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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8/2020
[2022] HKDC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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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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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偉彥先生,陳文煇先生及黃思希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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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從合法羈押逃脫(Escape from lawful custo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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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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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搶犯案。2019年11月10日(星期日)下午,因應網上號召到又一城商場進行名為「和你shop」的示威活動,警方派員(包括A、B、C、D及F)前往又一城商場內進行監視及戒備。下午約4時29分,有數名蒙面黑衣人去到L1層「千両」門外進行刑事損壞罪行,其中有一男一女被拘捕涉嫌干犯刑事損壞罪。之後有人群(包括傳媒記者)聚集及迫近,女警C及隊員F於是將該對男女帶到牆邊看守。期間,A、B和D協助控制人群。忽然間,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裇、戴帽、有口罩蒙面、壯材的男子出現,走近B,用手打了B左上臂一下,繼而企圖救走女被捕人。C、B、D和A相繼試圖阻止時遭到該男子還擊。最後,該男子和女被捕人都逃去無蹤。警方從公共媒體下載多段拍攝到現場情況的錄影片段。在又一城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該名男子抵達及離開又一城,以及上落一部私家車UL8011的過程。經調查,發現該車輛是以一間公司名義登記,被告是其中一名股東及董事,該車輛登記車主聯絡電話號碼是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號碼。案發後19天,警方在巴域街與白田街交界發現該車輛,遂拘捕到來取車的被告人,並從該車輛搜出一些物品,包括口罩及兩支生理鹽水。於2019年12月27日,在長沙灣警署進行一項列隊認人手續中,A、B、C及D認出被告人就是襲擊他們的人。
2.被告被控5項控罪。控罪1至4,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控罪5,從合法羈押逃脫。
3.被告否認全部控罪。他的抗辯理據是案發時他並不在現場。
承認事實
4.控方證物P28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第一份承認事實。
(1) 於2019年11月12日,A、B、C、D在明愛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2) 證物P1及P2是A的醫療報告。初步檢驗,A右手有觸痛及瘀傷,額頭發紅及瘀傷,以及右眼有傷,全部都是新傷。
(3) 證物P3及P4是B的醫療報告。初步檢驗,B腹部發紅,是新傷。
(4) 證物P5及P6是C的醫療報告。初步檢驗,C右大腿有觸痛,左膝有瘀傷。
(5) 證物P7及P8是D的醫療報告。初步檢驗,D左手觸痛及擦傷,右食指有裂傷,都是新傷。
(6) 證物P9是矯形及創傷科醫生為D撰寫的醫療報告。
(7) 警長6162從公共媒體中下載14段錄影片段,並燒錄於一張光碟上。辯方並不質疑該等片段的真確性及可呈堂性,現將光碟呈堂為證物P10。
(8) 太平洋貿易中心的助理大廈主管陳先生向警方提供載有2019年11月10日該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的9張光碟,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陳先生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並無剪輯、修改或整理過。證物P11是其中3張光碟。
(9) 證物P12是生產力促進局的助理保安經理袁先生向警方提供的一支外置儲存器(USB),載有2019年11月10日該大樓的閉路電視紀錄,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袁先生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平擾,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並無剪輯、修改或整理過。該閉路電視系統與現實時間有1至2分鐘之誤差。
(10) 又一城商場的助理管業主任劉先生向警方提供27張光碟,載有2019年11月10日該商場的閉路電視紀錄,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劉先生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並無剪輯、修改或整理過。證物P13是其中20張光碟。
(11) 又一村花園的物業管理主任丘先生向警方提供2張光碟,載有2019年11月10日該屋苑的閉路電視紀錄,該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丘先生在燒錄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干擾,相關閉路電視紀錄並無剪輯、修改或整理過。該閉路電視系統與現實時間有60分鐘之誤差。該2張光碟呈堂為證物P14。
(12) 證物P15是一本相冊,是探員16242從上述證物P11至P14中收集的48張截圖。
(13) 車輛UL8011的登記車主是The Stadium Group Limited,登記地址為觀塘興業街4號4樓,登記電話為98375510。該車輛登記文件及續領車輛牌照申請書呈堂為證物P16及P17。
