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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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歐華強(男)(4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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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8/2021 [2022] HKDC 4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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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歐華強(男)(4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案情 2.2021年3月19日晚上11時04分左右,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TR4737輕型貨車(“TR4737”)沿新界元朗新錫路東行線與廈尾路交界附近的 T字路口行駛。 3.控方第二證人(杜俊康)案發前正踏上廈尾路近T字路口橫過馬路,看見TR4737在新錫路向東行駛及在TR4737車前方,有一輛私家車停泊在“停”字交通道路標誌前面。控方第二證人開始橫過廈尾路,剛行過廈尾路中的分隔線時,右邊被來自新錫路右轉的TR4737撞到。TR4737拖行控方第二證人數米才停下。 控方第二證人傷勢 4.醫療報告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傷勢包括左恥骨下支粉碎性骨折,傷勢與道路交通意外吻合。 5.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留院30天,獲批120天病假。他需要接受持續的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錄影會面的陳述 6.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以下事項:-
閉路電視 7.香港新界元朗廈村新錫路翠湖花園280號地下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整件事件。根據閉路電視,一部靜止車輛停泊在新錫路東行線“停”字交通道路標誌前面,亮起“危險訊號燈”。TR4737切入新錫路西行線,沒有在“停”字交通道路標誌前停下便右轉入廈尾路南行線,左車頭繼而撞到控方第二證人。TR4737沒有即時停下,拖行控方第二證人6.1米。TR4737停下時控方第二證人被困車頭底下。 其他調查 8.汽車檢驗證實TR4737並無發現機件故障,但右車頭燈損毁。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及背景 9.被告人為一名自僱的職業司機,有25年駕駛經驗。交通定罪紀錄除多項「超速」及「不遵守交通標誌」等定額告票罰款外只得2019年一項傳票定罪,被法庭罰款600元。刑事定罪紀錄方面則有三項:分別為 「 管有危險藥物」罪 (1993年);「管有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1998年)及「傷人」罪(2007年),曾被法庭判處感化、罰款及社會服務令。 輕判陳述 10.代表辯方的傅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指被告人出生於一個低下家庭,20歲時已在社會工作賺錢養家,做過不同的工作。後來結婚育有一子但離婚後,妻子將兒子留給被告人照顧令他要父兼母職,獨力供養兒子,兒子現時正修讀室內設計課程。辯方同時呈上一份被告人的精神報告。報告指出被告人自13歲起已經開始有濫藥的習慣但從2014年起已經大致上遠離毒品。過去他曾經6次進入青山精神病院留院觀察治療而最後一次已經是2015年。經長期服藥之後,他現時的精神狀況被診斷為大致穩定。 11.辯方求情時呈上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內容顯示他對當日的交通事故感到十分後悔。被告人表示當日他只要加倍留心用多一至兩秒時間留意路面情況,意外就不會發生。但他強調當時他轉出路口時曾望過行車線上是沒有行人,所以他的專注力放了在前面的那一輛著住「死火燈」的車輛和兩邊行車線有沒有車輛,就在他肯定左邊沒有車時他才右轉駛出馬路口,但一出路口傷者就在他前面,他雖然已經即時停車但仍不幸撞倒傷者。他已經深深得到教訓,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12.傅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在盡早時間已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當天被告人的車速不高,並沒有飲酒,他因專注力不夠造成意外。辯方從控方得到一份控方第二證人的在本年4月份的最新口供,得知他現時已康復並正常工作,並已經完成覆診及物理治療,經醫生診斷並無影響工作或活動能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背景,雖然他是職業司機,但從沒有干犯嚴重交通事故。他家庭負擔重,要照顧兒子一切起居飲食,希望法庭能夠儘量輕判。 13.辯方在書面陳詞中向法庭呈上多達16宗判刑案例並作案情撮要,絕大部份皆為區域法院的案例,當中不乏是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個案。由於被告人過往曾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傅大律師亦同意被告人未必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因此要求法庭考慮將被告人判處緩刑及罰款以代替即時監禁。 14.代表控方的方檢控官在庭上則向法庭指出,控方就辯方其中一宗所依賴的區域法院案例HKSAR v Chu Wing-yin Christine (DCCC 452/2018)已經向上訴庭申請覆核刑期(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19] HKCA 1459)(以下簡稱“朱詠妍案”)。在該案,上訴庭對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作出了詳細並具指引性的判刑分析。上訴庭雖然最後因被告人已完成履行了社會服務令加上覆核聆訊的押後造成進一步延誤而沒有改判監禁刑期但亦在判決中指明原審法官在衡量被告人罪責時犯錯,被告人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的即時監禁。 量刑的考慮 1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嚴重受傷均是非常嚴重的控罪,原因顯而易見,每個人都會是道路使用者,不論是作為駕駛者或是行人,因此謹慎的使用道路是每個人應有的基本責任,尤其是駕駛者,一時的疏忽或心急引致意外,可能令別人永久傷殘甚至失去生命。因此,處理有關案件,法庭除了要令犯罪者得到相稱的懲罰外,亦要顧及傷者及社會整體的感受,更要能阻嚇其他道路使用者,不可因一己方便而傷害別人的生命或健康。 17.上訴庭在朱詠妍案考慮了多宗本地及外地相關的案例,綜合作出適當的判刑考慮,包括首先考慮被告人的罪責,而釐定這罪責須衡量涉案行為的客觀危險程度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此外,法庭也要考慮受害人受到的傷害及影響,之後再考慮有否下列加刑因素,包括:—
