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賢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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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本涉及11名被告人,需要經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中處理的共有8名被告人(第二、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十七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 [1] 」罪(第一項控罪)。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CC 755/2020[2023] HKDC 3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5/2020

[2023] HKDC 3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陳卓賢  
第八被告人 張綽元  
第九被告人 張凱𦲀  
第十一被告人 馮興榆  
第十三被告人 黎鈞堯  
第十四被告人 劉沛彥  
第十五被告人 梁俊傑  
第十七被告人 梁剛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啓亮
日期:  2023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鄭頴愉女士(Elisa CHENG)及 劉允祥先生(Edward LAU),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芊仲大律師(Norris C.C. CHAN),由陳曼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關百安大律師(Franco B.O. KU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邱治瑋大律師(Billy C.W. Y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霍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朱寶田大律師(David P.T. CH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及第十三被告人
  陳德昌大律師(Edward T.C. CH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及第十七被告人
  詹俊祺大律師(Jacky C.K. J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2, 5, 6, 7 & 8]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二、八、九、十一及十四被告人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第十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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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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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原本涉及11名被告人,需要經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中處理的共有8名被告人(第二、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及十七被告人),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暴動[1]」罪(第一項控罪)。

2.第二、八、九、十一及十四被告人,各被加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2]」罪(第二、五、六、七及八項控罪)。

3.第十七被告人,被加控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3]」罪(第九項控罪)。

4.第八、九、十一、十四及十七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在這基礎下,控方同意把他們各自面對的其他控罪留在法庭存檔,除非獲得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檢控。因此,他們沒有進行受審。

5.第二及十三被告人不承認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控罪,及進行受審。經審訊後,兩名被告人就「暴動」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

承認案情及本席信納的事實

6.2019年11月18日,理工大學校園被示威者佔領,並被警方圍封。案發當日,網上有大量社交媒體的帖文發出號召,要求在理大附近一帶嘗試前往理大增援,衝擊警方防線,製造缺口,從而讓理大內被圍封的示威者逃離理大。

7.另外,油麻地站B2出入口被示威者破壞,捆綁鐵鏈、索帶及堆滿雜物,全部乘客需要從油麻地站疏散,其後A1出入口亦被縱火。當日下午時分,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完全關閉。

8.案發地點的彌敦道路段,在案發當日約17時05分已經封閉,附近交通癱瘓。[4]

9.同日約22時00分,警方於勞資審裁處對開的加士居道起步,作驅散行動,途經北海街往彌敦道,並沿彌敦道向北前往旺角方向。

10.約22時30分,警方抵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即案發地點),當時有大量示威者集結並和警方對峙,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1.案發暴動發生期間,前排示威者的後方,一直有大量示威者聚集由北向南加入參與,其視線範圍下,碧街以北亦有示威者聚集,現場估計共約有2,000名示威者左右。

12.暴動的過程,可見於庭上播放的警方錄影片段[5]。辯方沒有爭議有關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警方錄影片段的拍攝時間和地點,相關片段亦準確顯示了當時的實際情況。[6]

13.如各片段所見,過千名示威者於案發時間,位處控罪地點參與暴動,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7]

(1)  無視警方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用雷射光線照射警方;

(3)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4)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

(5)  不斷向警方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6)  汽油彈爆發,引致車道上多處着火;

(7)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14.上述的暴動行為,維持了至少60分鐘。

15.約23時26分,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16.控方以控方證物P106上,「A」、「B」、「C」和「D」點的標記,作註解:

(1)  A點(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庭上播放的片段[8]所顯示,約於23時26分,警方沿彌敦道,由窩打老道路口向碧街/咸美頓街(向北)衝前,以驅散並制服示威者。[9]

(2)  D點(彌敦道與碧街(東邊)交界)

根據控方第3至6證人的證供,警方約在同一時間,由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沿碧街(東邊)街向西方,進入彌敦道以驅散並制服示威者。

