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韋穎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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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涉嫌在一宗由示威衍生的刑事損壞案中‘搶犯’,之後被控四項簡稱‘襲警’ [1] 和一項簡稱‘協助逃脫’罪 [2] ,在區域法院接受審訊後全部脫罪。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許肇強暫委法官)的裁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DCO84’)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結果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92/2023[2024] HKCA 11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2/2023,[2024] HKCA 1190

原案件:[2022] HKDC 3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9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18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WAI WING HANG DESMOND (韋穎恆)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 2024年9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12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答辯人涉嫌在一宗由示威衍生的刑事損壞案中‘搶犯’,之後被控四項簡稱‘襲警’[1]和一項簡稱‘協助逃脫’罪[2],在區域法院接受審訊後全部脫罪。律政司司長不滿原審法官(許肇強暫委法官)的裁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DCO84’)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上訴結果被本庭駁回。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委任法庭之友

2.答辯人在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呈述之前離港,一直沒有回來,律政司司長於是向本庭作出申請,讓本上訴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本庭在接獲有關的申請後委任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和彭浩原大律師為‘法庭之友’。本庭要求黃、彭兩位大律師同時就有關缺席聆訊的問題和律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理由協助本庭。

缺席聆訊的問題

3.缺席聆訊的問題包括兩方面,即案件呈述上訴本身是否應該獲准進行,及如獲准進行並成功又是否應該下令重審。就第一個問題,上訴文件是否妥為送達是關鍵,因為如果文件送達有欠妥善,案件呈述上訴便不能展開而第二個問題亦會失去實際意義。

(送達過程)

4.警方提供的誓章顯示[3],除了原有的辯方律師團隊,警方知悉而又和答辯人有關的地點包括:

地址 描述
牛頭角下邨貴輝樓某單位(‘貴輝樓’) 答辯人被捕後報稱與母親同住的地址。
觀塘興業街4號THE WAVE 4樓The Stadium Group Limited(‘THE WAVE’) 答辯人報稱的工作地點。答辯人是The Stadium Group 其中一名股東和董事。由答辯人駕駛但其實是由The Stadium Group 作為登記車主的汽車(‘UL####’)也是以THE WAVE為登記地址。The Stadium Group的登記電話和以答辯人為登記使用者的電話是同一個號碼。
觀塘太平洋貿易中心1709室(‘1709室’) 警方從調查過程得知是答辯人經常出入的地方,相信是答辯人公司的貨倉。

5.以下則為律政司司長嘗試通知答辯人和向答辯人派送上訴文件的日期和具體行動:

日期 事件
2022年4月21日 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五項控罪無罪。
2022年4月27日 律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向原審法官申請進行案件呈述上訴。
2022年4月28日 律政司司長以傳真方式發送案件呈述上訴申請書的副本給原審辯方事務律師。
2022年4月30日 答辯人經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
2023年2月17日 律政司司長將案件呈述的草本郵寄給原審辯方事務律師。
2023年3月16日 原審辯方事務律師給律政司司長回信表示沒有收到繼續代表答辯人的指示。
2023年3月17日 警方接獲指示須協助律政司司長派送案件呈述的草本給答辯人。
2023年3月23日 警員前往1709室派送案件呈述的草本。警員不但找不到答辯人,而且還發現1709室已改變用途。
警員前往THE WAVE派送案件呈述的草本,但裡面的職員表示不認識答辯人。他們拒絕簽收文件,同時也拒絕讓警員放下文件。
警員前往貴輝樓派送案件呈述的草本。警員多次拍門都無人應門。
2023年4月12日 警員再次前往貴輝樓派送案件呈述的草本但依舊無人應門。警員從房署辦公室得知上址仍然是由答辯人的母親租住。
2023年4月17日 警方向入境事務處查詢並得知答辯人已離港。
2023年4月28日 原審法官簽署案件呈述。
2023年5月9日 警員前往貴輝樓派送已簽署的案件呈述副本。上址無人應門。警員從其他租戶得知答辯人的母親曾於2022年中表示會到外地探望兒子。
2023年5月10日 警員前往THE WAVE 派送已簽署的案件呈述副本。裡面的職員拒絕簽收但同意警方放下文件。
警員再度前往貴輝樓派送已簽署的案件呈述副本。警員在多次無人應門下將文件放在貴輝樓的鐵閘和木門之間。
2023年5月11日 律政司司長以信件形式把已簽署的案件呈述交付高院司法常務官並表示認為上訴可在答辯人缺席下進行,信件的副本(不包括案件呈述)抄送原審辯方事務律師。
警員前往THE WAVE派送同一信件的副本。裡面的職員拒絕簽收但同意警方把信件放下。
警員也前往貴輝樓派送同一信件的副本。警員在無人應門下把信件放在單位的信箱內。
2023年8月21日 律政司司長去信高院司法常務官表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所須的所有文件都已妥為送達。
信件的副本由警員在貴輝樓派送。一名自稱為答辯人母親的女子同意接收但拒絕簽署收據。
2024年8月18日 DCO84(a)的修訂生效。

