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濱(又名何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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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1989年4月28日在香港,連同林志強及呂漢鵬,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屯門新安街15號「屯門貨倉」)後,在該處偷竊70包捆裝生絲。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640/2022[2023] HKDC 3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0/2022

[2023] HKDC 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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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耀濱(又名何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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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3年3月8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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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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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1989年4月28日在香港,連同林志強及呂漢鵬,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屯門新安街15號「屯門貨倉」)後,在該處偷竊70包捆裝生絲。

案情撮要

2.屯門貨倉是一幢五層大廈。1989年1月19日至3月13日期間,控方證人及物主譚先生購入280包捆裝生絲及78箱生絲存放於貨倉內。

3.控方證人唐先生是貨倉看更,在1989年4月27日早上如常當值,晚上11時左右檢查貨倉確認鐵閘鎖好後下班,在大廈天台樓梯平台床位睡覺。

4.4月28日凌晨03:30時左右,睡夢中的唐先生雙腳、雙手突然被按着,雙眼被蒙蔽,聽到有人用本地話說「唔好郁,我哋嚟搜批貨,唔係想為難你」。證人雙手被綁起,帶到5樓後雙腳被挾持他的兩人用皮帶綁起,嘴巴被膠紙封住。有人問他拿鐵閘鎖匙,但是唐先生說鎖匙不在他那裏。

5.唐先生之後聽不到任何聲音,隔一段時間後開始掙扎,約20分鐘後鬆開雙腳捆綁,找到刀為雙手鬆綁後隨即落樓求救。

6.4月28日上午06:45時左右,唐先生的朋友在貨倉對面的公司上班,唐先生叫他報警。賴先生報警後到貨倉外視察,見到閘門打開了,而貨倉內停泊了一輛藍色輕型貨車。

7.警員隨後到達現場,見到數名男子正將一些用草蓆包裹的貨物搬到停泊在貨倉入口打開了的捲閘後的輕型貨車上,期間一名拿著一對手套的中國籍男子從車尾跳到地上,警員隨即上前截停,後知為呂漢鵬。另一名戴著一對手套的中國籍男子則從輕型貨車後輪附近位置爬出,同樣被截停,後知為林志強。

8.在上午09:05時左右,警方在屯門貨倉搜查,發現被告人匿藏在貨倉後座地下左邊的貨堆中,將他拘捕。被告人在現場被警誡之後說,「阿Sir我係第一次嚟爆格」。

9.警方搜查輕型貨車,發現以下物品: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一把鉗;3支螺絲批;一支鐵筆;一支板手;一把水喉鉗;三隻勞工手套;一支電筒;兩把鎅刀;一盒鎅刀刀片;兩條鎖匙;少量現金及一盒鑽咀。

10.此外,警員在輕型貨車中也找到一個內有一卷膠紙的膠袋;三隻勞工手套;一卷白色尼龍繩;一個電鑽;一把鉗;一個「車積」連鐵柄;一對「CJ8601」車牌;及本案控罪中的被盜財物,70包捆裝生絲。

11.被盜生絲價值港幣約150萬元,全部歸還物主,警方只從中抽取一束作為證物。警方調查後得知輕型貨車當時正使用的行車證其實屬於另一車輛。

12.1989年5月1日,被告人、林志強及呂漢鵬首次被帶到法庭,在5月4日獲准保釋。三人在1989年5月25日棄保潛逃,法庭在當天發出拘捕令。

13.林志強在1989年5月31日再被拘捕,呂漢鵬於1990年3月2日再被拘捕,而被告人則一直在逃。

14.林志強其後在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4年。呂漢鵬則在區域法院認罪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年3個月。

15.2022年3月10日16:31時,被告人在深圳灣管制站辦理入境檢查手續時候被入境事務處職員截停,同日稍後時間被警員27679拘捕,之後一直還押至今。

16.控方告知法庭「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2](以下簡稱「潛逃罪」)的相關條例在1989年5月並不存在,因此沒有就被告人棄保潛逃而加控該罪行。

被告人定罪紀錄

17.被告人在1979年就一項「搶劫」罪在裁判法院被命令以$500元簽保守行為18個月。被告人然後在1980年2月6日再就一項「搶劫」罪被定罪,判處5年監禁。

18.被告人第3及對上一次被判刑是在1989年1月23日因「從事收受賭注」罪[3]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執行,並罰款2萬元。雖然被告人就本案的定罪日期為2023年3月8日,但是根據案例[4],罪行干犯日期才是考慮有否違反緩刑令的相關日期,因此被告人違反了以上緩刑命令,容後處理。