(3)  如庭上播放的片段[10] 及 梁高級警司、警長A5庭上的證供所指,因應驅散行動,大量示威者向B點(碧街(西邊))(近油麻地站A1出口)或C點(彌敦道興成美頓街交界)逃跑。

17.圍捕行動時,各名被告人被警方追截及後被拘捕,當時所有被告人均身穿深色衫褲。

18.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波鞋,眼部戴著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穿上灰色手套,背黑色背囊。第二被告人亦攜有一件深藍色長袖恤衫、一個灰色口罩、一包灰色手套、另外兩對灰色手套、和一包已開啟的膠索帶。

19.第八被告人穿戴或管有一個黑色背囊、一樽生理鹽水、一個3M防毒面具、一頂黑色鴨舌帽、兩包索帶、三個銀色士巴拿、一條灰色面巾、一個藍色泳鏡、一對白色手袖、一個藍色外科口罩、一個3M護目鏡、一件黑色T恤、一對白色手套、另外三隻手套、一件黑色外套、一件白色T恤、一條黑色長褲。

20.第九被告人穿戴或管有一樽生理鹽水、一對黑灰色手套、一個3M防毒面具、兩個防毒面具過濾器、一袋黑色口罩、一頂黑色鴨舌帽、一個黑色護目鏡、一袋索帶、一件紫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一個灰色防毒面具、一個黑色袋、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運動鞋、一把鉗、一把較剪、一把調整式士巴拿、兩個螺絲批。

21.第十一被告人穿戴或管有一條深藍色面巾、一個黑色背包、一個3M防毒面具、一個N95口罩、四隻黑色手袖、五支生理鹽水、兩隻灰色手套、一捲鋼絲、一個護目鏡、一捲牛皮膠紙、一把鉗、一件黑色T恤、一條灰色長褲、一對黑色鞋。

22.第十三被告人,面帶深灰色口罩,雙手戴上綠黑色手套,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外面穿着黑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外面穿着黑色短褲及黑色波鞋。[11]

23.第十四被告人穿戴或管有一個黑色背囊、一個黑色護目鏡、一包白色膠索帶、一頂啡綠色鴨舌帽、一條黑色長褲、一個黑色腰包、一件黑白色T恤、一件黑色T恤、一對黑色鞋、一堆黑色手套。

24.第十五被告人攜有或帶有一個黑色背包、一對黑色鞋、一對灰黑色手套、一件黑色外套、一個黑色護目鏡、一支電筒、一件藍色T恤、一個防毒面具、一條黑色長褲、一條黑色面巾、兩支生理鹽水。

25.第十七被告人攜有或帶有一支啫喱、一個泳鏡、一個護目鏡、一條黑色褲、一個黑色頭盔、一個黑色背囊、一隻灰色手套、三隻黑色手袖、一隻黑色手套、一件黑色T恤衫、一部對講機、一樽生理鹽水、一個3M防毒面罩、一對灰色波鞋。

26.於本次暴動中,共有4名警員在行動中有不同程度的受傷,輕至紅腫,重至骨折。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2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陳大律師在求情中指,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在案發時18歲,是一名都會大學的學生,正在修讀「電影設計及攝影數碼藝術學士」課程四年級,亦是攝影學會成員。

28.陳大律師表示,本案被定罪後,第二被告人已確定不能繼續參與下半年的學業,除人身自由被限制外,這是額外承受的刑罰,前途大受影響。

29.第二被告人與父母及胞弟同住,家人關係融洽,在本案程序期間,家人均關心及支持,但第二被告人及其父親亦因本案受情緒困擾,於近一年需要接受心理輔導及藥物治療。

30.陳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本性溫順及考順,沒有不良嗜好,亦並非是有暴力傾向的人,並呈遞了9封由其本人、家人親友、老師、社工、及朋友等為他撰寫的求情信。該些求情信指第二被告人自小品學兼優,是一個有責任心、心地善良的人,自初中對攝影及創作有興趣,亦有學習廚藝。

31.在修讀學士期間,本案發生後,得到大學學科優異生獎。陳大律師亦呈遞有關的證書、第二被告人的攝影作品、以及其烹飪的相片予法庭。

32.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7項減刑理由:

