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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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8月26日黃昏約1816時,警方在紅磡邨紅暉樓5樓電梯大堂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煽惑他人干犯刑事毀壞」。同日於1820時,警方進入被告人的住所510室蒐證。警方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現罪證。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12/2021[2022] HKDC 34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2/2021

[2022] HKDC 3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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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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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4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先生及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及吳宗鑾先生,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2] 至 [3] 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罪(Incitement to commit criminal damage)
[4] 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rson)
[5] 至 [9] 煽惑他人犯縱火罪(Incitement to commit arson)
[10] 串謀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public nuisance)
[11] 至 [19] 煽惑他人犯公眾妨擾罪(Incitement to commit public nuisance)
[20] 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making of explosive)
[21] 至 [22] 煽惑他人製造炸藥(Incitement to commit making of explosive)
[23] 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24] 串謀煽惑他人犯暴動罪(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riot)
[25] 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為使其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onspiracy to incite other persons to commit administering poison or other destructive or noxious thing, so as to inflict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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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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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20年8月26日黃昏約1816時,警方在紅磡邨紅暉樓5樓電梯大堂截停及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煽惑他人干犯刑事毀壞」。同日於1820時,警方進入被告人的住所510室蒐證。警方從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發現罪證。

2.被告人被控總共25項控罪,當中7項指控他串謀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罪行。控罪(一)刑事損壞;控罪(四)縱火;控罪(十)公眾妨擾;控罪(二十)製造炸藥;控罪(二十三)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十四)參與暴動;及控罪(二十五)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為使其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其餘18項控被告人煽惑他人干犯上述不同罪行的交替控罪,即控罪(二)及(三)作為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五)至(九)作為控罪(四)的交替控罪;控罪(十一)至(十九)作為控罪(十)的交替控罪;以及控罪(二十一)及(二十二)作為控罪(二十)的交替控罪。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他的抗辯理由是沒有發布控方認為是煽惑他人犯罪的訊息。

法律原則

4.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串謀罪的定義是:—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 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犯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控方必須證明:

(1) 兩人或多於兩人達成協議;

(2) 根據協議將作出某項行為;

(3) 各人有達成協議的意圖;

(4) 各人若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協議,該項行為便會構成或涉及協助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5.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到執行協議的行為。

6.就煽惑罪的法律原則,控方援引一宗英國案例DPP v Armstrong (Andrew)[1999] 11 WLUK 165來指出。「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而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可參考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 [2021] HKCA 510 第33段)。

7.控方指出,本案的關鍵,為被告是否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達成一項協議,在案發期間於「SUCK Channel」發布大量訊息,以非法煽惑他人參與各項犯罪行為。最重要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有否於案發期間管理「SUCK Channel」。

證據

8.對不受爭議的事實,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以獲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17,包括以下:—

Telegram的運作

(1) Telegram是一個流動通訊軟件,無需付費,便可以下載和安裝到流動裝置。使用Telegram,須提供手提電話號碼登記,並只需要透過流動裝置核證擁有該手提電話號碼(無需實名登記,可以是一次性充值卡等),便可以開設用戶帳戶使用。

(2) Telegram除了具備一般用戶之間訊息溝通的功能外,亦容許用戶開設群組及頻道。

(3) 就群組而言,分為公開和私人群組。就公開群組,任何人可以在Telegram搜尋群組名稱或以連結搜尋,並加入參與討論。

(4) 就頻道而言,分為公開和私人頻道。就公開頻道,這些頻道有頻道名稱,任何人可以在Telegram搜尋頻道,無需訂閱亦可以閱讀內容。訂閱頻道的人士不會知道其他訂閱人士的身份。

該頻道的開設

(5) 於2019年8月20日,有人開設了一個最後命名為「SUCK Channel」的Telegram頻道(下稱「該頻道」)。該頻道是公開頻道,意思是所有登記了Telegram的使用者都可以根據該頻道的頻道名稱或連結尋找到頻道,無需訂閱亦可以進入頻道閱讀內容,而訂閱該頻道的人士可在訊息清單按入該頻道進入頻道閱讀內容。而不論有否訂閱該頻道,閱讀到的內容都是相同的。

(6) 該頻道於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7日的訊息紀錄,以及相關的多媒體及文字檔案,現載錄於一隻USB隨身碟,並以HTML版本及PDF版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

(7) 有關訊息紀錄當中的42條訊息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A。與該42條訊息同日發布於該頻道的訊息,現以列印版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B。

被告人的拘捕

(8) 2020年8月26日約1816時,女偵緝警員9721在紅磡邨紅暉樓5樓電梯大堂截停被告人。

(9) 隨後,該名女警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為「煽惑他人干犯刑事毀壞」。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回答:「我喺上年10月喺『連登』討論區識咗個網友,佢俾咗個Telegram帳戶嘅登入名同密碼我,之後我用自己部手機登入咗呢個帳戶,一直登入到而家,而家個帳戶名係「SUCKER」,呢個帳戶有份管理「SUCK Channel」,但我無喺個Channel發言」。

(10) 上述拘捕和警誡後被告人的回應,被準確和完整地補錄在該女警的警員記事冊(編號:A1259686)中第10頁第10行到第15頁第6行,並由被告自願簽署確認。上述警員記事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2。

(11) 約1819時,偵緝警員14798於被告人的右手檢取了一部屬於被告人的黑色小米手提電話(下稱「該手提電話」),其中內有兩張電話SIM卡。

(12) 約1820時,警方進入並搜查了被告人於紅暉樓5樓510室的住所(下稱「該住所」)。當時,被告人的母親亦在該住所之內;同時,該住所亦有連接上網服務。

(13) 約1823時,被告人自願向偵緝警員14798提供該手提電話的密碼以解鎖該手提電話。解鎖後,警方發現該手提電話安裝了兩個Telegram程式,一個圖案左下角沒有橙點(下稱「Telegram程式1」),另一個則圖案左下角有橙點(下稱「Telegram程式2」)。

(14) 於1836時至1841時,被告自願向偵緝警員14798提供Telegram程式1的密碼以解鎖該程式。經檢驗,警方發現Telegram程式1及Telegram程式2分別以「SUCKER」及「C」的帳戶名稱登入。

(15) 於1901時,被告人同意將該手提電話登入之Telegram帳戶「SUCKER」的管理員身份轉移至香港警方,及表示願意刪除群組內之所有內容,包括所有多媒體檔及文字,並於一張同意書上簽名作實。上述同意書列為控方證物P3。

(16) 於1905時,被告人同意將由他管理的Telegram頻道「SUCK Channel」(即該頻道)以及相關群組「SUCK公海」的管理員身份轉移至香港警方,及表示願意刪除群組內之所有內容,包括所有多媒體檔及文字,並於兩張同意書上簽名作實,列為控方證物P4及P5。

(17) 約2016時,被告人同意並自願重設Telegram帳戶「SUCKER」的雙重認證碼,並登入其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查看重設的確認碼, 然後自願解除Telegram帳戶「SUCKER」的雙重認證碼。上述過程記錄在偵緝警員14798的警員記事冊(編號:A1259687)中第6頁第一行到第7頁第一行,並由被告人簽名確認。上述警員記事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6。

(18) 於2043至2047時,偵緝警員14798發現該住所被告人房間的桌上電腦裝有Telegram Desktop的程式,並由被告人自願輸入密碼,登入Telegram帳目「C」。

(19) 於2048至2053時,被告人同意警方匯出被告人桌上電腦內登入Telegram帳戶「C」的對話內容。上述過程記錄在偵緝警員14798的警員記事冊(編號:A1259687)中第7頁第三行到第八行,並由被告簽署確認。上述警員記事冊呈堂為控方證物P6。

草圖

(20) 於搜查該住所期間,偵緝警員14798為該住所繪製一幅草圖,草圖上準確描繪該住所的間隔及現場不同證物被發現的準確位置。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

相片

(21) 於同日約1824時至翌日約0143時,偵緝警員14798為該手提電話、該住所發現的證物、連接被告人桌上電腦的螢光幕及該住所共拍攝了168張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相冊中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22) 偵緝警員14798為該手提電話共拍攝了144張照片。該144張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相冊中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23) 於2020年8月27日,偵緝警員14798為該手提電話及另一部政府小米手提電話共拍了48張照片。該48張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相冊中的目錄及對相片的描述準確無誤。

(24) 上述包含在P8至P10中有關該手提電話的照片,準確顯示該手提電話螢光幕所顯示的畫面。

專家證供

(25) 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陳鴻偵緝高級督察為Telegram應用程式的專家,他於本案撰寫的一份日期為2021年4月1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連附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其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A。在專家報告的內容準確無誤。

(26) 自2019年6月,香港的示威者使用一連串與違法和暴力示威有關的術語,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陳慧思總督察為解讀該些術語的專家,她於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1年4月12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連附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其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A。該專家報告的內容準確無誤。

相關時段內法庭發出的禁制令

(27) 於2019年8月13日,高等法院發出了一項禁制令,禁止任何人在香港國際機場作出某些行為,並隨後於2019年8月23日發出了一項修訂禁制令,內容在此不贅。上述命令的副本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3及P14。

(28) 於2019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發出了另一項禁制令,禁止任何人在互聯網上作出某些作為,及後於2019年11月15日發出一項修訂禁制令(HCA2007/2019),直至該案件正式審訊或法庭另作命令,禁止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

(a) 故意在任何基於互聯網的平台或媒介(包括但不限於LIHKG 連登和Telegram)上傳布、傳播、發布或重新發布任何目的在於促進、鼓勵或煽動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材料或信息,意圖或相當可能會造成:

(i) 香港境內任何人的非法人身傷害;或

(ii) 香港境內任何財產的非法損害;

(b) 故意協助、造成、慫使、促致、唆使、煽動、協助或教唆他人從事上述任何行為或參與上述任何行為。

(29) 上述於2019年10月3l日發出的禁制令及於2019年11月15日發出的修訂禁制令副本,現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15及P16。

