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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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 [1] 」罪。另外,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2] 」罪。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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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5/2020 [2023] HKDC 3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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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的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均被控一項「暴動[1]」罪。另外,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2]」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一份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3] 3.控方傳召了31名控方證人:
4.控辯雙方同意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了45份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成為證供的一部份。[4] 5.控方第1證人梁高級警司的證供指,理工大學校園被示威者佔領,並被警方圍封。案發當日,網上有大量社交媒體的帖文發出號召,要求在理大附近一帶嘗試前往理大增援,衝擊警方防線,製造缺口,從而讓理大內被圍封的示威者逃離理大。 6.另外,控方第27證人,港鐵油麻地站站長鄭德志的口供[5]指,當日下午14時33分,油麻地站B2出入口被示威者破壞,捆綁鐵鏈、索帶、及堆滿雜物,全部乘客需要從油麻地站疏散,其後A1出入口亦被縱火。當日15時20分,油麻地站所有出入口完全關閉。 7.案發地點的彌敦道路段在案發當日,約17時05分已經封閉,附近交通癱瘓。[6] 8.根據梁高級警司的證供和警方錄影片段[7]顯示,2019年11月18日案發當日,約22時00分,警方於勞資審裁處對開的加士居道起步,作驅散行動,途經北海街往彌敦道,並沿彌敦道向北前往旺角方向。 9.當天約22時30分,警方抵達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即案發地點),當時有大量示威者集結並和警方對峙,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10.根據梁高級警司的證供,他站在彌敦道中央分隔線石壆上的觀察,案發暴動發生期間,前排示威者的後方,一直有大量示威者聚集由北向南加入參與,其視線範圍下,碧街以北亦有示威者聚集,現場估計共約有2000名示威者左右。 11.暴動的過程,可見於庭上播放的警方錄影片段[8]。辯方沒有爭議有關的片段,控辯雙方同意警方錄影片段的拍攝時間和地點,相關片段亦準確顯示了當時的實際情況。[9] 12.如各片段所見,過千名示威者於案發時間位處控罪地點參與暴動,作出以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10]:
13.梁高級警司指,上述的暴動行為,維持了至少60分鐘。 14.2019年11月18日,約23時26分,警方展開圍捕行動。 15.控方在控方證物P106上,「A」、「B」、「C」和「D」點的標記,作註解:
16.圍捕行動時,第二被告人被控方第5證人,警長A21截停。 17.案發當晚,23時25分,警長A21及其隊員下車,追捕現場集結的示威者。 18.警長A21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人時,兩人相距約10米,第二被告人一直移動,於北行的中間線朝警長A21方向跑。當看到警長A21後,第二被告人轉身改變分向,向左一線及咸美頓街方向跑。 19.當時第二被告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黑色波鞋,眼部戴著護目鏡和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穿上灰色手套,背黑色背囊。[14] 20.警長A21指,第二被告人當時的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均是戴於面上。於制服期間,第二被告人激烈反抗。第二被告人的防毒面具的其中一邊掉下,警長A21擔心防毒面具會「跌咗」,所以將防毒面具拆下,並放進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 21.警長A21確認,整個過程至制服第二被告人,約於5秒內。 22.除了上述第二被告人身上穿戴的衣物、物件和護具外,第二被告人亦攜有一件深藍色長袖恤衫、一個灰色口罩、一包灰色手套、兩對灰色手套、和一包已開啟的膠索帶(內有48條,每條約30厘米長)。 23.圍捕行動時,第十三被告人,被控方第6證人,警長A15截停。 24.案發當天,23時25分下車後,警長A15推進到彌敦道。警長A15看見第十三被告人從彌敦道南邊跑向北邊,即從尖沙咀方向走向警長A15,警長A15迎面衝前制服第十三被告人,將他壓落地上。 25.當時第十三被告人,面帶深灰色口罩,雙手戴上綠黑色手套,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外面穿着黑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運動長褲、外面穿着着黑色短褲及黑色波鞋。