(14) 被告是The Stadium Group Limited的董事及其中一名股東,也是電話98375510的登記使用者。該公司登記文件及和記電訊的翁才貽的電腦製作文件證明書呈堂為證物P18及P19。
(15) 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1650時,探員14132在巴域街與白田街交界停泊的該車輛旁拘捕被告「襲警」、「搶犯」、「協助及教唆犯人逃走」罪。在警誡下,被告人稱「冇嘢講」。之後,該探員搜查該車輛及檢取一些物品,其中包括在右邊車頭司機位車門旁找到的7個黑色口罩(證物P20)及6個藍色口罩(證物P20),及在後座乘客位黑色背囊內的兩支生理鹽水(證物P22)。
(16) 於2019年11月30日0211至0240時,探員14132在長沙灣警署為被告拍攝4張照片,現呈堂為證物P23。
(17) 於2019年12月27日,張樂泉總督察在長沙灣警署主持一項列隊認人手續,被告在律師陪同下參與該認人手續。按被告要求,所有列隊人士都戴上口罩和浴帽,用毛氈包裹頸部以下的全身及坐著被辨認。A、B、C及D都在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是襲擊他們的人。該列隊認人簿呈堂為證物P24。
(18) 警方在又一城拍攝了一輯現場照片,並收集在相簿(相冊一),現呈堂為證物P25(1)至(28)。
(19) 警方為A至D拍攝一輯傷勢照片,並收集在相簿(簿冊二)中,現呈堂為證物P26(1)至(12)。
(20) 警方為車輛UL8011及車上找到的物品,以及太平洋貿易中心17樓1709室拍攝一輯照片,並收集在相簿(簿冊三)中,現呈堂為證物P27(1)至(49)。
(21) 根據入境處的紀錄,被告於2019年11月1日至到2019年11月30日期間沒有出入境紀錄。
(22) 辯方並不爭議本案證物的連鎖性。
(23) 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5.證物P97和P131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第二及第三份承認事實。P97是有關警方於2019年12月27日舉行的列隊認人手續進行前的程序,內容在此不贅。P131是有關警方於案發後同日在又一城商場內不同地點檢取的證物,及後交由政府化驗所進行化驗,及於2020年1月2日,警方從被告身體收取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內容在此不贅。
6.控方傳召6名證人作供,全部是警務人員。除事後拘捕被告的警員外,所有證人均早前獲法庭批准不用披露身份,以A、B、C、D及F為代號作供。
7.控方第一證人是女警C。她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a) 她與隊員到達後分開埋伏。她選擇在商場L1層溜冰場看台來監視一間日本餐廳千両。在下午約4時26分,她見到有四人(全部一身黑衣、戴口罩)在該店外停下,其中一男一女向該店門閘噴漆,另兩名在後面四處張望。她於是用手機通知隊員F。她再見到兩名一身黑色衣著的男子一先一後到來。期間,有一男一女先離開,剩下的行近該店外的電閘開關掣,隨著她聽到並見到最後到場的男仔用硬物擊打電閘開關掣,另外3個圍在該男仔後面。F和D到場向那4名黑衣人宣稱「警察」之後,該4人立即跳跑。她成功將一個女仔制服在地上,得到F協助,將該女仔雙手戴上手銬。D也成功將破壞電閘開關掣的男仔制服在地上。B和A相繼到來協助控制場面。由於圍觀的人群愈行愈近,她和隊員惟有將被捕的男女帶到牆邊坐下。圍觀的人群情緒激動及逐漸迫近,有人要他們出示委任證,亦有人向他們投擲雜物。
(b) 當時她跪在地上與被捕女子面對面,B在她右後方。她見到一名男子(身穿白衫、黑短褲、戴口罩)推了B一下。當時她與B是背對背。她被B撞到之後便望向該男子,有眼神接觸。該男子用手拉被捕女子左邊膊頭,意圖扯她走,該女子被扯跌地上。她於是撲前,用身體壓住該女子上身,再望向該男子時,見到他撲前,隨著證人感覺有人用拳頭打在她背上應該不止一下。繼後有更多人上前,她的腳被舉起,亦有人拉走那名女被捕人。之後人群開始散去。
(c) 現場光線充足。由該男子出手推開B之後開始,她望到該男子共約6秒,雙方距離約1米,期間她望到該男子雙眼,尤其印象深刻。
(d) 於2019年12月27日,在列隊認人行列,她也是憑對方雙眼認出施襲的男子。
8.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辯方指出,從證物P10片段顯示的時間0015秒至0017秒,乃是由白衣人推開B到伸手去拉該被捕女子的手,只有2秒。她亦同意當她用身體壓在被捕女子身上來阻止她被白衣人帶走時,她是面向該女子,背向天。她亦同意事後她在警員記事冊和4份證人供詞皆是一字不提有觀察到該白衣人雙眼。
9.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B。他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a) 當他去到千両時已見到有兩人被C和D制服,F也在場,他於是跑上前協助,惟是,被一群記者跟著,記者後面亦有一群一身黑衣的人,而人數不斷增加,大聲說話,也繼續迫前。他和隊員被迫帶同兩名被捕人後退至牆邊,期間有雜物擲向他們。A也到場,出示其警察委任證,並與在場群眾對話。
(b) 期間,他見到在他11點方向有一名男子慢慢行前, 繞過人群去到他左邊,用右手打了他左上臂一下。他形容該名男子身高約1.7米、壯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戴白色口罩。他向右移動幾步,見到該男子彎低身,向C旁邊一名已被制服的女子伸出手。他於是揮動警棍,打向該男子右大腿來阻止他搶犯或傷害C。隨著他遭到另一個人施襲被迫退至角落,幸得F和D上前制止。之後他見到被C制服的兩個人已逃去。
(c) 起初他留意到該白衣人時,只得他一個身穿白色衫。第一眼距離約7米,他一直留意該男子。當該白衣人行至他左邊時,相隔約5秒,雙方距離約1米。白衣人停了約3秒,與一名身材瘦削的男手似有對話,之後忽然出手向他施襲。他被該男子打了左臂一下之後退後,雙方距離約半米,他可以見到雙方雙眼。由該白衣人向被C制服的女子伸出援手到他揮動警棍打白衣人,過程約有5秒,期間他可以見到白衣人正面和側面,甚至乎他遭另一人襲擊期間,仍然見到該白衣人背面。
(d) 於2019年12月27日,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的人就是該白衣人。
10.在盤問下,他同意辯方,他在主問講出的時間只是估計出來,應以錄影片段的時間為準。他亦同意從片段見到他用手攔著一名身材瘦削的男子有28至29秒,他雙眼也是望著C和已被制服的女疑犯。他亦同意事發後他在警察記事冊及3份證人供詞完全沒有對白衣人雙眼有作出任何描述,也一字不提有留意白衣人雙眼。