其他

(30)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控方一共傳召四名證人作供。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4798是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行動2A隊。在2020年8月26日,他有份參與拘捕被告人的行動,為該行動的證物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7280是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法理鑑證及訓練組數碼法理鑑證D隊,負責處理電腦法理鑑證之相關工作;控方第三證人警員5868為網上蒐證的警員;控方第四證人偵緝高級督察陳鴻是控方專家證人。

控方證人證供

10.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稱,在被告被拘捕後,他從被告手中檢取一部小米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18),之後他們進入被告人居所進行蒐證。被告人自願輸入解鎖密碼讓他檢查該手機。該手機解鎖後,他便開始檢視內容。由約1824時開始到翌日0143時,他在被告人住所一共拍攝了168張照片,當中包括該手機內容及被告人住所的狀況(控方證物P8)。

11.一開始,他從該手機版面見到有兩個Telegram程式,一個圖案左下角沒有橙點(後稱「Telegram程式1」),另一個圖案左下方有橙點(後稱「Telegram程式2」)(證物2/P8/1)。

12.被告人自願向他提供解鎖Telegram程式1的密碼。控方第一證人發現Telegram程式1及Telegram程式2分別以「SUCKER」及「C」的帳戶名登入。

Telegram程式2

13.他點擊Telegram程式2,發現「C」帳戶中有顯示「SUCK Channel」(證物2/P8/3)。

14.他點擊「SUCK Channel」後,屏幕下方顯示「Broadcast」的字樣。他理解只是「SUCK Channel」的管理員(administrator)或擁有人(owner)才會有「Broadcast」字樣,和只有他們可以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證物2/P8/4)。

15.他從「SUCK Channel」頁面見到「SUCK Channel」的Facebook及Instagram連結,和顯示「SUCK Channel」有109,711名訂戶(subscribers)及3名管理員(證物2/P8/6至7)。

16.他點擊「Administrators」便出現證物2/P8/12的畫面,見到「SUCK Channel」的擁有人是「SUCKER」帳戶,而「C」及「Chifan」兩個帳戶則為管理員。

Telegram程式1

17.他點擊Telegram程式1,發現「SUCK Channel」由「SUCKER」帳戶登入(證物2/P8/13)。「SUCKER」帳戶中,顯示「SUCKER」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而「Captain」及「Chifan」為管理員(證物2/P8/15)。

18.他亦發現「SUCKER」帳戶中顯示名為「Suck bot信箱」的群組(證物2/P8/16至18),其中成員包括「SUCKER」。

19.另外,「SUCKER」帳戶亦顯示一個名為「SUCK公海」的群組(證物2/P8/l9至22),成員有42,522人,載有「SUCK Channel」的Telegram、Facebook及Instagram連結。同時,「SUCK公海」的群組頭像與「SUCK Channel」的頭像一致。

20.他用被告人手機中「SUCKER」的帳戶瀏覽「SUCK Channel」。他確認瀏覽時,被告人手機能夠透過無線網絡上網,遂發現訊息中有涉嫌非法煽惑的言論,因此將相關訊息拍下(證物2/P8/49至98)。

21.同時,他發現「SUCKER」的帳戶開設了一個雙重認碼證。他需要先移除該雙重認碼證方能將「SUCK Channel」的擁有權轉移。被告人同意並自願重設該雙重認碼證,並在他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控方證物P6)。控方第一證人重設雙重認碼證的步驟,在此不贅。

22.他發現被告人的桌上電腦裝有Telegram Desktop的電腦版程式。被告人自願輸入密碼登入Telegram帳戶「C」,並讓警方匯出「C」帳戶中的對話內容。警方因此透過「C」帳戶匯出「SUCK Channel」的所有訊息。被告人在證物P6簽名確認。

23.隨後他繼續拍攝「SUCK Channel」內的煽惑訊息(證物2/P8/109至125)。

有關「連登」、Instagram、Facebook及WhatsApp應用程式

「連登」

24.他發現被告人手機中以「SUCKER」的帳戶名稱登入了網上「連登」討論區的應用程式。於是他為「SUCKER」帳戶於「連登」的資料頁面及發布帖文拍照(證物2/P8/126至139)。他在「SUCKER」的資料頁面點擊「SUCKER」的名稱位置(證物2/P8/127),隨後會顯示「SUCKER」於「連登」發出的帖文,主題以新至舊的方式顯示(證物2/P8/128)。而(證物2/P8/136至137)的照片顯示由帳戶「wingsking2」發出的帖文。

25.他本人由2019年中開始以訪客身份使用「連登」的應用程式,以他所知,相片(證物2/P8/126至139)中顯示的「SUCKER」帳戶編號(#282534)為「連登」帳戶的獨一無二的編號,因為不同帳戶有不同編號,故此,上述相片所顯示的帖文均由該帳戶「SUCKER」發出。

26.於8月27日大約凌晨2時,被告人被帶返去紅磡警署。在被告人及女警9721見證下,他為被告人手機拍攝144張照片(見控方證物P9)。

27.證物2/P9/1至112的照片均為以「SUCKER」帳戶瀏覽「SUCK Channel」的訊息。

28.於證物2/P9/1至97所顯示的,為「SUCK Channel」於2020年8月發布的訊息。而於證物2/P9/98、100、101中所顯示的訊息,則分別為2020年7月1日、6月1日及5月1日發布,直至去到證物2/P9/112,每一個月拍攝一張照片。有此做法是因為「SUCK Channel」的訊息太多,他無法在短時間內拍攝所有訊息。

29.證物2/P9/112的照片顯示,「SUCK Channel」的創立日期為2019年8月20日。

Instagram

30.他亦發現被告人手機裝有Instagram應用程式,並以帳戶名「suckchannel」登入,拍攝了Instagram照片(證物2/P9/ll3至ll6)。

31.證物2/P9/113和2/P9/115的兩張照片分別顯示,被告人手機中總共有兩個Instagram帳戶,「suckchannel」及「tgsucker」。

32.證物2/P9/114則顯示,「suckchannel」的資訊頁面載有「SUCK Channel」的Telegram連結,而左上角的頭像亦與「SUCK Channel」的頭像一致。

Facebook

33.他亦發現被告人手機裝有Facebook應用程式,並以帳戶「Pat Zuker」登入。他拍攝了照片(證物2/P9/117至131)。

34.證物2/P9/118可以見到「Pat Zuker」的個人資料版面。而證物2/P9/119可以見到「Pat Zuker」有一名朋友為「Zuk Channel」。

35.證物2/P9/124是「Pat Zuker」的頁面,其中顯示「SUCK Channel」的選項,點擊後出現2/P9/125至126的畫面,為「SUCK Channel」於Facebook的資料頁面。

36.證物2/P9/127顯示「SUCK Channel」的Facebook頁面有兩個管理員,分別為「Zuk Channel」and「Pat Zuker」。

Whatsapp

37.被告人手機亦裝有WhatsApp應用程式,顯示帳戶名稱為「Patrick」(證物2/P9/143至144)。

38.於8月27日,他將「SUCK Channel」的所有訊息刪除,並於同日將「SUCKER」的帳戶擁有權轉到警方的電話號碼。同日,他為被告人手機及另一部政府手機拍攝了48張照片(控方證物P10)。

39.證物2/P10/8顯示「SUCKER」帳戶的Telegram首頁,顯示「SUCK公海」的群組,點擊後會連接到該群組的頁面(證物2/P10/9)。

40.證物2/P10/11顯示「SUCK公海」總共有10名管理員,以及有3/8個「permissions」,即群組成員的權限。

41.證物2/P10/14顯示有10名管理員,點擊「Administrators」的選項後,會出現證物2/P10/15的畫面,顯示「SUCKER」為「SUCK公海」群組的擁有人,其他則為管理員,包括「Chifan」及「樹伯」。

42.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蒐證的方式會破壞資料完整性。

43.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在接管被告人手機之後沒有採取任何措施確保手機的資料完整性,包括:—

(a) 沒有取出手機內的SIM卡;

(b) 沒有將手機調校至飛行模式;

(c) 沒有將該手機放入防訊號干擾袋(Faraday Bag);

(d) 亦沒有將法證軟件為該手機內容複製數碼副本。

44.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否認辯方向他指出他用手機來拍攝被告人手機屏幕是最「山寨式」取證,他指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

45.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回答辯方他對被告人手機如何接駁上無線網絡「冇印象」,「電話自動連接了Wi-Fi」。繼後,他澄清「冇印象」的意思是他沒有印象他有手動將該手機連接上Wi-Fi。

46.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指出,該手機一旦接到無線網絡,有可能下載了一些原先不存在該手機的資料。

47.控方第二證人是隸屬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法理鑑證及訓練組數碼法理鑑證D隊,負責處理電腦法理鑑證之相關工作。

48.在主問,他作供稱在2020年8月27日,他從控方第一證人接收本案證物,包括放在證物袋及電腦證物封條封存的一部屬於被告人的手機及兩張SIM卡。在接收前,他核對過該部手機與搜查令的資料是正確。及後,他取出該手機,啟動後確認作業系統運作正常無誤,當時該手機是處於飛行模式。他用法理鑑證軟件Cellebrite(一個國際認可的軟件)對該手機進行資料擷取工作,並做了一副本影像檔。他確認整個過程中並無發現該手機(包括其硬件)有任何問題,可正常操作,而Cellebrite程式亦無發現該手機的Android作業系統有任何問題或任何惡意程式(malware)(包括木馬程式)。若果該手機的Android系統有問題或有惡意程式,Cellebrite會出現「Error」(有錯誤)的訊息,導致無法做到資料擷取。他確認在擷取被告人手機資料過程中,Cellebrite從無出現「Error」訊息,並最終成功製造影像檔副本。

49.在盤問下,他確認法證軟件的流動裝置是一個可攜帶的裝置,並同意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或其他警員完全可以在現場(被告人住所內)為被告人的手機進行複製數碼副本。

