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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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D1是迅達貨運有限公司(“迅達”)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迅達在由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設有一個戶口(“AC1”),控罪1指D1和D2於2009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1,735,812元、歐羅144,870、1,197英鎊和34,193瑞典克朗。匯款人身處27個國家,分別是美國、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瑞典、荷蘭、英國、德國、挪威、愛爾蘭、法國、澳洲、瑞士、以色列、委內瑞拉、日本、丹麥、比利時、埃及、愛沙尼亞、摩納哥、克羅地亞、印尼、泰國、芬蘭、塞浦路斯、星加坡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09/2020[2022] HKDC 5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9/2020

[2022] HKDC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靜侃 (D1)  
  陳小荣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梁鴻谷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允浩先生,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袁詠琳女士,由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1和D2否認共同控罪1 – 3,D2否認控罪4。

控方案情

2.D2是D1的丈夫,案發時二人是香港居民,住在香港。

3.本案的4項控罪,各自涉及一個開設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4.D1是迅達貨運有限公司(“迅達”)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迅達在由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設有一個戶口(“AC1”),控罪1指D1和D2於2009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1,735,812元、歐羅144,870、1,197英鎊和34,193瑞典克朗。匯款人身處27個國家,分別是美國、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瑞典、荷蘭、英國、德國、挪威、愛爾蘭、法國、澳洲、瑞士、以色列、委內瑞拉、日本、丹麥、比利時、埃及、愛沙尼亞、摩納哥、克羅地亞、印尼、泰國、芬蘭、塞浦路斯、星加坡[1]

5.D1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2”),控罪2指D1和D2於2009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2,867,466元、歐羅4,995、加拿大幣492元、624英鎊、和2,146瑞典克朗。匯款人身處21個國家,分別是美國、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瑞典、荷蘭、英國、德國、愛爾蘭、法國、澳洲、瑞士、以色列、印尼、泰國、星加坡、希臘、尼日利亞、巴拿馬、沙地亞拉伯、奧地利[2]

6.D1的家姑[3]陳秀珍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3”),控罪3指D1和D2於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55,774元,各匯款人均身處美國[4]

7.D2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4”)和獲得銀行卡,開立日期是2007年1月29日[5],控罪4指D2於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港幣3,845,103元,這戶口連接Paypal收取港幣款項[6]

8.D2在中國銀行還有一個個人戶口,帳號是 012-792-0-003833-9,開立於2008年8月8日並獲得銀行卡[7]

9.2016年3月4日海關人員在D1和D2的居所檢獲的證物包括一部流動電話(P26),可以使用香港和國內的網絡。

10.美國藉男子Joseph Goldblatt(“PW5”)獲香港律政司發出《豁免起起訴書》,案發期間,他和太太在美國售賣從國內運來的冒牌名牌手袋,她以電郵聯絡一位名為”Jacky”的人供貨,全部交易和電郵都是由她作出,他多次按她的指示匯錢到3個銀行戶口(控罪1 – 3 的戶口)作為貨款。

11.Nicholas Anderson(“PW6”)是美國國土安全局特工,案發期間協助一位名叫Joseph Durand的特工偵查從海外運來美國售賣的冒牌貨品。Joseph Durand化名聯絡冒牌貨品的海外供應商,並指示他匯款到海外供應商戶口作貨款。PW6沒有聯絡過海外供應商。

12.案發期間數年,D1只就一個與姐姐共同擁有的一個住宅單位的租金報稅,金額相比每項控罪所涉(下稱為“AC1 – AC4”)的4個銀行戶口內出現的金額差天共地。D1則完全沒有報稅。

13.控方打算將海關分別就D1和D2作出的記事冊記錄呈堂,辯方反對,主要理由是不自願和不公平。本席進行特別事項聆訊,最終剔除這些記事冊作為控方證物,箇中理由在相關的《裁斷理由》已作交代。