11.控方第三證人是D。他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a) 他與F收到通知有人在千両作出破壞後到場,他把用士巴拿敲打千両門閘開關鎖的男子制服後要求增援。由於有人群聚集,他在警方防線前嘗試疏導人群,這時候A亦到場協助。期間不斷有人加入,亦有不少雜物擲向警方。當時他面對人群,背向千両電閘,忽然間,在他左後方有一個身穿白色T裇、戴黑色帽、白色口罩的壯男俯低身想拉起被C制服的黑衣人。於是他向左轉,伸出手擬制止時被該白衣人打了一下。他用雙手捉住白衣人下盤來嘗試扯落地,但不成功,反而自己跌倒地上。他倒地時面向天,被白衣人用拳、手打了他兩、三下,打中哪一個部位他已記不起。他再嘗試用手攬白衣人身體來制服,但也不成功,被白衣人打多一下。之後他沒再見到白衣人。因為他見到B被一個黑衣人襲擊,於是上前為B解困。
(b) 於2019年12月27日,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的就是襲擊他的白衣人。
(c) 他估計由第一眼見到白衣人至在眼前消失約有4至5秒,當中有2、3秒他可以見到白衣人樣子,而距離不會超過1米。
12.在盤問下,他同意辯方指出,他在列隊認人手續後撰寫的證人供詞只是寫下「認出又一城近千両餐廳外襲擊我及同事其中一名男子」。在控方覆問時,他指那一句的意思是指白衣人。他向本席澄清,在該供詞,他並沒有記錄認出的人就是白衣人。
13.控方第四證人是F。他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a) 因為現場有超過10人聚集,有人投擲雜物、叫囂和湧前,於是將2名犯人帶到千両靠牆,由他和C負責看守。當時他和C跪在兩名犯人前面,B、D和A在外圍分隔記者和湧前的人群。他突然見到B似被人推至失重心,隨著見到一名頭戴黑色帽、淺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T裇、短褲、壯材的男子出現,那一刻他望到該白衣人的樣子。該白衣人拉起那女犯人之後就用雙拳攻擊他一個同事,是哪一個他不知道,當時B和D也在他右方。見此,他於是拔出警棍擊打白衣男手臂約三下。之後他沒有再留意該白衣男。
(b) 由一開始見到白衣男直至用警棍擊打他三下為止,過程是1至2秒。
(c) 於2019年12月27日,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一個人就是被告。
14.辯方沒有盤問這名證人。
15.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4132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於2019年11月29日下午4時30分,他與隊員巡經巴域街與白田街交界時見到一架白色私家車UL8011停泊該處,由於該部車涉及一宗案件,於是通知上級並在該處埋伏。約4時48分,他見到一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衫、迷彩色短褲、拖鞋、深色鴨嘴帽、孭著一個大環保袋行到該部私家車,用遙控車匙開啟車鎖,隨著行去左後乘客位打開車門。此時證人上前截停該男子,表露身份並出示其警察委任證後,問該男子是否韋穎恆。該男子回答「係,咩嘢事?」於4時50分,證人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回答「冇嘢講」,之後雙手不停擺動,四處張望,及問「你仲咩嘢拉我?」見被告如此反應,他於是將被告雙手反鎖背後,之後帶上警車進行快速搜身,搜出一個銀包、手機、八達通、車匙和身份證。上述證物可從P27相片(46)至(47)、(48)至(49)及(29)至(30)見到。相片(1)至(4)是該部私家車外貌。證人搜查該車輛,從左車頭儲物櫃[相片(9)所見]搜出一頂黑色帽,即是P27相片(35)所見。其他從該車輛搜到的物品已在承認事實(證物P28)列出,在此不贅。之後他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同日晚上8時20分,他把被告帶去九龍灣太平洋貿易中心1709室搜查,當時被告母親和姐姐在該單位內,由被告姐姐閉門讓他們進入。P27相片(12)至(28)顯示該單位外內。警方在該單位沒有檢取任何證物。翌日,他拍下4張被告的相片,呈堂為證物P23(1)至(4)。
16.在盤問下,證人否認見到被告人用遙控車匙解鎖車門後便連同隊員隨即把被告壓在車上並斥罵被告。他亦不同意被告沒有打開車門。
17.控方第六證人A是一名總督察。他在主問作供簡述如下:—
(a) 他到場時已見有一班記者聚集和4名探員。他從D得悉有2名疑犯已被拘捕。他見相信是記者的人群人數大約有15至20人,當中有2名他相信是示威人士,情緒高漲,不斷叫囂,高呼「委任證」及「拉佢哋乜嘢」,和指罵警方。由於自己一方只有5個人,他於是拔出警棍戒備,以防有人搶犯,同時出示委任證,勸喻人群保持冷靜。
(b) 期間,他見到在他後方有一名男子身高1.7米,戴帽和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T裇,先揮拳襲擊B,然後D。見狀,他於是向該男子揮棍來制止。當時雙方距離只有1米多,他可以見到該白衣男的正面,也見到右衣袖底露出「少少紋身」。白衣男並無停手,繼續向他們襲擊。期間,他失平衡,面向天跌倒地上,該白衣男仍然向他襲擊和大嗌「救人呀」。白衣男向他襲擊數下之後便轉身離開。他隨即站起來,見到白衣男在1米多外正走入記者群,那時他再見到白衣男的右臂有少少紋身露出來。他撲前,用手箍著白衣男頸位,後者也箍著他頸位,一路向前移動,互相糾纏。他被白衣男摔落地,繼而遭人拳打腳踢,他惟有抱頭彎曲身體來保護自己。約2秒後,襲擊停止。他站起來的時候已失去白衣男蹤影。
(c) 他指稱當見到白衣男襲擊B和D時到他上前制止,這個過程大概是1秒。到白衣男毆打他面部之後轉身逃走,這過程大約是30秒。他面向天跌倒地上時,他見到白衣男的輪廓、雙眼、口罩和帽。
(d) 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的人就是白衣男,是因為他能夠認出雙眼和面形闊度。
18.在盤問下,他同意受襲時環境是相當嘈吵和混亂;他同意事後他在警察記事冊補錄描述白衣人的特徵那部份沒有提及白衣人有紋身,但不同意辯方指出不單是在記事冊,連他繼後撰寫的3份證人供詞也沒有提及在糾纏間見到白衣男有紋身。他要求看看第一份供詞,看過後,他指出第7段第七行已再提及該白衣男右上臂衣袖露出部份深色紋身。不過,他同意只是沒有特別提及是在糾纏期間見到。
19.在控方覆問下,他指出在同一份供詞同一段落第三行經已提及「我見『SUSP 2』正面、雙眼及戴口罩,亦留意到『SUSP 2』右上臂有紋身」,及在供詞有記錄下「SUSP 2」就是白衣男。
20.控方在庭上依時序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將28隻光碟全部收錄在一隻USB,並做了48張截圖。
21.除證物P131(第三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外,控方亦將兩份分別由兩名鑑證專家Dr. Wu and Dr. Lam撰寫的證人供詞呈堂,列為證物132和133。根據控方,上述證物是應辯方要求呈堂。辯方確認上述證物呈堂目的是讓法庭知道警方在案發現場檢取的證物經過法證檢驗皆沒有被告人的DNA,可引證被告並沒有在案發現場出現。
22.以上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23.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24.在主問,被告人作供如下:—