他同意辯方,為確保手機內的資料完整、不受干擾,第一步先要轉為飛行模式,並稱「我哋亦都係咁做」。他亦同意在他接手該手機前6個多小時,若果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從上述步驟而用上網來操作,依Cellebrite的標準,便無法確認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他是如此回答辯方:「上網係會影響到,令到有新嘅資料加咗入部手機,同時之間,任何嘅操作包括開啟應用程式、瀏覽應用程式,甚至只不過係開住部電話,都會加咗新嘅資料入去你部電話度。所以根據你嘅定義,入面所指嘅資料完整性必然受到影響」。

50.控方第三證人為網上蒐證的警員。

51.在主問,他供稱於2020年6月,他奉命開始調查本案,其任務之一為監察「SUCK Channel」。他建立了一個Telegram工作帳戶,並透過Telegram電腦版及手機版去監察「SUCK Channel」,兩個版本見到的內容是一樣。於6月30日,他利用工作帳戶加入「SUCK Channel」以及「SUCK公海」群組。由6月30日到8月27日,他一直監視「SUCK Channel」的內容。於8月27日,他用電腦將「SUCK Channel」的所有內容匯出(即證物P1),其中訊息所顯示的日期、時間均為準確真實,部份訊息亦會有簽署,例如「pat」,即是訊息發布者的名稱。

52.根據P1的內容,「SUCK Channel」於2019年8月20日成立。他統計過,由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8月27日,「SUCK Channel」總共有20,350個訊息。證物P1A為「SUCK Channel」「的其中42條訊息,他以Telegram電腦版程式觀看「SUCK Channel」的訊息時,發現該42條訊息涉嫌煽動他人犯罪,因此,他用電腦截圖的方式保留該42條訊息。

53.證物P1B是與上述42條訊息同日發布於「SUCK Channel」的訊息,內容來自證物P1的HTML版本。

「連登」討論區

54.於2020年9月3日,他為「連登」討論區的不同帖文做了16頁截圖(證物P19),該批帖文的內容均曾在「SUCK Channel」出現。

55.他在「連登」觀察到一名叫「SUCKER」的用戶,當他點擊該用戶名稱時會彈出一組數字,為「SUCKER」於「連登」的ID號碼。他同時按「起底」的選項(證物1/P19/1),之後會列出「SUCKER」用戶的所有帖文。

56.在翻閱帖文期間,他發現「SUCKER」曾經用過另一個名字「wingsking2」發布帖文。他肯定「SUCKER」和「wingsking2」是同一帳戶,因為他點擊過他們的名稱後顯示的是同一數字,而「wingsking2」則是「SUCKER」之前用過的「連登」名字。

57.他點擊證物1/P19/1第一幅圖顯示的「起底」選項後,會以列表形式顯示「SUCKER」於「連登」的帖文,而點擊帖文標題就會連結到該帖文的內容。在被告人手機見到的「連登」畫面,顯示「SUCKER」的帳戶號碼為「#282534」,而他在「連登」按「SUCKER」的用戶名,同樣顯示「#282534」(證物1/P19/1)。

58.於證物1/P19/2截圖的帖文「906自言大遊行」中,以藍色顯示「SUCKER」的名稱,代表該帖文由「SUCKER」發布;同時,有顯示日期、時間,代表該帖文於2020年8月20日20:42:54發布;帖文下方有一條連結,他表示會連接到「SUCK Channel」於Telegram一個訊息。

59.他確認截圖中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均是準確的,而「連登」於電腦版及手機版所顯示的內容均是一樣。

60.於「SUCK Channel」出現的部份訊息,同樣內容均於「連登」討論區由「SUCKER」發布。例如P1顯示,「SUCKER Channel」於2020年8月20日2015時曾出現一個有關「906自言大遊行」的訊息,同樣的內容,則由「SUCKER」於同日2042時於「連登」發布(證物1/P19/2),相差只有約半小時。

Facebook

61.於2020年9月7日,他就「SUCK Channel」的Facebook專頁做了18頁截圖(證物P20)。證物1/P20/1顯示「SUCK Channel」的Facebook專頁首頁,其中顯示的「@tgsuckchannel」應該是用戶名稱,該專頁顯示有10,265個用戶對該專頁讚好,亦有11,527個用戶追蹤。

62.證物1/P20/2顯示「SUCK Channel」的Facebook專頁於2019年11月11日建立。「SUCK Channel」的訊息,同樣的內容亦可以於Facebook的專頁找到。

Instagram

63.於2020年9月7日,他就「SUCK Channel」的Instagram專頁做了17頁截圖(證物P21)。

64.證物1/P21/1顯示「SUCK Channel」於Instagram專頁的版面,顯示總共有532個帖文及8,259個追蹤者,而「t.me/stuckwithyou」是一條連結,點擊後可連接到「SUCK Channel」的Telegram版面。

65.證物1/P21/2是「SUCK Channel」於Instagram專頁的第一張相片,可見一個頭像,對比「SUCKER」於Telegram的頭像(證物P8/14),兩個頭像除了背景顏色外,是一模一樣的。該相片於2019年12月27日發布,亦有7個讚好。

66.證物1/P21/3為一張圖片,顯示「如果近期會出行動,大家點睇?」該相片在2020年8月18日發布,而同樣的內容,於「SUCK Channel」及其Facebook專頁亦同樣出現,其他於截圖中的Instagram的帖文亦都曾在「SUCK Channel」中發布過。

67.在盤問下,他承認自己不是「連登」的固定用戶,只是一般用戶或訪客。

68.他確認從沒有接觸過「連登」、Facebook及/或Instagram的管理團隊來理解他們背後的運作機制。

69.他從來沒有留意Instagram、Facebook或「連登」曾發出通知有關用戶帳號懷疑被盜用、資料外洩或大型DDoS攻擊等,不能確認有沒有發生過。不過,在他印象中,「連登」不時上不到網,但他不知原因。他沒有留意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曾在2021年4月兩次就有關Facebook涉及300萬香港用戶個人資料懷疑被外洩一事發出新聞稿(辯方證物D2(4)及D2(5))。他指出警方於調查期間不會去確認或假設帳戶會被盜用。

70.控方第四證人是控方專家證人。

71.在主問,他作供稱他是於2013年加入警隊。於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間,他是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科技罪案組法理鑑證分組A隊主管。於2020年7月,他轉為法理鑑證分組主管。

72.控辯雙方同意他是Telegram應用程式的專家,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他為本案撰寫的專家報告呈堂為P11;其中文譯本為P11A。他的履歷在其報告詳細列出。

73.他本身亦是Telegram用戶,已有三年多。他手機有安裝Telegram程式,亦有帳戶,無論手機版本或電腦版本,每日有私人時間時,他都會使用。

74.他指稱由大約2019年年中至被告人於2020年8月26日被拘捕期間,他一直有訂閱「SUCK Channel」,因為該群組常有煽惑性言論或涉及警方部署的訊息,所以不定時會瀏覽該群組的訊息。他亦有加入「SUCK公海」群組,因為該群組有討論「SUCK Channel」的訊息,群組中亦有煽惑性言論或涉及警方部署的訊息。

75.他在其專家報告第9段簡介Telegram。

76.在報告第14段,他簡述Telegram頻道的三個角色,即擁有人(owner)、管理員(administrator)及訂戶(subscriber)。他在第15至18段簡述他進行過Telegram帳戶的測試。

77.在報告第19段及附件B3,他簡述Telegram頻道擁有人、管理員及訂戶的不同權限,包括:—

(a) 擁有人可以將其帳戶提升為管理員,並設定其權限,例如可授權他發表、編輯或剔去頻道內的訊息;

(b) 擁有人有權力去修改所有其他管理員的權限,而管理員自己則無權修改自己的權限,所以擁有人是一個頻道中擁有最大權力的人。以「SUCK Channel」為例,從證物2/P8/5中可以見到,「C」帳戶的下方有「Broadcast」,單憑此已可以肯定「C」是「SUCK Channel」的擁有人或管理員。從證物2/P8/l2亦可以見到「SUCK Channel」的管理員資料,顯示「SUCKER」為擁有人,而「C」及「Chifan」則為管理員,他們均由「SUCKER」授權提升為管理員。「SUCKER」左方顯示一個自選頭像,Telegram用戶可以選擇一張圖片作為自己的頭像,並以圓圈內顯示;如用戶沒有選擇圖案作頭像,Telegram會隨機分配一種顏色,並配以用戶輸入名稱的第一個字作為顯示的頭像。由證物2/P8/12可見,「SUCKER」是自行選擇頭像,而「C」及「Chifan」則是Telegram分配頭像。

78.報告第21段簡介頻道內「機械人程式」(bot)的運作。簡單來說,「bot」是Telegram內一些自動化的小程式。證物2/P8/18顯示「SUCK bot信箱」的頁面,有12個成員,而擁有人為「SUCKER」。雖然有「bot」字樣,這是一個群組,並非機械人程式,這是一個私人群組,因為如果是公開群組,「Notification」下會顯示群組連結;公開群組和公開頻道一樣,任何人均可透過永久連結加入,而私人群組則需透過一個非公開的自訂連結,並由私人群組的成員發送,方可以加入。證物2/P8/16中見到「SUCK bot信箱」的對話,右方有綠色的對話顯示「會係IG同FB出」,這是由「SUCKER」發出的訊息;左方則是其他成員發出的訊息。

79.報告第22段及附件B4簡述同一Telegram帳戶可同時登入多部裝置。附件B4左方截圖內的訊息是當一個新裝置去登入帳戶時就會收到,內容包括在甚麼時間有一個新裝置登入等,訊息中包括「This code can be used to log in to your Telegram account」,即是一個驗證碼,用來登入帳戶時輸入方可成功輸入,如無驗證碼,其他裝置是不能登入帳戶的,這是Telegram的安全措施,適用於所有帳戶,包括「SUCKER」同「C」。