14.海關人員從流動電話內擷取到一些訊息[8],看似涉及一些買賣“LV”和“CHANEL”等名牌手袋交易。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D2在警誡下則否認這些訊息與自己有關。

辯方案情

15.D1不作供,D2作供。

16.D2承認流動電話(P26)中的”Jacky”正是自己,他以這名字與客人聯絡。控方從P26所擷取的訊息,都是他所發出或收到的,他透過這些訊息與國內客人和海外客人達成洽談和交易,本案涉及的4個戶口是用來收海外匯款。

17.他在國內大專畢業,2006年從內地來港定居,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現在是香港居民,D1是他的太太,2001年或2002年結婚,D1在2006年之前是做文員,2006年兒子出生之後,她就做全職家庭主婦,兒子現年10歲和18歲,女兒16歲,被捕時住的將軍澳物業母親陳秀珍名下物業,由他和D1付按揭供款,他自己沒有物業在香港。

18.迅達是在2002年以D1的名義註冊,因為當時D2還是國內人,而D1已是香港居民。迅達的業務是船務及物流,實際上是由他營運,因為他較在行洽談生意,並可以對客人推說要先問老闆意見。

19.D2將一張日期為2015年6月18日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呈堂(D4),該張文件顯示在廣州有一間“廣州巿白雲區華蓮手袋廠”(“華蓮”),成立日期是2007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何蓮芳。這是未經核實真偽的副本,他解釋因為2017年8月或9月華蓮結業,國內政府要收回這張文件的正本和副本。D2解釋因為華蓮生意不佳,在2008年他向何蓮芳購入90%股份,何蓮芳只餘10%股份,但他聽人們說轉名要搞兩三年,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法定代表人仍是何蓮芳,沒有轉名給他。

20.華蓮製造手袋、銀包和皮帶,會參考名牌例如LV和Chanel等款式加工,但不會採用名牌商標,以免犯法。他在國內有門市賣華蓮的產品,也有很大的海外市場,客人主要在美國和英國,同事Ruby負責接單,他的電話訊息記載Ruby向他索取指示和報告一些款額。華蓮也有接收二手名牌手袋寄賣。他多年來也用網上專頁售賣手袋,初時在庭上記不起網頁是甚麼名稱,後來記起了網址,控方嘗試在網上找尋但沒有任何記錄,他說已沒有使用一段時間。

21.寶迅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寶迅”)是在2007年以D1的名義在國內註冊,實際由D2操控,寶迅為華蓮運貨給海外客人。

22.海外客人付款給華蓮全是付款到香港(即是本案所涉的4個戶口),原因是國內有外匯管制和手續繁複費時,D1和他會託朋友或找換店在將錢轉返寶迅和華蓮在國內的銀行戶口。

23.由於有些海外客人喜歡付款到公司戶口,有些喜歡則付款到個人戶口,也可用Paypal付款,所以他有D1的公司戶口(控罪1)、D1個人戶口(控罪2)、他收取Paypal轉款的個人戶口(控罪4)。

24.此外,他也用上母親陳秀珍的個人戶口(控罪2)收取18組來自美國的匯款,原因是他的生意不佳,朋友介紹了國內一位著名風水師,獲贈言若用其他人的戶口,他就會有很多生意。他指示D1與陳秀珍一起開設該個戶口,D1和陳秀珍各自有權運作該個戶口,沒有銀行卡發出,陳秀珍是國內居民,絕大部分時間都不在香港,該個戶口有很多交易都是當陳秀珍不在香港時進行,數月後,他不再用這戶口收錢,他沒有說為何。

25.銀行匯款會通知D2,D2會通知他,他會指示D1如何調動某個戶口內的錢,付給不同供應商和運物流公司,例如付給“陳山榕”作為手袋的運費。

26.國內企業所得稅是2.5%,華蓮在2008至2017年期間售賣手袋收入大約為人民幣5,000,000至到6,000,000,每年以這數額來報稅。寶迅每年交稅交稅2萬,華蓮每年交稅10萬。 華蓮是國內公司,沒有在香港報稅。深圳大未來公司為華蓮在國內報稅,多年以來,大未來沒有交還會計文件給華蓮,他也同時忘記取回。2020年大未來結業,他現時找不到任何有關華蓮的文件。

何為“有合理理由相信”?