他現年37歲,大學畢業,現任一間公司董事兼股東之一。於2016年,公司在觀塘區營運一間名為“The Stadium”的餐廳,於2018年,再在銅鑼灣以同名開另一間分店,這兩間餐廳都是他負責管理。於2019年10月尾,銅鑼灣分店欠租,被業主封舖,公司決定在11月結業。於11月5日,他們將執達吏沒有查封的物品(當中包括租來播放球賽的24台電視機)搬去觀塘主店,並與租賃公司(新亞重機有限公司)安排於11月10日(即案發當日)退還那24台電視機。當天他和餐廳經理譚興勝先生一起將電視機運送去新亞位於元朗錦上路的貨倉。他們在午市過後大約2點出發,去到目的地大約是2點45分至3點。由於新亞在收回前需要檢查每一部電視機是否運作正常和有沒有損壞,因此,完成檢查時已是黃昏6時,之後他們返回主店工作至午夜收舖。他對當天自己做過的事情記憶猶新,原因是他首次有餐廳結業和有執達吏上門封舖,連日他要處理員工遣散、聯絡供應商、歸還租賃物品等等。於同年11月29日,他就本案被拘捕。
25.在控方盤問下,被告解釋,雖然業主肯寬限時間讓他們清繳欠租,因為經營不善,加上社會事件影響,他們決定在11月4日結業,並趁業主還未鎖門封舖,於2019年11月5日,將他們分店內所有東西搬往觀塘總店暫存。雖然那24台電視機佔據總店不少地方,他們未能盡早退回租賃公司是因為日期(11月10日)是租賃公司單方面來定,他們只得同意。當日他們租用一部貨車來運載那24台電視機,總店的臨時工人有幫手搬上車,跟車的只有他本人和譚經理。被告解釋他本人要親力親為,主要原因是(退租)文件要公司負責人簽署,其次是沒有多餘人手。他安排譚經理一同前往是後者可以監視對方檢查。當天他有在交收文件上簽署,但那份文件已找不到。
有關私家車UL8011
26.被告解釋,該部車並非由他本人專用,當有文件要簽收時,他才會使用,餐廳有5至6名員工都會用來運送食材和員工制服。那部車有兩條車匙,一條放在公司,另一條放在停車場更亭。
27.他同意被捕當天他有使用該部汽車。他解釋,因為要到深水埗處理一名女同事離職及有關薪金的文件,所以他驅車前往。
28.他解釋,在觀塘啟興道太平洋貿易中心17樓1709室是他們公司租用的單位,用作貨倉、洗衣場和員工休息的地方,他本人不常到,大約是一個月甚至兩個月一次才會到該單位提取貨物。
29.他不清楚在2019年11月10日(案發當日)下午3至5時會是誰使用該部車,也不清楚在那段時間有沒有食材或員工制服需要運送。
30.他自己沒有私家車,他為公事才會用這部車。他確認P27(5)這張相影該部車的車頭擋風玻璃有一個電話號碼展示是他的私人號碼,長期放在車內,即使部車是僱員揸了出去,用意是若果有甚麼事情發生需要聯絡車主便可以直接聯絡他本人,因為部車是用公司登記,而他是公司的負責人。
31.車內的物品大部份都不是他的,包括P27張相第8張那一對鞋、相片(25)那頂鴨嘴帽、P20,相片(37),從司機位車門搜出的7個黑色口罩、相片(38),6個藍色口罩、相片(11)那個背囊和裡面兩支生理鹽水、一個藍白色袋、一個白色背心袋,他不清楚以上物品屬於誰。他確認在儲物櫃的一串鎖匙[如證物P27(31)至(34)顯示]是餐廳的收銀櫃及儲物櫃的鎖匙,但都不是他的,而是某個員工,但他未能確認是哪一個。他稱被捕當天他使用該部車時沒有留意那些物品。他稱上一次他用這部車是10月尾,當時也沒有留意那些物品。他容許員工將個人物品放在車內。
32.他沒有留意11月10日他身穿的衣著,亦無印象自己有沒有一件印有“Mash Potatoes All Day”的白色T裇。
33.他否認P15(閉路電視截圖)第(1)、(2)、(3)、(25)和(26)張相顯示的男子是他本人。他亦指稱P15(3)這張截圖完全見不到部車的車牌就是控方指稱是UL8011。
34.他否認控方向他指出11月10日下午3時05分他離開太平洋貿易中心,登上UL8011,駛到生產力促進局外面,落車行去公共交通交匯處來進入又一城,在不同樓層遊走,期間進入過G層男廁,之後戴上口罩,衝入千両外面人群中,首先襲擊B,跟住試圖拉走C看管下的女犯,隨後襲擊B、C、D和A,期間有其他人加入搶走該女犯;他戴著的帽與警察糾纏期間脫落,他右上臂的紋身部份有露出衣袖外,離開時,他已經除去口罩,如P15這幅截圖所見。
35.以上是辯方案情。
36.根據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不受爭議事項有以下:—
(a) 辯方並不爭議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嘗試救走已被警方拘捕的一名女子,過程中,有四名警務人員被該白衣男襲擊。
(b) P23(1)至(4)是控方第五證人在拘捕被告後翌日替被告拍攝的4張相片。從第4張相片是見到被告右上臂有紋身。
(c) 證物P11(太平洋貿易中心)、P12(生產力促進局)、P13(又一城商場)、P14(又一城花園)閉路電視片段攝錄到該白衣男的行蹤。P15/MFI-15是上述片段的截圖。
(d) 根據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物P16),UL8011是一部輕型貨車,登記車主為The Stadium Group Limited。根據續領車輛牌照申請書,聯絡人是Wai Wing Hang Desmond,即是被告。
37.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
(a) A、B、C、D、F作供皆指出他們見到白衣男面部,雖然他們在證人供詞沒有記錄看著白衣男的眼睛,但是看著一個人的面部,尤其是戴著口罩,當然是看著他的眼睛。從公眾媒體的錄影片段以及截圖,亦可見到他們的確與被告人有面對面或望向被告的畫面。因此,他們所言看見被告面部樣貌並非捏造。A更加指出白衣男右上臂有紋身,這與被告在被捕後拍攝到右上臂有紋身是互相脗合。
(b) 5名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都能夠認出被告。被告有律師陪同下參與,列隊認人手續有詳細記錄整個過程,從中可見該次的認人手續是在公平的情況下舉行。
(c) 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此名白衣男。從片段及截圖(P15及MFI-15)可以見到此白衣男開頭並沒有戴口罩,特別是在廁所的幾個鏡頭更可清楚的看見他的樣貌,無疑他就是被告。
(d) 從太平洋貿易中心出來的白衣男所穿的白衣與襲擊各警務人員所穿的白衣完全脗合,白衣背部的英文字是獨特的,可見是同一人。再者,被告是有租用太平洋貿易中心,車牌亦在最後兩張截圖的錄影片段可見到是UL8011。
(e) UL8011是用被告公司名下及他個人手提電話號碼登記。當天穿著獨特的白衣的男子從被告有租用單位的太平洋貿易中心出發,去到又一城中心後,在沒有戴口罩的情況下看見面貌,戴上口罩後襲擊案中四名警察後離開,再加上右手手臂的紋身,這種種證供放在一起,無疑與五名控方證人在列隊認人中認出被告是互相配合及支持。因此,他們認出被告是施襲的白衣男絕無錯誤。
38.辯方陳詞指出:—
