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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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下稱「D1及D2」)共同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控罪一至三);而第二申請人另獨自被控一項同樣的罪行(控罪四)。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95/2022[2024] HKCA 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95/2022, [2024] HKCA 84

原案件:[2022] HKDC 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9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0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潘靜侃 (D1)  
第二申請人 陳小荣 (D2)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14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 12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4年 1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下稱「D1及D2」)共同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控罪一至三);而第二申請人另獨自被控一項同樣的罪行(控罪四)。

2.二人在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 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2 年6 個月及3 年10 個月的監禁。他們不服定罪,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3.D2為D1的丈夫。本案涉及4 個銀行戶口(下稱「戶口 1」至「戶口 4」),於案發期間(覆蓋2009 年1 月至2015 年8 月)收到共3,423 筆海外的外幣或港幣存款,涉折合約共港幣 41,516,908 元。戶口 1是D1以迅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迅達」)之名在中國銀行開設,她是迅達的唯一股東和董事;戶口 2是D1在中國銀行開設的另一戶口;戶口 3則由D2的母親在中國銀行開設;另戶口 4是D2在中國銀行開設,與D2的Paypal帳號結連。

4.Mr Joseph Goldbatt (“PW5”) 是控方於審訊中傳召的證人,他稱與太太在美國售賣從國內運來的冒牌名牌手袋,並一直按指示匯款至戶口 1 – 3作貨款。控方亦舉證指於2009 年至2016 年期間,D1就公司入息及一個與姐姐共同擁有的住宅單位的租金所作的報稅金額與涉案戶口所收到的匯款金額差天共地。而D2則完全沒有報稅。

辯方案情

5.D1原審時沒有作供或傳召辯方證人。D2則選擇作供,他稱在國內以「廣州市白雲區華蓮手袋廠」(下稱「華蓮」)經營手袋生意,曾購入何蓮芳90%的股份,但因聽說轉名手續需時兩至三年,而沒有把華蓮的法定代表轉到其名下。他以戶口 1 – 4來收取海外匯款是因國內有外匯管制,手續繁複費時。當銀行收到匯款後會通知D1,D1會轉告他,他會指示D1如何調動戶口內的錢付款給不同的供應商和物流公司,或託朋友或找換店把錢轉返國內。迅達雖以D1的名義註冊,實際卻是由他營運船務及物流業務,而D1亦是聽從其指示協助處理款項。

6.D2不能出示任何有關華蓮的文件,是因為被委託為華蓮在國內報稅的深圳大未來公司於2020 年結業前,從沒有向華蓮交還會計文件、D2亦沒有主動取回。華蓮也從沒有在香港報稅。

7.D2指涉及控罪三的戶口是他母親和D1的聯名戶口,D1可以獨立操作,他解釋,該戶口只是短暫存在,是因應內地泉州街邊的相士所建議,要「轉啲畀阿媽戶口收啲錢,可能有起色, … 後屘真係公司有起色都冇收喇。」[1]。新客人他會提供該戶口讓他們付款。

上訴理由

8.代表兩名申請人的謝英權大律師原本提出四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一)  原審法官在沒有充分知會及提醒控辯雙方的情況下,錯誤地以有別於控方在其開案及結案陳詞所依賴的檢控基礎以外的基礎作出定罪,令兩名申請人蒙受不公;

(二)  原審法官沒有充分地考慮D2流動電話所擷取的相關信息 (P6) 及語音謄本 (P7),錯誤地拒絕接納D2的證供;

(三)  原審法官在錯誤的基礎下及/或沒有充分考慮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2]一案所訂下的考慮因素而錯誤裁定兩名申請人懷有控罪一至四的造意;及

(四)  整體而言,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9.謝大律師在其「進一步補充書面陳詞大綱」及聆訊中確認,不再倚賴上訴理由一。

10.理由二指,既然原審法官認同控方未能舉證D2涉及冒牌手袋交易[3],證物 P6及P7(即從有關電話擷取及拍攝的電郵、微信及WhatsApp網上平台對話顯示的畫面、及語音訊息謄本)的內容明顯可支持D2對生產及販賣白版或二手手袋的說法。而控方在審訊時的盤問方向也並非指D2沒有任何手袋業務,而是指他經營冒牌手袋生意。