80.附件B4左方截圖中亦提醒用戶如登入的並不是本人,他可以透過「Setting」中的「Devices」頁面去「Terminate All Other Sessions」。同時,Telegram亦提醒用戶如覺得其他人登入了他的帳戶,可以透過雙重認證(Two-Step Verification)去保護他的帳戶。雙重認證是指除了上述的認證碼外,用戶需要輸入多一個密碼方能成功登入帳戶;雙重認證碼的密碼是由用戶啟用該功能時自行設定的。當用戶啟用雙重認證的功能時,Telegram會要求用戶輸入一個電郵地址,如成功啟動,但用戶忘記了密碼,則用戶可點選「忘記密碼」的選項,Telegram會將雙重認證密碼重設,並自動將密碼發送到已登記的電郵之中。

81.報告第23段指出Telegram容許不同帳戶同時登入一部裝置。

82.於證物2/P8/81中,可見「C」的帳戶畫面有一個「+ Add Account」的選項,但並無顯示其他帳戶,因此並無數個帳戶同時登入的情況。聽過所有證據後,控方第四證人認為無證據顯示有其他帳戶同時登入。無論如何,即使有其他帳戶存在,亦不會影響「SUCKER」帳戶的資料,因為帳戶存取的資料是帳戶與伺服器連接後取得的資料,不同帳戶會建立不同的連結,所以即使同一裝置登入數個不同帳戶,亦不會影響某個特定帳戶由Telegram伺服器取得的資料。

83.以下是控方專家證人的總結:

擁有人、管理人、訂戶及非訂戶的特權

84.訂戶和非訂戶都可以在頻道內看到訊息,但均不能發表訊息。一個公開頻道,只有擁有人或獲授權的管理員方可發布訊息。以「SUCKER Channel」為例,當拍攝P8的照片時,只有三個帳戶可於「SUCKER Channel」內發布訊息,類似一個電台,擁有人及管理員是負責廣播的,而訂戶則是特意轉去電台收聽節目的人(報告第20段)。

飛行模式和防干擾袋的問題

85.控方第四證人認為,如果被告手機被轉至飛行模式或被放入防干擾袋,該手機是無法上網,警方就不可以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s及管理員。如果不儘快將他們移除,其他管理員有可能將頻道的資料全部剔除;其他active sessions亦有機會將帳戶入面所有的溝通紀錄全部剔除。同時,如果無法上網,警方無法將其帳戶「PP」加入成為「SUCK Channel」的管理員,亦無法重設「SUCKER」的雙重認碼證。

86.就著證物2/P8/49至88,顯示「SUCK Channel」的訊息在飛行模式下有機會可以拍攝到或拍攝不到,這些照片顯示被告手機有用過「SUCKER」帳戶去看「SUCK Channel」的訊息。如用戶曾經瀏覽過,又無剔除到Telegram的內置暫存記憶體,都有機會看到;反之而言,如帳戶無瀏覽過這些訊息,或看過後剔除內置暫存記憶體,則必須上網才可以見到。

87.就著資料完整性的問題,控方第四證人認為被告人手機能否上網是不會改變「SUCK Channel」的資料完整性,原因是訊息的內容是不會因手機能否上到網而改變。唯一改變的是關於訊息的資料,例如view count,此數字有可能改變,或者subscribers的總數會跟隨有幾多入或離開而改變,但這些資訊對帖文的內容並無影響。無論如何,要看到Telegram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必須要上網才做到,因為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都儲存在伺服器中。

用相機拍攝被告手機畫面的議題

88.控方第四證人認為這方法可準確保留到被告人手機所顯示出來的資料。據他測試和經驗,相片能準確顯示Telegram帳戶的資料(包括訊息、帳戶資料、權限等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手機中的兩個Telegram應用程式有問題或不能正常操作。兩個程式均能在成功上網的情況下,更新看到Telegram帳面入面的資料,例如頻道資料,亦可以成功移除頻道的其他管理員及其他active sessions,這些操作需要是正常運作的Telegram應用程式才可以做到。

就著「SUCKER」帳戶與其他用戶的對話

89.證物2/P10/34顯示由警方手機中「SUCKER」與「Chifan」的對話,該訊息是由「SUCKER」發給「Chifan」,日期及時間均準確。由警方手機登入並不會影響資料完整性,因為帳戶得到的資料是透過帳戶與伺服器連接取得,不同裝置會是登入同一帳戶,看到的資料亦是一樣。

90.在證物2/P9/102中,被告手機處於飛行模式,有一張圖片似乎無法顯示,但於證物2/P9/103中,當被告手機有無線網絡信號,圖片就顯示到。原因是在2/P9/102顯示的是暫存記憶體內容,而在證物2/P9/103,手機已連接伺服器,所以顯示到。無論如何,由飛行模式轉為上網,並不會影響Telegram頻道的資料完整性,因內容是儲存在Telegram伺服器。

辯方案情

91.被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92.證據方面,辯方呈上以下證物:—

(a) D1是Extraction Summary(小米);

(b) D2(1)是LIHKG有關會員帳號保安問題於2019年8月13日的公告;

(c) D2(2)是LIHKG有關服務器正在被惡意攻擊(DDoS)中的公告;

(d) D2(3) 是LIHKG有關本網站受到攻擊事宜於2019年10月1日的公告;

(e) D2(4) 是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於2021年4月4日的新聞稿;

(f) D2(5) 是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於2021年4月13日的新聞稿;

(g) D6(1) 是Telegram channels FAQ;

(h) D6(2) 是Telegram official updates log;

(i) D6(3) 是Telegram FAQ。

證據評核

9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行使身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在法律上,被告人毋須證明他沒有干犯被控的罪行或任何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不作供而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揣測。惟是,在法庭席前也沒有被告人的證供來挑戰、反駁控方證人的證供/證據或提供解釋。

94.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書面結案陳詞。控辯雙方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都非常之詳盡,尤其是控方。

95.控方陳述,本案的關鍵為被告人是否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達成了一項協議,在案發期間於「SUCK Channel」發布大量訊息,以非法煽惑他人參與各項犯罪行為。最重要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有否於案發期間管理「SUCK Channel」。

96.辯方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如控方所言,於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與他人串謀在「SUCK Channel」發布非法煽惑他人干犯不同刑事罪行的訊息(煽惑訊息)。

97.辯方爭議的議題有以下:—

資料的完整性

98.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獲被告人提供了手機(證物P18)鎖屏密碼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是自願輸入密碼來解鎖),於約1824時至翌日0143時,為該手機及被告住所拍攝了168張照片(證物P8)。

99.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坦承他並沒有在接管被告人的手機後採取任何措施確保手機的資料完整性。

100.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他拍攝該手機屏幕是最「山寨方式」取證,控方第一證人直認不諱,但指出這是最直接的辦法。

101.辯方指出,從證物P8(2)、(3)、(4)、(5)、(9)及(10)可以見到該手機被檢取後,起碼直到1829時還沒有連接至網絡(雖然有4G訊號,但畫面顯示「Connecting ...」)。從證物2/P8/12可以見到,數分鐘後約1833時,畫面出現無線網絡的圖示,顯示該手機連接至無線網絡,訊號強度為兩格。

102.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該手機如何接駁上無線網絡「無印象」、但是「電話自動接駁了Wi-Fi」。證人澄清「無印象」所指是他沒有印象有無手動將該手機連接上Wi-Fi。

103.辯方陳詞,該手機在沒有法證軟件為手機內容複製數碼副本的情況下一旦連接至網絡,資料完整性便會受到破壞。原因是該手機有可能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操作下,下載了原本不存在或剔除了原本存在於手機上的(包括煽惑訊息在內的)資料。

104.辯方陳詞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該手機一旦連接到無線網絡,確實「有可能」下載了一些原先不存在該手機的資料。

105.辯方亦指出,該手機從案發當日1816時便由控方第一證人接管,直至1833時才連接到無線網絡,如果該手機被設定為自動連接上無線網絡,何以1816時到1833時中間一段長達17分鐘的時間,該手機沒有自動連接上無線網絡呢?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法非常可疑。無論如何,由控方第一證人接管該手機那一刻開始,他便有責任確保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不受干擾,但他並沒有如此做。

資料完整性被破壞的後果

106.辯方陳詞指出,一旦資料完整性被破壞,控方如何證明煽惑訊息在被告人被捕之前已經被被告人從Telegram雲端伺服器下載到該手機裡面,有關訊息並處於已讀狀態?換句話說,被告人被捕之前已經得悉煽惑訊息的存在。

107.如果控方無法證明上述的情況,法庭便無法排除被告人從來沒有看過有關訊息的可能性,原因是Telegram軟件內,無論是系統設定還是頻道及群組內的訊息,只有一小部份儲存在手機或電腦的暫存記憶體內,絕大部份都被儲存在Telegram公司的雲端伺服器上。如果該手機本身因故障或被設定成無法上網,或被告人的手機可以上網,但他沒有登上Telegram軟件,或被告人已登入軟件但沒有進入涉案的「SUCK Channel」頻道及群組,這些設定以及頻道和群組內的訊息都不會在他手機內找到。

108.問題是,控方第一證人任由該手機沒有用複製法證數碼副本的情況下連接至網絡,法庭已經無法分辨哪些系統設定、頻道及群組訊息是該手機在被檢取前已經有的,哪些是控方第一證人讓手機連接至網絡才下載的。

109.辯方的立場是,在該手機資料的完整性受到無可挽回的破壞前提下,控方根本沒法證明煽惑訊息必然是由被告人發布的,或被告人得悉煽惑訊息的存在,更不用說被告人是否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達成協議,在案發期間於「SUCK Channel」發布大量訊息,以非法煽惑他人參與各項犯罪行為。事實上,由於Telegram的系統設定亦儲存在Telegram公司的雲端伺服器上,被告人有否於案發期間管理「SUCK Channel」亦無可能確認。

正常的取證步驟

110.辯方在陳詞中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交代法證軟件Cellebrite指示檢取手提電話的正常步驟是如下:首先檢查手機表面有沒有問題,將手機內的SIM卡取出來,將手機轉做飛行模式,然後關機,最後放入「Faraday bag」或者貴重財物封套。

111.控方第二證人同意辯方,要確保電話內資料完整不受干擾,第一步就先要轉為飛行模式,並稱「我哋亦都係咁樣做」。他亦同意辯方,在他接手該手機前6小時,若果控方第一證人不是跟從上述步驟,而是上網來操作,根據Cellebrite的標準,便無法確認該手機資料完整性(見辯方書面陳詞第23至24段)。

破壞資料完整性以確保證據不受干擾?

