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允齡

Case No.FACC 3/2019[2019] HKCFA 3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8 Oct 2019
JudgeMa CJ, Li PJ, Fok PJ, Cheung PJ, Lord Reed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3/2019

[2019] HKCFA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9年第3號

(原上訴法庭法律問題考慮2018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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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允齡 (第3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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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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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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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常任法官李義:

1.上訴人是一名註册醫生,她循公訴程序被控以嚴重疏忽誤殺罪。控方案情指稱她曾向其病人施用被高度污染的血液製品,導致該病人死亡。那些高度污染的血液製品由她的兩個同案被告人製造及營銷。那兩名同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但陪審團未能就上訴人得出裁決,導致法官下令她要接受重審。她的重審還未進行,正在等候是次上訴的結果如何。

A.   本次上訴的爭議點

2.本次上訴源自張慧玲法官的一個判決[1],該判決關乎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要素,以決定重審的一個初步爭議點。張慧玲法官將相關的法律問題保留給上訴法庭考慮[2]。現在上訴人針對上訴法庭法官的判決[3],就着那個初步爭議點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為以下問題發出證明,而上訴委員會[4] 亦批出上訴許可,容許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那條問題是:

「就嚴重疏忽誤殺罪而言,一如R v Adomako [1995] 1 AC 171中所闡釋的最後一個罪行元素,即『被告人違反責任之舉,足以被定性為嚴重疏忽,並由此屬於罪行』中所指的嚴重疏忽,控方須證明什麼以確立被告人曾經嚴重疏忽,特別是控方是否只須證明被告人未能達到客觀合理人的驗證標準便可,抑或除了客觀合理人的驗證標準外,是否另外還須證明被告人的主觀思想是犯罪的,亦即被告人主觀地意識到死者面臨明顯和嚴重的死亡風險?」

B.   下級法庭的判決

3.張慧玲法官提到由上議院的R v Adomako一案[5] 所定下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要素後,作出判決,指關於被告人違反責任必須達到嚴重疏忽這一要求的罪行元素,香港的情況有所不同。張慧玲法官依循自己較早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瑞賢[6] 中的判決,作出如下判決:

「……決定什麼才構成嚴重疏忽的驗證標準,不僅是客觀合理人的驗證標準(正如Adomako一案那樣,該案在英國獲之後的R v Misra [2005] 1 Cr App R 328一案採納),而是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的主觀思想狀態是犯罪的,然後被告人才能被判該罪行罪名成立。」[7]

4.張慧玲法官得出這結論,主要是基於她閲讀了本院在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8] 中的判決。我等將於稍後再討論該案。

5.麥機智副庭長代表上訴法庭撰寫了一份推論嚴謹的判案書,推翻張慧玲法官的判決。麥機智副庭長考慮過香港、英格蘭與威爾斯、澳大利亞和加拿大各地關於嚴重疏忽誤殺罪的法律,以及法律政策問題之後,得出結論,認為若要香港的相關法律另闢蹊徑是毫無根據的。

C.   關於嚴重疏忽誤殺罪的法律

C.1   英格蘭與威爾斯的相關法律

6.由於那條獲得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問題特別與Adomako一案有關,故此方便的做法是先審視英格蘭與威爾斯的法律。在該兩地,已經有定論説嚴重疏忽誤殺罪有四個主要元素,因此控方必須證明:(i)被告人對死者存在謹慎責任;(ii)被告人違反了這個責任;(iii)如此違反責任導致死者死亡;以及(iv)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到嚴重疏忽。一如獲法庭發出證明的那條問題所示,現時的爭論集中於第四個元素:控方必須證明什麼,才足以確立「嚴重疏忽」?

7.過去一個世紀主要有三個案件主導了相關案例法的發展。第一個是英格蘭刑事上訴法庭在R v Bateman一案[9] 的判決,在該案中,有一名醫生為病人接生了孩子之後,該病人去世,醫生因而遭到控告。首席法官Hewart勳爵解釋,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刑事責任,與民事的疏忽案相同,都同樣要證明責任、違反責任以及因果關係這些元素,但前者更是多加了一項要求,就是陪審團必須信納被告人的疏忽「足以構成刑事罪行」[10]。他表示:

「要支持誤殺罪的公訴,控方必須證明要確立民事責任所必需的那些事宜(除金錢損失外)以及再加上必須令陪審團信納,被告人的疏忽或者不勝任已經超越了僅僅是賠償事宜,而是顯示出了他對別人的生命與安全置之不顧,以至於足以構成了對國家的罪行,以及值得懲罰的行為。」 [11]

8.可以理解,有人或許會認為,如此措辭的指引,在關乎什麼才是所需的額外元素足以造成刑事責任這點上,給陪審團的指引並不足夠:亦即陪審團如何去決定到底有關疏忽是否「已經超越了僅僅是賠償事宜」並構成「對國家的罪行,以及值得懲罰的行為」?