27.終審法庭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HKCFA 47就此作出以下表述:—

「26. …

(i)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ii)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property was tainted?

(iii)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ii)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26. …

(i)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 (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 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的信念? 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下稱「該問題」)  ? 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慮在內﹔及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上述翻譯由袁大律師提供)

本席的觀點

28.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提交的總結陳詞,並就一些議題在庭上交流。

29.D1和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法庭當考慮他們的證供或說法時,就其可信性須採取對他們較有利的觀點,而他們犯案的傾向性也較低。

D2在庭上的證供是否真確?

30.他記不起一貫使用的銷售網頁的名稱,絲毫也記不起,休庭一會後說記得,是www.peace-forward-coming.com,可參看電話訊息[9],控方向他指出找不這網站,他不知道原因—為何對自己曾經常用的網頁這般陌生?他稱不同客人有不同喜好,喜歡付款到個入戶口、公司戶口、Paypal戶口不等,所以他用上幾種戶口—付款為何要揀不同戶口?他稱風水師說他用其他人的戶口便會將生意變好,於是要D1開立AC3—為何幾個月後又不用這戶口?他稱要用D1的戶口因為自己經常不在香港—但他不是早於案發前(於2007年1月29日和2008年8月8日)已開立了兩個個人戶口(前者相關控罪4)並獲得銀行卡,應可自行處理戶口的存款和轉款?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全不合理,他並非可信的證人。

D2與華蓮有何關係?

31.袁大律師陳詞(第97段)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D4)證明D2經營華蓮,本席不信納他所說政府收回其正本和副本,也不信納他因怕時間長而沒有轉名,或是甚麼大未來報稅公司多年來一直忘記歸還華蓮交來報稅的會計文件以及他也忘記叫大未來歸還,分明是在謊話。本席認為就算沒有報稅的會計文件,他與何蓮芳必定有股份轉讓合約和收據,他不可能連這些保障他自己權益的文件正本或副本也欠奉,分明又是在說謊,根本不是股東;另外,作為華蓮的操控人,他手上總會留有一些華蓮的文件或其影印本,例如薪酬、分帳、生產、存貨、包裝、運輸、保險、人事、出勤的記錄等,正本或副本也沒有,分明也是在說謊,根本也不是華蓮的操控人。

D2與銷售網頁有何關係?

32.本席認為他不可能完全記不起自己使用多年的銷售網頁的名稱,絲毫也記不起。此外,休庭後他所記起的名稱,其實Ruby 也曾於2015年12月28日1447時在電話訊息中告訴他。本席認為若是一貫使用的網頁,他不可能要靠Ruby來告訴他那是甚麼名稱,他明顯對這網頁沒有認識,不可能是他的銷售網頁。

兩名美國證人的證供有何價值?

33.李大律師和袁大律師陳詞指PW5和PW6只是聽其他人說要付款買冒牌手袋,控方並沒有傳召親身說這話的人,PW5和PW6的證供是傳聞證供,其內容真確性存疑。本席同意PW5和PW6的證供沒有價值。

有否涉及冒牌貨?

34.袁大律師陳詞(第83和84段)段指LV的代表(Mayank Vaid)和Chanel的代表(Lin Lok Shan)在書面口供中沒有說D2與Ruby溝通的電話訊息中顯示冒牌貨品。本席留意到另一名LV的代表(Eric P. Lacoma)在其誓章[10]提到他檢視過D2的電話訊息中懷疑冒牌手袋的照片,基於顯示出來的貨物品質不高、商標不同LV所生產的、包裝不同這三個原因,所以斷定這批是冒牌貨。本席認為就算Ruby提到的是冒牌貨,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就這批照片所顯示的貨物最終達致交易。

華蓮有否報稅?