112.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從檢取被告手機開始至將該手機交予控方第二證人期間曾經干擾過手機中的任何資料,或不正常干擾過Telegram程式內的任何資料,或是存放在Telegram雲端與本案有關的資料。他認為他不採取措施確保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的原因是為了移除「SUCK Channel」內的其他管理員,移除其他分別連接到「SUCKER」及「C」帳戶的電子裝置以「確保證據不受干擾」(見控方陳詞第29及30段)。

113.控方專家證人亦有類似的說法(見控方陳詞第111段)。控方第四證人(即是專家證人)還強調,要看到Telegram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就必須要上網才做到,因為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都儲存在伺服器中。

114.辯方批評以上都是本末倒置,見樹不見林的說法。辯方指出,首先,要確保證據不受干擾,警方大可直接封存被告人手機,再用警方手機上安裝的Telegram軟件或被告人電腦上的Telegram桌面版登入「SUCKER」帳戶(而非直接查看被告人手機)再進行操作,移除「SUCK Channel」或其他群組管理員,以及移除其他分別連接到「SUCKER」及「C」帳戶的電子裝置。警方完全沒有必要以本案最重要的證據(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來換取其他證據不受干擾;

115.當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上述方法時,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否認該方法可行,只是認為直接查閱被告人的手機最直接。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被告人態度合作,早已按照警方要求提供該手機鎖屏密碼,控方第一證人大可要求被告人直接提供「SUCKER」帳戶密碼,讓控方第一證人可以使用警方手機或被告人電腦上的Telegram桌面版登入「SUCKER」帳戶進行操作。控方第一證人是如下回答:「唔知佢會唔會講畀我知」,「冇諗過佢會唔會畀密碼我」。

116.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以上的回應「非常奇怪」。既然他懂得向被告人要求該電話的鎖屏密碼,他又認定被告人便是「SUCKER」帳戶的擁有人,無論被告人會否提供「SUCKER」帳戶的密碼給他,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提供密碼自然不過,何以他連問也不問,便決定用一個極大可能破壞資料完整性的方式來取證呢?辯方認為原因是,如辯方於盤問時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其實有問過被告人「SUCKER」帳戶的密碼,惟是被告人當時表示由於「SUCKER」這個戶口不是他的,他沒有密碼,所以沒法提供,控方第一證人只好退而求次,採用了最「山寨式」取證。

117.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說,直接拍照不是最差的做法,因為「這是最真實的證據」。辯方在陳述中指出,如果警方在拍照時沒有任何合理理由相信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會因為連結至互聯網而受到影響,或者已經採取了措施確保該手機的內容不會因為連結至互聯網而受到影響,直接拍照取證的做法自然無可厚非。然而,本案的情況卻非如此。控方第一證人接管該手機後進行一連串的操作(包括移除連結至「SUCKER」及「C」帳戶的其他電子裝置,移除「SUCK Channel」及「SUCK公海」的管理員等),便說明他對Telegram軟件有相當認識,他必定知道該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會因為連結至互聯網而受到影響。

雙重認證的Recovery Email

118.辯方的立場是,「SUCKER」帳戶本身並無設定雙重認證,該功能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啟動(而不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言「重設」的)。而控方第一證人啟動該功能時輸入了被告人的電郵地址,即「[email protected]」,是以「SUCKER」帳戶才會綁定了被告人的電郵地址。值得法庭注意是,控方第一證人操作這部份流程(即在該手機上「重設」雙重認證)的過程,並沒任何方式(如拍照)留下紀錄,亦不能說不是一個疑點。

119.《證據條例》第22A條的爭議隨後會處理。

捏造證據

120.辯方在陳詞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說,如果由檢取證物的人員將手提電話連接上網,下載了一些本身並不存在該手提電話的資料,再將手提電話轉換成飛行模式後拍攝手機畫面取證,是等同捏造證據。

121.同樣道理,將本身有可能不存在該手機上的資料從雲端下載到該手機,再倚賴這些等同捏造出來的證據作為被告人犯罪的憑證,法庭絕不可能接受。由於控方所倚賴的數碼證據(包括煽惑訊息)的證據價值遠遠不及其所會造成的損害,辯方邀請法庭拒絕接納相關證據。

122.本席認為以上辯方所指出的純粹是假設性。在席前,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把原本不在證物P18的資料從雲端下載到該手機。

誰是「Owner」

123.控方指控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是「SUCK Channel」唯一擁有人及其中一名管理員。

124.辯方有以下回應:

125.首先,於2020年8月26日,控方第一證人拍攝時,「SUCKER」帳戶的「Active Sessions」功能顯示,除了證物P18屬於「Current Session」外,還有4個電子裝置處於「Active Sessions」,它們都能夠存取「SUCKER」帳戶(可從證物2/P8/32見)。

126.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同意4個裝置均是不同IP地址,有機會是4個不同的人,而當時警方沒有派員去尋找這4個IP地址的所在地。

127.若同一時間有4個不同裝置以不同IP地址登入「SUCKER」帳戶,即可能有4個人都可以用「SUCKER」的名義發布訊息。

128.換句話說,就算如控方所言,每一個Telegram頻道只可以有一個擁有人(見控方陳詞第91段),但證據顯示可能有5個人可以登入「SUCKER」帳戶去發布訊息。

129.證物P18被檢取前,本身並沒有連線上網。如證物P18之前一直保持此狀態,Telegram顯示的「Current Session」便是當時登入的情況,而不是P18被控方第一證人檢取前的登入狀況。

130.「SUCKER」帳戶除了被告人,其他4個人是誰、各自的角色、對「SUCK Channel」內的煽惑訊息是否知情、有否參與發布文章,以及5人之間有否存在任何形式的協議去發布煽惑訊息等等,這些重要訊息在控方案情一律欠奉。

131.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統計,於2019年8月20日到2020年8月27日期間,「SUCK Channel」共有20,350條訊息,相對超過20,000條的總訊息量。本案涉及煽惑的訊息不到50條,為總訊息量0.2%,除了發布煽惑訊息本人,其他人(包括「SUCK Channel」的管理員)錯過或沒有留意這些煽惑訊息並不足為奇。

132.控方提到,被告人被拘捕前曾經承認他是「SUCKER」。警誡下,被告還承認他於2019年10月獲得「SUCKER」的帳戶登入名及密碼並「登入到而家」,而「SUCKER」帳戶「有份管理「SUCK Channel」」。值得留意的是,被告人同時否認他自己有在「SUCK Channel」發言。他也從來沒有說過他何時或有無瀏覽過「SUCK Channel」的內容,或提及他作為「管理員」的職責或角色。

133.此外,控方案情亦沒有顯示被告人家中有任何可供法庭作出不利推論的政治文宣或物品,包括一般示威者的裝備等等。

134.控方沒有可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對煽惑訊息知情。事實上,專家證人(控方第四證人)亦同意,他不能肯定於2019年10月4日到2020年6月28日期間,「SUCKER」帳戶會否收到Telegram的「notification」。

誰是管理員

135.辯方指出,「SUCK Channel」中的訊息曾經啟動簽署(enable signatures)及取消簽署(disable signatures)。直到2020年8月26日,訊息曾出現15個不同的簽名。換句話說,「SUCK Channel」前前後後至少有15個管理員,他們每一個亦可以利用Telegram的簽署功能,以「SUCKER」名義發布訊息。

136.辯方就上述作出以下解釋:

137.Telegram的帳戶可以分別設置「用戶名稱」(User name)及「顯示名稱」(Display name),專家證人同意[見控方陳詞第119(n)段]技術上,管理員和警方設置的「PP」帳戶是可以用不同的「顯示名稱」去發出訊息,但這樣做便違背了Telegram簽署功能的原意[見辯方證物D6(2)]。

138.辯方有下列補充(口頭補充陳詞):

誰人建立「SUCK Channel」頻道

139.辯方指出,控方沒有證據證明「SUCK Channel」頻道是由誰人建立,更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此有關。

140.辯方指出,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於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6月28日之間(亦即是被告被捕前)是否實際上有登入過(或有,何時登入?)「SUCK Channel」頻道,以及「SUCKER」及「C」兩個Telegram帳戶。

權限

141.辯方指出,控方陳詞第96段至100段提到的專家報告內,Telegram內不同使用者的權限設定。然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SUCKER」及「C」這兩個Telegram帳戶是何時設立,設立時的角色為何?是否一開始便分別為頻道擁有人及管理員?當時權限是甚麼? 有關的權限在關鍵時間內是否曾改動?如何改動?何時才開始有P18畫面顯示的權限?

142.被告人是否實質上管控「SUCKER」及「C」兩個Telegram帳戶是本案一個主要爭議,但就算法庭最後裁定被告人於關鍵時間實質上管控「SUCKER」及「C」兩個Telegram帳戶,控方亦沒有證據證明當時「SUCKER」及「C」兩個Telegram帳戶被賦予足夠的權限操作「SUCKER Channel」,包括發出帖文。

143.更重要的是,「SUCKER」及「C」兩個Telegram帳戶都有多過一個電子裝置保持在「Active Session」的狀態[前者有4個額外裝置(2/P8/32),後者有一個額外裝置(見2/P8/37)],法庭如何斷定到底是甚麼人用了哪一個裝置來發布煽惑訊息?