9.首席法官Hewart勳爵這番話「[在]刑事法庭裏……疏忽的量和程度起着決定作用」[12] 也許更有幫助。換言之,是由陪審團去評估有關疏忽差劣到怎麼樣,以及只能在疏忽程度特別高的時候才可將被告人定罪。

10.然而,Hewart勳爵繼續説:「必須存在犯罪意圖。」[13] 這句話,加上他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顯出他對別人生命與安全置之不顧……」,便產生出爭議:究竟這罪行的第四個元素是否要證明被告人不僅大幅偏離一個客觀最低謹慎標準,而更加要證明被告人主觀地意識到由自己的行為製造出對「他人生命與安全」的風險。顯然這正是本院在本案中要定奪的問題。

11.在第二個主導案例Andrew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14] 中,上議院識辨出上述難題的其中一部份。那是一宗交通事故誤殺案。Atkin勳爵的判詞,同席其他大法官也贊同;Atkin勳爵首先分析有關法律,指出誤殺罪涉及到定義上的困難,這困難以非自願誤殺案尤甚;這些案件必須辨別出「非法性」這個元素,這正是個「難以描述的因素」。[15]Atkin勳爵對R v Bateman一案評論説:

「本席並不認為犯罪意圖的涵義對區別不同程度的疏忽有所幫助;罪行與懲罰的各種概念本身也未能更深入地協助陪審團決定到底某宗案件中所顯示的疏忽程度是否屬於罪行及值得懲罰。但該案判案書的實質内容極有價值,而本席認為那是正確的。」[16]

12.Atkin勳爵注意到提升了的疏忽程度,並表示:

「像構成民事責任般單單缺乏謹慎,並不足夠:就刑法而言,有不同程度的疏忽存在:必須證明一個程度非常高的疏忽,方才足以確立重罪。很可能在所有能用得上的修飾語之中,『魯莽』差不多是最貼近的了。」[17]

13.以上的澄清值得歡迎,但我們會繼續談到,他用的「魯莽」一詞須再加解釋。請注意,Atkin勳爵當時正在比較,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元素,與當時新訂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令》中的法定罪行的異同;後者對各類罪行設定了不同程度的疏忽,諸如欠缺應有謹慎及注意之下駕駛、魯莽駕駛或駕駛時的車速或駕駛態度對公眾造成危險。[18]Atkin勳爵説:

「……在誤殺案件中引導陪審團時,法官應首先按照一般法律大體上指引陪審團,亦即必須達到在Bateman一案中所需的一個高程度的疏忽,然後再向陪審團解釋,這個程度的疏忽,不一定與危險駕駛罪所需的程度相同,之後再向陪審團指出在什麼條件下他們可以判被告人誤殺罪無罪但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19]

14.Andrews一案後,累積了一批案例,審視在某幾項法定罪行中何謂「魯莽」,包括在上議院審理的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v Caldwell[20](關乎是意圖縱火抑或是罔顧財產會否遭到損壞或毀爛)[21],及R v Lawrence (Stephen)[22](關乎魯莽駕駛導致死亡)。[23]這些案件與我們現在討論的問題無直接關係。[24]

15.上訴法庭亦曾在R v PrenticeR v Adomako及其餘兩宗案件的合併上訴[25] 中設想出一套相當詳盡的方案,臚列了被告人的不同思想狀態以嘗試顯示有充分證據支持嚴重疏忽的裁斷。[26] 然而,上議院在R v Adomako一案[27] 中不贊同該方案,而且以判詞取代了它,試圖將有關法律簡化。

16.Adomako一案中,一名麻醉科醫生被控以嚴重疏忽誤殺罪。控方指稱在手術期間,儘管出現數個警告訊號,他依然沒有注意到一條管子脱離了,令病人失去氧氣供應,造成病人死亡。上議院首席大法官Clashfern的Mackay勳爵(獲其他同席上議院大法官贊同)認許BatemanAndrews兩案的處理手法,並制定出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元素如下:

「……依本席看,疏忽法的一般原則適用於查明被告人是否違反了他對已故受害人所負起的謹慎責任。如果確定了已經違反如此責任的話,則下一個問題就是如此違反責任是否導致受害人死亡。若是,陪審團必須進一步去考慮那次違反責任應否被定性為嚴重疏忽及因而是刑事罪行。這將視乎事發時被告人當時身處的全部情況之下被告人違反責任的嚴重程度而定。陪審團必須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偏離了他所負有的恰當謹慎標準的程度,是否足以被判斷為刑事罪行;而那行為必須是涉及到該名病人有死亡風險的。

的確這在一定程度上帶有循環論證的成份,但在這個法律範疇中,這驗證標準用於衡量人的行為要偏離可接受的標準多遠才被定性為刑事罪行,本席不相信這種循環論證的成份會令這驗證標準由正確變成錯誤。這必然是一個關乎程度的問題,而本席認為,試圖要更準確地定出那個程度也可能只會得出一個謬誤的答案。此事的本質,實屬一種只應由陪審團來定奪的問題,就是鑑於案中所涉及的死亡風險,到底被告人的行為在考慮到全部情況之下是否差劣到一個程度讓陪審團判斷足以構成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28]

17.Mackay勳爵提到Atkin勳爵所使用的「魯莽」一詞時,評論説:

「本席認為,『魯莽』一詞應該用於非自願誤殺罪的案件當中這說法是絕對合適的,但一如Atkin勳爵所説,這應該是以『該詞的一般涵意』使用。」[29]

18.自那時起,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有關的案例法經過這樣解釋後,便一直被視為權威。從上面所援引的各段文字[30] 看來,Mackay勳爵在重申了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責任、違反責任及致死的因果關係幾個要素之後,便解釋説疏忽必須「嚴重」的這一要求,構成了「這驗證標準用於衡量人的行為要偏離可接受的標準多遠才被定性為刑事罪行」,而這「必然是一個關乎程度的問題」。Mackay勳爵指出,「那次違反責任應否被定性為嚴重疏忽及因而是刑事罪行……將視乎事發時被告人當時身處的全部情況之下被告人違反責任的嚴重程度而定。」

19.Mackay勳爵清楚指出這是一個由陪審團決定的問題,他們在審視全部情況後「必須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偏離了他所負有的恰當謹慎標準的程度,是否足以被判斷為刑事罪行;而那行為必須是涉及到該名病人有死亡風險的」。Mackay勳爵否定了任何要更貼切準確地定出那個所需程度的嘗試,説這樣做只能得出一個謬誤的答案。而「鑑於案中所涉及的死亡風險,到底被告人的行為在考慮到全部情況之下是否差劣到一個程度讓陪審團判斷足以構成犯罪的作為或不作為」這個決定,則「實屬一種只應由陪審團來定奪的問題」。

20.故此,Adomako一案於嚴重疏忽中應用了一個客觀驗證標準;陪審團被賦予責任,根據一個謹慎標準來評估被告人的行為不達標的程度。Atkin勳爵在Andrews一案中用了「魯莽」一詞—— 以「該詞的一般涵意」使用—— 便應該在這個背景之下去理解。

21.Rose勳爵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1999)一案[31] 中,就着這個文意中所使用的「魯莽」一詞作出了如下解釋:

「儘管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的思想狀態,對陪審團在考慮裁決時評估他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刑事程度而言是相關的,但是關於他的思想狀態的證據對於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定罪來說並非必備條件。Adomako驗證標準屬於客觀標準,但是,若然被告人的魯莽像Reg v Stone [1977] QB 354一案中所定義的魯莽那樣,他便更有可能會被裁斷為嚴重疏忽至達到刑事罪行的程度了。」

22.這在R v DPP Ex p Jones一案[32] 中獲英國高等法院分庭法官Buxton勳爵的認許如下:

「故此,有關法律相當清楚。如果被告人是主觀地魯莽,那麼陪審團便可考慮在内,作為顯示出他的疏忽屬於刑事罪行的一個重要因素。然而,如果在客觀的基礎上被告人顯示出Mackay勳爵所援引的上訴法院在Adomako一案中(第183C頁)描述為『……對於一件被告人有責任要去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宜……對嚴重風險沒有留意已經超越了僅僅不小心』的話,那麼,就算在沒有任何魯莽的情況下,疏忽依然會屬於刑事性質。」

