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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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22.83克可卡因和2.50克冰,原審法官把她判囚7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87/2023[2024] HKCA 58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7/2023,[2024] HKCA 588

原案件:[2023]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POON Lai lin (潘麗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4年6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6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22.83克可卡因和2.50克冰,原審法官把她判囚7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控方依賴的是一名證人(PW1)、多項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以及申請人在自願下錄製的會面紀錄。

3.以上的證據綜合如下。

4.2021年7月22日晚上1100時,身為的士司機的PW1把乘客送到大圍金獅花園。該客人沒有留下東西在座位上。PW1繼而在附近接上一位拿著袋的短髮女乘客(「該女士」),但該女士在的士前行約一輛巴士的距離後便表示要下車打電話,而且過了一陣子仍未回來,所以的士司機便把車開走。10至15分鐘後,當另外三名乘客上車時,其中一人發現後座遺下一個紫色手袋,由PW1接管及於稍後交到警署。

5.警員在紫色手袋內找到:涉案的毒品;一袋共九十九個可再封口小膠袋;一個屬於申請人的黑色銀包;銀包內有申請人的身份證、銀行咭、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個人八達通、申請人母親的銀行咭、申請人孫子的幼稚園學生證和相片,以及港幣6,922.6元。

6.2021年11月4日,申請人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員在她身上找到她的特區護照。

7.其後,申請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她承認:除了黑色銀包及內藏的部份物品是屬於她之外,紫色手袋和袋內的其他物品(包括涉案毒品)都不是她的。她否認曾經乘坐PW1之的士和遺下紫色手袋。她說她不察覺遺失了身份證,也不知道為何一些與自己有關的物品會在該手袋內。她說她因為找不到身份證而在外出時把護照帶在身上。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辯方依賴以下兩項承認事實,即(一)PW1在認人手續未能認出申請人,及(二)警方就紫色手袋及內裡物品作指模檢驗,均未能找到有鑑證價值的指模。辯方亦依賴申請人在錄影會面混合式供詞的開脱部分。辯方的立場是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就是PW1所指的短髮女子及她管有紫色手袋,亦不能證明管有涉案毒品的人是販運者。

裁決理由

9.原審法官信納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信納他指當晚的有關女乘客蓄短髮,身型矮細,看來超過四十歲。原審法官觀察申請人明顯比一般五、六十歲的女子矮小,符合PW1對該女子的描述。由於該手袋內有申請人的證件等物品,申請人亦承認手袋内的某些物品是屬於她的,所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就是當晚坐上的士的女子,及她遺下了有關的紫色手袋在的士後座。

10.原審法官信納PW1的證供,指由接管至交給警方期間均沒有任何人干擾手袋內的物品,因此肯定申請人管有手袋内的毒品。由於手袋内有申請人的證件、現金和涉及她母親和孫子的物品,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知道遺下手袋,但因同時知道手袋内有毒品,所以不敢報失而自始帶著護照出街。

11.原審法官認為,涉案兩種毒品的份量不似是供個人使用,而且手袋內有一包共九十九個小膠袋之多,所以肯定是申請人要用來分開包裝毒品的。由於案發時已是夜深,原審法官亦肯定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而非自用。

上訴理由

12.同樣於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余珮詩大律師為申請人列舉了六項上訴理由,當中上訴理由一至五為實質投訴,上訴理由六則綜合地指基於上訴理由一至五,本案定罪不穩妥,也不安全。

13.上訴理由一投訴原審法官的偏見。余大律師首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美君[1],指原審法官在辯方結案陳詞時與辯方就申請人的身材問題作出討論時,明顯是給予辯方壓力,令一個聆聽審訊過程的知情旁觀者認為申請人未獲公平審訊。

14.上訴理由二投訴原審法官在處理因認人證據時沒有依照Turnbull指引處理「驚鴻一瞥」(a fleeting glance)這一議題。余大律師指PW1作供時表示他在該女子上車時對其只是「擸一擸眼」,現場環境黑暗(深夜的的士車廂中,該女子在的士駛了大約一個巴士身位便要求下車接朋友,觀察時間只大約1分鐘。余大律師認為PW1就有關該女子的描述事實上只是非常籠统、普通。余大律師另指申請人於錄影會面否認案發當晚登上該部的士,因為時間有點久遠,因而未能記起案發關鍵時間她身在何處,根據Sze Kwan Lung & Others v HKSAR[2],除非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相關不在場證據完全不成立,否則在法律上,法庭不能夠作出任何與該不在場證據相反的事實裁決。在本案,原審法官即使不完全相信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亦需要基於疑點歸益於被告這原則,接納申請人當日有可能不在現場來裁定申請人無罪。

15.上訴理由三投訴原審法官所作的不可抗拒推論不穩妥。余大律師首先指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敢報失身份證的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之推論是因為紫色手袋內也有可卡因和冰毒,但該推論不穩妥,也不安全。再者,雖然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中也有列舉出紫色手袋內有多樣物件不屬於申請人,例如一張WONG WING Kl JESSICA的銀行咭,但原審法官僅憑紫色手袋內有較多證件與申請人有關,因而肯定申請人就是當晚坐上該的士的女子的裁決,有關的「肯定」也是不穩妥,欠缺支持。余大律師另指原審法官就申請人沒有出庭作供一事的處理有違申請人的緘默權,亦有違舉證責任在控方的原則。