144.同樣值得法庭留意的是,警方並沒有尋獲綁定「SUCKER」及「C」兩個號碼的SIM卡(「SUCKER」為59101462,證物2/P8/14;「C」為97852032,證物2/P8/8),法庭無法排除有其他人管有這兩張SIM卡,而他們才是這兩個Telegram帳戶的真正擁有人,他們才是發出本案煽惑訊息的始作俑者;

145.從Telegram伺服器發到被告人電子郵件的電郵(證物2/P8/100),看不見需要「recover」的是一個Telegram帳戶。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拍攝重設雙重認證密碼的畫面,法庭無法得知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從「SUCKER」帳戶設定內發出重設雙重認證碼的要求。理論上,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將被告人的電郵輸入到另一個Telegram帳戶(例如「PP」),再從該帳戶內發出重設雙重認證碼的要求。由於法庭無從得知重設雙重認證碼的實際過程,證物P2/P8/100本身並沒有多大的意義。

控方證據

146.本席首先考慮是相關訊息是否非法煽惑他人犯罪的訊息。

147.控方在其結案陳詞附件B列出詳情,來協助法庭查閱相關訊息共753個。由於辯方對相關的訊息的性質沒有提出異見,本席認為只需要抽查部份。審閱後,本席認同控方,那些訊息(包括圖片和文字)都屬於非法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的罪行。

148.控方證據亦包括被告人向警方作出的招認(根據控方陳詞)。

149.根據證物Pl7(獲承認事實),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自願回答:—

「我喺上年10月,喺連登討論區識咗個網友,佢俾咗個Telegram帳戶嘅登入名同密碼我,之後我用自己部手機登入咗呢個帳戶,一直登入到而家。而家個帳戶名係Sucker,呢個帳戶有份管理SUCK Channel,但我冇喺個Channel發言。」

150.控方在結案陳詞中陳述,被告人在上述警誡下的回答清楚顯示,自2019年10月開始已經以「SUCKER」名義「管理」「SUCK Channel」(見陳詞第132段)。

151.本席不完全認同控方以上陳述,理由是:

152.被告人在該回答只是說在上年(2019年)10月認識一個網友,他並沒有講出何時從該網友獲提供Telegram的帳戶登入名和密碼。本席認為有兩個可能:(一)是認識當日,在2019年10月某日;(二)亦有可能在2019年10月之後。被告只是說「之後我用自己部手機登入呢個帳戶」,同樣,被告人沒有講出他何時登入該帳戶。本席認為上述兩種可能性皆存在。

153.既然被告人不是「SUCK Channel」的始創人,他只是中途加入,本席認為時間是很重要的一環,因為他的刑責(若果有的話)是由他接管「SUCK Channel」才開始。既然被告人的回答有以上不清晰之處存在,警方理應向被告人繼續調查,就以上不清不楚之處向被告人查問,務求從被告人得到確實的時間表,來決定被告人在「SUCK Channel」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惟是,依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看來警方再沒有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向被告人調查詳情或讓被告人解釋。

15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需要其他實證來證明被告人是由2019年10月4日開始干犯被控的罪行。

155.在同一段落,控方指出,被告雖然聲稱他從未於「SUCK Channel」中發言,但他從來沒有否認他知悉「SUCK Channel」內的訊息內容,或聲稱他對訊息的煽惑性內容一無所知。對此,本席不能苟同。正如本席在上一段指出,警方沒有向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來進一步調查。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又如何回應他知或不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和有何解釋?

156.控方指出,除上述警誡供詞外,被告亦自願在證物P3、P4及P5這三份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SUCKER」、「SUCK Channel」及「SUCK公海」的「管理員身份」轉移到警方。尤其是於P4及P5更清楚承認「SUCK Channel」和「SUCK公海」是由他本人管理。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7第16段),被告人不單只承認他在上述三份同意書上皆有簽名,並且「同意將由他管理的Telegram頻道「SUCK Channel」以及相關群組「SUCK公海」轉移至警方」。從此看來,被告人的確有承認他有管理該兩個群組。

157.警方(控方第一證人)於被告人手機中發現兩個Telegram程式,而兩個程式分別以「SUCKER」及「C」的帳戶名登入,同時,「SUCKER」及「C」分別是「SUCK Channel」的擁有人及管理員。在被告被捕時,「SUCK Channel」只有「SUCKER」一個擁有人及兩個管理員(「Chifan」和「C」,「Captian」是「C」的全名,「C」是簡稱),而被告則控制了擁有人及其中一名管理員的帳戶。正如專家證人所指,一個頻道擁有最大權力的正是其擁有人,有權發布、修改及刪除訊息;指派更多管理員協助管理,並授權他們於「SUCK Channel」中發布、修改或刪除訊息。

158.控方第一證人在重設「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時,點擊「忘記密碼」後,Telegram自動將一個認證號碼發到被告人的電郵帳戶「[email protected]」,然後被告人自願登入該電郵以獲得該認證碼,並在「SUCKER」帳戶輸入,成功解鎖並重設雙重認證。這個電郵地址對控方案情具有重要性,因為是被告人使用,而從證物2/P8/l36至137可以見到由「wingsking2」發出一列的訊息,亦見到「SUCKER」(#282534)乃是「LIHKG User ID」。

159.除了「SUCKER」帳戶外,被告更同時控制「SUCK Channel」其中一名管理員的帳戶「C」。被告曾自願於其桌上電腦用密碼登入「C」帳戶並匯出「SUCK Channel」的訊息。由此可見,被告知悉「C」帳戶的登入密碼,證明他除了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SUCKER」外,亦控制了「SUCK Channel」的其中一名管理員「C」的帳戶。

160.被告手機之中被發現同時裝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應用程式,而三個應用程式均同時顯示曾於「SUCK Channel」中發布的訊息或與「SUCK Channel」有關的資訊(詳情在附件A列出)。

161.控方就著「連登」討論區、Facebook及Instagram分別作出詳細的分析後,得出以下結論:

162.總括而言,於被告手機中同時發現「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應用程式,亦同時被登入不同帳戶或專頁,這些帳戶或專頁均同樣發布於「SUCK Channel」一致的訊息。他們的帳戶名稱或頭像均與「SUCK Channel」同樣或非常相似。

163.以上所有絕不可能只是巧合,所有的證據均顯示,被告正是「SUCK Channel」的擁有人「SUCKER」,而他同時亦控制「連登」的「SUCKER」帳戶、Facebook的「Pat Zuker」帳戶及「SUCK Channel」專頁,以及Instagram的「suckchannel」和「tgsucker」帳戶,以發布曾於「SUCK Channel」發布的非法煽惑訊息(本席在上文第25、33、58和59段已提到)。

164.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人作為「SUCK Channel」的唯一擁有人及其中一個管理員,於案發期間一直積極管理「SUCK Channel」。

165.被告必定知悉「SUCK Channel」內的非法煽惑訊息。控方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承認自2019年10月開始獲得Telegram的帳戶和密碼之後,用自己的手機登入「SUCKER」帳戶,一直到被警方於2020年8月26號拘捕。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即2019年10月到2020年6月28日),被告一直是「SUCK Channel」的擁有人,而他作為「SUCK Channel」最大權力的人,絕無可能不知道「SUCK Channel」於案發期間曾發布大量的非法煽惑訊息。

第二,被告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有權於「SUCK Channel」中發布、修改或剔除訊息,亦有授權其他管理員於「SUCK Channel」中發布、修改或剔除訊息。同時,一般訂戶是不能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的。換言之,只有「SUCKER」或獲「SUCKER」授權的人方可以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於案發期間,被告一直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因此,所有於「SUCK Channel」的訊息,均必定是由被告人以「SUCKER」名義發布,或任何獲被告授權的管理員發布。在此情況下,被告絕不可能對「SUCK Channel」的訊息毫不知情。

第三,辯方曾質疑,於「SUCK Channel」中有20,350個訊息,因此被告有可能未必留意到部份非法煽惑訊息。控方認為此說法絕不成立。從載列於證物P1B及P1C已可見,「SUCK Channel」中的大量非法煽惑訊息散布於不同月份,並非集中於某幾天。因此,於案發期間(即2019年10月開始到2020年6月),被告作為「SUCK Channel」的唯一擁有人,絕不可能在9個月之間對「SUCK Channel」的內容毫不知情。

第四,辯方另一項質疑,是於「C」帳戶頁面的「SUCK bot信箱」(證物2/P8/3)是處於靜音模式,因此有可能收不到提示任何實時通知,令被告未必知悉相關內容。然而,「C」帳戶對於「SUCK Channel」並沒有校至靜音模式(證物2/P8/3)。更重要的是,「SUCKER」帳戶中的「SUCK bot信箱」(證物2/P8/16)、「SUCK公海」(證物2/P8/21)及「SUCK Channel」(證物2/P8/49),均沒有顯示同樣的喇叭公仔,即「SUCKER」沒有將該些群組及頻道校至靜音,因此當有新訊息時,會有一個提示通知,讓被告知悉有訊息於「SUCK Channel」發布。

第五,辯方另一質疑,是指證物2/P8/6的照片中,被告人手機右上方有一個鬧鐘圖示,可能代表被告人手機是處於「免受騷擾,鬧鐘除外」的狀態,因此未能收到訊息通知。控方指出,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鬧鐘公仔」是甚麼意思,專家證人已指出,他並不知道該「鬧鐘公仔」的意思。辯方提供的疑似是小米手機使用指南(MFI-1)純粹是傳聞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無論如何,即使假設該使用指南是正確並適用於被告手機,該指南第7頁亦只是指「鬧鐘公仔」代表「An alarm is set」,而另一個「月亮公仔」顯示「Do not disturb is turned on」;正如專家證人正確指出,在所有P8到P10的相片中,被告手機從來未出現過該「月亮公仔」。