(i)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於案發時只有18歲;

(iii)  背景良好、案發期間仍然在學;

(iv)  重犯機會微乎其微;

(v)  審訊期間對絕大部分控方案情沒有爭議,大量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vi)  案發距今超過三年,對其本人及家人造成壓力;及

(vii)  不能完成其學位課程已是額外刑罰。

第八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33.代表第八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在求情中表示,第八被告人是初次犯案,雖然沒有在最早的時間認罪,但在仔細考慮法律意見後,及與控方協商在其認罪後不繼續控告第五項控罪後,於審前覆核前已知會法庭認罪的答辯,並在審訊第一天認罪,顯示悔意,大量節省控方準備案情的時間,亦節省法庭時間。

34.關大律師呈遞HKSAR v NGO Van Nam[12],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就第八被告人的認罪,給予三分一至四分一的刑期扣減。

35.關大律師亦表示,第八被告人現年21歲,於案發時19歲,於2022年7月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工程系,亦於畢業前獲頒中文大學設計比賽證書,亦呈遞相關比賽證書及大學成績單。

36.第八被告人出身基層家庭,為虔誠基督徒,經常返教會及出席教會或非牟利社會機構舉辦的義工活動,包括義教及派飯給獨居長者等,亦於疫情最嚴重的時期,以在醫院協助義工工作。

37.關大律師呈遞19封由第八被告本人、家人、教會主席、董事會成員及弟兄、以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第八被告人學業優異、盡責,曾參加學校舉辦的義工之旅及為社區服務。

38.信中亦表示第八被告人是一時衝動及以錯誤的方式表達訴求,已就本案付出相當大的代價,前途未卜,和家人承受沉重壓力。關大律師指,第八被告人與家人關係和睦,會在家人的支持下,以堅定悔改之心重新出發,成為一個奉公守法的人。

39.關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八被告人扮演領導、主導、或積極的角色,雖然案例曾經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單在其個人行為,而是在其參與的整個群體所做的事,但亦希望法庭考慮第八被告人參與暴動的程度及性質輕微,沒有證據證明其曾作出或意圖作出暴力行為或威脅,及對任何人造成人身傷害。

第九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0.代表第九被告人的邱大律師於求情中指,第九被告人現年22歲,家境清貧,現時依賴綜援為生,他於就讀中學時做兼職幫補家計,但學習因而受影響,畢業後轉到職業訓練局進修,但最後亦因經濟壓力而無法修畢課程,投身餐飲業,在還押前為侍應,大部分收入均給予母親作家庭開支。

41.第九被告人於候審期間沒有自暴自棄,完成了一個有政府僱員再培訓局所舉辦的營養顧問助理基礎課程,並呈遞證書,指報讀原因是因為其母親患上腕管綜合症等症狀,希望透過食療緩解母親的病情。

42.邱大律師呈遞6封由第九被告本人及其家人、上司、學妹所撰寫的求情信,表示第九被告人孝順有禮、樂於助人,明白自己犯下嚴重罪行,勇敢承認錯誤及承擔後果。上司亦指第九被告人工作表現卓越,表示會在其服刑完畢後,重新聘請她回餐廳工作,協助她重投社會。

43.邱大律師指第九被告人是初犯,本案的行為是一次性的獨立事件,所涉及暴動中的參與是源自案發時的社會氣氛,現社會氣氛已趨平靜,因此重犯機會微乎其微,希望法庭就其在審前覆核階段承認控罪,給予不少於四分一的量刑折扣。

第十一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4.代表第十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於求情中指,第十一被告人現年24歲,與父母同住,在修讀香港專業學院的航空學高級文憑後,以半工讀的形式繼續修讀香港專業學院與澳洲皇家墨爾本理工學院合辦的航空科學應用學士課程,並於2022年取得學士學位,並呈遞相關證書,以及其參與童軍活動和義工工作的嘉許狀。

