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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4/2020
DCCC 650, 651, 653, 654, 655 及 658/2020(合併)
DCCC 755/2020
DCCC 750/2020
[2022] HKDC 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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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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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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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以諾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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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曉峰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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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希霖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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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興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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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健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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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永強 |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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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杰風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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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俊彥 |
(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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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浩泓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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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自傑 |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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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50、651、653、654、655及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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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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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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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重誼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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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浩鳴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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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俊雄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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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朗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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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德惠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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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健熙 |
(D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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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綺雯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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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惠玲 |
(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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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欣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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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卓儒 |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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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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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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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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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卓賢 |
(D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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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亮儒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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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偉樂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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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綽元 |
(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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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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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興榆 |
(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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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主龍 |
(D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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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鈞堯 |
(D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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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沛彥 |
(D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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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俊傑 |
(D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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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剛瑋 |
(D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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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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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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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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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曉天 |
(D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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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晉豪 |
(D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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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卓泓 |
(D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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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悅橋 |
(D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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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俊明 |
(D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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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俊彥 |
(D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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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伊晴 |
(D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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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卓欣 |
(D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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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勇 |
(D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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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添樂 |
(D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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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嘉晴 |
(D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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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DCCC 854/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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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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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0, 651, 653, 654, 655 及 658/2020(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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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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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至 [6]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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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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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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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5/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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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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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及 [8]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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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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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及 [6]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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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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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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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暴動(Rio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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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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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方申請合併案件審訊的裁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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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需處理兩項申請:—
(1) 控方申請合併 (a) DCCC 854/2020[1] 及 (b) 經合併的DCCC 650、651、653、654、655 及 658/2020[2],一同審訊。(第一項申請)
(2) 控方申請將DCCC 755/2020[3] 及 DCCC 750/2020[4]合併,一同審訊。(第二項申請)
2. 原定於2022年4月8日進行的聆訊,因司法機構因應2019冠狀病毒疫情而宣布的法律程序一般延期而取消。控方提議法庭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沒有被告人提出反對。[5]
控方的申請
3. 控方申請的理據,詳列在適用於兩項申請日期2022年2月11日的信函、有關第一項申請日期2月16日及4月6日的陳詞,以及有關第二項申請夾附在日期2月17日的信函的陳詞及日期4月6日的陳詞。
辯方的立場
4. 涉及第一項申請的20名被告人當中有12名被告人反對申請,有7名被告人保持中立,有1名被告人沒有表態。
5. 從第一項申請的被告人的陳詞,控方歸納出以下7點反對理據:—
(a) 審訊日期為進度指標日期。沒有具關鍵性的情況變動下,不應作出改動;
(b) 兩案的控罪並非完全一樣,亦未有足夠的法律及事實聯系;
(c) 案件審期早已定下,合併後重新排期的話,將會影響法庭運作及辯方大律師的時間表,部分可能未能繼續代表被告。法律代表亦未必有充足時間準備合併後的審訊;
(d) 合併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原因包括;合併後審期變得更長甚至延後、控方預算的審期並不足夠、對被告人造成不便、帶來額外的法律支出及浪費公帑;
(e) 合併後審訊時的人數增多,會提高新冠疫情傳播的風險,及審訊中途因檢測要求受到延誤的可能性;
(f) 法庭的設施及安排能否處理20人的審訊成疑;及
(g) 本案情況與DCCC 239/2021 及 DCCC 237/2021 的合併申請(見 HKSAR v. Tse Hiu Fung and Ors [2022] HKDC 261)類同,應予相同處理,拒絕合併申請。
6. 涉及第二項申請的22名被告人中有1名被告人不反對合併,有12名被告人反對申請,有6名被告人保持中立,另有3名被告人沒有表態。
7. 從第二項申請的被告人的陳詞,控方歸納出以下4點反對理據:—
(a) 合併後參與審訊的人數增多,提高疫情傳播風險,如牽涉審訊的人士染疫或成為緊密接觸者會令審訊延誤;
(b) 沒有具關鍵性的情況變動下,審期不應作出改動。案件重新排期的話,將影響辯方大律師的時間表,部分可能未能繼續代表被告人;
(c) 合併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原因包括:審期變得更長及令他們負上額外的法律支出;及
(d) 欠缺適合的法庭設施。
適用的法律原則
8. 經考慮HKSAR v Cheung Wai Ching [2022] HKDC 261的判詞,控方同意本席可參考一般適用於原訟法庭的刑事案件的實務指示9.3的第1.4段的準則,部分被告人亦表示認同。
9. 簡言之,控方的申請涉及更改審訊日期;「除非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並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應取消或押後作為進度指標日期(milestone dates)的原定審期。
討論
10. 根據控方的陳詞,兩項申請都建基於「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公」的大前提之下。控方提出:「… 案件距離審訊都有相當時間,正如 吳肇韜 裁定提及,若然因為合併導致辯方大律師時間表有困難,他本人或透過事務律師有足夠的時間替他負責的被告人安排替代他的人選。」
11. 為了盡量減少對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影響,控方建議: —
(a) 第一項申請合併後的審訊可安排於原本兩案的審期當中進行,即2022年8月至10月,預算需時25天。
(b) 第二項申請合併後的審訊可安排於原本兩案的審期當中進行,即2022年9月至10月,預算需時35天。
12. 但本席認為,批准申請將會對辯方造成不公。
13. 就於第一項申請:—
(a) 就着合併會否令辯方額外花費大量時間準備審訊,控方回應時指出:「除非有證據顯示某被告人對其他被告人是否有參與一事有知識/資料可以提供(現階段控方沒有見到相關情況),否則即使同一宗審訊中增加了被告人,也不會令個別辯方大律師需要大幅度增加索取指示的範疇。」
兩案的審期早已訂定,控辯雙方必然已進行大量準備工作。以854案為例,辯方相信已準備好盤問證人列表上的24名證人。但該案的證人不包括處理650案的被告人的18名警員。[6]案件合併後,辯方需要研究新加入的證人會否影響已作出的準備。這些新證人曾到過案發現場,他們的證供可能涉及處理650案的被告人以外的證據。現在距離審訊不足6個月,本席認為重新釐訂審訊範圍將會對辯方造成不便。
(b) 已有大律師表明因為另有工作安排,更改審期可能導致他們不能繼續代表其當事人。[7]
控方援引 吳肇韜 案指出:「即使需要更換人選,控方認為距離審訊仍然有充足時間給予律師和被告人建立信任關係和獲取指示。」但是,翻查該案日期2021年11月11日的判決書,當時法官表明:「由於這3宗案件不論是同案或分案審訊, 審訊不可能在半年之內進行。因此, 假若辯方大律師的工作時間表經已排滿, 他本人或透過事務律師有足夠的時間替他負責的被告安排替代他的人選。就著預計審訊的長度, 只要參與審訊的律師團隊清楚知道它的辯護方向和策略, 亦相互間進行全面和坦白的溝通, 本席不認為是一個問題。」
現在距離854案和650案原定的審期約有4個月時間,就算法援署可立即重新指派大律師,新獲指派的大律師亦未必有足夠時間準備審訊。
(c) 854/D2是自費聘請法律代表的。原本854案只涉及10名被告人及一項「非法集結」罪,預算審訊需時15天。經合併後的審訊將涉及20名被告人及7項控罪;除了所有被告人共同面對的「非法集結」罪外,還有與854/D2無關的五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按照控方的估計,合併後需審訊25天(註:辯方普遍認為控方的預算過份樂觀)。考慮到合併後的審訊比起854案獨自審訊的審期多出三分之二,法律代表更要(如前述)研究新證據,相信854/D2將要支付相當可觀的額外法律費用,對自費聘請法律代表的被告人的財政負擔尤其沉重。
14. 第二項申請亦有類似情況:—
(a) 控方回應時提出:「控方早於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的階段,已將所有213名人士的相關文件夾附於每名被告人(包括本申請所涉及的所有被告人)的移交文件冊內,以供辯方作出全盤考慮。因此,本申請所涉的辯方法律代表於很早的階段,以收悉本合併申請所涉的兩宗案件的證據,亦有機會閱覽該些文件並索取相應指示。」
控方只是概括地提出「兩案涉及的[錄影]片段和證人都有很大部分的重疊」及合併後將有約60名警察證人。但是,比對兩案的證人列表,只有約40名重疊的證人(包括非警察證人),其餘的證人(755案約有70名;750案約有50名)都與個別被告人或控罪有關。案件合併後,辯方將要重新檢視新加入的證人的證供會否影響已作出的準備。就算控方一早已將證供送達辯方,考慮到證人數目及如下的時間(不足6個月),合併將會對辯方造成相當大的影響。
(b) 代表755/D12、755/D14及755/D17的大律師表明因為另有工作安排,更改審期可能導致他們不能繼續代表其當事人。
(c) 755案及750案各自涉及11名被告人,分開審訊每宗案件預算需時30天。控方估計合併後的審訊只需要35天,本席認為過份樂觀。
合併後法庭須同時審訊22名被告人,除了他們共同面對的一項「暴動」罪外,還有四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兩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以及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如前述,兩案約有40名重疊的證人,另有過百名與個別被告人或控罪有關的證人。控方期望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 釐清「暴動」罪的法律原則後,辯方會採取更務實的方式處理審訊,從而縮短審訊時間。但是,亦有被告人指出,該判例可能導致更多被告人選擇出庭解釋。
倘若控方低估了審訊所需時間,將會對被告人及其法律團隊造成不便,尤其是自費聘請法律代表的755/D2,因為他按一般協議須支付每日審訊的法律費用。
15. 原有的審訊安排是務實地根據法庭的資源作出的,實在沒有充分的理由改變安排。
決定
16.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駁回兩項申請。
DCCC 854/2020
張卓勤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靖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第七及第十被告人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沛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W.Y. Ku & Co.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六被告人
S. C. Ho & C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八被告人
黎詠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錫濂, 黄國基, 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DCCC 650, 651, 653, 654, 655 及 658/2020(合併)
張卓勤先生,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黎靖頎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八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謝延豐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七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范黄曹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被告人
DCCC 755/2020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鄭穎愉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芊仲女士,由CLM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藹宜 黃汝仲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八被告人
趙端庭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九被告人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及第十三被告人
陳德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十二、第十四及第十七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DCCC 750/2020
李庭偉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鄭穎愉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歐陽律師事務所,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三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吳敏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及第七被告人
張志宇律師行,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九被告人
潘定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CHENG & C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第十七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onys Lawyers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十被告人
[1] 簡稱為「854案」。
[2] 簡稱為「650案」。
[3] 簡稱為「755案」。
[4] 簡稱為「750案」。
[5] 為方便起見,被告人將以案件號碼和被告人編號作識別。
[6] 即附於650案日期2020年9月8日的案情撮要的證人列表中第11至13、17、19至29及31至33號證人。
[7] 854/D1、D2、D7及D10;650/D2、D3、D4、D8及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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