果是的話可以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10)  被控人是否有同類定罪紀錄。

94.本案件的案發地點是於一多層住宅大廈內的走廊而上訴人是涉案單位的負責人。案件的物品是一些擺放在走廊,阻塞逃生途徑的雜物。

95.裁判官正確指出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生命和財產,須對上訴人判以具足夠的阻嚇性的刑罰,原因是以本案多層住宅大廈,一旦不幸發生火警絕對有機會造成大量人命傷亡。

96.裁判官判刑時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上訴人亦不爭議罰款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就著$10,000元的罰款金額,這是涉案的條例最高罰則的十分之一。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這並不是輕判的刑罰,但卻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對上訴人的$10,000元罰款處罰,並無原則上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97.上訴人就著判刑上訴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定罪上訴

98.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99.本席以重新聆訊審視了本案的證據。本席裁定案中證據足以按照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也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

10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01.上訴人就著判刑上訴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審視本案的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和判刑考慮。本席裁定罰款在本案而言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審訊後罰款的款額$10,000亦並非明顯過重。本席並無理據干預裁判官於本案的判刑。

10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