[15] 26.警長A15指,約有300多人從彌敦道南向北跑向他,確認第十三被告人是同一方向跑。 27.盤問下,警長A15不同意第十三被告人是單獨一人跑。 28.警長A15不清楚第十三被告人在人群的位置,現場約300人從彌敦道北行線,由南邊跑向太子方向,人群後方有追捕警員,警長A15確認第十三被告人,是人群內其中一人。 第二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29.第二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18歲,於香港公開大學修讀電影設計及攝影數碼藝術學士一年級,當時修讀的其中一個課程名為「從新聞攝影看世界政治」,該課程要求學生用一個地方的政治新聞照片,撰寫文章去評論政治議題。 30.第二被告人與兩名同學,胡同學及林同學,組成一組,選擇了香港2019年的社會衝突事件作為題目,並決定自行拍攝該些「新聞照片」,而第二被告人負責拍攝3張相片,其中2張是在同一個地點,衝突前後的對比照。 31.於案發前一晚,2019年11月17日,第二被告人帶備相機到旺角及油麻地一帶拍攝社會衝突照片,並呈遞相關照片給法庭。 32.於案發當日,2019年11月18日,第二被告人身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長袖恤衫外套、下身穿著深藍色長褲、攜帶一個黑色背囊。背囊內有一個防毒面罩、一件T恤、及一條褲,乘坐港鐵到柯士甸站。 33.第二被告人出站後看到示威者,當時在地上掘磚及拆附近的鐵欄,第二被告人在附近徘徊並拍照,隨後到彌敦道及佐敦道交界,看到很多示威者用人鏈的方式傳送物資,亦有人搬鐵馬。 34.約於晚上8時,有催淚煙吹向第二被告人,因而感到不舒服,隨後戴上防毒面罩。突然一名陌生男子走近,幫他沖洗眼睛,並給了他一個環保袋,內有一個護目鏡、一大包手套、及一包索帶。 35.第二被告人隨即將護目鏡戴上,亦戴上手套,收起其他物品,繼續徘徊拍照。 36.當第二被告人聽到很多腳步聲及見到警方特別戰術小隊從碧街跑出時,他感到驚慌,下意識向彌敦道的南北分隔線跑,最終被警員撲倒在地上,雙手被從後鎖上索帶,被帶到附近商舖門前與其他被捕人士等候。 37.第二被告人指,在被帶去商舖時,發現掛在身上的相機連相機袋不見了,詢問警員可否拾回,但被拒絕。 第十三被告人的辯方案情 38.第十三被告人現年28歲,案發時25歲,自僱人士,經營位於長沙灣的菜檔,是合夥人之一,而其女友亦在該菜檔上班。 39.第十三被告人自小有哮喘,並呈遞相關醫療記錄,曾經於2010年因哮喘入院,其後在醫生的建議下,及在2019年約7-8月在菜檔上班,因聞到催淚煙而無法呼吸後,會隨身帶備口罩。 40.案發當日,第十三被告人與女友於菜檔工作至約晚上10時15分,之後晚飯至晚上約10時55分,隨後第十三被告人駕駛其輕型貨車接載女友回與其胞姊同住於尖沙嘴的家。 41.當駛至通菜街位置時,發現路上有路障及磚頭等,第十三被告人唯有停車,決定沿通菜街步行回女友家,因需要餵家中的狗。當二人穿過東方街到窩打老道時,發現無路可走,右邊有示威者和警方對峙。 42.當第十三被告人與女友想折返東方街時,有警員在身後發射胡椒彈球槍,第十三被告人感到痛,隨即跑往彌敦道的示威者防線。而彌敦道的示威者亦在逃走,做成人牆,令他們被逼要在彌敦道逃走。 43.當轉入彌敦道時,二人被示威者撞開,因而失散,第十三被告人繼續跑,與前方正在跑的示威者距離約一架巴士的長度,其後被警員制服在地。 第十三被告人之辯方證人,馬玉英 44.第十三被告人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馬玉英,下稱「馬女士」。 45.馬女士育有兩名女兒,幼女是第十三被告人的女友,案發時,兩名女兒同住在尖沙嘴。 46.馬女士於2019年11月17日感到不適,於是吩咐長女於翌日晚上放工時買晚餐給她,同時吩咐她提醒幼女當晚回家餵狗。 47.盤問下,馬女士表示案發當日沒有見過幼女或與她通電話,亦不知道幼女當晚去了哪裡及做了甚麼。 指引 48.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9.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16]。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17] 50.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18] 51.本席留意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給予他們有關傾向性及可信性的有利考慮[19]。 52.由於兩名被告人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將他們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接納他們的證供,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20] 53.由於本案牽涉兩名被告人,本席必須根據每一名被告人各自所面對控罪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考慮。 54.本案除了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外,其他的被告人在審訊之前已就他所面對的各項控罪認罪,本席不會因此而對本案的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爭議點 55.在本案,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不爭議於案發區域出現一個暴動。關鍵的爭議點是,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控方證供評估 56.於結案陳詞中,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對控方的證供大致上沒有提出批評。 57.