(相關法律)

6.在相關時段內,適用於區域法院案件呈述上訴的法律,首先是舊版的DCO84(a)[4]。根據當時的條文規定,對於擬備、修訂和排期聆訊等事宜,《裁判官條例》第106至109條(‘MO106’至‘MO109’)在經過必須的變通後適用。然而,就送達的具體問題而言,上述三條當中就只有MO106要求上訴方在取得原審法官正式簽署的案件呈述後14天[5],以連同案件呈述副本的通知書通知答辯人,但文件確實可以什麼方式送達則沒有任何法律可援引。

7.這個當時還存在於DCO84(a)的脫漏,本庭在去年的律政司司長 對 張浩輝及另外四人 [2023] HKCA 877案已有詳細討論。至於解決方法,本庭則注意到,律政司司長和當時同為法庭之友的黃佩琪資深大律師,意見是相當一致的。簡而言之,就是適用《裁判官條例》第115條(‘MO115’)的送達方式[6];又或由於律政司司長已盡其所能送達文件而接納他的送達為妥善。相關的論點見張浩輝案判詞第17段:

「 17. 就《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送達的要求,黃資深大律師和代表司長的署理助理刑事檢椌專員張卓勤所持的法律觀點大致相同:

(1) 根據法律條文釋義的一般原則,《裁判官條例》第115條可以適用於區域法院案件呈述的程序。

(2) 再者,根據相關案例,適用《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於區域法院案件呈述,面交不一定是唯一的送達方式。《裁判官條例》第106條源自英國的Summary Jurisdiction Act 1857第2條。 Summary Jurisdiction Act 1857沒有類似《裁判官條例》第115條的送達條文,這情況與《區域法院條例》相若。在Godman v Crofton (1914) 3 KB 803,英國的上訴法庭認為第2條只要求送達通知,但沒有要求必須以面交送達。另外,亦有其他案例顯示,根據「法律不強制不可能」的原則(“lex non cogit ad impossibilia”),如上訴人已盡其所能送達文件,但答辯人故意逃避而令送達不果,法庭可以接納上訴人已經滿足了第2條送達的責任:Henry John Syred v Mary Carruthers 120 E.R. 584;Morgan v Edwards 157 E.R. 1243;Wills & Sons v McSherry and Others [1913] 1 KB 20;或視之為免除該條文要求的有效理由:Wills & Sons v McSherry And Others 案。下文會簡稱此法律原則為「該主張」

因此,黃資深大律師和張專員認為,就區域法院案件呈述的送達方式,Lam Man Wah (No 1)案對第84條的詮釋有可商榷之處。」

8.問題是,本庭最終都沒有就有關的論點作裁決;本庭只是裁定,即使有關的論點成立,律政司司長也沒有盡其所能及/或按照MO115甚或MO106的規定送達文件。那就是張浩輝案的全案判決。換言之,就已經離港的答辯人而言,文件應該怎樣送達才算妥善,就是懸而未決的法律問題。當然,這問題已隨著DCO84(a)的修訂而得到解決[7],但那已經是2024年8月18日即本案送達超過一年以後的事,對本上訴沒有幫助。

(律政司司長的立場)

9.在本上訴,律政司司長主要是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作代表。經過梳理之後,黎專員的立場和關鍵陳詞可撮要如下:

一、  堅持律政司司長在張浩輝案的說法,特別是MO115不具備排他性這點。

二、  例如,MO115(3)本身用上「當作」(deemed)一詞,這就顯明它之下的三個送達方式(致送至辯方律師、懲教署署長和答辯人最後或通常的居住或辦公地址),是開放而非盡列無遺的。因此,MO115(3) 不可能排斥面交,也不會排斥其他有效和穩妥的送達方式。

三、  也由於MO115不具排他性,所以即使律政司司長沒有足本按照MO115的可能選項走完相關的流程,但只要答辯人是刻意逃避,那麼視乎司長採取的實際行動,法庭也可以裁定有關的送達為妥善。上述即律政司司長是否已盡其所能送達文件的測試,在其他普通法法域的案例都能找到。