19.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性質與本案不同,雖然過去曾經因不誠實案件被判刑,但是已經是本案發生前約9年,而且不是在被告人服畢刑期後短時間內發生,本席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被告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20.被告人1958年6月出生,現年65歲,案發時候30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程度,在1977年大概17歲的時候從內地偷渡來港,之後獲得香港居民身份,合法在香港逗留。

21.被告人在案發時候已經在內地結婚,與太太育有一名四歲兒子。被告人太太在七年後來港定居。

22.案發時候被告人與太太關係不好,所以太太與兒子一起分開居住,但仍然不時見面。大概20年前,當被告人匿藏內地的時候,太太告知被告人將會辦理離婚手續,但被告人從來沒有收過任何離婚文件,之後更與太太和兒子失聯。

23.被告人父母現已過身,與哥哥沒有聯繫,而姊姊一直在國內居住,與被告人保持聯繫。被告人被拘捕前職業為地盤散工,當時月入約8,000港元。

24.被告人在1989年5月1日出庭應訊並獲准保釋外出,按照法庭命令應該在5月25日出庭,被告人棄保潛逃到廣州返回祖屋居住。

25.被告人在內地潛逃期間與父母生活。當時被告人父親患有鼻咽癌,母親則有糖尿病,後來更患上失智症。兩人分別在大概20多及15年前在國內去世。

26.被告人在內地30多年期間生活十分不穩定,由於沒有戶籍,沒有醫療保險,被告人找不到工作,只能倚靠朋友介紹散工,賺取每月約1,000多元人民幣的微薄收入。被告人近年自覺年事已高,無法獨自在國內繼續生活,加上健康欠佳,恐怕若在內地過身,最後可能無法被安葬。

27.被告人也覺得應該回港了結本案,所以決定向警察自首。由於被告人在國內遺失了香港身份證,所以未能立即回港,最後花了一段時間,透過香港的親戚幫忙代辦一次性通行證,於2022年3月10日從深圳灣入境香港, 並向香港警方自首, 之後一直還押監房看管。

28.被告人現時健康狀況並不理想,患有糖尿病、青光眼、白內障及呼吸不暢順等問題,需要定期複診。

29.被告人解釋他並不認識本案中另外兩名被告人,由於當時地盤散工收入不穩定,不知道何時有工作,於是愚笨地透過朋友安排,在案發晚上跟其他人會合之後一同乘坐汽車前往貨倉幫手搬貨,從而賺取報酬。

30.被告人在4月28日晚上與另外4、5名不認識的人士一同乘坐汽車到達屯門倉庫後有人開了貨倉大閘,及有一輛貨車出現。被告人被安排負責搬貨上車,其他事情不用處理。被告人搬了兩、三袋貨物後發現有警員,於是藏身貨倉貨物堆內,但最終被警員發現及拘捕。

31.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負責搬運角色,沒有證據顯示他在犯案過程中曾經使用暴力或器具。雖然被告人並不爭議當時被盜去的貨物的數量及價值,但是被告人當時不知道被盜的是什麼貨物,也不知道貨物的價值。被告人雖然為了錢而犯案,但是最後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酬勞,更在警誡下坦白承認干犯罪行。

量刑

32.本案控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33.陳大律師呈上了案件HKSAR v Kwan Po Keung CACC 79/2011以協助本席考慮逃犯認罪後減刑的法律原則。該案申請人於1998年2月18日干犯入屋犯法等罪行期間人贓並獲,警誡下承認偷取了約1萬元及一個手提電話,並且曾經從他人處接收一些被盜取的信用卡後使用來購買價值約5萬6千元的珠寶。

34.申請人在還押約2星期後獲得保釋,但棄保潛逃,直至2010年10月25日到警署自首。

35.申請人最後承認了「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入屋犯法」及「處理贓物」罪。原審法官就非住宅入屋犯法罪跟隨上訴法庭判刑指引採納了2年6個月為判刑起點,但因申請人是慣犯加刑6個月。上訴法庭確認判刑起點正確,但加刑幅度應為2個月。

36.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申請人過去12年7個月一直逃避法律責任這情況下仍然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的做法原則上錯誤,裁定申請人只應該得到25%的認罪扣減。

37.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CACC 374/2014案件中,上訴人潛逃40個月後承認一項住宅「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給予8個月認罪扣減(約22%),並就一項「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判處4個月監禁,全數分期執行,兩項罪行認罪後合共判監32個月。上訴法庭3位法官以大比數裁定駁回刑期上訴。