而就有關控方的證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於盤問梁高級警司時所播放的證物片段中,當時彌敦道兩旁,仍然有不少市民會於警方與示威者防線兩旁或中間經過,亦有一些市民在旁駐足觀賞,甚至拍照,辯方陳詞認為一般市民可合理地出現於案發區域,並且指出梁高級警司於作供時亦同意,並不能肯定每一位於彌敦道上出現的人均有參與示威活動。 58.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指,警方在作出圍捕行動前至少約25分鐘,完全沒有再用揚聲器向現場人士作出任何口頭警告,因此認為在場人士不能預測警方突如其來的迅速圍捕行動,導致無辜的第三者,未能有足夠時間離開現場。 59.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案發時警方行動迅速,小隊沿壁街由東向西跑,向彌敦道方向作追截,第二被告人是在較早時段被截停,辯方因此推斷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位置有很大機會是在遠離暴動核心範圍的位置。 60.有關辯方以上的觀點,本席會在較後分析暴動罪(第113至153段)的階段,對這些觀點逐一分析。 61.本席亦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及賦予比重。 第二被告人證供評估 62.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63.1) 就有關第二被告人呈遞的課程大綱,控方質疑該簡介並沒有要求學生自己去拍攝照片時,第二被告人解釋,雖然功課中要求學生選擇新聞媒體或記者拍攝的照片,但指老師亦有指學生可以自己拍攝照片,因有些同學如果不是選擇本地議題,便無法去外地拍攝。 64.第二被告人亦表示記得當時老師解釋功課的課堂時提及,有關記者或傳媒的關係,現在的世紀已經擴展到即使是相機或手機,只要能夠拍攝到新聞照片,都可以成為一個合理及有效的新聞照片。因此,老師最後結論是,學生亦可以自己拍攝這些新聞照片。 65.控方隨後詢問,老師是在哪一個課堂中批准學生可以自己拍攝照片,第二被告人則表示不肯定是在哪一天的課堂。第二被告人亦不同意功課大綱中沒有指學生可以自己拍攝,表示在課程大綱中第4頁,指學生可以選擇記者的照片,老師沒有說過學生不能夠自己拍攝。第二被告人答非所問,嘗試自圓其說,結果回答越變混亂。 66.事實上,課程大綱清楚列明要求學生選擇新聞相片,然後作出評論,亦需要列明拍攝者的名稱,及新聞相片的來源,亦列出眾多相關相片資源的網站給學生作參考,而第二被告人最後交的功課亦是記者拍攝的照片,正正符合課程大綱的要求。第二被告人的解釋實在是自打嘴巴,令人難以信服。 67.2) 盤問下,控方詢問第二被告人,胡同學及林同學是否有就功課拍攝,第二被告人無法立即回答,只是表示最後沒有使用親自拍攝的照片,並不直接回答問題,嘗試混淆視聽。在控方再次重複問題後,第二被告人表示知道胡同學有拍攝,但不知道是否在自己那段時間拍攝,而林同學,自己則不清楚。 68.事實上,這是一個小組功課,組員需要討論功課的做法,第二被告人自己亦確認是在經討論後決定棄用自己在案發時拍攝的照片,即必然亦會從小組討論中知悉另外兩位同學是否有拍攝照片。 69.第二被告人不止一次,在控方需要多次詢問下,才直接回答問題,明顯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 70.3) 第二被告人在主問時及盤問初期時均堅稱,雖然課程大綱中沒有列明,但老師是在課堂上批准學生用自己拍攝的照片作功課之用,而當被問到是在哪一個課堂中批准,第二被告人卻表示不記得,即使翻看課程大綱中的課程列表,第二被告人仍然表示不記得,但指自己非常肯定是得到老師的批准。 71.在盤問中期,控方詢問第二被告人得到老師批准的細節,質疑第二被告人並非得到老師的批准,而到衝突現場拍攝時,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是肯定得到老師的批准。但當被問到如何得到批准時,第二被告人再次迴避問題,指自己得到批准,更添加說法,指自己是因為想趁在大學一年級時拍攝多點,亦是自己的興趣,認為即使功課用不到,自己也可以儲一份作品集,因此前往案發現場拍攝。 72.控方在質疑第二被告人模糊的回答後,指出老師從來都沒有批准第二被告人到衝突現場拍攝用作交功課的用途,並問第二被告人是否同意,第二被告人此時的回答卻變成不肯定。 73.而在第二被告人亦要求希望補充,表示自己另外有一科電影攝影的科目,自己亦是做相關類型的拍攝,而當時老師表示可以在社會衝突現場附近拍攝,只要不是走到很前方,沒有危險,注意安全就沒有問題。第二被告人指在案發當日拍攝,不只是為了辯方證物D2-5那份功課的用途,亦有另一份功課的用途,若然2份都用不著,亦可作自己的作品集。 74.而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亦確認,自己提及的另一份功課,最後亦沒有決定使用在現場拍攝的實境照片。 75.第二被告人在不同的階段,給予不同的說法,前後不一,三番四次迴避問題,答出沒有關聯的答案,可信性存疑。 76.4) 主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自己乘坐港鐵前往案發現場拍攝照片,於柯士甸站出閘時,望向A出口的方向,發現有警員,以為出口被封鎖,因此重新入閘,用手機查看是否可以到其他港鐵站能到達想去的衝突現場,在約13分鐘後,發現警員只是普通截查,因此再次出閘。 77.盤問下,第二被告人表示當時第一次出閘的時候,看到A出口方向有4至5名警員在搜查在場人士,擔心港鐵站會關站,因而重新入閘。在被問到為何不走近A出口查看是否真的封鎖,反而隨即折返並再次付費入閘時,第二被告人只是表示自己沒有想過留在原地觀察,是下意識地重新入閘用手機查看附近情況。 78.第二被告人這個做法根本不合常理,第二被告人當時可以走近A出口觀察,或留在原地,或走到一旁使用電話查看,根本不需要入閘後才查看手機。 79.5) 第二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示,被捕時身上的護目鏡、一包手套、及一包索帶,是在自己於當晚拍攝中途,眼睛受催淚煙影響而感到不舒服,有位陌生男子突然走來,用生理鹽水幫他沖洗眼睛,並給了他一個環保袋,內裡載有該3類物品。 80.