18.在本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客觀危險性有兩方面。第一,他沒有在駛出路口時遵守「停車」的交通標誌或道路標記的規定在路口的停車線把他的車輛停低;第二,他沒有適當留意廈尾路的路面有沒有行人橫過馬路便直接把他的車輛轉右駛過對面的行車線。 19.有關第一點,雖然案情顯示當被告人駛進路口時,有一輛私家車停泊在“停”字道路標記上面,但即使如此,根據呈堂的相冊第21張照片,路政署在路口前的左邊行人路上仍然是竪立了一支「紅底白字」的停車交通標誌,提醒或者警告駕駛人士。被告人的前車只是一輛房車,並非高身的車輛,本席認為他的視線應該沒有受阻,被告人是仍然可以見到此交通標誌。因此,被告人也不能推說自己不知道那裏是一個必須要停車的路口。 20.至於第二點,被告人在求情信中強調自己曾望過前面行車缐上沒有行人橫過馬路。但從控方第二證人被撞倒的位置是在廈尾路來回行車道的中間分隔線上來看,他顯然並不是在被告人右轉入廈尾路時才突然踏出馬路。相反,他至少也踏出了三至四步才行至馬路中央。換言之,在被告人未撞到他之前,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出現於馬路上並正在橫過馬路當中,他的身影亦應完全暴露於被告人的視線範圍內。然而,被告人卻完全沒有察覺到他的存在。 21.有關被告人的道德罪責,雖然不涉及嚴重的例如看手機或故意不遵守交通標誌,但是基於以上兩點已經反映被告人在駛出相關路口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的狀況包括行人或交通標誌。在考慮過意外現場的相片及閉路電視片段後,雖然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故意的危險行為,但仍然是屬於嚴重的不專注。 22.至於加刑因素,則分別有上述朱詠妍案中所提及的(i)及(xi)兩項。有關第(i)項,控方第二證人的傷勢實為嚴重,恥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留醫1個月,病假4個月,只是他尚算年青,身體條件不差才能經過一年的覆診和物理治療便康復,並沒有後遺症。換了是年紀稍大或者身體條件較差的人被撞,後果更是不堪設想。 23.至於第(xi)項,被告人沒有及時將車停下。案發時,被告人並非高速駛出路口,當他的車輛撞倒控方第二證人的時候,他理應可以即時將車輛煞停,但他卻仍然把控方第二證人拖行6.1米才能停低,令控方第二證人捲入車頭底下,身受重傷。被告人在會面中解釋是因為他撞倒人後感混亂,所以超過一秒才煞車。本席認為這亦進一步反映被告人在駛出路口時是嚴重的不專注和魯莽,因此他才未能及早煞車,而即使在發生碰撞後,他仍然要過了一秒才煞車,因此他極有可能在碰撞那一刻仍未知自己已經撞倒行人而未能作出緊急煞掣的即時反應。若被告人能夠即時煞停車輛,就不會把控方第二證人拖行約6米,對他的身體也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害。 24.至於減刑因素方面,唯一有效便是他適時認罪及交通定罪紀錄相對良好。至於辯方提出他在駛出路口前受到前面一部私家車的影響,本席則認為影響不大。相反,正因為他要超越前車才能駛出路口轉右,他便更應該小心謹慎,把車停在路口再小心觀察左右兩邊的交通情況,確保沒有車輛及行人,在安全的情況下才駛出右轉至對面馬路。 25.在朱詠妍案,上訴庭已表明法官在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量刑時一般應該處以即時監禁,刑期長短視乎法庭如何衡量被告人的罪責以及對受害人的影響。其他的判刑選項只會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才會考慮。 26.辯方提交參考的案例,大部分只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加上絕大部份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的案件均是在朱詠妍案之前處理的判刑,因此有關的判處經已有違此控罪一般應判處即時監禁的判刑原則,實屬過輕甚至原則性犯錯。至於其餘呈堂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由於在簡易程序中每項控罪最高刑罰只是2年,上訴庭在朱詠妍案已經表明有關罪行不適宜再在裁判法院審理。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其他例如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具阻嚇性,而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特殊情況可以令法庭考慮非監禁的刑罰。 28.綜合被告人在本案的罪責,雖然幸運地控方第二證人現時經過一年的治療已經完全康復,但並不代表他的傷勢並不嚴重。法庭亦不能忽視被告人是駕駛出路口期間,在沒有專注到交通標誌及確保沒有行人橫過馬路的情況下,沒有在路口停車便直接右轉並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在撞車後,被告人不但沒有及時煞車並把控方第二證人拖行約6米把他困在車頭底下。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極不專注,而法庭的判刑亦必須反映事件的嚴重性。 29.在不同量刑因素此消彼長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的罪責可能是因為判斷錯誤引致而非故意違例駕駛而界定為較低級別,但由於案情反映了被告人駕駛時嚴重專注不足因此仍屬於低級別中的較高範圍。即使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仍然不能少於9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依例可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因此,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6個月。 30.法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2)及(3)條,下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2年,即日生效;法庭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取消駕駛資格期滿前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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