45.朱大律師表示,第十一被告人自小患有腦癇症,需定期到醫院覆診,在本案被捕後亦曾接受心理醫生的治療,並呈遞相關醫療證明,亦呈遞5封由其家人及童軍總會總部總監所撰寫的求情信,指第十一被告人本性善良及孝順,現已深感後悔,希望服刑後回饋社會。

46.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十一被告人於本案是初犯,本案的行為是一次性的獨立事件,並非慣犯,亦因本案受傷,需要到聯合醫院求診及覆診,指第十一被告人雖然並非在最早的機會認罪,但仍大幅度節省法庭時間,並會緊記教訓,不會再一時衝動重犯,懇請法庭給予四分一至五分一的認罪扣減。

第十三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47.代表第十三被告人的朱大律師於求情中指,第十三被告人現年28歲,學歷程度至中五,與友人合夥經營蔬菜販賣生意,為家中父母及弟妹的主要經濟支柱。

48.朱大律師表示第十三被告人雖然抗辯,但同意絕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法庭及控方時間,指其背景及品格良好,並呈遞3封由其本人、母親、及生意合夥人所撰寫的求情信,表示希望早日出獄,與女友結婚,讓生活重回正軌。

49.朱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十三被告人於本案所涉及暴動的參與,或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現社會氣氛已趨平靜,並指其現已深感後悔,再犯機會微乎其微,望法庭酌情給予扣減。

第十四及第十七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0.陳大律師分別代表第十四及第十七被告人,他一併為兩名被告人作出求情陳詞。

51.第十四被告人現年24歲,於案發時21歲,教育程度為專上學院,任職銷售員,父母分開,與父親同住。

52.陳大律師代表第十四被告人呈遞5封由其本人、父母、老師、及班主任所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指第十四被告人善良及孝順,現已沉澱及反省,願意承擔責任,希望能盡早重投社會。

53.而第十七被告人現年24歲,於案發時21歲,於2021年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主修電子計算工程學士,與父母及胞弟同住。

54.陳大律師亦為第十七被告人呈遞9封由其本人、父母、僱主、校長、神父、女友、以及友人所撰寫的求情信,指他善良孝順,現已深感懊悔,希望早日出獄以繼續進修,回饋社會。

55.陳大律師指第十四及十七被告人是參與者,「不算有太多預謀」,二人於審前覆核時認罪,節省法庭及控方時間,希望法庭給予四分一的扣減,亦希望法庭考慮二人均時年輕人,原應投入社會或繼續進修,但因本案而需要面對監禁,人生已受挫折,希望可給予少量的額外扣減。

第十五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56.代表第十五被告人的詹大律師於求情中指,第十五被告人現年25歲,與家人同住,於香港專業進修學院取得職業安全的高級文憑後,任職過地盤工人、倉務員、冷氣學徒、及運輸工人等等。

57.詹大律師表示第十五被告人初犯,案發時是一時衝動,受社會氣氛影響,才愚蠢地參與本案事件,現已深切反省,希望向家人及社會大眾道歉,並呈遞9封由其本人、親友、老師、及上司所撰寫的求情信,指第十五被告人善良可靠、有責任心及孝順,現已非常後悔,不會重犯,希望盡快能重投社會。

58.詹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第十五被告人於本案的行為是一次性的獨立事件,所涉及暴動中的參與,是源於案發時的社會氣氛,而當時只是憑藉身處現場鼓勵其他暴動者,沒有證據顯示其曾經作出其他犯法或破壞行為,屬低參與程度,望法庭給予四分一至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刑事定罪紀錄

59.本案的各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0.而第十四被告人於2022年6月2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以守行為,這並非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亦是發生在本案件的案發日期之後,因此在判刑時本席會視第十四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來看待。

暴動罪判刑原則

61.暴動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6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13]一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上訴庭強調,香港是一個法治社會,法庭致力維護法治這核心價值。因此,法律必須確保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寧受到保障,不會被暴力衝擊,否則,法治便會受損。維護公共秩序有助提供一個安全及穩定的社會環境,讓個人行使權利,包括集會及言論自由之內的人權,去表達想法及追求目標。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因此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律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14]