控方就此詢問第二被告人,有關該陌生男子的外觀時,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記得,只是記得他心口有個十字,並否認對他印象深刻,亦沒有拍攝該男子或其他有關細節,因認為無需要作出記錄。 81.事實上,在盤問後期,第二被告人在解釋為何逗留在示威現場那麼久時,表示自己想捕捉到較完整的畫面,希望能夠拍攝多點不同的照片,會比較豐富,即使日後用不著在功課上,亦可收藏於自己的作品集中。 82.第二被告人卻指自己對於一個唯一一個當晚幫過他,贈予他一袋適用於示威現場的保護用具的人印象並不深刻,更認為沒有需要拍攝下這個幾乎只會在示威現場發生的情景,與自己一直表示希望以自己的角度拍攝香港難得的社會運動事件的說法相違背。 83.值得一提,第二被告人在其後解釋為何沒有在記者拍攝的位置拍攝時,表示是因為不知道記者是否是有特別的許可在該處拍攝,及自己希望在不同的位置拍攝,而且在示威者背後拍攝,可以拍攝到後方準備的情況及物件。 84.第二被告人指記錄不只是輕描淡寫的事,是非常重要,希望用自己的視點記錄。這個說法,根本與較早前對於為何沒有記錄陌生男子幫助自己,給予自己保護物品的解釋,亦與對自己有細心觀察示威者背後準備情形而拍攝下來的形容背道而馳。 85.6) 就有關的相機,第二被告人表示在被警員截停前,自己在未拍完照的情況下,將相機收起放在相機袋中,因相機重而感到累,但該相機連同相機袋已在被拘捕途中弄丟,自己有嘗試向警員要求拾回,但不獲回應。 86.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當晚到示威現場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拍攝社會運動現場的照片,希望逗留得比較久,拍攝多點照片,捕捉到較完整的畫面。這與其在拍攝途中把相機收起的做法根本互相矛盾。 87.值得一提,第二被告人不止一次在作供時表示相機十分貴重,而在主問下,他表示手套是一名陌生男子給予,因之前拿相機時曾被人奔跑撞到,再加上自己在學校做後台工作設置燈光時亦會用到防滑手套,因此收到時便拿來用。 88.但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當晚去案發現場時已知悉有可能面對的風險,因此帶備口罩及防毒面罩,但在認為相機如此貴重,而自己會去一個隨時有衝突的情況下,卻沒有帶備平時都會用到的防滑手套,說法令人難以信服。 8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第十三被告人證供評估 90.本席不接納第十三被告人的證供,理由如下: 91.1) 在盤問初期,控方詢問第十三被告人是否有醫生或醫護人員建議過可以戴口罩預防哮喘,第十三被告人表示沒有。但在隨後的盤問下,第十三被告人卻改變說法,突然指不肯定自己是否有說過較早前的說法,並指在2010年入院時,與醫生討論過為何自己的哮喘如此嚴重及是否有方法避免,當時有提議過可以戴口罩。 92.控方於是詢問第十三被告人,醫生當時是否直接向他建議時,第十三被告人回答是,但隨即嘗試轉移注意力,說出與問題無關的說話,表示現在醫學上亦無法解釋為何有哮喘。 93.在控方詢問詳情,醫生是否有建議何時戴口罩或戴什麼類型口罩時,第十三被告人指沒有詳情,表示當時與醫生只是很粗略的討論,指自己當時在自己吸食了很多藥,人已經很弱很迷糊。 94.但在控方質疑,指到當時第十三被告人尚未成年,醫生應該是最主要與母親談話,第十三被告人隨即表示醫生是主要與自己母親談話,自己是醒的時候見到醫生,很粗略的問他。 95.第十三被告人作供前後反覆,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說法,在被質疑後隨即改變自己較早前的答案,前後不一。 96.2) 第十三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表示,案發前一星期,理大事件已經發生,九龍區情況一片混亂,市民因多會避免上街,案發當日亦少了很多人來買菜,因此更夜收工,原因是菜不耐放,即使仍然會賠本都會嘗試是即日賣掉。 97.在控方問及為何沒有調整入貨量時,第十三被告人指在11月18日前的一星期,示威情況並沒有那麼混亂,而星期一正常是會比較好生意,因此不會調整入貨量。 98.事實上,在作供初期時,第十三被告人曾經形容,自己從屯門的家去長沙灣菜檔上班時,有不少次被路上的磚頭阻礙車輛前行去屯門公路,因而需要下車搬開磚頭,以便繼續前行,根本已知悉,更親身經歷當時社會的狀況不似平常。 99.而其後,第十三被告人亦指在11月18日前一星期,已知悉理大事件已發生,雖然指情況沒有那麼混亂,但亦並非可與平時正常相比。因此第十三被告人指星期一通常會比較好生意而沒有調整入貨量的解釋,並不合乎情理。 100.再者,第十三被告人亦表示自己擔心女友晚上回家,指女友回家路段十分危險,因而於案發當日送女友回家,但卻堅持在人流很少的情況下,需要嘗試將剩下的菜賣出,至晚上2215時下班。但第十三被告人在其後作供時又指,自己知道示威情況多數於晚上發生至凌晨,卻不提早下班時間,選擇在最混亂危險的情況下回家的說法,令人不能信服。 101.3) 第十三被告人作供時指,在發現無法駕車到女友在尖沙嘴的家後,便決定把車停於街上咪表位,下車後戴上手套,是因為自己認為現場十分危險,表示如果遇到路障,便可移開路障。 102.但在其後的盤問下,第十三被告人被問到,若然在路上遇到路障,是否會移開路障時,卻改變說法,指自己只會繞過路障或踢開磚頭,不會拆除,與較早前解釋為何在下車時戴上手套的說法前後矛盾。 103.第十三被告人明顯是在為自己在現場有戴手套的情況所想出的藉口,卻在後期作供時忘記而有不一樣的說法。事實上,第十三被告人亦不止一次忘記自己較早前的供詞,在其後的階段自己推翻自己的說法。 104.4) 第十三被告人表示,在駕車回尖沙嘴時,自己查看谷歌地圖,上面顯示連翔道及彌敦道均可能封了路,在知悉過去一星期彌敦道都有大型示威事件的情況下,依然沒有選擇嘗試最直接前往尖沙嘴的連翔道。 105.而在控方詢問下,第十三被告人亦確認,在案發過去一星期,連翔道沒有發生社會衝突。第十三被告人對此的解釋只是,谷歌地圖指示他可以經彌敦道,在旺角轉入小路,往尖沙嘴方向行。 106.第十三被告人指自己與女友均黑衫黑褲,不希望被誤會是示威者,因此想盡快回家,遠離示威者的位置,即彌敦道。但二人在亞皆老街繞路後,卻重新走回通菜街,接近於彌敦道的示威者。 107.第十三被告人的解釋是自己比較熟悉通菜街,當被問及為何不選擇離彌敦道較遠的染布房街時,第十三被告人只是重複自己比較熟悉通菜街,自己沒有行過染布房街及洗衣街。 