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欣陶 對 Gwynn Hopkins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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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於2022年8月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本席理解破產人的申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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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164/2020 [2023] HKCFI 28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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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破產人於2022年8月1日提出傳票(「該傳票」),本席理解破產人的申請如下:
2.破產人缺席聆訊。受託人告知法庭她曾嘗試通知破產人是次聆訊,但於聆訊一星期前才收到破產人致電,通知受託人她不會出席聆訊,並拒絕就破產產業與受託人合作或提供任何資料,包括提供她的新地址。此乃破產人的申請,她理應知道聆訊時間並出席聆訊,但卻選擇缺席。因此,聆訊在破產人缺席下繼續。 適用的法律原則 3.破產人依賴《破產條例》 (香港法例第6章)第43D條及第84條作出以上申請。 4.《破產條例》第43D條及第84條如下:
5.根據第43D(1)條,破產人或債權人可向受託人申請將某項目列入產業中或從產業中摒除某項目,而受託人可批准或拒絕該申請。第43D(2)條則闡明若該破產人或任何債權人反對受託人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定,則他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受託人的決定或推翻該決定或將某些條件附加於原本的決定。 6.根據該條例第84(1)條,法院有權就有關受託人的行為操守投訴事宜進行查訊及採取被認為是合適的行動。 一般情況下,法庭只會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受託人沒有依照法例規定就破產事宜行事的情況下,才會進行查訊[1]。 背景 7.破產人於2020年10月15日被頒令破產。受託人於2021年5月27日被委任為破產人破產產業的共同及各別的受託人。 受託人收費 8.截至2022年11月,受託人於管理破產產業引致的費用及開支已達HK$2,623,972.62,其中HK$1,420,710.40 為法律費用,HK$1,203,262.22 為受託人費用。 9.在現階段,法庭所知的資料顯示,與破產人相關的案件包括本案件、HCA 657/2019、HCA 1184/2019、HCA 1722/2020、DCCJ 2471/2021、CAMP 203/2021、CAMP 563/2021、HCMP 283/2022。破產人於此等案件中分別作出了多項申請。受託人指出,受託人花了大量時間處理破產人的各項申請,由於受託人乃按時收費,花費的時間越多,所引致的開支亦自然會越大。 10.在破產產業的管理結束後,受託人的開支將經法庭評定。經法庭評定為合理開支的金額,將由破產產業支付。 11.在現階段,法庭尚未評定受託人收費,破產人亦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受託人收費不合理的指稱。因此,法庭拒絕破產人要求法庭現時頒令不准許受託人從破產產業支付其收費的申請。再者,法庭接納受託人陳詞,即受託費為受託人因管理破產人的產業而招致的費用,並非破產人的財產,並不構成其產業的一部分。故此,破產人就受託費提出的第43D或83條的申請並不恰當。 HK$383,378.26 保證金 12.在破產令頒發後,破產人曾於2020年10月12日向法庭申請廢止破產令。破產人大兒子於HCMP 283/2022 一案中存檔誓詞,指出他向財務公司借貸後,將兩筆合共HK$383,378.26 的款項交給破產呈請人代表律師(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作為廢止破產令的保證金。 13.破產人在2021年3月撤回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在受託人被委任後,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將該筆HK$383,378.26 款項交由受託人保管。 14.破產人要求從其破產產業中摒除該保證金,理由為該筆保證金屬於兒子。 15.首先 ,破產人從未正式向受托人作出摒除該保證金的申請。就算破產人曾作出申請,但破產人曾要求受托人以該筆保證金償還一部份受托人的收費,可見破產人視該筆保證金為破產產業一部份。如受托人基於此原因而拒絕破產人指稱該筆保證金屬於兒子,並不構成任何顯然錯誤。 16.另外,根據受托人陳詞,兒子所提交的債權證名表中列出他向破產人申索該筆保證金,這行爲可被視爲兒子將保證金借給破產人,並視自己為破產人的債權人。姑勿論兒子是否明白實益擁有人及債權人的分別;如兒子實為保證金的實益擁有人,他應依據第43D條向受託人提供有關證據,申請從破產人的破產產業摒除保證金,但他沒有向受托人作出有關申請。 17.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爲在沒有其他證據下,受托人現階段未決定將該筆保證金從破產產業摒除並沒有違反法例規定。 上訴權 18.雖然破產人並未正式事先向受託人申請繼續進行該等案件,但由於受託人表示就算破產人作出申請,受託人亦會拒絕。本席會在此基礎上考慮破產人的申請。 19.HCA 1184/2019及DCCJ 2471/2021案件均已被法庭撤銷。HCA 1722/2020則被法庭剔除,該上訴亦已被撤銷。就HCA 657/2019一案,破產人欲作出上訴的判決於2019年9月20日(超過4年前)頒下,現在作出上訴已遠遠超過上訴時限,需要先向法庭取得逾期上訴許可。 20.在受託人考慮就任何訴訟因由展開訴訟時,受託人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備合理理據,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並有權在沒有有效彌償的情況下不同意破產人繼續提出訴訟因由。 21.本席考慮受託人決定不繼續該等案件訴訟的理據[2]後,特別是該等案件的歷史、上訴的勝算機會及牽涉的訟費,及破產產業並未收回任何資產,認為破產人未能證明受託人的實際決定是違反法例或犯下顯然錯誤。 總結 22.根據以上理據,本席撤銷該傳票。 訟費 23.破產人須支付受託人就該傳票而衍生的訟費,並批出案件宜由大律師處理證書。破產人需於7天內呈交就受託人訟費陳述書的扼要的反對理由(最多3頁),由本席循簡易程序書面作出評估。如在上述限期內破產人沒有呈交反對清單,則法庭會在不作其他通知下進行訟費評定。 24.本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14天內不作更改申請,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泰德威律師事務所轉聘丘曉晴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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