6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15],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

「58.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捧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61. 對於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的安危的犯罪行為。」

64.HKSAR v Tang Hon Yin(鄧浩賢)[16],上訴庭指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17]

65.梁天琦一案,上訴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18]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66.上訴庭同時提醒下級法庭在判刑時,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而法庭在判刑時必需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

67.楊家倫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牽涉50至60人,期間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起點。

68.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在處理針對判刑的上訴時指出,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若然把當晚的事件分拆為多個個別的暴動,並不足以反映當晚整件事的嚴重性,尤其是當晚的騷動維持了數個小時。上訴庭指出上訴人涉及的事件,顯然是當晚整個街頭戰爭的一部份,目的是要衝擊警方,及襲擊他們[19]。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尤其是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69.控方及代表第十三、十七被告人的大律師,在辯方的求情陳詞聆訊中通知本席,在本案發生暴動罪的同一場合,被捕的疑人在另外一些案件已被判刑,包括:

(1)  在DCCC 438/2021,4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基於暴動參與人數眾多,多人使用暴力,包括投擲多枚汽油彈、磚頭及其他雜物。該案的張法官以5年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2)  在DCCC 751/2020,3名被告人承認暴動罪,他們都管有一些非法工具和裝備,該案的謝法官,以5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3)  在DCCC 461/2021,10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暴動情節嚴重,行為暴力,林法官以4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4)  另一相關的案件是在DCCC 768/2020暨DCCC 409/2021,該合併案有13名被告人,其中持汽油彈或打火機及親自作出破壞的被告人被判刑最重,被監禁5年3個月;而沒有任何裝備或工具,算是參與程度較低的暴動者,經審訊後被定罪,也被判監4年6個月。

暴動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

70.梁天琦案,上訴法院指法庭須考慮的,是案發事件是突發還是先有計劃,針對的並非被告人的個人決定。

71.從錄影片段所見,警方到達加士居道後開始驅散行動。大部分示威者戴有口罩或防毒口罩及或頭盔。警方到場後,示威者退至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以雨傘及自備的木板等於現場築起防線;他們更帶備雷射筆、電筒、大量的汽油彈,向警方進行攻擊;在約至少60分鐘的對峙中,已向警方投擲了超過251枚汽油彈,示威者的暴力情況令現場尤如小型戰場,又曾向警方防線推進,一度迫使警方向後退。明顯地,該場暴動並非突發,有相當程度的預謀,亦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當然,沒有證據顯示計劃周詳或精密。

參與人數

72.控方指當日共有213人被捕,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與警方對峙的示威者約2,000人,人數遠超警力。

暴力程度

73.如上文所述,以及錄影片段可見,示威者不但堵路、築起防線與警方對峙、用雷射光束射向警方,還向警方投擲磚塊、雜物及汽油彈。

74.與警方對峙的60分鐘內,示威者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於加士居道至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上,造成嚴重損毁,包括拆卸鐵欄、路牌及磚塊等等。示威者更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道上火光熊熊及多處着火。相對其他在2019年發生的暴動,本席認為本暴動可算是情節更為嚴重。

歷時多久

75.如上文所述,警方到場是暴動已經發生,已經約有2,000人集結,當中有人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直至警方展開拘捕驅散行動,仍然持續,直至各被告人被警方截獲為止,該暴動歷時至少60分鐘。

造成的傷害

76.於本次暴動中,共有4名警員在行動中有不同程度的受傷,輕至紅腫,重至骨折。

77.另外,控罪地點事後一片狼藉,公共設施破爛,遺下大量雜物,包括刮碎玻璃、玻璃瓶、磚塊、石頭、雨傘、防毒面具、頭盔等。而現場道路石壆上、店舖外牆、工商銀行外牆和油麻地港錢站Al出入口的外牆,亦被人用噴漆噴上示威宇句。