11.理由三指,證物 P6及P7可支持該些海外匯款可能與正當生意有關,從D2所感知的理由而言,正好顯示他不一定有理由相信它們是黑錢。謝大律師指,D1作為一名家庭主婦對丈夫業務沒有深入認知,言聽計從以致未有向丈夫作出任何查問,實不足為奇。原審法官認定D1及D2「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造意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基於上述原因,定罪並不安全,亦不穩妥。

答辯人的陳詞

12.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林宜養陳詞回應指,上訴理由二牽涉原審法官對證供可信性的評估的事實裁斷。事實上,就著證物 P6及P7的訊息是否可以反映實際曾涉及二手或白版手袋交易一點,原審的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也有指出。原審法官明顯地在其裁決理由中已妥善處理,現階段申請方只是老調重彈。答辯人指,控方不能證明本案存有冒牌手袋交易,不等於本案存在有合法的手袋交易。兩者並沒有相輔相成的因果關係。原審法官在仔細審視過後才作出其裁定。

13.答辯人認為,上訴理由三是建基於理由二的論點成立。然而,原審法官在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相關聊天紀錄根本無法反映該56 項匯款是從實際交易而生的得益,再基於涉案的匯款數量及金額龐大,涉多國貨幣,與兩名申請人收入不相稱,從而裁定D1和D2應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答辯人指原審法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可詬病。

本庭的意見

14.原審法官因PW5只是聽從他人(其太太)的指示就冒牌手袋通過控罪一至三的銀行戶口付款,裁定其證供性質屬傳聞證供,加上本案沒有任何實物或貨單收據等證據,難以反映匯款交易的性質。故此認為控方未能成功就控罪元素「處理已知道」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舉證。本庭認為已是在證供上對兩名被告至優惠的對待。

15.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二,是斟酌原審法官拒納D2證供的裁決。謝大律師強調,P6和P7的內容完全可以支持D2並沒有經營冒牌手袋,而是只經營製造白版手袋和售賣二手手袋的生意的證供。他認為,這些文字或語音內容(雖然有些不是被告作出而是來自Ruby),與D2的證供吻合,法庭在比較兩者後可以達到有關內容的陳述是屬實的[4]

16.原審的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也同樣指出過,當中61 項可以支持D2有正當生意之說,故可以有兩個不同的推論[5],然而,法官已清楚表明:

「…因為你係支持佢啫,但係支持唔到佢有咁大生意,即係你可能支持到你嗰個戶口有某個百分比嘅存款,就貨款,但係就支持唔到你話點解有其餘另外有咁大嘅百分比,嗰啲係 -- 嗰啲來歷不明吖嘛,…」[6]

17.原審法官的進路是,即使該61 項可支持D2有正當生意的說法,但那只佔有關的匯款很低的百分比。他考慮了D2所指華蓮由他經營的證供,但並不信納D2會因怕時間長而不進行轉名手續,而且D2不但沒有該公司最基本的文件,他甚至連該些保障他自己權益的文件如股份轉讓合同及/或收據也沒有,亦沒有任何薪酬、分帳、生產或人事等文件在手,他認為D2明顯是在說謊,並裁定D2並不是華蓮的股東或操控人。

18.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D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的優勢,上訴法庭在原審法官沒有剛愎自用的情況下不應輕易干預其事實裁決,既然他裁定D2並非華蓮的股東或操控人,D2亦沒有提出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能解釋匯款來源,在缺乏D2收到的匯款是涉及什麼性質的交易的情況下[7],原審法官最終裁定:

「本席審視過Ruby該61 次報告收款的電話訊息前後的內容,沒有資料顯示為何收到該61 組匯款,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3324 組存入涉案的四個戶口的匯款均是來歷不明得益。」[8]

19.根據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9],無論被告人有沒有就其信念和感知提供證據,或假如他就所知所作供或傳召證據但完全不獲法庭相信,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推論。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另一方面,假如被告人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證據若然可能屬實,便會與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被告人無罪。