(a) 有關於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被告所作的證供十分簡單,清楚直接,合情合理,在控方盤問下未見動搖。於案發時間,被告並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是該白衣男。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反駁被告不在犯罪現場的說法,其舉證甚至是遠低於嚴格標準。
(b) 即使法庭不完全相信被告人不在案發現場的證供, 但案例亦清楚地訂明,除非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不在場證據完全不成立,否則在法律上,法庭不能夠作出任何與該不在場證據相反的事實裁決(見Sze Kwan Lung & O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第486至487頁)。在本案,基於控方不能夠證明被告人的不在場證據完全不成立,法庭即使不完全相信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亦需要基於疑點歸益於被告這原則,接納被告人當日有可能不在現場來裁定被告人無罪;
(c) 控方倚賴其證人C、B、D、F、A(分別是控方第一至第四及第六證人)的證供指出案發當時的情況,及後於認人程序的結果,來證明被告就是白衣男。基於以下理據,辯方認為控方證人的目視辨認並不可靠,法庭不應予以這5名證人的辨認證供任何比重:
(i) 從證物P10的片段可見,這5名警務人員當時面對眾多示威者和記者,有示威者干擾他們的工作,亦有人向他們投擲雜物,其後更受到白衣男攻擊,當時現場的情況極為混亂;
(ii) 控方對被告的指控,完全取決於控方證人對被告人的數秒辨認是否正確無誤。辯方陳詞,被告人是被控方證人錯誤地辨認。首先,他們對白衣男的觀察時間均極短,有些甚至短至1至2秒,正正是所謂「匆匆一瞥」(fleeting glance)。辯方陳詞,在場的控方證人於極混亂的情況和在極短的時間內,他們不可能細心觀察到白衣男的全貌和面部特徵。況且他們對白衣男的出現及被白衣男襲擊一事是始料不及的,辯方指出這種情形就正如《陪審團指引第二冊:於2020年就特選課題作修訂的版本》所述一樣,在場的控方證人於壓力下,有一定程度影響了他們準確觀察白衣男,亦對白衣男儲存在他們記憶中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影響。
(iii) 雖然控方第一、二、三、四及六證人(分別是C、B、D、F及A)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就是該白衣男,辯方認為法庭應給予一個較低的比重,理據是:根據列隊認人簿(證物P24)的紀錄,有份與各控方證人一同行動的警員E把列隊認人程序中的戲子辨認為涉案的白衣男;白衣男在現場時是戴帽和口罩,而多名證人均在現場只觀察到白衣男雙眼,但沒有證據顯示白衣男雙眼有任何特徵,而上述控方證人均沒有對該白衣男雙眼有作出任何仔細紀錄,加上該認人手續是於案發後差不多一個月(正確是一個半月)才進行,各證人對白衣男外貌的記憶必然會比當天模糊,單憑雙眼作出辨認,將會加大辨認出錯的風險。況且,在是次進行的認人手續,被告和全部戲子均是坐下,戴上浴帽和口罩,披上圍巾,戴浴帽和口罩,作出辨認的警務人員只能以非常有限的特徵去作出辨認,加上各證人對白衣人的觀察十分有限,辨認出錯的風險更大。
(d) 辯方不爭議被告在被捕時有紋身,但控方全無證據顯示該紋身是甚麼時候紋上;該紋身的模樣,如此,無可能作出任何有意義的比對。在香港,紋身亦非十分罕見。無論如何,辯方認為控方第六證人根本沒有看見白衣人是否有紋身,因此,法庭不應以被告身上的紋身去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e) 綜合以上各點,辯方陳詞,在場的控方證人對被告的目視辨認並不可靠,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f) 至於控方倚賴太平洋貿易中心、香港生產力促進會、又一城及又一村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去建立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的證據,希望法庭能夠從而推斷被告人為白衣人。從片段可以見到,案發前,白衣男把一部白色車停泊在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外,然後行向又一城,案發後,白衣男從又一城走上白色車駛離,沿途經達之路駛經又一村花園。該白色車的車牌是UL8011,而車主為被告人。因此,控方認為可以推斷該白衣人就是被告。
(g) 辯方陳詞,該些片段(P15截圖47及48)根本不能夠顯示出白衣男駕駛到香港生產力促進局的白色車的車牌為UL8011。辯方的立場是該輛白色車並非UL8011。即使該白色車車牌是UL8011,控方也沒有確切證據證明該白衣人就是被告。根據被告證供,該輛車是公司擁有,他並非唯一使用者,餐廳有數名員工也有共用,警方在車內搜出的大量物品也不屬於他的。被告既是公司的董事和負責餐廳營運的人,用了他個人的電話登記亦合乎常理。
(h) 至於控方指稱又一城的閉路電視捕捉到白衣男行走的路徑,及該人便是於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外從白色車下車,是同一人。控方認為從而便可推斷出該人便是被告人。
辯方作以下回應:—
(i) 首先,又一城的閉路電視片段根本不能夠顯示白衣男的樣貌便是被告本人。
(ii) 對控方提到有數個鏡頭可以清楚看見被告人的樣貌,辯方不同意。辯方認為控方所指稱鏡頭內的人根本與被告的樣貌不相似。此外,該人戴著鴨嘴帽,面上有鴨嘴帽的陰影,根本不能夠清楚看到控方所指稱鏡頭內的人的真實樣貌。
(iii) 對控方稱白衣男身上的衣服圖案獨特,辯方邀請法庭留意,警方沒有在任何地方檢取到同一件衣服。這正正削弱了控方的推論,更反證白衣男根本不是被告。
(iv) 再者,控方根本不能夠證明停泊在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外的白色車是UL8011。
辯方的總結
39.控方根本未能證明或推斷出又一城的閉路電視錄影捕捉到的便是被告人。控方所倚賴的閉路電視影像(包括太平洋貿易中心、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又一城及又一村花園)完全不清晰,法庭無法安心地認為控方倚賴這些片段便已經能夠證明或推斷出被告人為白衣男。
40.被告人所作的證供於盤問下沒有動搖。辯方邀請法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並非在案發現場襲擊警務人員及搶犯的白衣男。即使法庭不信納被告人所提出的不在場證供,法庭不能夠安心地完全信納被告人為白衣男。
41.縱觀本案,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能夠證明或推斷出被告人為白衣男,控方證據全部都是歸於一個懷疑。辯方援引上訴法庭在Chan Yuet Kwan and Another v. The Queen, CACC 212/1973指出,即使一個懷疑加上另一個懷疑,終歸也只是一個懷疑。辯方認為此正正是本案控方證據加疊後的效果,因此法庭必定不能夠安心地認為控方所提出的數個懷疑加疊後能夠推斷出一個事實。