78.港鐵油麻地站的各出入口(A1、A2、B1、B2、B3、C及D出入口)亦分別被破壞,維修費為港幣86,490元。彌敦道555號馬路中間分隔線石壆的街燈受破壞;街燈燈箱內的電線被剪斷,維修費約為港幣1,200元。窩打老道8號行人路的燈柱被鋸斷,有即時倒塌危險,移除及更換費約為港幣20,000元。

威脅及迫近程度

79.彌敦道是九龍中部貫通南北主要道路之一,該暴動令彌敦道油麻地段相當部份及其一帶不但完全阻塞,而且充斥嚴重暴力。

80.示威者用雨傘及其他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完全堵塞控罪地點的南行和北行的行車道,不但令該段南北交通切斷,港鐵車站提早關門,而且該位置為商住區,人煙稠密。明顯,這暴動對市民公眾造成極大威脅、以及嚴重的滋擾。

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81.根據市民的書面證供,附近居住的市民和工作人士[20]表示,因為上述涉案示威者的行為而擔心其人身安全,位處案發現場附近的商店當日亦需提前關門。

82.港鐵於案發當日約1520時左右,已關開油麻地站,當天没有重開,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83.毫無疑問,此事會加深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更破壞警民關係。

衝擊警方

84.片段清晰可見,警方不停遭受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等雜物,警方須發射催淚彈以驅散示威者。示威者更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亦曾逼令警方在某階段甚至需把防線後移。

85.示威者明顯針對警方作出不同的暴力行為,而這些一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衝擊警方,挑戰法治,情節嚴重。

犯案者的參與程度

86.上訴法院於 楊家倫案,第35段指出:

「本庭不能忽視上述暴力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社區中心,如果暴動事件失控,對社會秩序和市民的生活造成的危害是難以估計的。」

87.本席同意案中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角色。但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規模十分龐大,暴力嚴重,而案發地點為人煙稠密的社區。


辯方提供的案例

88.代表各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均同意 梁天琦一案中所列出的12項量刑因素,但亦各自援引眾多區域法院的案件予法庭參考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及其他人[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其他人[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樂[25],等等。

89.各大律師均同意區域法院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亦是值得參考的案件。

90.而就第八被告人,關大律師表示其於案發時只有19歲,希望法庭考慮其非常年輕的因素而判處較短的監禁或勞教中心,並援引數宗區域法院案件,以支持這項陳詞,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人)[2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廖家成[2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28]、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鈞善[29]

91.首先,辯方所引述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無論規模、歷時、暴力程度、對其他市民及警方的威脅與本案並非能相提並論。本案的暴動是社會事件中,其中一場最大規模的暴動,案發地點亦為人煙稠密的社區,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30]第58段中指出: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

92.梁天琦案,上訴庭亦於第80段中亦指出:

「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刑罰,見楊家倫案第58段。」

93.另外,在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一案中[31],第45段,上訴庭表示:

「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32]

94.另外,過往亦有多宗案例提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33],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34]

95.因此,辯方所呈遞的所有區域法院案件,對本案的參考作用有限,唯區域法院案件 賈鈞善一案涉及與本案中同一事件的暴動,該案判刑理由有值得參考的地方,本席亦已參考當中適用之部分。

個別被告人的刑責及量刑起點

96.正如上述分析,以及上訴庭在多宗案例指出,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執法人員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法庭必須就暴動罪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在本案的情況下,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97.考慮了本案暴動的規模、參與人數、暴力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公眾和警員已造成的危險,而第二、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及十七被告人於案發時帶備大量裝備,包括防毒面具、面巾、口罩、甚至螺絲批、士巴拿等,明顯是有計劃參與案中暴動,因此,本席認為他們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

98.而第十三被告人,在被捕時雖然雙手戴上綠黑色手套,但沒有攜有任何其他裝備,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在被捕前他是否攜有其他裝備的情況下,不能斷定他時有計劃地參與案中暴動,因此本席認為他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

99.基於第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及十七被告人是於審訊前的階段認罪,本席會給予他們四分一的認罪扣減;而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時在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任何一般認罪的扣減。