108.當被詢問,是否寧願選擇距離衝突現場較近的路徑,只是因自己不熟悉其他路徑時,第十三被告人表示確認。在被問及為何不選擇使用谷歌地圖尋找其他路徑回家時,第十三被告人只是解釋,走路不需要使用,駕駛才需要。 109.然而,第十三被告人指自己在較早前駕車回家時,雖然熟悉路線,但因有示威事件,因而需要使用谷歌地圖查看路線是否會因此有阻礙。但卻在其後指走路並不需要使用。事實上,若然使用谷歌地圖的目的是為了知悉路線是否會因示威事件有阻礙,並非是平常用以查看是否有塞車情況,必然亦能對走路路線有幫助,第十三被告人的說法根本不合理。 11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信納第十三被告人的證供。 111.當然,本席提醒自己,拒納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的證言不代表被告人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所肩負。[21] 112.而有關辯方證人的供詞,只是確認第十三被告人的女友是自己的幼女,與第十三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無關;而案發的時候,她亦不在現場,當晚亦沒有與幼女聯絡過,其供詞對案件沒有幫助。 暴動罪 113.辯方不爭議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列出的法律原則,本席不在此重複。 114.有關暴動罪行的元素,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15.簡單而言,暴動指犯案者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繼而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犯案者集結在一起,有其共同責任。 1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2]案指出,非法集結及暴動罪屬於「參與性[23]」罪行,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117.法庭的焦點是本案有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或支持一項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指證兩名被告人便是參與暴動的人。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來推論兩名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以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或被告人當時在現場的行為。 118.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若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暴動的行為。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可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 119.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裁斷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 無辜第三者 120.當和平示威淪為暴動,一個合理、不願參與暴動的人:例如即原本只願參加和平示威、或祗是希望到場旁觀、甚至是恰巧路過、而為當時的狀況所困,而不能即時離開的人(下統稱「無辜第三者」),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離開現場。雖然就是他沒有合理理由留在現場,或因為實際情況未能離開而繼續留在現埸,不會成為參與者,但如果他一旦選擇在場,及涉及暴力行為或威嚇行使暴力,他就得按情況負上刑責。[24] 121.如果這位無辜第三者有能力離開,而他亦明知繼續留在現場,會有可能令情勢加劇悪化,而選擇留在現場這點本身,這已經是參與暴動。[25] 122.被告人亦可憑其親在現場這點,以鼓勵、支持其他人作出訂明行為、而實際鼓勵/支持了親身作出訂明行為的人。[26] 123.因此,如果該名人士明知現場已發生暴動、對執法者施行暴力,而他一再執意不理,不離開現場;及/或他故意因此到了現場,而他所選擇的衣服和裝備,又與大部分示威者相同或相類、在沒有合法和合理的理由之下,不但留在現場、更故意厠身示威者中間,在沒有任何其他證供可協助法庭推斷他有合法合理的原因留在現場,或不能離開現場之下,法庭唯一可能的推斷,就是他視自己與其他示威者為同路人,亦知道會被其他示威者視為同路人。他留在現場的決定,是刻意的選擇,有意以其所選用的衣著、裝備以及選擇身處風眼中心及附近等等的事實,鼓勵其他示威者,令其相信反抗人數眾多,或可以互相掩護,令其變得更有信心,有實力阻止警方執法及逃避警方認出個別示威人士、予以拘捕及繩之於法。到了這步,他已非無辜,更非第三者,而是示威群中的一份子,有意圖及實際上已經參與該次非法集會或暴動。 逃跑的證據 124.關於逃跑的證據,根據HKSAR v Mo Shiu Shing[27],在案發現場出現的人,可能會因為許多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例如突然感到恐慌)。因此,單純「在案發現場逃跑」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論證一名被告人有罪。法庭只有在確定被告人的犯罪意識[28]為逃跑的唯一理由,才應該把逃跑一事視作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否則法庭不應將之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125.