四、  本案答辯人在原審辯方事務律師收到案件呈述上訴申請書的副本後兩天離開香港,毫無疑問是在逃避上訴,不過律政司司長卻仍然盡力在每一階段把事情的進展和相關的文件通知及/或致送答辯人,具體情況見上文第5段的時序表。

五、  無論如何,2023年5月10日,律政司司長把原審法官簽妥的案件呈述副本留置在THE WAVE和貴輝樓的木門和鐵閘之間,這就同時符合了MO106有關14天內送達及MO115(3)有關送達至答辯人最後的居住或辦公地址的規定。

六、  誠然,MO115(3)提到了掛號郵遞,及文件一經寄出後便當作(deemed)妥為送達,但把文件送達至答辯人最後的居住或辦公地址並不一定須要由掛號郵遞來完成。由於THE WAVE裡面的職員拒絕簽收而貴輝樓又無人應門,把文件直接留在上述兩個地方就是更好和更穩妥的做法,同樣應該被當作妥為送達。

七、  上訴法庭在張浩輝案批評,律政司司長沒有根據DCO84(b),在緊隨作出案件呈述上訴申請之後申請把答辯人逮捕及由法庭決定關押或保釋;此外司長也沒有在MO115(3)行不通時按照MO115(4)申請把文件改送合適代理人,又或登報和在公眾場所張貼告示。這些批評儘管對本案適用,但MO115既然不具排他性,律政司司長是否已盡其所能在一切的相關環境下送達文件,就是最終和唯一的測試。

(法庭之友的意見)

10.黃資深大律師指出,本庭在張浩輝案強調,答辯人知悉律政司司長的上訴,以決定是否和如何答辯,是上訴能夠公平展開和不致答辯人利益受損的重要保障[8]。在這大前提下,案件呈述上訴的文件是否妥為送達,就是必須經過嚴謹驗證才能過關的問題。經考慮一切相關情況,黃資深大律師不認為本案的送達符合要求。

(討論與分析)

11.本庭認為黃資深大律師的意見是正確的。

12.正如黃資深大律師指出,THE WAVE是否可被視為答辯人最後或通常的辦公地址,是有疑問的。根據一份填寫日期為2019年8月14日的周年申報表,The Stadium Group的註冊辦事處是觀塘巧明街116–118號萬年工業大廈某室(‘萬年工廈’)。根據2023年7月24日一次公司查冊,The Stadium Group的註冊辦事處則為新蒲崗大友街36號華興工業大廈某室(‘華興工廈’)。

13.反過來,UL#### 雖然以The Stadium Group為登記車主,及以THE WAVE為登記地址,但THE WAVE卻似乎從未出現於The Stadium Group的公司註冊資料。事實上,根據派送文件的警員的誓章,她幾次登門的都只是「答辯人位於 … THE WAVE 4樓The Stadium的工作地點」;警員並未說明她有核實上址當時是由什麼公司營運和外面有什麼標識。上址裡面的職員在什麼情況下聲稱不認識答辯人,警員也沒有解釋清楚。由始至終,THE WAVE 只是答辯人單方面報稱的工作地點。

14.有關答辯人的住址的資料,也是同樣地模糊不清。上文第12段提到的申報表,其實是由答辯人向公司註冊處提交的。在「董事」一欄,答辯人填寫的地址是土瓜灣偉恆昌新邨某座某室(‘偉恆昌新邨’)。不過,事後僅約三個半月,也就是答辯人被捕當日(2019年11月29日),貴輝樓就出現在他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一個答辯人在特定情況下報稱,但事後卻發現是以他母親為唯一登記住戶的單位。

15.以上是有關居住和辦公地址的問題,接著要檢視的是文件的具體送達。黎專員力稱,警員把簽署後的案件呈述留置在THE WAVE和貴輝樓的木門和鐵閘之間,實際上是完成了MO115(3)的要求,而且做法在當時的環境之下已屬最為穩妥,但本庭不同意。黎專員有上述的主張,只是因為他以基於中文版本表面字意的其中一個解讀方式去詮釋MO115(3),力圖繞過條文有關「掛號郵遞」的適用。他說,按照字面解讀,掛號郵遞只適用於送達懲教署署長的文件;送達至居住和辦公地址的文件則可以用任何形式的「致送」來完成。

16.正如黃資深大律師指出,在中英文版本的互相對照下[9],MO115(3)的意思其實是非常明確的:掛號郵遞同時適用於對懲教署署長和對答辯人居住或辦公地址的送達。不過,本庭亦需指出,掛號郵遞不是唯一能完成送達的方法,那不是MO115(3)的正確詮釋。正確的詮釋,是掛號郵遞能引發相關的「當作」機制;不以掛號郵遞致送文件就不能受惠於那個機制的效用。也就是說,由於沒有人(肯)接收而自行把文件留下,這樣做是否構成妥為送達,就要視乎實際情況,而這又回到THE WAVE和貴輝樓地位不明的問題。