38.該案麥機智法官在判案過程中參考了6宗上訴人或申請人沒有被加控潛逃罪(或控罪被命令留檔)的案件,留意到在被告人潛逃一段時間後才認罪的情況下,認罪扣減幅度一般為約25%,確認法庭擁有不給予3分之一的認罪扣減的酌情權。

39.至於在犯案者有被加控潛逃罪的案件中,麥法官審視其他案件後留意到該罪行的判刑起點一般為3至6個月,長短則視乎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而潛逃罪行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

40.雖然麥機智法官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正確考慮整體判刑原則而裁定判刑上訴得直,與楊法官和倫法官的判決不同,但是麥法官以上觀察仍然正確。

41.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中提及重新審視適時認罪「timely plea」這概念,並在7個月後判案的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CACC 418/2014案件中就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於不同級別法院認罪後應獲的扣減訂下相關指引。

42.在我們本案中,被告人在案發日1989年4月28日被拘捕,5月4日獲法庭准予保釋,5月25日被告人和同案共犯棄保潛逃。被告人潛逃前案件還沒有被轉介區域法院。被告人在33年後在深圳從內地來港自首期間被截停及拘捕,在2022年9月29日案件提訊中表示將會承認控罪。

43.根據案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CACC 372/1992,非住宅「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罪責因素下的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雖然被告人的案件發生於Wong Man案件之前,但是在判案日期為1989年8月3日的The Queen v Lau Siu Kwong Cr App 36 of 1988 (unreported);CACC 139/1989案件中,上訴法庭已經裁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應為2年半,並在後來的Wong Man案件中被引用,因此也是本席應該參考的判刑案件。

44.一如辯方陳大律師指出,本案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被告人夥同其他人參與一個經過仔細策劃的罪行;貨倉看更被捆綁及用膠布封口;被盜財物價值約150萬元,雖然所有贓物被即時起回,但明顯地犯案者是衝著價值不菲的貨物來計劃案件。

45.考慮到本案所有案情,有關判刑案例,及同案其他犯案者的刑期,本席採納30個月為判刑起點,就以上提及的所有加重罪責因素加刑6個月至3年監禁。

46.被告人的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沒有甚麼特殊之處,潛逃期間所受困苦皆咎由自取,不足以讓本席扣減刑期。

47.被告人承認罪行,根據以上提及的犯案人潛逃案例,被告人應該得到25%而非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被告人認罪後的刑期為27個月監禁。

被告人違反緩刑命令

48.被告人在1989年1月23日因「從事收受賭注」罪被判處3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執行。本案罪行發生於1989年4月28日。辯方沒有爭議被告人違反了該緩刑命令。

4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C(1)款,「除非法庭考慮到自判處緩刑以來所出現的所有情況,包括其後所犯罪行的事實,認為根據本款(a)段作出命令並不公正,否則須如此行事,而凡法庭認為如此,則須述明其理由。」

50.第(1)(a)段內容為「法庭可命令緩刑須予執行而原來刑期不變」。換句話說,除非全數執行緩刑刑期「並不公正」,否則法庭必須如此行事。

51.辯方沒有提出任何會讓執行緩刑令不公正的事項。

52.被告人在緩刑令生效後短短3個月內違反命令,雖然性質與本案罪行不同,但情況更為嚴重。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不公正的情況存在,沒有任何理據不按第109C(1)(a)條行事,命令3個月監禁的刑期予以執行。

緩刑令刑期與整體判刑原則

5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CAAR 5/2007案中,答辯人在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緩刑期間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命令執行緩刑令刑期,但與販毒罪行的3年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54.上訴法庭在覆核刑期過程中表示應如下正確處理違反緩刑命令的被告人:若被告人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新的罪行,在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in the absence of any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緩刑下的刑期將會被執行,並且與新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不然緩刑令就失去意義和效用。一個長的新罪行刑期不構成特殊情況[5]

55.當然,本席同時需要在整體判刑原則下審視最終刑期,確保不會為被告人帶來粉碎性後果。

56.在考慮所有情況及以上提及的原則後,本席裁定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存在,而最終刑期不會對被告人造成粉碎性打擊,命令該刑期與本案的27個月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57.被告人最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條:「(1)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2)獲准保釋的人如有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押,但沒有在該時間後在合理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歸押,即屬犯罪。(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則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    違反第148章 《賭博條例》 第7條。

[4]    HKSAR v Lee Sing Wai Stephen (李承惠) [2006] 3 HKLRD 1; CACC 454/2005

[5]    見判詞第26至29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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