本席認為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可能會因與罪行無關的理由而逃跑,因此本席不考慮任何逃跑的證據。 現場是否發生了暴動 126.於審訊時,辯方表示不爭議現場出現一個暴動。 127.而證據顯示這些示威者有擾亂公眾秩序、阻撓警方執法、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片段可見,現場附近有途人,而彌敦道兩旁大廈內有燈火亮着,顯然有市民在該範圍,很明顯,示威者作出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們合理地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這樣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示威者進行非法集結,而且他們的行為同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明顯是條例所指的暴動。 暴動範圍 128.正如案例指出,暴動是流動性的罪行,暴動參與者亦如流水一樣,由一個地方迅速走到另一處,發生暴動的地點亦會相對地隨着參與暴動者行動轉移。當示威者受到執法人員驅趕而由大街走入小巷,令其攻勢一時稍歇、或衝突稍霽;但部份示威者躲藏在橫街後巷,並不意味暴動已經平息,亦不代表該處大街小巷沒有發生暴動、或躲藏在小巷的示威者沒有參與暴動。 129.因此,基於有關暴動是一種由人所作的行為而構成的活動,所以並無可能及必要、就發生暴動的準確地點,作出精確的分界線或裁定。暴動並非單一的行為,而是按發生的事件及演化,再加上第三者的客觀觀感而定性的現象。參與者的參與,亦非止於其在衝突核心所作的實際暴力行為,他亦可在旁吶喊、安排協助鼓勵其他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 130.本案多段的錄影片段,控辯雙方皆以承認事實納入,大部分在法庭播出,部分更反覆播放,本席在撰寫這份《裁決理由書》之前,亦已反覆審視所有納入的錄影片段及截圖。 131.本席小心審視過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看到片段中的一些示威者在西邊碧街、以至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上的行為,顯然與在彌敦道上的較前排的示威者相互之間有很多的互動行為,而該些互動行為加上他們的衣着裝備,和他們作出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示示威者之間互相照應、協助、支持及鼓勵,他們都是懷着暴動罪所需的「參與其中的意圖」這罪行元素。「參與其中的意圖」無需是經過溝通下達成的共識(見盧建文案),法庭可以從示威者在不同地點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又考慮到暴動的流動性,從而推斷出當日暴動涵蓋的地域範圍是否達到碧街以至咸美頓街的彌敦道一帶。 警方在驅散行動後設立封鎖線 132.在展開圍捕行動後,警方設立一個大約長方形的封鎖區防線,封鎖區南至北為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東至西為兩邊碧街:
133.依據控方第9證人警署警長33131庭上的證供表示,於封鎖區內,有指示同事進行初步調查及作出核實,如有人士聲稱有合理理由,跟示威者無關,警員會邀請相關人士離開。但當日其負責行為內,沒有收到同事報告有任何需要離開的要求。 驅散行動前約60分鐘的現場情況 134.警方與示威者對峙的大約60分鐘期間,警方已多番向示威者舉旗及使用揚聲器發出多次警告,才展開圍捕行動。現埸環境四通八達,即使馬路上沒有車輛行駛、港鐵停駛,在暴動範圍內的人是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案發暴動範圍的。聽到、見到、知道警方警告的人於這期間不離開,必定是自己選擇不離開,逗留在現場,選擇參與其中,不是因警方起步推進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 135.而在這約60分鐘期間,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拋擲了至少251枚汽油彈[33],煙、火可見在半空中;警方曾使用54發催淚彈、29發橡膠子彈、2個手擲催淚彈、14發布袋彈及3法雷鳴登橡膠子彈[34];警方亦曾施放65發催淚彈及95發橡膠子彈還擊,使用10發布袋彈、10發海綿彈及3枚手擲催淚彈以保持防線[35],彈藥發射聲在深夜時分此起彼落;加上粗大的雷射光束射向警方一方照到半空;警方強力電筒光也照射到示威者一方。 136.即使距離警方防線遠一點的人,可能未必聽到、見到警方警告,但本席認為即使身處比較遠離窩打老道的咸美頓街位置,該些人也必然在現場中上述的情況下,意識到現場正發生一場暴動,身處位置十分危險,若然並非參與者,必然會盡快離開,以免被誤會為參與者。 如何去到暴動範圍 137.事實上,要於案發時間去到暴動範圍,也非易事。當日油尖旺區彌敦道一帶的一些路段交通嚴重受阻,早於0400時起,運輸署已把彌敦道不同路段陸續封閉。約1705時起,運輸署把介乎油麻地咸美頓街與尖沙咀海防道的來回方向封閉;約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的彌敦道。[36] 138.不但如此,當日因示威活動及有人破壞多個港鐵油麻地站出口,當天油麻地站早於1520時,已沒有重開,列車不停油麻地站。[37] 139.本案暴動範圍的四周,情況也危險及混亂。觀乎暴動範圍及其附近道路狀況,當晚於警方展開圍捕行動前一刻才走進暴動範圍的人,必然要有其決心要進入暴動範圍,否則途經附近路段遇到的不尋常情況,足以令他或他們卻步。 140.至於咸美頓街一邊,沿彌敦道從旺角方向向南走到咸美頓街時,應該已經看見前方有大量示威者集結,前方又有粗大雷射光束及警方的強力電筒光,又有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的聲音、也會見到散落一地的磚塊、雜物、路中欄杆已被拆毁,常人會因而感到身處險境而不會繼續前行、逗留,並會儘速掉頭離開。