16.在上訴理由四中,余大律師指案中除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是案發時的女子外,亦沒有任何環境證據,即申請人的DNA或指紋或案發時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足以支持申請人的定罪。原審法官於裁決理由書中完全無視本案欠缺環境證據,也沒有處理這一爭議。另外,處理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披露指模鑑證報告時的手法足證原審法官在審理本案時對申請人一方充滿偏見及不公平對待。

17.上訴理由五投訴本案存在潛伏疑點(lurking doubt)。余大律師指雖然原審法官認為PW1可信,但PW1在認人行列中未能認出申請人。他在庭上有關該短髮女子的描述也只是非常籠统,盤問下亦說不能排除紫色手袋是其他乘客遺下,而不是該短髮女子留低。原審法官僅憑紫色手袋中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申請人沒有報失身份證明文件,便作出紫色手袋及袋中的危險藥物必然是屬於申請人的推論。余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提醒自己便作出推論,亦完全沒有考慮其他的可能性。在控方沒有舉證以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導致本案有「潛伏疑點」。余大律師同時力陳,原審法官的裁決干犯了上訴法庭在Chan Yuet Kwan & Another v The Queen[3]中所說,將一個控方的懷疑加上另一個懷疑,作累進考慮,然後再作出推斷,並採納為本案事實。

答辯人的回應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19.伍檢控官指上訴理由六為綜合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一至五則可大致分為兩點:(一)針對原審法官的偏見的上訴理由一,及(二)針對原審法官就申請人便是短髮女乘客所作的推論的上訴理由二至五。

20.就上訴理由一,伍檢控官指綜觀而言,原審法官在整個口頭結案陳詞階段只是在嘗試釐清控辯雙方的說法和立場。環繞申請人是否矮小一點的討論中,原審法官顯然是將自己對申請人身高的觀察告知辯方,好讓辯方就此作出回應。綜觀原審法官與辯方對答的上文下理,原審法官在口頭結案陳詞階段中對申請人身高的持續探討,正是因為辯方不斷顧左右而言他,試圖塘塞申請人身高問題的客觀事實。原審法官既沒有強逼辯方接受他的觀察,亦沒有在該階段作任何結論或決定,做法對申請人公平。伍檢控官認為本案沒有任何「真正的危險」會令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申請人未獲公平的審訊,申請人對原審法官的批評絕不公允,亦沒有任何合理可辯之處。

21.伍檢控官一併就上訴理由二至五作回應。伍檢控官首先指控辯雙方沒有爭議PW1沒有辨認出申請人,本案事實上不依賴任何辨認證據,原審法官自然無須處理PW1「驚鴻一瞥」的議題。上訴理由二是完全無關。再者,伍檢控官指本案指控申請人便是PW1接載的短髮女乘客的證據基礎全然是環境證據,而本案的環境證供是壓倒性的,尤其是考慮毒品與申請人的證件放在一起,而申請人竟然在幾個月後仍然沒有報失。

22.伍檢控官指申請人在本案選擇不作供。而終審法院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4]一案指出,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官心陽[5]案亦指出「…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是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

23.就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處理申請人的「不在場證據」。伍檢控官說申請人沒有作供,固然沒有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據」。申請人只是試圖以申請人的混合式供詞說申請人有「不在場證據」,但申請人在警誡下根本沒有說出自己去了甚麼地方,而無論如何法庭毫無疑問可以給予混合式供詞的開脫部分較少甚或毫無比重。

24.伍檢控官指申請人在陳詞中列舉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說法,試圖解釋爲何法庭所作的推論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然而,根據R v Chong Kin Cheong[6],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相關的陳詞亦屬挑戰此長久以來確立的法律原則。

25.伍檢控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7],力陳本案的所有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應可謂壓倒性。

26.就有關控方在披露上的遺漏,伍檢控官指相關遺漏事實上最終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任何實際的不公。原審法官在知悉辯方對事件有爭議後已經即時讓控辯雙方商討,其後亦十分恰當地讓辯方重開案情,以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有關事宜。申請人藉此批評原審法官有偏見根本是無的放矢,亦有欠公允。披露的議題亦完全不影響本案定罪的穩妥性。

27.伍檢控官力陳,整體而言,原審法官是在正確法律指引下分析本案的證據,並有權從而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所作之推論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定罪的裁決。申請人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及不穩妥的地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可辯之處,法庭應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討論

28.我同意答辯方的回應。

29.申請人的說法是完全不合理的。由於沒有報失身份證而只是帶著護照上街,她知道和身份證一起丟失的東西包括毒品,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不作供,就更無法把這個壓倒性的推論動搖。PW1對該女子的形容和申請人吻合,亦無疑在加固這個推論。這個形容跟人物辨認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以上就是本案定罪的關鍵。

30.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供辯的,我拒絕她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3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轉聘余珮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


[1] [2014] 4 HKLRD 169。

[2] (2004) 7 HKCFAR 475。

[3] CACC 212/1973,1973年12月24日,未經彙編。

[4] (2002) 5 HKCFAR 320。

[5] [2022] 2 HKLRD 1083。

[6] CACC 196/1995。

[7] CACC 384/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