20.在本案,D2的證供完全不獲原審法官接納;原審法官並不認同P6和P7顯示D2自圓其說的證供屬實;D2承認戶口 4由他自行處理,但該戶口涉及來自海外或Paypal匯入的多種外幣款項,而D2是沒有收入的。事實上,D2的證供於理不合,矛盾處處。比方說,他在被問及他用作銷售手袋的網站網址時,支吾以對;起先說忘記了,後來道出的網址現在又無法被尋獲;戶口 3是他與母親的聯名戶口,是因應風水師的建議而開設的,後來又不再使用。他對為何需要D1處理轉款的解釋亦牽強。原審法官有權拒絕接納D2的證供,從而作出戶口 1 – 4的匯款均涉來歷不明得益、及D2在處理有關匯款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匯款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推論,並非有悖常理。原審法官說:

「來歷不明喇, … 於是有合理理由,咁你冇報稅,你銀行戶口,你又冇呢啲交易嘅,咁錢從何處來?咁呢啲一定係可公訴嘅罪行嘅得益,即係咁解喇…」[10]

21.本案的情況與HKSAR v Tam Hung [11]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該上訴人涉及以香港的銀行戶口收取緬甸賭場的投注:

“42. Mr Leung (for the respondent) submitted that fact that a nominee account is used is evidence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money laundering. That may be so. But in this case it was an admitted fact that the moneys were deposited by customers of the casinos for the purpose of gambling in the casinos, and the moneys were actually used for the purpose. Moreover these facts must be considered with all the relevant evidence. …”

22.該案的有關證據包括了一張緬甸發出的批准經營賭博的牌照、一個奠基禮的視頻,當中顯示院長及政府人員均有出席:

“46. …The evidence was that the casinos were run with apparent official blessing or permission in Kachin. Why these officials felt able to issue a licence for gambling purpose, is not for a Hong Kong court to decide. That is no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at was done improperly. …”

23.故此,在缺乏可證明賭博在緬甸是非法的證供層面下,終審法院在處理該案的上訴許可申請時也認同[12]

“10. … no basis exists for inferring that the respondent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funds wer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4.由此可見,該案存在着很多客觀事實和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而這些證供與賭博在緬甸是非法一事相悖。但在本案上訴方力陳P6和P7可支持D2經營正當手袋生意之說,已為原審法官詳盡分析及拒絕接納。

25.在裁斷有關匯款或交易是否清白時,法庭必須衡量被告人本人知悉的事宜及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13]一案訂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撮述如下:

(i)  有甚麽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罪行得益(“有問題”)的信念?倘若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決定他是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ii)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倘若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即任何得知該等事實和事宜的明理人士會否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內

(iii)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爲“是”,被告人便有罪。如果答案爲“否”,則被告人無罪

(iv)  假如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在實際情況下應用這些原則一般都會較爲直截了當。法庭首先須裁斷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決定該等事實或情況會否導致任何明理的人士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如果答案爲“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法官判刑時,他或她相當可能會以被告人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罪行得益爲量刑基礎。

26.D1的情況正正就是上述 (iv) 的情況。原審法官在裁定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處理的款項是可公訴罪行得益時,考慮了根據法證會計報告所顯示的現象[14],D1在戶口 1 – 3收到海外匯款後共180 次轉錢到夫妻二人名下的戶口或一些持有人不詳的戶口,上述轉錢安排由她長年累月執行,一般明理人士定會感到迂迴及麻煩,也會質疑為何D2不直接使用自己的戶口處理匯款,卻要徵用她的戶口。D1沒有作供,在缺乏來自D1任何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有權以D1對上述可疑的安排視而不見而作出她是知悉這些錢來歷不明,而任何得知D1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得來的得益。

27.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宜養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謝英權大律師及蕭頴莊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319頁K至L段, 第320頁G至H段、 T至U段

[2]  (2019) 22 HKCFAR 446

[3]  上訴卷宗第35頁D至F段、 I至J段

[4]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第116頁H至117頁A

[5]  上訴卷宗第263頁G段

[6]  上訴卷宗第263頁H至I段

[7]  上訴卷宗第36頁H至I段

[8]  上訴卷宗第37頁H至J段

[9]  (2016) 19 HKCFAR 279

[10]  上訴卷宗第262頁H至I段

[11]  CACC 127/2010, 2011年7月27日, 未經編彙

[12]  FAMC 43/2011, 2011年6月1 日, 未經編彙

[13]  [2019] HKCFA 47

[14]  上訴卷宗第38頁M段至39頁O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