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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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 年10 月5 日,上訴人在莊靜慧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320/2020[2022] HKCFI 12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20/2020

[2022] HKCFI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2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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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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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5月18日 (上訴人)
2020年12月15日 (答辯人)
2021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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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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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20 年10 月5 日,上訴人在莊靜慧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控罪:

(a) 不小心駕駛[1](「控罪一」),罰款3,000元;

(b)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2] (「控罪二」),監禁6星期,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

(c)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3] (「控罪三」),監禁12日,取消駕駛資格2年。

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罰全部同期執行。

背景

2.2015年1月26日2332時,在窩打老道近律倫街交界,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時由於他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和及時停車,撞到了前面私家車的車尾,後者衝前再撞到前面的的士,釀成連環相撞,所有車輛皆有損壞。意外後,上訴人說自己趕時間,需要離開現場。之後他留下一張寫上名字、香港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車牌號碼的紙交給其中一位涉事司機。警方到場後將被告人召回現場,上訴人承認自己是RK 5598的司機。警方事後發現上訴人在2014年10月6日被判監禁14天,緩刑18個月、罰款$5,000元及停牌駕駛12個月。因此,上訴人是在緩刑命令期間干犯控罪二及控罪三。

3.2020年10月5日,上訴人由當值大律師代表。上訴人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上訴人大律師求情時強調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在意外發生後有留低聯絡資料,當接到警方的電話後有馬上返回現場處理,並未有逃避責任。大律師向裁判官提交了一份由陳玉麟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4],當中主要提及上訴人患上躁鬱症(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從醫學的角度來看,接受合適的診治比判處刑罰對上訴人更為有益處。另一方面,大律師告訴裁判官說上訴人於2020年1月已經完全康復,並正在工作。

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在康復出院後,找到一份穩定工作,重新踏足社會並重新做人。她認為六星期監禁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嚴重性,並不希望更長的監禁刑期而影響上訴人的工作。因此,她決定不執行緩刑命令。

5.判刑同日,即2020年10月5日,上訴人存檔了《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只針對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提出上訴,但沒有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該判刑上訴原定於2021年4月16日進行聆訊,但在3月21日,上訴人的事務律師致函法庭,說他們剛接獲上訴人指示代表他,郭大律師[5]需要時間準備。法庭在3月29日出信通知將原定的聆訊取消,重新排期。

6.2021年5月18日,郭大律師存檔了《申請逾期上訴(定罪)許可及上訴人完備上訴(定罪)理由》,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行使酌情權去推翻認罪答辯,因為當她聽到辯方就精神科醫生報告的求情內容時,她應該行使酌情權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郭大律師同時表示上訴人放棄就刑期提出上訴。 2021年6月7日,上訴人代表律師正式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放棄判刑上訴。

7.次日,即6月8日,上訴方向法庭存檔表格103,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答辯人反對是項申請。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原本排期在2022年4月11日進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上訴人陳詞

8.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說,辯方求情時,提出陳玉麟醫生診斷結果,是很有可能案發時上訴人是「不完全受他理性控制」、「他的英雄幻想凌駕自己」、「他變得不理性及思想脫離現實」、「精神上他沒有能力控制自己」。然而,裁判官沒有評估過,案發時上訴人精神科醫生評估的精神行為能力,是否有免責辯護。她在判刑理由中曾經考慮陳玉麟醫生的報告,但認為因為上訴人已經康復,對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便沒有再着墨。郭大律師力陳:

(1) 倘若上訴人的行為根本並不在有意識狀況下作出,這些罪行的行為因素 (actus reus)也不能被確立;及

(2) 即使被告人的答辯並不含糊,裁判官在判刑之前仍有酌情權推翻認罪答辯: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6]。因此, 上訴人就3項控罪的認罪,即使並不含糊,但裁判官面對陳玉麟醫生上述診斷結果,實在應行使酌情權考慮,若陳醫生的診斷屬實,上訴人是否有免責辯護。因此,裁判官實應考慮不接受上訴人的認罪答辯。