證據評核
4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有良好紀錄的人犯罪的傾向會較低,故此,被告人所作的證供應給予最有利的考慮。
控方證據
43.控方指控被告4項襲警罪及1項協助及教唆、慫使及促致一名女子從警務人員的合法羈押逃脫的證據方面有以下:—
(a) 身在現場5名警務人員的證供;
(b) 傳媒拍攝到的片段攝錄到一名白衣男犯案的過程;
(c) 根據控方第六證人A,他見到該白衣男右臂有紋身;
(d) 在不同位置的閉路電視攝錄到該白衣男前往案發現場和他犯案後離開的路線及過程,當中包括白衣男在上述過程使用一部白色車,該車車牌是UL8011,而該部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人的公司;
(e) 最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有5名證人認出涉案的白衣人,被認出的人就是被告人。
分析
44.警方把公共媒體在案發現場攝錄到的片段共14段燒錄在證物P10這張光碟。從這些片段所見是不容爭議的事實,首先出手營救一名女被捕人,繼而與在場的便衣警務人員發生打鬥是一名身材健碩、身穿白色短袖T裇、黑色短褲、右上臂有紋身的男子。從這些片段是沒法見得清楚該名男子的樣貌,因為他頭戴一頂黑色鴨嘴帽,面容被口罩遮蓋,但他高大身材和身穿白色T裇,背部有3行綠色英文字“Mash Potatoes All Day”的圖案是最為明顯的特徵。
45.事發在又一城L1層,根據第一份承認事實第10至12段,警方收集了商場及以外的閉路電視錄影來追查該白衣男的行蹤,包括他進入和離開商場的路線,在位於又一城附近的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外把一部白色車停泊在街道上離開,及後再出現,登上該部車離開。在又一村花園範圍內達之路有兩處的閉路電視攝錄到一架相似車款的白色車駛過,控方認為P10片段序號47和48,或從P15截圖48及49分別可見到車牌是8011和UL。本席相信警方是根據UL8011這個車牌追查到登記車主和相關資料(可參閱P28第14及15段),最後將被告人拘捕。此外,本席不知道警方如何追查到太平洋貿易中心,從該中心得到案發當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P28第9段),當中有3段攝錄到一名身穿白色T裇的男子從該中心行出,登上一部白色車,從片段可以清楚見到那件白色T裇背後的圖案與在又一城犯案的白衣男那一件是一式一樣。
46.那白衣男是不是被告人,而那部白色車是不是UL8011呢?控辯雙方持相反意見。
47.本席檢視過所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警方從片段擷取的截圖(P15)之後有以下觀察:
(a) 太平洋貿易中心片段:—
(i) 鏡頭CA/G/34於15:05:16攝錄下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裇、深色短褲的男子手挽著一對鞋行出中心外的過程。由於他背向鏡頭,所以見不到他的樣貌,但很清楚見到他身穿的T裇背後的圖案是3行綠色的英文字“Mash Potatoes All Day”;
(ii) CA/G/18是另一位置的鏡頭,於15:05:20攝錄到該白衣男的正面和側面。他沒有戴帽或口罩,惟是,畫面質素不夠清晰,沒法看清楚他的面貌;
(iii) CA/G/50是位於該中心外的鏡頭,於15:04:39攝錄到該白衣男行到去停泊在該中心正門的一輛有貨斗的白色車,打開後座乘客位車門,擾攘約3分鐘之後才開車離開,期間不時可以見到他的正面和側面。同樣,因為畫面質素不夠清晰,沒法看得清楚他的面貌。控方指稱這片段可以見到車牌是UL8011,同樣是因為影像太朦,極其量只見到車頭車牌首兩個英文字母,似是UL,但也可能是VL,數目字則沒法看得清楚。
(b)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提供的3段片段攝錄到一部白色車駛至,停在路旁,繼而見到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衫、短褲的男子從該輛車車尾出現,由畫面左至右行過。由於鏡頭位置距離太遠,畫面質素欠佳,只能見到該輛車的款色與UL8011相似,但見不到車牌,該白衣男的樣貌也是不清晰。
(c) 又一城提供的片段共有38段。
(i) 於15:42:26時鏡頭10/G Bus攝錄到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裇、深色短褲的男子行經公共交通交匯處,於15:43:29時鏡頭04/G Exit進入又一城商場G樓層(片段序號7至8)。
(ii) 隨著的片段(序號9至28)攝錄到該白衣男由G層前往UG層後再返回G層,進入洗手間,之後前往UG層。控方指出,從片段可見該白衣男犯案前並沒有戴口罩,在廁所外的幾個鏡頭更可以清楚看見他的樣貌,無疑就是被告人。辯方不同意,並指出進入洗手間的男子戴著帽,面上有帽的陰影,根本不能清楚看到他的樣貌。本席重複檢視白衣男進入洗手間的片段,攝錄到白衣男的正面,他步入洗手間期間一直低著頭望著手中的手機,沒有抬起頭望向鏡頭。本席認同辯方所指出,該白衣男的面貌被所戴的鴨嘴帽陰影影響下是見不清楚,極其量,只能說身材與被告人是很接近,樣貌也有些相似,但不能肯定是同一人。
(iii) 隨後的片段(序號29至40)攝錄到該白衣男在L1層出現,快步行前穿過人群。片段序號35至36攝錄到案發經過。之後該白衣男在案發地點以外襲擊另一批便衣警員。之後他有停下,見到他正面,沒有戴帽,惟是,鏡頭距離他太遠,未能清楚見到他的樣貌。之後他用扶手電梯落G層。
(iv) 片段序號41至44攝錄到該白衣男離開又一城,經過公共交通交匯處,由於鏡頭距離他太遠,未能看清楚他的樣貌。
(d) 片段序號45是香港生產力促進局外的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一名白衣男出現,上了泊在路旁的白色車後開走。同樣,由於鏡頭距離太遠,見不清楚該白衣男的樣貌,也見不到車牌。
(e) 片段序號46至48是來自又一村花園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於15:36:58(比實際時間慢了60分鐘),一架白色車駛過。控方指稱從P15最後兩張截圖的錄影片段就可以見到該白色車車牌是UL8011。將片段47停播及拉近車頭位置,本席見不到車牌的英文字頭,但見到4個數目字,頭兩個很清楚是「80」,但其餘兩個數字有些模糊,驟眼看似是「11」。不過,從那兩個數字排列如此接近和形狀(可參考截圖47),本席認為除兩個「11」之外,不可能是其他數目字(2、3、4、5、6、7、8)。本席相信那4個數字是「8011」。同樣,將片段48停播,拉近車尾部位,車牌的英文字頭是否「UL」也不見清晰。控方證物P27(1)至(4)是警方在拘捕被告人現場為UL8011不同角度拍攝的照片,本席用來比較上述片段拍攝到的白色車,不單顏色同樣是白色,車款看似是一式一樣。