第六,辯方亦提出,被告手機中沒有顯示過紙飛機圖示。然而,專家證人已指出,不知道於證物2/P10/1中出現的紙飛機圖案是否Telegram的通知訊息圖示。專家證人更表示,如Telegram有通知訊息,於在手機正常操作的情況下將紙飛機圖示的出現功能關閉,相關訊息也可以以訊息預覽的方式彈出。因此,被告人手機沒有顯示圖示,並不代表不會收到Telegram的訊息通知。

第七,辯方亦提出質疑,聲稱「C」帳戶於「SUCK Channel」中有1,021個未讀訊息(證物2/P8/3),同時亦沒有證據證明「SUCKER」帳戶於案發期間某時某刻有多少個未讀訊息。控方亦認為這些質疑與被告是否知悉「SUCK Channel」的內容並無太大關係。正如專家證人指出,Telegram有預覽功能,可以預覽頻道入面的訊息,用過此功能後,即使看過「SUCK Channel」的訊息,仍然會顯示有未讀的訊息。同時,被告手機中「SUCKER」帳戶的「SUCK Channel」頁面(證物2/P8/49)並沒有如「SUCK公海」的頁面右下角之中顯示有任何未讀訊息(證物2/P10/P9)。

166.最重要的是,本案有實質證據證明被告曾轉發「SUCK Channel」中的非法煽惑訊息。正如附件A中顯示,部份訊息於「SUCK Channel」被發布後,隨即被轉發到「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最早的一個訊息更早於2019年11月3日已被轉發。正如上述,被告人手機同時登入並控制了該三個應用程式。因此,被告必然是知悉「SUCK Channel」內的訊息內容,方能將訊息轉發至「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

167.綜合上述,控方認為被告作為「SUCK Channel」的唯一擁有人「SUCKER」及其中一名管理員「C」,他於案發期間必定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大量非法煽惑訊息。

168.本席亦小心考慮過上述控方作出的陳述及相關證據,認為完全合情合理、合邏輯。試問若果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接手管理「SUCK Channel」呢?

與他人串謀發佈非法煽惑訊息

169.控方陳詞指,被告與其身份不明的人達成一項協議,於「SUCK Channel」上發布大量非法訊息。如附件B顯示,該些非法煽惑訊息由不同的帳戶發布,其中包括「SUCKER」。辯方於盤問時亦指出,「SUCK Channel」內可能有至少15個管理員發布訊息。正如上述,只有「SUCKER」或獲「SUCKER」授權的人方可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因此,在案發期間,被告人作為「SUCKER」擁有人,必定是與其他身份不明的人達成一項協議,串謀於「SUCK Channel」中發布大量訊息,非法煽惑他人參與各項犯罪行為。

170.辯方於盤問時曾提出質疑,訊息有可能是由Telegram的機械人(bot)發布,未必一定是真實用家發布。控方認為這質疑並不成立:—

第一,專家證人已指出,如果帳戶「username」最後三個字有寫到「bot」就有可能是機械人戶口,如果沒有寫就不是。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有該三個字,以證明他們是機械人戶口。

第二,就著辯方提出的兩段片段,專家證人亦表示他們並非來自官方網頁,因此不能判斷真偽。專家證人更指出,片段中的只不過是聲稱能做到,但從沒有顯示真的成功過。無論如何,那兩段片段只是傳聞證供,並無任何證據價值。

第三,「SUCKER」與其他帳戶的對話極具人性化(證物2/10/34至48)。由此可見,「SUCKER」絕不可能是一個機械人戶口。

第四,辯方曾指出某些Telegram的官方認證頻道(例如「Gamee」)的帳戶雖然沒有顯示「bot」的字眼,但仍然是一個機械人帳戶。然而,專家證人已指出,由於「Gamee」是一個官方認證的帳戶,他才可以不顯示「bot」的字樣,但其「display name」下面所顯示的資料仍然會有「bot」字樣。無論如何,「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官方認證的頻道,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第五,「SUCK Channel」的煽惑訊息大多緊貼時事及當時正在發生的社會事件,內容人性化,甚至使用一些示威者常用的術語,例如「狗」及「裝修」等等。種種證據均顯示該些訊息明顯並非由機械人所撰寫,而是由真實用戶親自撰寫。

171.綜合上述,「SUCK Channel」中的煽惑訊息必然是由被告及「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發布。而在案發期間,被告人與這些身份不明的人達成協議,串謀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罪行。本席完全認同控方以上分析。

「SUCKER」名義發布訊息

172.被告除了被控7項串謀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罪行的控罪,亦被控18項煽惑他人干犯不同刑事罪行的為交替控罪。

173.控方指出,辯方提出的質疑是,以「SUCKER」名義發布的訊息未必是被告本人,所持理由是「SUCK Channel」的用戶可以更改自己的顯示名稱(display name),甚至假裝自己是「SUCKER」,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同時,Telegram容許其他「active sessions」去登入戶口。

174.控方回應如下:—

首先,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絕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SUCKER」,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絕對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於「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

第二,正如專家證人指出,有顯示其他active sessions並不代表該電子裝置於控方第一證人拍照當刻仍處於登入狀態,因為Telegram所顯示的只不過是該裝置最後一次成功登入的時間及資訊,如該裝置登入後沒有登出,它的資料會繼續保存。簡單而言,active sessions顯示有其他裝置曾登入「SUCKER」帳戶而無登出,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Active sessions」顯示的,只是有4個裝置曾登入但沒有登出。無論如何,被告於警誡供詞中承認,他是在獲得帳戶密碼之後方能成功登入「SUCKER」帳戶。至於被告人手機中的Telegram程式1,亦以密碼保護,解鎖後方能登入「SUCKER」帳戶。同時。被告亦將自己個人電郵登記成「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的註冊電郵。以上種種,可見被告人對「SUCKER」帳戶的保安問題非常關注,並不可能容許他人盜用「SUCKER」帳戶。

第三,被告除了在「SUCK Channel」自稱「SUCKER」外,他於「連登」討論區亦自稱「SUCKER」,於Facebook自稱「Pat Zuker」,及於Instagram自稱「tgsucker」。正如上述,於被告人手機同時發現這些應用程式,並同時以名字非常類似的帳戶登入,絕不可能是巧合。即使假設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

最後,正如專家證人指出,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這樣就違背了Telegram更新日誌提出「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所以才有「signature」這個功能。

175.控方認為所有證據均顯示被告正是「SUCK Channel」的擁有人,而他亦以「SUCKER」名義於「SUCK Channel」發布大量非法煽惑訊息,其中包括被告面對的18條交替控罪的訊息。本席認同控方的分析。

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

176.辯方在審訊中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將被告手機轉至飛行模式,亦沒有放入防干擾證物袋 (Faraday Bag),會影響被告手機中的資料完整性。

177.控方認為辯方的質疑無一成立,原因如下:—

首先,如專家證人指出,蒐證期間,被告手機上網有實際需要。因為如果被告人手機被轉至飛行模式或放入防干擾證物袋,手機則無法上網,警方不可能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s」及管理員。如果不儘快將他們移除,其他管理員有可能將頻道的資訊全部剔除;其他「active sessions」亦有機會將帳戶入面所有的溝通紀錄全部剔除。同時,如果無法上網,警方無從將其帳戶「PP」加入成為「SUCK Channel」的管理員,亦無法重設「SUCKER」的雙重認證碼。由此可見,警方使用被告人手機上網非但沒有干擾,而是保存了被告人手機中資料完整性,辯方的指控並不成立。

第二,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無重啟帳戶的雙重認證碼,導致有帳戶「空窗期」。

控方指出,控辯雙方於獲承認事實第17段已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有重設「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於覆問時亦重申他有重設「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因此,「SUCKER」帳戶一直受到雙重認證碼保護。同時,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有移除「SUCKER」的其他「active sessions」後,並無再次收到任何其他裝置的登入要求。由此可見,辯方所提出所謂「空窗期」完全不成立。

第三,辯方指稱,警方可以用另一部手機登入「SUCKER」帳戶進行蒐證,而毋須使用被告人部手機。然而,控方第二證人及專家證人不約而同地指出,使用被告人手機並拍攝手機畫面,是最能夠準確保留被告手機證據的方法。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指,此方法於Cellebrite的課程亦有提及。專家證人亦指出,如利用其他裝置登入,是看不到所有「SUCKER」帳戶利用被告手機及安裝的Telegram程式所顯示的內容。因此,用被告手機登入「SUCKER」帳戶,並使用相機拍攝、保留手機畫面,是最真實的證據,顯示「SUCKER」於被告手機的顯示狀態。

第四,辯方質疑被告手機在蒐證時有上網,可能令到一些原本被告手機中沒有的資料加到手機之中,影響證據完整性。然而,專家證人已清楚表明,被告手機能否上網,並不會影響「SUCK Channel」的資料完整性,原因是訊息的內容是儲存於Telegram的雲端伺服器之中,不會因手機能否上到網而改變,唯一改變是關於訊息的資訊(前文已提及),而這些資料對訊息的內容並無影響。無論如何,要看到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必須要上網才做得到,因為最新和最準確的資料都儲存在伺服器中。

最後,專家證人在聽過所有證人的證供後,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的手機Telegram帳戶資料同訊息被干擾過,或「SUCK Channel」的資料被干擾過,或有人干擾Telegram伺服器與被告手機之間的訊息。

178.本席同意控方的分析。

被告手機操作不正常?