100.法庭明白及理解,各被告人尚算年輕,判刑對各被告的前途有一定程度上的影響。然而,他們選擇干犯控罪,便須為此承擔責任。這點並非是減刑因素。

101.法庭亦留意到,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約3年的等候和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亦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102.第二及十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提及,二人在本案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可視作減刑理由。然而,兩名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基本上是現場拍攝的片段所顯示的情況,本席不會為此作任何刑期扣減。

103.代表第八被告人的關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提及第八被告人年紀較輕,希望法庭酌情輕判。但關大律師所呈遞支持這點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既對本庭沒有約束力,第八被告人亦非如該些案中被告人那般年輕,約只有14、15歲的年紀,因此本席不認為其判刑應與其他被告人有分別。

104.雖然本席明白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通常不會有額外的減刑,因為已包含於認罪的扣減內,但法庭仍有考慮每件案件中的情況,而可以適當地行使酌情權的空間,例如在上述的 楊家倫 案,上訴法庭亦接受原審法官因被告人沒有犯罪紀錄,而因一念之差而犯案,給予兩個月刑期扣減。

105.而在本案,本席考慮到各名被告人相對年輕,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今次因在現場一時衝動而犯案,事後獲家人支持,因今次初次犯案便需接受為期不短的刑期,及他們的個別其他背景因素,本席行使最大的酌情權,同樣酌情給予每名被告3個月的刑期扣減。

106.因此,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4年9個月監禁;第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及十七被告人,扣減多於四分一認罪的扣減後,判處3年6個月監禁;第十三被告人,4年6個月監禁。

總結

107.承上分析,各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第二被告人:4年9個月

第八被告人:3年6個月

第九被告人:3年6個月

第十一被告人:3年6個月

第十三被告人:4年6個月

第十四被告人:3年6個月

第十五被告人:3年6個月

第十七被告人:3年6個月

( 葉啓亮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 條

[4]  承認事實,第7段(控方證物P100)

[5]  MFI-1影片播放總表上所列的控方證物P6(2)-(5)、P7(4)-(5)、P9(1)及 P10(1)

[6]  承認事實,第23段(控方證物P100)

[7]  承認事實,第35段(控方證物P100)

[8]  控方證物P6(5)、P7(5)及 P9(1)

[9]  承認事實,第36段(控方證物P100)

[10]  控方證物P9(1)、P7(6)、P6(6)、P12(1)、P9(2)  及 P12(2)

[11]  承認事實,第49段(控方證物P100)

[12]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428,[2020] HKCA 275

[14]  見判詞,第73段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第307頁F至

[16]  HKSAR v Tang Hon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17]  英文原文:“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se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18]  見判詞,第79段

[19]  英文原文:“29. The question remains as to what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for the appellant’s involvement in this particular riot.  As we have said, to isolate the appellant’s action from the riotous behavior to which he attached himself can be unrealistic and misleading.  Equally, to compartmentalize the events of that night in Mongkok as individual riots is to underplay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and intensity of the disturbances, which lasted for several hours.  The particular incident in which the appellant was involved was plainly part of an ongoing battle on the streets of Mongkok by mobs of organized rioters, acting in almost military formation, whose sole function was to challenge the police, break through the checkline, overpower them and physically attack them.  …”

[20]  2022年8月30日的《案情撮要》,控方證人列表,控方第7至12證人

[21]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青及其他人[2022] HKDC 1002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曉峰及其他人[2022] HKDC1396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2021] HKDC 874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威及另八人 [2022] HKDC 116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俊樂 [2021] HKDC 1472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二被告人)[2021] HKDC 334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文及廖家成[2021] HKDC 694

[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芳懿及另一人[2022] HKDC 367

[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賈鈞善[2021] HKDC 1122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8] HKCA 146

[31]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

[32]  有關原則亦可見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判詞第73段

[33]  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 [1972] HKLR 370,第417頁;

HKSAR v Law Ka Kit & Others [2003] 2 HKC 178,第27及29段

[34]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