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戩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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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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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4/2022 [2023] HKDC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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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 案情 背景 2.案發期間,香港高等法院批出的HCA 2007/2019經修訂命令(日期:2019年11月15日)仍有效。該命令是臨時禁制令,制止任何人作出一些行為,其中包括故意在任何互聯網的平台或媒介(包括但不限於香港連登討論區及Telegram)上發布任何目的在於鼓勵或煽惑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的信息,意圖或可能在香港境內非法導致任何人遭受身體傷害。 連登帖文 3.2020年3月8日0420時左右,被告利用香港連登討論區個人帳戶「肯德基佬爺爺」(ID:258003)撰寫和發布下述帖文(「涉案連登帖文」),大眾市民可瀏覽:
4.同日0722時左右,警員12844進行網上巡邏時,發現並保存涉案連登帖文,帖文當時獲254個「讚好」及13個「不讚好」。 被告的香港連登討論區帳戶更被發現曾張帖大量政治議題帖文,包括一些陳述,內容明顯支持2019年6月以來的暴動及其他非法活動,以及仇視警方及政府。 搜屋 5.2020年9月30日1400時左右,警方依據搜查令突擊搜查被告的屯門啟豐園住所(「涉案單位」)。警方入屋時,屋內只有被告一人。 6.經搜查,警方在客廳枱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腦及一部流動電話(「涉案電話」)。被告承認擁有該兩部裝置。被告自願解鎖兩部裝置,同意警方即場進行初步檢查。 7.警方在涉案電話發現:
警誡供詞 8.同日1420時左右,偵緝警員16036以煽動傷人罪拘捕被告。 9.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承認擁有「肯德基佬爺爺」連登帳戶,但聲稱無意煽動他人傷害警察:「Michael Wong係我嘅Facebook帳戶,肯德基佬爺爺係我嘅連登帳戶,我喺Facebook同連登所講嘅嘢純粹只係想發洩下,我真係無諗過叫人出嚟傷害警察」。 10.上述現場警誡陳述補錄於警察記事冊,並由被告簽署確認。 11.被告被拘捕後不久,進行了3次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12.案發時,被告發布涉案連登帖文,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13.被告現年2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黎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出身小康之家,讀書成績優異,且積極參與各項課外活動,被告大學畢業後任職助理工程師。約案發時期,被告家中發生巨變,父親公司倒閉,父母離異,被告不懂如何宣洩才沉醉於網絡世界,他受到網上偏激的言論所影響,才愚蠢地剪貼相關內容後發布。在被捕前,被告亦已主動刪除相關言論,被捕後更關閉所有社交帳號,重犯機會低。 15.被告自己的求情信表明在衝動的情況下沒有深思熟慮而轉貼激進言論,深感後悔,自被捕至今近3年來已飽受壓力及折磨,更明白日後無法取得工程師執照,可幸家人不斷支持鼓勵,決意日後更加努力報答家人。其家人及朋友的求情信亦指被告個性文靜、善良、孝順父母、努力及積極工作,僱主亦指其工作盡責,與同事溝通良好,望可予以輕判。 16.黎大律師亦進一步引述兩宗類同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超 [2023] HKDC 62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易文 [2021] HKDC 1499,兩案亦涉及在網上發布偏激仇警或襲擊警員的言論,法院分別以10個月及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黎大律師指本案被告曾主動把帖文取消,及後更關閉所有社交媒體,重犯機會低,被告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7.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為嚴重罪行,誠如上述 鍾志超 及 蔡易文 兩案中,法院亦臚列多宗類同案件之判刑,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HKCA 510一案,上訴法院指出煽惑罪的要旨為阻止人被慫恿或鼓勵犯案,更可及早介入,阻止罪行發生,判刑上更可以該被煽惑的標的罪行為最高刑罰。該案涉及被告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法院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8.在本案中,考慮到其帖文的內容可說相當血腥或殘暴,帖文更獲200多人附和,案情相當嚴重,亦如上述 潘榕偉 一案,上訴法院亦指出當時香港正經歷連續、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行為,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判刑須具阻嚇性。 19.考慮到本案所有案情,法院應予12個月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可減至8個月或以上監禁。但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至今近3年已飽受壓力,重犯機會低,被告亦與警方充分合作等等。經考慮後,可進一步減刑至7個月監禁。 20.因此,就此項控罪,被告被判以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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