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韓欣陶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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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上三張傳票均圍繞位於大埔太和路12號太和邨居和樓303室的單位(「太和邨單位」)。由2015年11月起,破產人是該單位的註冊業權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164/2020[2022] HKCFI 1489
Court
HCB
Date12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164/2020

[2022] HKCFI 14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破產人  韓欣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5月12日

判 決 書


引言

1.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須處理以下三張傳票:

(1)  破產人於2021年12月14日存檔的傳票(「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2)  受託人於2022年3月4日存檔的傳票(「受託人的傳票」);及

(3)  破產人於2022年4月14日存檔的傳票(「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

2.以上三張傳票均圍繞位於大埔太和路12號太和邨居和樓303室的單位(「太和邨單位」)。由2015年11月起,破產人是該單位的註冊業權人。

3.由2021年12月至今,破產人就以上三張傳票存檔了六份誓章。

訴訟歷史

4.根據一項債權人的呈請,於2020年10月7日,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參照判案書[2020] HKCFI 2573。於2021年5月27日,Gwynn Hopkins及劉穎儀獲委任為破產人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受託人的立場

5.基於破產人是太和邨單位的唯一註冊業權人,受託人的立場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58條,受託人一經被委任,該單位隨即轉移並歸屬於受託人。此外,破產條例第43F條規定如下:

「(1)  儘管有本條例的規定,凡破產人通常居住在組成其產業的一部分的處所,則他有權在作出破產令後的6個月期間繼續在該處所居住,而法院可因應在該6個月期間屆滿前提出的申請,作出命令將該居住權延展一段為時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

(2)  凡破產人作出延展居住權的申請,則除非該個案情況特殊,否則法院須假設該破產人的債權人的利益比所有其他考慮因素更為重要。」

6.根據第43F條,受託人指,破產人有權於太和邨單位居住直至2021年4月7日。若破產人於該期限屆滿前提出延期申請,而法庭批准申請,破產人有權在該單位居住的期限最終會於2021年10月7日屆滿。實際上,破產人沒有於2021年4月7日或之前提出延期申請。因此,受託人的立場是,於2021年4月7日後,破產人無權再逗留或居住於該單位。

7.於2021年12月7日,受託人律師向破產人發出信件,要求破產人於2022年1月4日或之前將太和邨單位的空置管有權歸還予受託人(「收樓信件」)。其後,於2022年3月4日,受託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3號命令開展收樓程序,案件編號為HCMP 283/2022(「HCMP程序」)。

破產人的立場

8.破產人所存檔的六份誓章的內容均有所重複,而相同的文件被夾附於不同的誓章中。根據法庭的理解,破產人的立場如下。

9.破產人收到受託人的收樓信件後,她隨即提出第一張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 提出延展該居住物業申請,受託人在2022年1月4日要求收樓,令我精神紊亂,而不能安眠,希望法官儘快作出指示。體恤我是一位精神病人而無一處安居之所,處處被受託人及其律師信下令我精神不安下生活在苦海中。」

10.於該傳票或其支持誓章中,破產人並未提及其申請理據是以第43F條作基礎。

11.於受託人開展HCMP程序後,破產人提出第二張傳票,申請如下:

「本人向法庭申請反對被告人向法庭申請有關收回管有新界大埔太和路12號太和邨居和樓303室 ... 破產受託人未經法庭命令執行。再次頒出收樓法律程序,對本人帶來病情上的焦慮不安。」

12.從以上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可見,破產人反對受託人的收樓申請,提出她的精神狀況作理據。另外,破產人在誓章中數次提及她的大兒子由2015年起,負責支付太和邨單位的按揭供款以及其他開支費用。

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13.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的首次聆訊,於王鳴峰特委法官席前進行。特委法官作出以下命令:

「本案件聆訊押後日期另定,待破產人與共同財產受託人商討償還破產人的債務以及支付共同財產受託人費用的事宜;及

今天的訟費保留。」

14.從該聆訊的謄本可見,黃法官極力勸喻破產人和受託人雙方應盡量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次爭議,包括破產人以分期付款的方法支付債務。

15.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本法庭有以下兩項觀察。第一,若第43F條適用於本案件,根據訴訟歷史,破產人未有於第43F條規定的期限之前提出延期申請,法庭並無權限允許破產人延期在該物業居住。第二,第43F條適用的先決條件是,太和邨單位屬於破產人產業的一部分,若就太和邨單位的實質業權有所爭議,而最後判定太和邨單位並不屬於產業的一部分,第43F條則不適用於本案件。

16.於2021年12月28日的聆訊中,以上兩項觀察並非該聆訊的討論焦點,反而特委法官多次語重心長地勸喻雙方以訴訟以外的方式達成和解協議。因此,以上兩項觀察牽涉的法律觀點並未處理。其後,受託人的傳票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分別被提出。

17.受託人的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准予受託人在本案中存檔日期為2022年3月4日及在HCMP 程序中作出的劉穎儀的非宗教式誓詞;

(2)  撤銷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

(3)  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作出訟費命令。

18.由於受託人開展HCMP程序,破產人隨即提出第二張傳票申請。

討論

19.綜合而言,法庭認為,從案件管理的角度去分析,受託人的傳票和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均屬於不必要的申請。

20.受託人已經開展HCMP程序,申請收回太和邨單位的空置管有權,若破產人有任何爭議,就法庭應否發出收樓命令或應何時遷出等,雙方可於HCMP程序中處理該些爭議。受託人提出傳票要求破產法庭考慮他們於HCMP程序所提出的誓章證供,這是不必要的,根本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將同一個爭議在HCB及HCMP兩項法律程序中同時處理。

21.同樣地,既然HCMP程序已開展,破產人亦不應提出她的第二張傳票,所有有關收樓的爭議應該集中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處理。

22.法庭認為,雙方應該以一個務實的態度,考慮用最有效率的方法,去處理有關收樓的爭議,而不應將同一個爭議在兩個法律程序中重複。因此,法庭認為應該撤銷受託人的傳票以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不過,法庭須強調,這是一個案件管理的決定,就着收樓申請,雙方的是非曲直以及實質權益,應留待在HCMP程序中處理。

23.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法庭重複上文第15段的兩項觀察。在本階段,證供上顯示在業權權益上有不明朗的地方,因此法庭於今天未能判定究竟第43F條是否適用。再加上HCMP程序已開展,所以法庭認為,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合適的處理方法是不作任何命令。

結論

24.基於以上原因,就破產人的第一張傳票,法庭不作任何命令。法庭撤銷受託人的傳票以及破產人的第二張傳票。

25.針對以上三張傳票,法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受託人: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樂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