179.控方指出,辯方在盤問時花費大量時間質疑被告手機操作不正常,控方認為這質疑並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就著被告手機的連線,控方第一證人已否認警方有帶Wi-Fi蛋到該住所供被告手機上網。無論如何,正如專家證人指出,Telegram資料被儲存於雲端伺服器,手機能否上網並不會影響頻道中的資料內容。

本席要指出,根據獲承認事實第12段,被告人住所有連接上網服務,即使警方執行這次拘捕行動有帶同Wi-Fi蛋,本席認為警方無需要用到。再者,依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盤問,完全無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做過手腳」。

第二,就著被告手機的IP地址,專家證人已指出,顯示的位置可能只是Telegram資料庫中所顯示的互聯網供應商資料,並不代表當時該裝置的真實位置。因此,即使被告人手機顯示的IP地址位於中環,亦不代表被告手機操作不正常。

第三,被告手機出現的一個長方形內有交叉的圖案,專家證人表示不知道是甚麼意思,無法判斷此圖是否必定和SIM卡有關。據他經驗,SD卡、TF卡或者其他記憶卡都可能有相似的圖案。因此,即使被告人的手機出現此圖示,亦不表示被告手機操作不正常。

第四,辯方質疑被告手機的Telegram並非最新版本。然而,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不是最新版本會導致操作不正常。專家證人亦已指出,即使不知道被告手機於案發期間的Telegram版本,這亦不會影響他在庭上就Telegram所作的專家證供,因為他由2018年4月開始已使用Telegram,同時他亦有翻查過Telegram的官方網頁有關各項功能的更新,這些更新不會影響他的專家證供。

第五,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警方法理鑑證隊伍的成員,已檢查過被告手機,並無發現任何問題;他用國際認可的法理鑑證軟件Cellebrite去檢驗被告人手機時,亦無發現手機的Android作業系統有問題,或於其中發現任何惡意程式。Cellebrite就被告人手機的擷取報告(辯方證物D1),亦確認被告手機中沒有任何惡意程式。

本席要指出,辯方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並沒有質疑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第六,專家證人聽過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亦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手機內的Telegram帳戶資料同訊息被干擾過,或「SUCK Channel」的資料被干擾過,或有人干擾過Telegram伺服器與被告手機之間的訊息。專家證人更指出,由於被告手機與Telegram伺服器之間的通訊會被加密,如果有人干擾過兩者之間的通訊,控方第一證人是不可能於被告手機中檢視到「SUCKER」帳戶的資料或看到「SUCK Channel」的內容。

180.控方指出,控方證物P8到P10的照片顯示,被告手機能清楚反映「SUCK Channel」的訊息內容。事實上,上述證物中,於被告手機顯示「SUCK Channel」的訊息,亦與控方第三證人以公眾戶口於「SUCK Channel」中所看到的訊息一樣,即與控方證物P1、P1A、P1B及P1C的訊息一致(詳情可見附件B)。

181.由此可見,被告手機運作正常,能顯示「SUCK Channel」的不同訊息。正如專家證人指出,該些相片能準確顯示Telegram帳戶的資料(包括訊息、帳戶資料、權限等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手機中有兩個Telegram應用程式有問題或不能正常操作。兩個程式均能在成功上網的情況下,更新看到Telegram帳戶入面資料,亦可以成功移除「SUCK Channel」的其他管理員及其他active sessions,這些操作需要正常運作的Telegram應用程式才可以做到。

《證據條例》第22A條

182.辯方在其結案陳詞第39段至55段所作的陳述是關乎《證據條例》第22A條,認為適用於本案的數碼證據,因為控方倚賴它們作為傳聞證供的內容真實性。如果控方倚賴本案數碼證據的內容真實性,控方便需要滿足《證據條例》第22A條所列出的各項要求。如果法庭同意該條例適用於本案,而控方沒有滿足條件所列出的要求,法庭便無法接納有關的數碼證據就是證據,而必須將它們從證物剔除。

183.控方回應如下:

184.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過。如呈堂的目的並非為證明訊息及帖文是真確,則第22A條並不適用。第22A(11)條已清楚列明,如證據並非以傳聞證供的目的呈堂,則第22A條的要求並不影響證據的可接納性。

185.控方援引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一案終審法院判詞第23、24及第26段(見控方補充結案陳詞第40段)。

186.即使是辯方引用的案例HKSAR v Lau Ting Yin, HCCC 174/2020 [2021] HKCFI 1582,金貝理法官亦在判詞第4段指出:—

「... Where the evidence is sought to be adduced for a non-hearsay purpose, s22A is not engaged.」

187.就辯方陳詞批評控方倚賴「SUCK Channel」訊息中的「SUCKER」字樣以證明相關訊息是「SUCKER」發布,是倚賴內容的真實性,屬傳聞證供。控方回應,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為相關訊息的發布人。控方第四證人指出,訊息右下角顯示的名稱是一個名為「signature」的功能所顯示出來的,作為頻道的擁有人或管理員,可以於頻道設定開啟「signature」的功能,如開啟,他們於頻道發出的帖文右下方會顯示該擁有人或管理員帳戶的顯示名稱。控方指出,辯方從來都沒有就此盤問專家證人或質疑這方面的證供。

188.於本案,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以裁定相關帖文及截圖可以呈堂,這樣做並不影響傳聞證供的原則。控方援引R v M [2003] EWCA Crim 3067一宗作為案例,該案被告被控發出一封電子郵件威脅要殺害一名女子,辯方聲稱如控方沒法證明該郵件的真確性,則該郵件屬於傳聞證供而不能被接納為證據。法庭拒絕接納此論點:—

「13. We simply do not accept that argument. The complainant was entitled to give evidence as to what it was that she saw on her computer screen when she logged on ... and there can be no doubt at all that she could give evidence of the threatening message that she received and of the contents of that message, which amongst other things, would include the indications in the message itself as to from whom it had come and from what email address. Once she was entitled to give that evidence, it seems clear to us that she was also entitled to say that she pressed a computer button and that caused the machine to print out what was on her screen and to produce that document. It may well be that that document would have been arguably inadmissible without her oral evidence as to what had occurred, but certainly once she had given evidence as to the circumstances it seems to us she was entitled to produce a document which, if the jury accepted it to be a genuine document, confirmed in clear terms that what it was that she had seen. Whether the jury did or did not accept it is as genuine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was manifestly a matter for them …

14. It seems to us that the production of that document is no different from circumstances such as, for example, where somebody they had witnessed something occurring, had taken out their camera and taken a photograph of what they had seen. They could give evidence of what they saw and they could produce the real evidence that they had made at the time confirming what they saw.」

189.同樣地,於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用相機拍攝被告人的手機的螢光幕畫面,而控方第三證人亦用警方電腦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並以截圖方式將帖文保存。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以接納相關的帖文及截圖呈堂為控方證物,本席完全同意控方。

190.最後一點,辯方在結案陳詞第46段陳述,即使控方只是將相關證據作為實質證據,而非以傳聞證供方式呈堂,法庭亦需要考慮證據的完整性。辯方援引金貝理法官於Lau Ting Yin案判詞第10段。控方指在其結案陳詞第190至208段已作出詳細回應。

191.就控方已作出的回應,本席列出數點作為例子:

192.就辯方批評控方第一證人無重啟「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有帳戶「空窗期」,控方指出,控辯雙方在獲承認事實(證物P17)第17段已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有重設「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其實在第17段並沒有如此紀錄。不過,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有重申他有重設「SUCKER」帳戶的雙重認證碼,亦接納「SUCKER」帳戶一直受到雙重認證碼保護。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移除「SUCKER」的其他「active sessions」後並無收到任何其他裝置的登入要求,沒有被辯方質疑。故此,辯方提出有「空窗期」是不成立。

193.專家證人清楚表示,被告手機能否上網並不會影響「SUCK Channel」的資料完整性,原因是訊息的內容是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之中,不會因為手機能否上到網而改變。

194.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警方法理鑑證隊成員,檢查過被告手機並無發現任何問題,他用國際認許的法理鑑證軟件去檢驗被告手機時,亦無發現手機的Android作業系統有問題,或於其中發現任何惡意程式。

195.專家證人聽過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亦認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手機內的Telegram帳戶資料同訊息被干擾過,或「SUCK Channel」的資料被干擾過,或有人干擾Telegram伺服器與被告人手機之間的訊息。

196.控方證物P8至P10的照片亦顯示,被告人手機能清楚反映「SUCK Channel」的訊息內容。事實上,以上證物於被告人手機顯示「SUCK Channel」的訊息,亦與控方第三證人以公眾戶口於「SUCK Channel」所見的訊息一樣,即與控方證物P1、P1A、P1B及P1C的訊息一樣(詳情可見附件B)。

197.以上控方作出的回應是完全沒有辯方證據反駁。本席接納控方陳詞,本案所有證據均證明被告的手機的資料是完整及運作正常,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手機或於手機安裝的兩個Telegram程式操作不正常,辯方的指控並不成立。本席認為相關照片是準確可靠,可以接納為證據。

結論

198.控方在結案陳詞第209及210段作出總結:被告人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及管理員,有權於頻道發布訊息,以及授權其他管理員發布訊息。在案發期間,他一直擁有及管理「SUCK Channel」,除了必然知悉有其他人於「SUCK Channel」內發布大量非法煽惑訊息外,他更以「SUCKER」的名義發布非法煽惑訊息,因此被告人必然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達成了協議,於「SUCK Channel」中發布大量非法訊息,以煽惑他人干犯不同罪行。

199.退一步說,即使假設法庭裁定被告沒有以「SUCKER」的名義發布訊息,但被告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授權其他管理員於「SUCK Channel」發布訊息,被告不但提供了一個平台讓其他人大量散布非法煽惑訊息,更選擇對「SUCK Channel」的訊息視而不見,沒有即時將其他煽惑者的權限移除,並准許他們於「SUCK Channel」發布非法訊息達9個月之久,在此情況下,法庭依然有足夠證據將被告定罪。

200.本席認為控方在舉證上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有干犯煽惑他人犯控罪所指的不同罪行。他作為「SUCK Channel」的擁有人,授權其他管理員發布訊息,他不但提供了一個平台讓其他人大量散布非法煽惑訊息,更以「SUCKER」的名義於「SUCK Channel」發布非法煽惑訊息,他的作為必然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達成了協議。

裁決

201.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四、十、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罪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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