23.R v Misra and Srivastava一案[33] 中,Judge勳爵代表上訴法院撰寫判案書。他一如上文所解釋的那樣應用了Adomako一案,並確認了相關的風險就是導致死亡的風險:

「……如果涉及到風險這個爭論點的話,Adomako一案顯示,而現在已經清晰地得以確立,所指的就是死亡的風險了,而對人身傷害或對健康造成危害的風險不足以滿足其要求。簡言之,有關罪行中被告人必須有嚴重疏忽,這是指在被告人對某人負有謹慎責任而該人有生命風險的情況之下,被告人出現嚴重疏忽。如此這般,是為了保障他或她的生存權利。」[34]

C.2   香港的相關法律

24.在英格蘭和威爾斯發展出來的那個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定義,一直以來一般都被視作代表在香港適用的普通法。因此,在The Queen v Kong Cheuk Kwan一案[35]—— 該案剛剛在Adomako一案作出裁決之前進行聆訊,是一宗涉及飛翼船撞船的案件—— 在該案中Roskill勳爵表示:「本庭一衆法官認為,在英格蘭和威爾斯及因此在香港,相關法律目前的狀況很清晰。」

25.自從Adomako一案作出裁決之後,就一直獲香港上訴法庭應用。故此,在律政司司長訴羅少權[36] 這宗交通意外誤殺案的刑期覆核申請之中,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就依賴Adomako一案以確立該罪行涉及到一個非常高程度的疏忽。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魏漢光[37] 中,針對謀殺罪定罪的上訴獲判得直,理由是主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把嚴重疏忽誤殺罪作為一個可能的交替裁決交給陪審團去考慮。代表上訴法庭撰寫判決書的麥偉德上訴庭法官依循了Adomako一案去辨別出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要素。

26.故此,除非本院就本上訴中所提出的爭論點另行作出決定,否則如上所述的英格蘭和威爾斯現時的案例法,亦作為普通法一部分在香港適用,屬關乎嚴重疏忽誤殺罪的法律。

27.請注意,就着嚴重疏忽誤殺罪的第四個「嚴重疏忽」的元素來説,該客觀驗證標準亦同時獲加拿大最高法院 [38] 及澳大利亞高等法院[39] 採納。在這兩個法院曾經有人嘗試説服法官抛棄該驗證標準,但都以失敗告終。

D.   香港的法律應否與該客觀驗證標準脱鈎

28.代表上訴人的鄧樂勤資深大律師[40] 提出,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應該避免以客觀的處理方法去確立嚴重疏忽。一如獲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問題所反映的那樣,他提出本院應該裁定「控方除了必須證明被告人未能達到客觀合理人的驗證標準之外,還須另外證明被告人主觀思想是犯罪的,亦即被告人是主觀地意識到死者面臨明顯和嚴重死亡風險的」。他的陳詞實質上是説嚴重疏忽誤殺罪應該被轉化成因魯莽而誤殺的罪行,意思即必須證明被告人出於對所涉及到的風險主觀地魯莽[41]:除非他或她在意識到明顯和嚴重導致他人死亡的風險之後,仍然繼續有關行為並最終導致死者死亡,否則就不應被裁定嚴重疏忽誤殺罪罪名成立。

29.鄧樂勤資深大律師提出了兩個主要的主張去支持他的陳詞。第一個是這個罪行的定義屬「循環論證」而惹人異議。第二個是關於刑責的相關辯據,即對於例如誤殺等嚴重罪行而言,若被告人的法律責任只取決於運用客觀驗證標準,而並非由控方去證明被告人因主觀意識到導致他人死亡的風險而須負上刑責,則不但在原則上不能接受,而且有違案例典據。

D.1   循環論證辯據

30.Adomako一案中的被告人也提出相似的辯據:

「……[代表律師]批評上訴法庭以嚴重疏忽的概念作為判決基礎,提出這會形成循環論證,在效果上等同於如果陪審團認為有人干犯了罪行,他們便會被告知將該人定罪。故此,使用嚴重疏忽作為非自願誤殺罪的概念基礎並不理想……」[42]

