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羽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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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藥物的販運,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抗拒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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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6/1995 [2022] HKDC 4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1995年第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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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危險藥物的販運,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抗拒在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案情 2.1995年6月1日晚上, 九龍城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警務人員在上海街457號梯間埋伏。約晚上7時04分, 被告到達上址及行上樓梯。警員51666截停被告, 及要求檢查他的手提包。被告隨即轉身逃跑。警員51666立刻追截被告, 警員47273及警員47389亦加入追截。 3.警員47273後來在新填地街259號制伏被告。由於事件吸引很多人圍觀, 3名警員帶被告前往附近的公園進行調查。 4.警員51666在公園內向被告搜身, 在被告的內褲裡發現兩袋懷疑危險藥物。被告承認袋內載著「白粉」。警員51666拘捕被告。被告要求警員給他一次機會, 但突然用手推開警員51666及逃跑。警員47389立刻追截被告並制伏他。警員47389以拒捕罪拘捕被告。 5.政府化驗師後來確認, 從被告搜獲的兩個袋載有總共內含38.4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7.26克混合物。 犯罪紀錄 6.被告有兩次判刑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罪及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最後一次判刑的日期是1990年8月21日, 被告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罪被判處監禁7年。 7.被告沒有出席在1995年9月15日進行的審訊, 棄保潛逃廣州。根據被告提供的資料, 他在2004年因為製造毒品罪(搖頭丸)在廣州花都被當地公安拘捕, 於2005年1月24日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終身監禁, 後來獲得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19年6個月。被告最終服刑17年後因為行為良好於2021年4月27日獲得提早釋放, 於2021年8月20日回港自首。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時62歲, 於1959年11月24日在中國廣州出生。被告在中國大陸接受教育至中學二年級。他在1978年從中國大陸偷渡來港, 後來獲得香港永久居民的身分。他因本案被捕前是一名服裝小販, 當時月入約港幣8,000元。 9.被告於1996年與前妻離婚, 現時獨身。被告與前妻育有長子和女兒, 現年分別為39歲和33歲。兩名子女現時在澳洲生活和工作。被告的母親和前妻經已去世。 減刑陳詞 10.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當年棄保潛逃, 原因是在審訊前妻子要求離婚, 並要帶同當時11歲的長子和5歲的女兒移民, 被告感到非常苦惱, 再加上當時居住國內的母親患病, 要求他前去探望, 被告便作出不智決定逃避審訊。 11.辯方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因為一項販毒罪在1994年11月服刑完畢後, 本來打算重新做人, 但妻子提出離婚及帶同子女移民, 被告受到很大打擊, 因而再度吸食白粉麻醉自己, 後來干犯本案。 12.辯方大律師亦說, 被告在國內服刑期間經已痛定思痛, 立志不再接觸毒品。被告回港自首, 希望服刑後可以重新投入社會。他曾接受裝修工程訓練, 故他相信出獄後可以自力更生。他的兩名子女亦答應給予他經濟支持。被告希望可以儘快與一對兒女和孫兒重逢。大律師呈上被告表達其心聲的求情信。 13.辯方大律師引述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但要求法庭考慮被告坦白認罪及真誠後悔, 給予被告最大減刑, 並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4.基於涉案毒品的性質和分量, 及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辯方沒有爭議這一點, 只是希望被告得到最大的減刑。 15.至於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The Queen v Lau Tak Ming案[1]訂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 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6.被告販運38.45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上述判刑指引, 及純粹以數學計算, 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85.6個月。 17.但是, 本案存有加刑因素, 因為被告干犯本案之前經已兩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罪, 最後一次經已被判刑高達監禁7年, 但被告沒有學會守法, 在該案服刑完畢後只有約7個月, 他便再行干犯本案。辯方大律師力陳, 法庭不應考慮這一點為加刑因素, 因為被告基於他的年齡、過往經歷和渴望與子女及孫兒重聚不會再犯。本席認為, 即使辯方陳詞正確, 故此本席不用加重處罰來阻嚇被告再犯, 但是, 被告在犯案時是一名慣犯仍然加重了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 這構成加刑因素。因此, 本席調高上述量刑起點至監禁92個月。 18.就著第二項控罪, 被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 明知警員要將他拘捕時推開警員逃走, 幸好警員沒有受傷。本席採用監禁3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有相同罪行的前科, 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4個月。 19.至於減刑因素, 明顯地, 本案的唯一減刑因素是認罪。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一般的減刑三分之一。但是, 被告棄保潛逃, 沒有適時認罪, 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案[2], 被告不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辯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原訂審訊時間是1995年9月, 根據當時法庭採納的做法, 即使被告起初不認罪而是拖延至正式審訊當天才認罪, 他仍然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是, 這種做法根據Ngo Van Nam案的判決是不恰當。 20.再者, 在HKSAR v Kwan Po Keung案[3], 上訴人在1998年2月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1998年3月棄保潛逃, 在潛逃12年7個月後於2010年10月才向警方自首及認罪。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減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出錯, 並且裁定恰當的減刑幅度只是25%。本席注意到, 當Kwan Po Keung案判決時, Ngo Van Nam案仍未裁決。 21.在本案中, 被告應該在1995年9月出庭受審, 但他棄保潛逃, 並在大陸干犯性質與本案相同或更嚴重的製毒罪, 被內地法庭重判, 導致本案拖延至今超過26年才可以結束。基於被告沒有適時認罪, 本席裁定, 被告只可以得到減刑25%。換言之, 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69個月, 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3個月。 22.由於兩項控罪涉及不同性質的罪行, 因此, 本席有理據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會是監禁72個月。 23.在考慮應否向被告處以這個刑期時, 本席注意到被告在國內服刑17年, 獲得釋放後便在短時間內回港自首及認罪, 本席可以將被告在大陸失去自由的時間和在香港將會失去自由的時間作出整體性考慮來調節本案的刑期。本席亦考慮被告現時經已62歲, 再次長時間拘禁被告有可能令到他沒有具意義的重投社會機會。 24.基於這個因素, 本席將被告的總刑期降低18個月至監禁54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罰,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1] [1990] 2 HKLR 370 [2] [2016] 5 HKLRD 1 [3] [2012] 2 HKLRD 1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