35.袁大律師陳詞(第86至92段)指華蓮就算沒有報稅也不代表它與冒牌貨有關,本席認同,但在上文已分析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有冒牌貨交易,在結案後控方的舉證基礎並非冒牌貨銷售。本席在上文亦分析他並非華蓮的股東或操控人。華蓮有否報稅一事與他無關。

D2的收益從何而來?

36.控方總結陳詞指D2售賣冒牌名牌手袋到海外,袁大律師陳詞(第20 – 22段)質疑控方只有D2收到匯款的證據,卻無“關鍵的證據”證明D2的電話訊息達致交易,詳情如下:—

20. 在本案件中,更為重要的不是控方提出什麼證據,而是控方沒有提出的關鍵證據 (下稱「關鍵的證據」),包括:

(1) 沒有任何寄往買家的手袋的實物

(2) 沒有任何寄往海外買家的手袋的相片

(3) 沒有任何訂貨的單據/記錄,包括沒有訂購手袋的電郵

(4) 沒有任何寄貨的單據,包括船運,空郵或快遞

(5) 沒有任何收據,包括購買手袋的收據

(6) 沒有任何買家收到貨後的確認,包括電郵或網上平台對話

21. 綜合以上,控方極其量只可以證明曾經有海外匯款直接或間接存款至控罪中的戶口,或被告人知悉有關匯款,但這只是交易的最終章。而其他交易的關鍵部分則是空白一片。

22. 如上所述最為關鍵的是,控方根本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相關的海外匯款是售賣到海外聲稱的冒牌手袋的收益

37.本席同意辯方陳詞,D2收到匯款只是交易的最終章,並不代表D2涉及甚麼性質的交易。

如何解讀D2的電話訊息?

38.他在庭上作供稱電話訊息[11]顯示Ruby向他匯報客人的要求和按他指示跟進,涉案四個戶口收到的匯款便是華蓮應得的貨款。

39.控方統計控罪1 – 3的戶口共有2,244組匯款,控罪4的戶口則有1,179組匯款,合共3,423組匯款。基於相近的日期時間,以及相同的款額,控方羅列出Ruby給D2的電話訊息中有61項似是在向D2報告收到匯款[12],表示其中1組匯款的一部分(美金116.30元)已存入控罪1戶口,而另外60組匯款(共美金80,427.53元)則已存入控罪2戶口。

40.李大律師陳詞(第26F段)指“其中一些匯款的電郵注明是用作購買手袋(控方文件夾3769,3793,4033),與D2告知D1的說法吻合”。本席不同意這陳詞,這是匯款人給的名稱,可能是真,可能是假,要匯款人上庭作供才知真假;如果這是非法匯款,不會有人注明這是非法匯款。

41.本席認為他並非華蓮股東或操控人,華蓮所得與他無關,原因已在上文分析。除此之外,他沒有提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席審視過Ruby該61次報告收款的電話訊息前後的內容,沒有資料顯示為何收到該61組匯款,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3,324組存入涉案的四個戶口的匯款均是來歷不明得益。

控方可否以“有合理理由相信”作為舉證基礎?

42.袁大律師口頭陳詞指控方也不能以匯款是不明來歷得益作為舉證基礎,原因是《控方開案陳詞》明言D1和D2用銀行戶口接收將冒牌名牌手袋販賣到海外所得的貨款,並非基於不明來歷得益,這改變有違辯方一貫所理解的控方立場和辯方的辯護方向。本席不同意袁大律師這陳詞,原因是其一,各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除了被告人“知道“之外,也包括了“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二,《控方開案陳詞》第1段的結尾內容是:“在所有關鍵時間,[D1和D2]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這表示控方沒有排除這些款項不明來歷;其三,主控官在控方尚未結案之前已向本席重申,就算未能證明被告人 “知道”這些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控方仍要保留被告人“有合理由相信“作為檢控基礎;其四,本席在控方結案後已裁定就被告人就“知道”一環無須答辯,餘下的只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自然是基於不明來歷得益。

D1如何處理收到的匯款?

