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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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和D2否認共同控罪1 – 3,D2否認控罪4。經審訊後兩人就各控罪全數被定罪。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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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9/2020 [2022] HKDC 6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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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1和D2否認共同控罪1 – 3,D2否認控罪4。經審訊後兩人就各控罪全數被定罪。 控方案情 2.D2是D1的丈夫,案發時二人是香港居民,住在香港。 3.本案的4項控罪,各自涉及一個開設在中國銀行的戶口。 4.D1是迅達貨運有限公司(“迅達”)的唯一股東和董事,迅達在由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設有一個戶口(“AC1”),控罪1指D1和D2於2009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1,735,812元、歐羅144,870、1,197英鎊和34,193瑞典克朗。匯款人身處27個國家,分別是美國、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瑞典、荷蘭、英國、德國、挪威、愛爾蘭、法國、澳洲、瑞士、以色列、委內瑞拉、日本、丹麥、比利時、埃及、愛沙尼亞、摩納哥、克羅地亞、印尼、泰國、芬蘭、塞浦路斯、星加坡。 5.D1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2”),控罪2指D1和D2於2009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2,867,466元、歐羅4,995、加拿大幣492元、624英鎊、和2,146瑞典克朗。匯款人身處21個國家,分別是美國、加拿大、意大利、墨西哥、瑞典、荷蘭、英國、德國、愛爾蘭、法國、澳洲、瑞士、以色列、印尼、泰國、星加坡、希臘、尼日利亞、巴拿馬、沙地亞拉伯、奧地利。 6.D1的家姑陳秀珍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3”),控罪3指D1和D2於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美金55,774元,各匯款人均身處美國。 7.D2在中國銀行設有一個戶口(“AC4”)和獲得銀行卡,開立日期是2007年1月29日,控罪4指D2於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間,在香港用該戶口洗黑錢,總額是港幣3,845,103元,這戶口連接Paypal收取港幣款項。 8.D2在中國銀行還有一個個人戶口,帳號是 012-792-0-003833-9,開立於2008年8月8日並獲得銀行卡。 9.2016年3月4日海關人員在D1和D2的居所檢獲的證物包括一部流動電話(P26),可以使用香港和國內的網絡。 10.案發期間數年,D1只就一個與姐姐共同擁有的一個住宅單位的租金報稅,金額相比每項控罪所涉(AC1 – AC4)的4個銀行戶口內出現的金額差天共地。D1則完全沒有報稅。 11.本席裁定就AC1 – AC3(控罪1 – 3),D1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就AC1 – AC4(控罪1 – 4),D2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12.控方雙方同意控罪1 – 4中所涉港幣(或外幣若換算為港幣)如下:
13.控罪1 – 3涉及2,244筆海外外幣存款,換算共港幣37,671,805元。 14.控罪4 涉及1,179筆港幣存款,共港幣3,845,103元。 15.控罪1 – 4涉及3,423筆存款,換算共港幣41,516,908元。 背景和求情 16.D1和D2沒有刑事定罪記錄。D2在國內大專畢業,2006年從內地來港定居。D1是他的太太,2006年之前她是做文員,2006年兒子出生之後,她就做全職家庭主婦,三名兒女,分別是長子18歲(讀大學)、女兒16歲(讀中學) ,次子10歲(讀小學)。 17.D1與D2服刑期間,其子女將由D1的姐姐照顧。 18.辯方呈交案例與本案的罪責比較,定出刑期範圍。第一宗是HKSAR v Lee Wai-yiu(李維耀)& 2 Others CACC 100/2006,四名被告人(D1 – D4)被裁定洗黑錢罪罪成,其中二人(D1和D3)另被裁定收受外圍罪罪成,其中三人(D2 – D4)就洗黑錢罪定罪申請上訴,二人(D2和D4)就洗黑錢罪刑期申請上訴。原審法官裁定四人知道洗黑錢戶口的錢來自外圍注碼和收益。上訴庭駁回定罪和刑期上訴申請,特別就刑期而言,基於犯案期達6年,雖操作簡單但有數以千計出入帳項,(因為難以分拆外圍注碼和收益)D2的戶口處理過港幣共一億八千萬元有多,D4的戶口處理過港幣共三億五千萬元多。