對控方證人目視辨認,法庭給予的比重
48.控方第一、二、三、四及六證人(代號分別為C、B、D、F、A)在列隊認人行列皆認出白衣男即被告人,辯方認為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在考慮過這5名證人的證言、相關片段及列隊認人簿(證物P24),本席有以下觀察:
49.從P24可見,被告人有律師(包括大律師和事務律師)陪同出席該列隊認人手續,本席相信該列隊認人手續是在公平公正下進行。警方亦應被告方要求,安排他和全部戲子坐下,戴上浴帽和口罩,由頸對落用毛氈覆蓋全身,如此,列隊的所有人只是露出雙眼。
50.從P24的紀錄可見,依次序,第一個認人是A,他用去6分鐘認出涉案白衣男。他是憑雙眼和口罩的輪廓認出。
51.根據他的證供,在案發現場,他對該白衣男的觀察為身高約1.7米,頭戴黑色帽,身穿白色短袖衫,戴白色口罩和肥身材,右臂有紋身,並聽到白衣男叫「救人」。由第一眼見到該白衣男正向B和C襲擊開始到打完他的臉轉身走的過程約30秒,之後他再見不到白衣男的樣貌。他被襲擊時只能望見白衣男的眼睛、口罩、帽和面部輪廓。
52.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均在白衣男附近,惟是,只有這名證人供稱他見到白衣男有紋身和聽到白衣男叫「救人」。再者,在案發後,這名證人在其警察記事冊作出的紀錄是最早和最準確的,卻一字不提他見到白衣男有紋身。辯方認為這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不可靠。即使證人指出在其第一份證人供詞有記錄白衣男有紋身,辯方依然批評他的紀錄不是在糾纏間留意到。
53.本席小心考慮過這名證人的證供及翻看相關片段。從片段見到這名證人與白衣男之間的「糾纏」比其他在場的警務人員更長,期間的確見到白衣男右衣袖露出一小部份紋身。當該白衣男轉身走入人堆之際,見到這證人從後上前追截,本席認為證人有機會見到白衣男右臂有紋身。不過,這證人有清楚表明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的白衣男只是憑雙眼和口罩的輪廓,如此,同紋身完全無關。
54.控方第二證人B是第二個認人,他用了4分鐘認出白衣男。在盤問下,他同意辯方在列隊認人手續後他寫了一份供詞,只是話認出的男子有份向他及同事襲擊其中一名。
55.他亦同意辯方指出他在其警察記事冊的補錄和3份證人供詞就白衣男雙眼沒有任何描述或有留意對方雙眼。
56.本席小心考慮過這名證人的證供及相關片段。他供稱他第一眼留意到白衣男時,距離有7米以外,而他一直留意著白衣男,見到後者穿過人群,用去約5秒行至他左手面約1米距離停下來約3秒,與旁邊一名較瘦的男子似有談話。在那5秒期間,他可以見到帶著口罩的白衣男對眼和樣貌。過了3秒,該白衣男忽然出手打了他一下,然後彎低身向被C制服的女子伸出手,他於是用警棍打白衣男右大腿,這過程約有5秒。相隔約2秒,他被另一名男子一腳踢向他肚子,雖然他沒有後退,但他依然見到白衣男樣貌。證人稱在上述階段很多時,他都能夠見到白衣男的樣子。但從片段見到的實況,便知這證人言過其實,本席相信這證人有望見白衣男,只不過沒有他描述那麼長時間,極其量,他只能望到對方雙眼和身形。
57.控方第一證人C是第三個認人,她只用了2分鐘便認出白衣男。她供稱她是憑雙眼認出,因為她對白衣男雙眼印象深刻。
58.在盤問下,她同意辯方指出,從片段所見,由第一刻到最後一刻,她能夠觀察到白衣男只有2秒。她也同意無論在她警員記事冊作出的補錄或4份證人供詞,也完全沒有對白衣男雙眼有任何描述。
59.控方第三證人D是第四個認人,他用了5分鐘來認出白衣男。在主問,他沒有被引導出來他是憑甚麼認出白衣男。
60.在主問,他供稱由第一眼他留意到白衣男到他眼前消失,估計約4至5秒,而在那4、5秒當中,有2、3秒和距離不足1米,他能夠清楚見到白衣男的樣貌。
61.在盤問下,他同意辯方指出,他在列隊認人手續認出白衣男之後同日,在他自己撰寫的證人供詞只是記錄下「認出又一城近千両餐廳外襲擊我及同事其中一名男子」,他確認在該供詞內並無記錄下他認出的男子是白衣男。
62.控方第四證人F是第五個認人,他也是用了5分鐘來認出白衣男。在主問,他同樣沒有被引導他是憑甚麼認出白衣男。
63.在主問,他供稱在現場戒備時留意到B似被人推至失重心那一刻就見到該白衣男個樣,而最後見到就是他用警棍擊打該白衣男三下,之後就無再留意。他再澄清,由第一眼見到至打完那三下是1至2秒時間,之後他沒有再見該白衣男。
64.第六個認人是警員E,他在列隊認人行列認錯一名戲子。控方沒有傳召這名證人作供。根據控方案情,這名警員並不涉及在千両外發生的事件。
65.當被告人有否干犯被控的罪行完全或主要取決於控方證人的觀察是否正確無誤時,法庭須謹記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在認人方面會出錯。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就目視辨認(visual identification)提供最重要的指引。指引包括以下數點:—
(a) 於案發前,證人是否因為認識被告人而認出他;
(b) 於案發前,證人有否見過被告人。若是見過,有幾經常見。若只是間中見到,有沒有特別原因會留下印象;
(c) 在案發時,證人對被告人的觀察有幾長時間;
(d) 現場的光線是否充足;
(e) 證人在觀察期間,視線有沒有被遮擋;
(f) 證人向警方認出被告人時相隔有多久;
(g) 證人向警方形容被告人的外表和被告的真正外表有沒有重大差異。
66.根據本案證據:—
(a) 證人並不認識白衣男而認出;
(b) 案發前也沒有見過白衣男;
(c) 現場光線充足;
(d) 現場混亂;
從片段所見,在未出現搶犯之前,現場環境已經有輕微騷亂,因為已經有大批記者傳媒和示威者迫近,當中有零星雜物從人群擲向在場的5名便衣警務人員。女警C和男警F正面對著兩名被捕女子,背向人群,而餘下3名警務人員(B、D和A)就面向人群,手持警棍戒備。白衣男是忽然出手打或推開B,嘗試拉走女被捕人,B、D、F和A分別向白衣男揮棍制止他,繼而有其他人加入,到白衣男成功逃脫,場面的確是非常混亂。
(e) 證人在現場觀察到白衣男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只有2秒,控方第二證人只有數秒,控方第三證人只有2至3秒,控方第四證人只有1秒,控方第六證人有30秒;
(f) 該列隊認人手續是事發後一個半月才舉行;
(g) 涉案白衣男是在案發現場出現,有戴帽和口罩,只露出雙眼。除雙眼外,證人只能觀察到白衣男的身材和衣著。證人在自己的紀錄只限於上述,但沒有一個描述白衣男雙眼。
67.在列隊認人行列,被告和所有戲子皆坐著,除露出雙眼外,可以話由頭到腳都被遮蓋。正如辯方質疑,控方沒有證據有關白衣男雙眼有任何特徵,單憑雙眼作出辨認,將會加大辨認出錯的風險。本席同意辯方。如控方第一證人作證說她是憑白衣男雙眼來認出被告,問題是,究竟白衣男雙眼有何別於常人之處,會令人容易留下深刻印象,但沒有一個證人有道出。
68.大多證人供稱在案發時,他們清楚見到白衣男的樣貌,甚至乎說見到白衣男面部輪廓。此說不可能正確,白衣男既有戴帽和口罩,證人怎可能見到白衣男的樣貌呢?