17.掛號郵遞的另一好處,是發件人可追踪文件的下落。如果文件最終被原件折返,發件人就可以根據MO115(4)向法庭申請進行刊登廣告和張貼告示等終極替代方案,以讓送達的事情得到解決。從這個角度觀察,MO115(3)和MO115(4)就是一個有高度連貫性的設置,關鍵是要先弄清楚答辯人的地址,然後再按著條文走畢所有流程。律政司司長既然沒有這樣做(上文第12和第14段的內容全部可從警方當時掌握的文件找到而非後來發現),就不能引用有關的設置,亦即沒有盡其所能妥善送達文件。

18.綜合一切有關的考慮,本庭不認為律政司司長已根據相關法例及/或普通法把本案件呈述上訴的上訴文件妥為送達。

司長的具體上訴理由

19.以上的裁定的必然結果,是律政司司長不能展開這次上訴,因此本庭亦無需再行處理司長的具體上訴理由。然而,本庭必須指出,假若上訴能夠展開,本庭會相當可能裁定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悖常理,須予干預。

全案判決

20.本庭不批准本案件呈述上訴在答辯人的缺席下進行並駁回有關的上訴。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劍華先生及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附件1

84.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如律政司司長針對某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包括因指稱控罪欠妥或缺乏司法管轄權而將控罪撤銷或駁回的任何命令)而提起訴訟,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並須按以下程序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裁決的理由記錄後或裁定無罪的命令作出後7整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大法官於該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後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可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要求有關的法官對案件作呈述,以徵詢上訴法庭的意見。該呈述須列出達致或作出該裁決或命令所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該法律程序受質疑的理由。對於擬備、修訂和排期聆訊該案件呈述,《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6至109條的條文(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經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

附件2

106.   將案件呈述轉交司法常務官並給予答辯人通知

在案件呈述按以下所述方式送交上訴人後的14天內,上訴人須將案件呈述轉交司法常務官,並首先就上訴一事以書面通知在裁判官席前進行法律程序的另一方(以下稱為答辯人),而所發的通知須附有一份案件呈述的副本。如律政司司長並非上訴人,亦非被當作為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但卻有權申請案件呈述,則上訴人亦須將上訴通知書及案件呈述副本送交律政司司長。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附件3

115.   送達及通知

(1)  雖有本部條文的規定,如任何與上訴有關的命令或裁定並非與任何罪行有關,則無須向律政司司長送達任何通知或文件。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任何規定須送達律政司司長的通知或文件,均須送達在律政司不時履行檢控書記職責的書記,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將通知或文件致送律政司司長。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任何規定須發給或送達任何其他一方的通知或文件,如已發給或送達其律師,或對正在監獄中受羈押的人而言,已以掛號郵遞方式致送懲教署署長,或對任何其他人而言,已按該人最後或通常居住或辦公的地址致送該人,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對方。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須當作已在該通知或文件經一般郵遞程序應寄達收件人之時發給或收到。  

(4)  凡令法官覺得任何規定須發給的通知因任何理由而不能發給,或任何規定須送達的文件不能按上述訂定的方式方便地完成送達,則他可命令以下述方式發給通知或送達文件 ——

(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

(a)  將其送交該名須獲送達的人在香港境內的某些代理人,或將其送交在香港境內的其他人,而根據法官的意見,該名須獲發給通知或送達文件的人是會有合理可能透過該等在香港境內的其他人獲悉該通知或文件的;或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b)  在香港出版的一份或多份報章上刊登有關通知或文件的廣告;或

(由199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c)  在法院大樓或其他公眾常到的場所張貼通告。  

(由1949年第24號第39條代替)

附件4

115. Service and notice

(3)  Any notice or document required to be given to or served upon any other party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duly served on such person if given to or served upon his solicitor or if dispatched by registered post addressed,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in prison custody, to the Commissioner of Correctional Services and, in the case of any other person, addressed to him at his last or usual place of abode or business. A notice of document dispatched by registered post shall be deemed to be given or received at the time when it would have been deliver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pos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2]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  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動議讓有關的誓章入證為新證據。

[4]  見本判詞的 [附件1]。

[5]  見本判詞的 [附件2]。

[6]  見本判詞的 [附件3]。

[7]  MO115被加進DCO84(a)為經過必須變通後的適用條文。

[8]  張浩輝案判詞第29(1)段。

[9]  見本判詞的 [附件4](英文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