誤闖這個暴動範圍的邊陲位置者,必然有足夠時間及機會離開,沒有離開這個位置或繼續朝碧街方向前行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或甚至刻意更深入暴動範圍。 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有途人 14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從警方錄影的片段或閉路電視片段中,看來是有途人在暴動範圍出現。 142.本席認為要研究街上某人有否參與暴動,實難靠一兩個鏡頭去判定,而須審視關於那人的整體情況。法庭難以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為何在暴動範圍出現,他/她當時要做什麼,或之前做過什麼。即使那人不是穿深色或黑色衣服及沒有示威裝備,他/她也可以是示威者;警察沒有處理那人,也可能是警察一時難以判斷,或警察須處理其他的人和事。 143.但本席並非在指出現在暴動範圍的人便是示威者,而是在說明,法庭不能單從短短的影像或幾張截圖去判斷某人是否示威者,也不會就此斷定他/她在暴動範圍出現必是為了參與暴動。 144.因此,本席認為片段中所見的每一個人分別是否只是路過、是否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是否正在前往參加暴動、或是否剛參加完暴動離開,單憑片段不能確定,也不宜臆測。本席要考量的亦並非是街上每個人有否參與暴動,而是審視針對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分别證明他們聯同其他人參與控罪所指的暴動。 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 145.在考慮兩名被告人是否有參與暴動時,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與教唆」,但如前所述,終審法院亦說明這不代表是一個高門檻,無須要求一名被告人本身要有大量的行為才能從「僅僅在場」進階為「鼓勵」的類別。[38] 146.本席亦謹記,「僅僅在現場出現」不等於「參與」,但只要在現場出現的情況,構成鼓勵其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便屬有罪,不需要有大量行為才會令一個在場的被告人進階為作出鼓勵形式的參與者,如果他在場以言語、示意、行為提供鼓勵,便可被視為「參與」而有罪。 147.但法庭亦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據,包括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被截獲的位置、衣著和装備等,來推論他們皆在案發時,意圖透過在暴動現場集結去協助、教唆、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從而參與了暴動,共同干犯暴動罪。 148.總括而言,考慮到案中所有的證據,包括:
149.除此之外,當日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的暴動情況明顯,持續至少60分鐘。離遠的人也會知悉有關情況,正常人會遠離暴動範圍,不會無故進入。 150.綜合以上所有證據及其累積效應,加上本席上文對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就「有沒有足夠時間和機會離開」的分析及裁斷的考慮,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是暴動的參與者,而絕對不是一名旁觀者或純粹路經現場的市民。 151.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亦確認,他們在現場清楚知悉他身處現場是一暴動現場,而根據各控方證人的供詞,就有關警方警告及/或現場環境的情況,本席肯定兩名被告人必然清楚知悉警方要求在場人士離開,但仍然留下來與警方對峙,藉以壯大示威者聲勢,亦令他們成為暴動的一份子,一起以一個群體與警方對抗,直至分別被警長A21及警長A15制服。 152.明顯直至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被制服前,他們與其他示威者集結在一起。在被制服之前曾經與其他人一同參與暴動,並意識到該等人士的相關行為,以及具有參與其中的意圖。而即使本席給予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最有利的推論,也裁定他們至少以上述行為鼓勵了其他參與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促進了暴動。 153.綜合上述分析,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成功舉證本案第一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第二及第十三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暴動」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154.第二被告人除了被控一項暴動罪(第一項控罪)之外,還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即管有一包索帶(第二項控罪)。 155.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指出由於索帶常被示威者用於捆綁或加固路障以堵路或對抗警,而且從MFI-4列表的片段中清楚可見,在暴動現場索帶被用來細綁竹支、馬路欄杆、卡板、木板、鐵架等等,製作路障。這些路障除了可以用來阻礙道路外,更可以破壞地面令警方難以推進,亦可以用作破壞現場公共設施及附近店舖。因此,控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有此意圖之下有管有該等索帶。 156.控方亦倚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袋[39]案例,控方無需證明被告人和被破壞的財物有直接關係,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 157.在第二被告人的背囊內搜得有關索帶,皆為不爭的事實。本席亦同意在社會事件有關的案件中,有不少個案皆涉及示威者以索帶保固路障以對抗警方執法;但索帶本身有很多正常及合法的功用,在沒有其他輔助證據之下,本席不能認定這是其唯一作用。 158.基於上述考慮,即使本席完全接納控方證人所有的證供及其他證物,本席仍不能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第二被告人管有該等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罪名不成立。