69.不過,上述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都能夠認出被告是事實。本席相信他們對今次親身經歷搶犯事件會留下深刻印象,正如控方陳述,該白衣男在事件中是一連串的襲擊B、C、D和A,他們能夠憑體形、臉部輪廓,加上雙眼認出白衣男。問題只是法庭在本案的目視辨認給予多少比重。
70.對於控方倚賴太平洋貿易中心、香港生產力促進會、又一城及又一村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來建立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地點的證據,從而可推斷被告就是該白衣男。控方陳述,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白衣男,從片段及截圖冊(P15)可以見到此名白衣男開頭並沒有戴口罩,特別是在廁所外幾個鏡頭更可以清楚的看見他的樣貌,無疑就是被告人。從太平洋貿易中心出來的白衣人所穿著的白衣與襲擊警務人員所穿白衣完全脗合,白衣背部的英文字是獨特的,可見他們是同一人。UL8011是用被告人公司登記,並以他個人手機號碼作為聯絡電話,被告人的公司有租用太平洋貿易中心,從太平洋貿易中心外攝錄到的一部白色車的車牌,根據控方案情,喺最後2張截圖(MFI-47同埋48)可以見到是UL8011。
公共傳媒拍攝到案發現場的實況
71.控方證物P10(一隻光碟)燒錄有14段公共媒體攝錄到的片段。無可爭議的事實,在案發現場,首先出手營救一名女被捕人是一名身材健碩、頭戴一頂黑色鴨嘴帽、戴上白色口罩、身穿白色短袖T裇,背部有三行綠色英文字“Mash Potatoes All Day”圖案、黑色或深色短褲、右臂有紋身的男子。由於該白衣人戴著帽和口罩,從片段是沒法見到他的樣貌。之前已指出,他的身材及身穿白色短袖T裇及背後的圖案便是最明顯的特徵。事發地點是在又一城第一層(L1),很明顯,警方收集了又一城的閉路電視錄影,由第一層開始來追查該白衣男的行走路線,來證明被告就是該白衣男。
被告人提供的不在案發現場的證據
72.被告供稱因為分店結業,公司需要將租賃的大電視共24部退還予供應商。供應商安排接收的日期就是在案發當日下午,他聯同譚經理一起前往。他解釋,他本人要前往是因為有文件需要公司負責人簽署。當天下午2點後,待午膳時間完結便起程前往元朗,約下午3時到達。全部過程到黃昏6點才完成,之後他與譚經理返回主店工作至深夜。
73.控方陳詞被告的不在場證供完全不合情理及不可信。她批評:—
(a) 既然他們也想繼續營業,業主也沒有催逼交欠租,為何短短幾天便決定結業?
(b) 若涉及24台大電視,為何存放在主店對營業造成阻礙,而不是太平洋貿易中心的貨倉?
(v) 2019年11月10號是星期日,供應商要安排員工假日工作,被告人餐廳也必定相當繁忙,為何會同意在星期日交收呢?
(d) 被告貴為董事及股東,要親自前往交收是因為有文件要簽署,那些文件必然是非常重要,為何那些文件會不翼而飛,找不到呢?
(e) 若然被告必須親自前往交收,為何陪同去的不是一個可以協助搬運的職工,而是安排一個經理級的員工去?
74.對上述批評,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9至28段作出回應,在此不贅。簡單地說,辯方認為被告的證供合情合理、可信。
75.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不在場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說服力不足以令人置信,單靠被告本人片面之詞更甚。本席認為控方的批評,指出被告人貴為公司董事和股東,要自己親自前往交收嘅既不是重要的商業交易,只是退回用作租賃的二手電視機。被告人稱說有文件需要公司負責人簽署,除非他所指的是有尾數需要公司負責人即場簽發支票來繳付,否則還有甚麼文件需要公司負責人親自前往簽署,難道不能委派公司代表(如譚經理)帶同公司印章前往處理嗎?不過,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本來有當天簽署的文件來證明,惟是,找不到。若然他所言是實情,當天他前往簽署不會是支票,而普通交收怎要公司負責人前往簽名?再者,縱使他自己那一份文件遺失了,難道他不可以向新亞取來複印本,甚至傳召新亞負責當天交收的人士做證?他面對的控罪是非常嚴重,在案發19天之後被拘捕,到12月列隊認人手續前已經有聘用律師,怎會不是傾力收集可還他自己一個清白的重要證據?本席對被告人在其他事宜上所作的證供或解釋也有存疑,例如在太平洋貿易中心租用為貨倉的樓層沒有升降機直達,所以那24台電視機要存放在觀塘主店內也是匪夷所思。一言敝之,本席對被告的不在場證據的可信性實在有很大保留。
76.此外,根據第二份承認事實(P131),在案發現場,警方檢取一些證物,當中包括在千両發現的一頂黑色鴨嘴帽(7號證物)(見第1段),警方亦從被告身體收取非體內樣本,條碼標籤的號碼為AA 769243(見第9段)。根據證物P133,經過政府化驗師進行過的DNA測試,沒有發現人類DNA。本席檢視過相片冊(P25),冊內的相片是警方在又一城不同地點拍攝的相片,見到相片13影到有一頂黑色帽在地上,相片15是近鏡,該地點就是千両舖外,亦即是案發襲警現場。白衣男逃離現場後,從片段見到他之前戴著的黑色鴨嘴帽已不知所蹤,本席認為7號證物那一頂好有可能是該白衣男遺下。因為該頂帽未能發現有人類DNA,對辯方也沒有幫助。
結論
77.雖然本席對被告人的不在場證據可信性有很大保留,即使被告人的證供不獲接納,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就是干犯本案的白衣男。
78.控方所述,從太平洋貿易中心出來的白衣男穿著的白衣與襲擊警務人員所穿的白衣完全脗合,白衣背部的英文字是獨特的,可見是同一人,加上被告人公司有租用該中心。該白衣人上了一部白色車離開,車牌可從截圖的片段見到是UL8011,該部車是被告人公司及他個人電話登記。而該白衣人去到又一城初期沒有戴上口罩,可以見到他的容貌,戴上口罩後搶犯和襲警後離開。再加上右手臂有紋身。這種種證據放在一起,無疑與5名控方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被告是互相配合及支持,被告人就是該白衣人。
79.辯方則指出,警方在拘捕被告之後進行過搜查,但從沒有搜出一式一樣的T裇,並指出在香港,紋身並非罕見。
80.本席小心考慮對5位控方證人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被告應該給予幾多比重。本席認為這5位證人在案發後1個月認出一個素未謀面、只露出雙眼的陌生人,加上在案發情況混亂,他們的注意力並非集中一個方向,加上事出突然,可以話來也匆,去也匆,期間他們各人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襲擊,而事隔一個半月才在列隊認人行列認出只是露出雙眼的被告人,本席不可以給予絕對比重。
81.本席在前文經已指出,審視過所有片段多次,不是鏡頭距離太遠,就是像數太低,本席也未能清楚見到沒有蒙面的白衣人面貌及肯定該白色車的車牌就是UL8011。本席審視P23這4張警方在拘捕被告後翌日影的4張相,用來比較片段和截圖所見的白衣男,可以話兩人外型相當接近,面貌有些少相似,但不肯定是同一個人。白色車車牌同樣不肯定是UL8011。
8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須將疑點歸益被告人。
裁決
83.本席裁定被告人5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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