43.法證會計報告[13]指出D1於包括案發前後的日子開立和操控的戶口超過8個,該8個戶口分別是2個迅達戶口[14]、4個其個人名下戶口[15],以及2個其與陳秀珍聯名戶口[16],相關控罪的是D1的一個迅達戶口(控罪1)、一個個人戶口(控罪2),以及一個其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控罪3)。

44.D2在庭上作供稱D1開立和操控上述的一個迅達戶口(相關控罪1)、一個個人戶口(相關控罪2),以及一個其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相關控罪3),目的是代國內的華蓮收取海外客人的外幣貨款,然後將錢轉回人民幣返華蓮作為國內的營運開支、也要支付負責運輸(即D1按D2指示開立的)寶迅公司、負責運輸的陳山榕、以及物料供應商。本席將上述用途與法證會計報告中所羅列D1的涉案戶口處理主要外幣匯款的情況比對,發現以下現象:—

(1)D1用迅達戶口(相關控罪1)收到美金後,有1次將美金轉到她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相關控罪3)、45次轉到她另一個迅達戶口,以及5次轉到一個持有人不詳的戶口[17],共美金917,888元[18];另外D1用迅達戶口(相關控罪1)收到歐羅後,有2次轉到她名下一個戶口(不相關任何控罪)、1次轉到她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相關控罪3)、17次轉到她另一個迅達戶口[19],共歐羅165,537[20]

(2)D1用個人戶口(相關控罪2)收到美金後,有91次將美金轉到她名下一個戶口(不相關任何控罪)、5次轉到其他一些戶口、3次轉到她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相關控罪3)、5次轉到她的迅達戶口(相關控罪1),共美金2,046,603元[21]

(3)D1用其與陳秀珍的聯名戶口(相關控罪3)收到美金後,有1次將美金轉到D1名下一個戶口、2次轉到其與陳秀珍的一個聯名戶口(不相關任何控罪)、2次轉到一個持有人不詳的戶口,共美金291,000元[22]

D1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而作出處理?

45.就D1是否有意圖處理這些財產,控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瑞卿及劉瑞鏘 CACC 111/2008案例,上訴庭指出:—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控方陳詞(第20段)如此翻譯了第64段:

「64. 如果沒有可接受的相反證據,唯一合理及無可逆轉的推論是一個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一定知悉戶口內的交易以及處理戶口內的金錢。」

46.套用上述法律原則,她多次將錢從涉案的三個戶口轉到其他戶口,顯示她收到錢和轉走收到的錢,即是她知悉有這些財產而作出處理。

47.就她對這些財產有何信念,D2在庭上稱迅達的戶口(相關控罪1)和她的個人戶口(相關控罪2)由他所操控,D2指示她如何轉錢到其他戶口,原因是當D2尚未成為正式香港居民時便開始經營華蓮,有很多日子留在國內工作,不方便處理香港的戶口,所以叫她開立迅達的戶口、她的個人戶口和陳秀珍的聯名戶口來收取海外客人匯給華蓮的貨款,她並依D2的指示從這三個戶口轉錢到其他戶口。

48.李大律師陳詞(第23段)批評控方沒有指出她需要質疑D2就有關匯款的說法,也沒有指出她有理由相信D2無需使用D1的戶口。本席在上文已分析D2沒有進行交易而得到匯款,D2也非華蓮的股東或操控人。

49.本席不相信D2告訴過她涉案的三個戶口所收到的匯款來自D2的交易所得或這是華蓮的貨款。她沒有就這點或任何事情向海關或法庭解釋,她固然有權不作解釋。從本席所信納的證供中沒有顯示她為何讓D2用她的戶口收錢和轉錢,或是她作為太太主觀地相信D2的程度。