[1] 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 條 [2]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條 [3] 控方證物P100 有關《承認事實》第12頁,第46段中,控方證物P79,即屬於第二被告人的「一個灰色3M牌子防毒面具連兩個過濾器」,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於審訊播放影片期間,改變當初《承認事實》中的立場,要求撤回《承認事實》中所指P79是「(被截停時戴於面上)」的說法。 主要申請的理據是因為第二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只有18歲,第一次被捕,在驚恐的情況下,對事件發生的記憶不準確。另外亦因為性格內向,不想回憶事件,所以選擇之前不觀看有關的片段。 控方反對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反對的主要理由為第二被告人一直有法律代表,而承認事實的內容均為約束性及結論性的證據,控方亦呈遞有關案例給法庭參考。 考慮到第二被告人由審前覆核至審訊,一直亦有法律代表,有關的證人口供及錄影片段,分別在2020年及2021年亦已呈交辯方,第二被告人在適當的法律意見下,及在法庭宣讀有關承認事實的時候,承認有關事實。當中並非有關案例中提及存有任何錯誤或誤解的情況。 本席在考慮了控辯雙方有關撤回承認事實的法律原則及陳詞後,拒絕第二被告人有關撤回承認事實有關段落的申請。 無論如何,其後控方第5證人,警長A21的證供亦有指出,第二被告人當時的透明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均是戴於面上。 [4] 控方證物P101至P144 [5] 控方證物P140 [6] 承認事實,第7段(控方證物P100) [7] 控方證物P6(1)-(5) [8] MFI-1影片播放總表上所列的控方證物P6(2)-(5)、P7(4)-(5)、P9(1) 及 P10(1) [9] 承認事實,第23段(控方證物P100) [10] 承認事實,第35段(控方證物P100) [11] 控方證物P6(5)、P7(5)及 P9(1) [12] 承認事實,第36段(控方證物P100) [13] 控方證物P9(1)、P7(6)、P6(6)、P12(1)、P9(2) 及 P12(2) [14] 承認事實,第46段(控方證物P100) [15] 承認事實,第49段(控方證物P100) [16] Kwan Ping Bong v R [1979] HKLR 1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第20至21段 [19] R v Vye [1993] 1 WLR 471; 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8] 2 HKCFAR 10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CACC 150/2015)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基 (CACC 150/2015) [21] Lee Fuk Hing v HKSAR[2005] 1 HKLRD 349 及 Jim Fai v HKSAR [2006] 1 HKLRD 968 [22] 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FACC 6/2021 [23] participatory offence [24] Tong Wai Hung and Others [2021] HKCA 404判詞,第80段 [25] 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0] HKCA 19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一案,原審法官就非法集結及暴動罪中對陪審團的書面指引(高等法院刑事案2016年第408號) [27] 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2 HKLRD 155,第61至64段 [28] a consciousness of guilt [29] 警長A5庭上證供 及 其書面口供(證物P103,第11段) [30] 警長A5書面口供(控方證物P103,第12段) [31] 控方證物P17(7) [32] 相關位置可見控方證物P24 [33] 承認事實,第4段(控方證物P100) [34] 控方第11證人的書面口供(控方證物P114) [35] 控方第16證人的書面口供(控方證物P117) [36] 承認事實,第7段(控方證物P100) [37] 承認事實,第8段(控方證物P100) [38] 盧建文案,第79至82段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袋 HCMA 367/2020; [2021] HKCFI 596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5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