D2的刑期是3年,D4的刑期是4年。 19.第二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 [2012] 4 HKLRD 435,被告人在警務署有登記為匯款代理人,她沒有好好把關,在2年8個月期間先後數千次以五個戶口處理來歷不明的款項,分別為港幣270,000,000元,30,000,000元,115,000,000 元85,000,000 元和30,000,000元。她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庭認為刑期應是4年。 20.本案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有四點。 21.第一點,辯方指本案由拘捕至審結期間經歷的時間很長,但非因D1和D2任何行為引致,他們承受了很大的精神壓力,希望藉此獲減刑。辯方呈交的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彤 DCCC 469/202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洗黑錢罪罪成,控罪1相關被告人2次用戶口收取美元存款然後2次兌成港幣現金提走,控罪2相關被告人1次用戶口收取美元存款然後1次兌成港幣現金提走,控罪3相關被告人收到1項歐元存款,但匯款銀行要求退款,他於是簽署1份同意退款授權,控罪4相關被告人2次用戶口收取美元存款然後2次兌成港幣現金提走。由警方拘捕(2015年8月)至正式起訴(2020年4月)歷時4年8個月,至審訊(2021年10月)歷時6年2個月,全非因D1和D2任何行為引致。法官因上述“不恰當延誤”給予25%減刑。本席同意,若出現非因被告人所引致的延誤,即所謂“不恰當延誤”,被告人的刑期應獲扣減。 22.第二點,辯方指D1和D2承認大部分控方案情,希望藉此獲減刑。本席明白辯方所承認的案情都是政府或銀行的常規或公式化記錄,辯方挑戰成功機會不大,但承認了這些案情確實有助減少審訊時間。 23.第三點,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英 DCCC 1185/2016 ,案中D1、D2、D3和D6就串謀出售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控罪被定罪,D1、D2和D4另就洗黑錢控罪被定罪。D1與D6、D2與D3是兩對夫婦,均育有年幼子女,D1、D2、D4與D8亦是姐弟。法官認為各人被判囚在所難免,但是夫婦與其他家庭成員同時入獄,家中年幼子女所獲支援將大減,這是額外減刑的人道理由。辯方向本席指出夫婦同被判監會令年幼子女乏人照顧,希望藉此減刑。本席細閱有關D1的長子和女兒各自的精神科醫生信,長子患上社交焦慮症和強迫症,女兒則有持續抑鬱、焦慮和負面念頭,並且睡眠不良和難以集中精神學習,正在服藥,他倆都須父母支援。他倆親自寫上求情信,提到他倆和弟弟一直得到母親關懷和悉心照顧,現在沒有父母在身邊,他們三人感到非常不安和無助。 24.第四點,辯方指D1和D2長期樂善好施,希望藉此獲減刑。 25.捐款收據顯示D1於2006年至2022年期間持續捐款給不同慈善團體及學校,總數是港幣140,940元。本席同意這是減刑因素。 26.捐款收據顯示D2於2010年至2019年期間持續捐款給不同慈善團體及學校,總數是港幣56,200元。本席同意這是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27.控辯雙方同意控罪1 – 4中所涉港幣和外幣若換算為港幣如下:
28.相關D1的三項控罪和相關D2的四項控罪純是因用一個戶口配對一項控罪才產生不同控罪,實際上是同一事件,罪責須作整體考慮,刑期應是同期執行。 29.案發歷時7年,就控罪1 – 3,D1處理共港幣約37,671,805元,就控罪1 – 4 ,D2處理共港幣約41,516,908元,涉及三千多筆海外外幣存款,D2是主犯,D1依D2的指示行事,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D2的量刑基準,以3年6個月作為D1的量刑基準。 30.就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第一點(延誤),相比法官在李彤所稱為警方引致的“不恰當延誤”,本席認為本案的調查工作極為費時,其後又因疫情令法庭暫停運作,這些情況並非控方能力範圍之內,不涉及“不恰當延誤”。惟本席考慮到D1和D2確實要等待很久才獲得審訊的機會,本席給予D1和D2各減刑4個月。 31.就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第二點(人道理由),相比黃海英案例的夫婦和姐弟同時入獄,令其年幼子女乏人照顧,本案的情況較好,因D1與D2的子女分別是10歲、16歲和18歲,並有D1的姐姐照顧。求情信反映3名子女依賴D1較多。本席給予D1減刑6個月,給予D2減刑3個月,好讓D1更早刑滿回家。 32.就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第三點(減省審訊時間),本席給予D1和D2各減刑1個月。 33.就辯方提出的減刑理由第四點(樂善好施),本席給予D1和D2各減刑1個月。 34.就控罪1 – 3,D1每項的刑期是2年6個月,同期執行。 35.就控罪1 – 4 ,D2每項的刑期是3年10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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