50.李大律師陳詞(第27段)指“一個合理的妻子有可能會相信D2在內地是經營合法業務,因業務需要而使用她的戶口收取海外買家貨款,並非必然會相信該些海外匯款屬是不法所得”。

51.套用終審法庭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就何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表述,本席認為她必定會思考為何丈夫不用自己的戶口收錢和轉錢,反而在案發之7年期間經常要她收取銀行的通知匯款多少在哪時到埗,然後要她轉告D2,跟著又要待D2指示她如何轉錢。根據D2在庭上的證供,她對D2的業務詳情並不了解。本席認為就算作為太太對D2有一定的容忍和信任,她也必定會感受到長年累月執行這安排既迂迴也十分麻煩,也必定會思考為何D2不直接用他自己名下的戶口收錢和轉錢,她卻選擇對這全不合理的安排視而不見,只懂繼續執行。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她曾向D2提出質疑,不容抗拒的推斷是她知悉這些錢來歷不明,任何得知她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也相信有關財產來歷不明,即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D2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存款是黑錢而作出處理?

52.D2在庭上承認指示D1處理三個戶口(相關控罪1 – 3)和自行處理一個戶口(相關控罪4)。

53.就他對這些財產有何信念,從本席所信納的證供反映他在香港和國內均沒有收入,他以戶口(相關控罪1 – 3)收取海外的外幣匯款,他也用自己的戶口(相關控罪4)收取透過Paypal存入的港幣款項,這四個戶口共有3,423組匯款,即是四項控罪之《罪行詳情》所羅列的不同幣值款項。套用終審法庭在Harjani Haresh Murlidhar就何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表述,對他而言這些匯款來歷不明,任何得知他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也相信有關財產來歷不明,即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結論

54.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干犯控罪1 – 3,D1罪名成立。

5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2干犯控罪1 – 4,D2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Aide-Memoire Tab 1;statement @ Box 20/9683 - 9689; voucher @ Box 20 - 22/9774 - 10886

[2]  Aide-Memoire Tab 2;statement @ Box 10/4582 - 4855; voucher @ Box 10 - 14/4856 - 6476

[3]  D2的母親

[4]  Aide-Memoire Tab 3;statement @ Box 20/9529 - 9543; voucher @ Box 20/9544 - 9577

[5]  銀行家誓章Box 10/4512

[6]  Aide-Memoire Tab 4;statement @ Box 19/9076-9100; voucher @ Box 19/9101 - 9382

[7]  銀行家誓章Box 10/4518

[8]   P6和P7分別是P26的相關截圖和語音謄本

[9]   Box 6/2974

[10]   Box 29/13568 – 13582

[11]   P6和P7

[12]   Box 9/4099 – 4103是61項控方歸納的款項列表,看來 “BK$”代表美金

[13]   P29:Box 27/12779

[14]  P29分別簡稱之為Sendex BOC A/C 1,Sendex BOC A/C 2,其中Sendex BOC A/C 2即控罪1戶口

[15]  P29分別簡稱之為PAN CH HSBC A/C,PAN CH BOC A/C 1,PAN CH BOC A/C 2,PAN CH BOC A/C3,其中PAN CH BOC A/C 2即控罪2戶口

[16]  P29分別簡稱之為CHAN XZ BOC A/C 1,CHAN XZ BOC A/C 2,其中CHAN XZ BOC A/C 2即控罪3戶口

[17]   012-751-0-800506-0,參看Box 27/12792

[18]   20,000 + 535,000 + 362,888 = 917,888,參看Box 27/12792

[19]  參看Box 27/12791

[20]   74,357 + 15,852 + 75,328 = 165,537,參看Box 27/12791

[21]   1,491,483 + 230,120 + 155,000 + 170,000 = 2,046,603,參看Box 27/12784

[22]   33,000 + 30,000 + 228,000 = 291,000,參看Box 27/1278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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