有關逾時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9.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4A(1)條,若沒有按第114條(a)段訂明的14天期限內發出上訴通知書,「則裁判官或法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申請人提出好的因由後作出命令,下令上訴通知書可在命令指明的較長時間內發出。

10.上訴法庭有案例說明,對於逾期申請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首先要考慮延誤時間的長短及理由;及申請是否出於誠實意圖。法庭須接納是有實質理由導致延誤,才會放寬期限。延誤的時間越長,申請人要符合的條件就越繁苛。法庭亦會考慮申請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具實質和明顯可爭辯的,以免拒絕申請會造成不公:R v Wong Kai Kong & Anor[7]HKSAR v Lee Sin Seang[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芷欣 [9]

11.雖然以上案例是關於上訴法庭處理的上訴案件,但本席認為同樣的原則應當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

考慮

12.郭大律師沒有說明他是根據哪些條文:(1) 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2) 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

13.在《裁判官條例》之中,被告人如欲針對定罪提出上訴,可以有以下兩種方法[10]:(i) 第105條 (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的申請); 或 (ii) 第113(1)條(被告人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的情況)。若屬前者,欲上訴的一方須在法律程序後的14 整天內提出上訴。然而,上訴人的上訴案並不是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

14.純為討論,本席假設上訴人擬作的定罪上訴可根據第 113(1)條提出:參見HKSAR v Wong Chi Yuk[11]。 然而,第114(a)條規定,凡任何人根據第113條獲授權向法官提出上訴,上訴人必須在裁判官作出裁定後14天內以《上訴通知書》提出上訴。第114A條則規定任何延期申請必須以書面[12]提出;申請獲批後,才可依照法庭命令逾期提交《上訴通知書》。

15.因此,無論上訴人是擬根據第105條還是第113條提出上訴,他都須要在2020年10月5日之後的14日內提出。就延誤時間的長短而言,如前所述,上訴人是在2021年5月18日才首次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即是逾期了近七個月的時間。本席認為即使不考慮到涉案意外是發生於2015年1月,這近七個月的延誤也是非常嚴重的。

16.就延誤時間的理由而言,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提及的僅有以下:

「9. 最後,上訴人在限期內就刑期提出了上訴。由於他自行提出上訴,沒有法律意見底下,他錯誤地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在獲取法律意見後,現在上訴人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就定罪提出逾期上訴。」

上訴人自己則沒有解釋因何他沒有及早索取法律意見,因此本席無從得知他的申請是否出於誠實意圖。

17.雖然上訴人的事務律師在2021年3月21日給予法庭的信件當中稱他們那時才剛收到指示,但那不是法庭可以接受的理由:

(1) 上訴人缺乏法律知識不足以構成嚴重延誤的藉口。

(2) 上訴人認罪及被判刑時是有大律師代表的,那時他理應有機會尋求初步的法律意見。正如答辯方指出, 判刑後上訴人即時透過當值大律師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當時,當值大律師向法庭表示[13]

「…法官閣下,被告要求我提出,就話畀佢保釋等候上訴喎,咁呢個佢畀我嘅指示,我解釋過畀佢聽,即係嗰個情況㗎嘞,但係我嘅指示都係要申請,即係幫佢申請係--即係保釋外等候上訴…」(底線後加)

(3) 即使上訴人是到了2021年3月才就定罪索取法律意見的, 那時他亦已經逾期了超過5個月。無論如何,延誤的責任在於上訴人。

18.基於以上,本席其實已經有足夠的理由拒絕給予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許可,但為免拒絕申請會造成不公,本席亦有考慮他的上訴理由,但認為它們不具任何實質或明顯可爭辯性,原因如下。

19.關於郭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的行為有可能「並不在有意識狀況下作出」,本席認為是沒有基礎的,原因如下:

(1) 上訴人呈堂的醫療報告並不支持郭大律師的陳詞。陳醫生的報告說上訴人告訴他,上訴人當晚駕車是為了送一位喝醉了酒的朋友回家。陳醫生認為上訴人很有可能因為受到躁鬱症影響而表現出洋洋得意(elation),浮誇(grandiosity)及衝動(impulsivity)。他的想法變得不理性(irrational)及不切實際(unrealistic),以為自己有能力可以管理自己,卻沒有考慮到他在那種精神狀態和無有效駕駛執照之下駕駛可能帶來的惡劣後果[14]。換而言之,陳醫生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是有意識的行為,上訴人只是衝動行事和不顧後果而已;

(2) 「無意識的行為」作為辯護理由,是指被告人完全失去自願控制能力,但局部失去控制並不足夠: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1992)[15]R v Chan Tak Kwong[16]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邦 [17]。根據陳醫生的報告,上訴人的情況明顯不符合該案例的要求;及

(3) 再者,誠如答辯方指出,「無意識的行為」的起因,必須是被告人不能合理預見,及不是由被告人自我引起的:R v Marison[18]。然而,陳醫生的報告提及上訴人至少在案發前2-3年已經接受過兩位私家精神科醫生的診治,被處方精神科藥物,但病情未見明顯好轉[19]。在這情況下,他卻在案發前一至兩天自行停止服藥。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衝動行為並非不能合理預見。

20.關於酌情權的運用方面,根據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既然上訴人在有大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承認控罪;他同意的案情足以支持他的所有控罪;他的認罪答辯沒有任何含糊之處;而他的醫療報告也不支持任何可能構成辯護的理據,裁判官根本沒有基礎運用酎情權拒納上訴人的認罪。

21.其次,上訴人並沒有指稱他當時的大律師就認罪給予了他明顯錯誤的法律意見,或是犯有任何「嚴重不稱職」,以致對他構成不公:參見Chong Ching Yuen v HKSAR[20]。即使上訴人現在的法律團隊對他的認罪給予他不同的意見,那不足構成批准上訴人重審的理據:Chiang Lil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21]

22.最後,如前所述,案件發生於2015年1月,距今已超過7年。若現在批准上訴人變更他的答辯並安排重審的話,那會對控方不公平。

23.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毫無勝算,而且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也沒有任何合理可爭辯之處。

總結

24.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15年1月26日,在九龍窩打老道近律倫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RK5598的私家車。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控罪詳情指他在同日同地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車輛登記號碼為RK5598的私家車。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控罪詳情指他在同日同地在道路上使用沒有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4]   日期為2015年5月22日,上訴宗卷21-27。

[5]   不是上訴人認罪時代表他的大律師。

[6]   (2018) 21 HKCFAR 588

[7]   [1990] 1 HKC 279,280H-281I。

[8]   CACC 341/2010 (日期:2011年3月31日) (未經彙編), [5]。

[9]   CACC 26/2011 (日期:2011年8月9 日) (未經彙編),[3]。

[10]   不計按第113A條由行政長官轉介的案件。

[11]   [2000] 2 HKLRD 125

[12]   表格103

[13]   上訴宗卷,36Q。

[14]   上訴宗卷,26,原文如下:

“15. In my opinion, it is very likely that the mind and behavior of Mr. Ng at the time of the alleged offence was under the strong influence of the manic phase of his Bipolar Affective Disorder. His behavior of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se was under the strong influence from his elation, grandiosity and impulsivity. He was overwhelmed by his heroic fantasy to help people. He became irrational and unrealistic in thinking.  He just believed that he was very capable and could manage everything well by himself. He was unable to think about the bad consequence his driving in such bad mental condition and the fact that he had no valid driving license.”

[15]   [1994] QB 91, 96

[16]   [1997] 1 HKC 478,482B-D

[17]   HCMA 698/2012 (日期:2013年7月5日)(未經彙編),[46]。

[18]   [1997] RTR 457

[19]   上訴宗卷,24,[11]。

[20]   (2004) 7 HKCFAR 126

[21]   (2010)13 HKCFAR 208, [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