31.該投訴指有關定義涉及到法庭抛棄了自己引導陪審團的恰當角色。法庭不但不指示陪審團什麼才會在法律上構成有關罪行,反而任由陪審團(代表律師這樣辯稱)自行界定究竟是否有人干犯了刑事罪行。在上訴人的書面案由中,這一論點表達如下:

「依循Adomako一案判決的一系列案例,沒有就什麼才構成『嚴重』疏忽提供足夠的引導予陪審團—— 陪審團被任由自行決定某案中的疏忽到底是否應該定奪為刑事罪行而不僅僅是作為民事法律責任的基礎:這樣就違反了一個標準做法,即法庭會指引陪審團關於法律是如何界定一項罪行是什麼,而陪審團隨後的工作便是要決定案情事實,然後再按法庭的指引把相關法律應用到那些案情事實之上。」[43]

32.一些傑出學者也在著作中支持這種批判。因此,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一書的作者用下面的一番話表示並不贊成現時的驗證標準:

「陪審團看來被任由自行決定該項罪行的範圍。所涉及驗證標準相當不像另一種,比方説不像應用由法官提供關於意圖定義的一種。在後者的情況下,陪審團僅需審視案情事實並且應用由法官所提供的關於意圖的法律定義便行了。但在嚴重疏忽案件中,陪審團必須決定究竟依照他們自己的看法有關行為應否視作嚴重疏忽。若是,則該行為便會構成刑事罪行了。這看來在原則上惹人異議。」[44]

33.而Graham Virgo教授則評論説:

「如此這般的循環推理並不理想,而一旦陪審團憑直覺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便實際上構成了公開邀請陪審團去裁斷被告人罪名成立。這就將法律問題與案情事實問題兩者混為一個不能接受的程度了。對於像誤殺這樣嚴重的罪行而言,有需要發展出一些原則來,法官必須給予陪審團引導,否則只會導致審判結果不一致及不可預測。」[45]

34.恕我等直言,我等並不接納循環論證這一辯據。正如我們已經看到,Mackay勳爵在Adomako一案中準備接納這種批評,承認在定義中有「循環論證的成份」。然而,他並無受到干擾,依舊支持客觀的處理方法。Mackay勳爵裁定「這驗證標準用於衡量人的行為要偏離可接受的標準多遠才被定性為刑事罪行」是正確的,而且也涉及到「一個必然是關乎程度的問題」。正如上文C.1部所說,一直以來很多案例也採納這種處理方法,均把一個很高的疏忽程度放在嚴重疏忽誤殺罪定義的核心中。

35.正如Mackay勳爵所指出的那樣,這個關乎程度的問題是「只應由陪審團來定奪的問題」。有鑑於必然涉及到的死亡風險,陪審團被要求作出關乎案情事實的裁斷,以及根據涉案所有情況評估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遜於可合理地預期的最低謹慎標準以及(若是的話)其程度為何。而法官則引導陪審團,只有在控方成功證明在涉案的所有情況下被告人的疏忽程度很高,才足以構成相關罪行。[46] 我等認為,這一驗證標準並非循環論證,法官為陪審團替相關罪行作出定義的角色並無遭受抛棄。正如Judge勳爵在R v Misra and Srivastava一案中所解釋的那樣:

「因此,在恰當分析之下,陪審團並不是根據某些缺乏原則的基礎去決定某被告人應否被判罪名成立。陪審團要回答的問題,不是究竟被告人的疏忽是否嚴重,以及要額外地回答究竟這是不是刑事罪行;他們要回答的問題,是到底他的行為是否嚴重疏忽以至屬於刑事性質。這不是法律問題,而是案情事實的問題,要視乎個別案情作決定。」 [47]

36.有一點倒是真的,就是陪審團的確並非在處理簡單的事實問題,例如某一行為有沒有作出,或者被告人是否被正確地辨識為犯案者等等;而且陪審團常常會在這方面獲得專家證供的協助。但在本案的情景中,陪審團要就一個關乎程度的問題作出裁斷,並以這個裁斷作為基礎去行使他們評估的職能。法律把這種評估職能交托予陪審團的情況並不罕見,原因是法律視陪審團為能夠確定社會各種標準的恰當審裁體。Judge勳爵在Misra一案中指出了這一點:

「……這屬於人們期望陪審團日常要解決的眾多問題之中一例。其餘的眾多問題同樣困難,諸如根據當代社會的標準而言,究竟被告人是否誠實行事,或者究竟他是否出於合理自衛而行事,又或者在被告人被控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時,究竟他的駕駛標準是否遠遜於人們應該預期一個勝任和謹慎的駕駛者的標準。這些例子正正屬於陪審團的日常工作。」[48]

D.2   嚴重疏忽作為罪責的基礎

37.下一個支持以因魯莽而誤殺的罪行替代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辯據,涉及到主張由於誤殺屬於嚴重罪行,所以從原則上來説,被告人的法律責任,應該取決於能否確立他意識到有導致他人死亡的風險,而非運用一個客觀標準去決定他是否必須負上刑責。如上所述,相關案例已經確立了儘管關乎魯莽思想狀態的證據,對證明嚴重疏忽是相關的,但魯莽並不是嚴重疏忽誤殺罪的一個必需的元素。

38.上訴人辯據的假設看來是這樣的:如果採納客觀標準的話,在類似Adomako的一系列案例中所界定的嚴重疏忽誤殺罪,便無須再要求有行為構成罪責或者足夠達到道德上構成罪責的證據便已經可以證明誤殺罪罪名成立了。但我等不接納這個假設。這罪行仍然要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曾違反他或她對死者負有的謹慎責任,而此舉導致死者死亡,並且在涉案所有情況下,被告人的行為遠遜於人們合理地預期他或她能達致的標準,以至於此等行為可穩妥地被定性為嚴重疏忽。我等認為,此等行為理應視為罪責甚高,並應以誤殺罪加以嚴懲。

39.因此,關於與該罪行相聯的罪責這個問題,首席法官Hewart勳爵在Bateman一案[49] 中指出:

「在向陪審團解釋他們應該應用來決定在某宗案件中的疏忽究竟會否構成刑事罪行的驗證標準時,眾多法官曾經用過很多修飾語,諸如『有罪責的』、『刑事的』、『嚴重的』、『邪惡的』、『清晰的』、『完全的』。然而,無論用哪個修飾語以及無論有沒有使用修飾語,要確立刑事責任,案情事實必須是,根據陪審團的意見,被告人的疏忽已經超越了僅僅可賠償了事,而且那些案情事實顯出他對別人生命與安全置之不顧,足以構成對國家的罪行,以及值得懲罰的行為。」

40.The Queen v Lavender一案[50] 中,Kirby法官表示贊同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一個多數裁決[51],並提及到Hewart勳爵的那些修飾語;Kirby法官指出「[就算]在今時今日的社會裏,如果死亡是由特別嚴重的疏忽所造成的……要有關人士負上刑事責任亦屬有理有據。」他表示:

「並非一定要有主觀意圖才可構成道德上的罪責。……某人導致他人傷害後,若聲稱他/她是無意這樣做的或者只是沒有停下來想清楚就做了,通常這般逃避責任的托辭都毫無説服力,尤其是如果隨後引致死亡或嚴重受傷。若某人意圖引致一個不好的結果,又或者罔顧有可能會造成這種結果而一意孤行,則受責程度會高於一個只因疏忽而引致相同後果的人。原因是前者直接與那個結果掛鈎,而後者卻不能這樣説。然而,這並不是説後者就永遠不值得遭到道德上的譴責及懲罰。在某些情形之下剛好相反。」[52]

41.Kirby法官特別提及到在Wilson v The Queen一案[53] 中的一個説法,即「道德罪責程度與[誤殺罪的]法律責任兩者之間」必須「存在密切關聯」,並得出結論:

「儘管誤殺罪的定義以一個客觀驗證標準作為參考,但這個關聯由該罪所必須達到的疏忽程度得以確保。」[54]

D.3   建基於R v G and Another一案的辯據

42.鄧樂勤資深大律師十分依賴Cornhill的Bingham勳爵在R v G and Another一案判詞中的一段話,作為案例典據支持要以魯莽替代嚴重疏忽成為現行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基礎:[55]

「……可敬的原則是嚴重罪行的定罪不應僅僅依靠證明被告人(通過其作為或者不作為)導致他人受傷害的結果,而亦須證明被告人這樣做時他的思想狀態是犯罪的。始終這就是大家熟悉的規則『除非某人的思想也有罪,否則他的行為不會令他有罪』的意思。最明顯不過犯罪的思想狀態,無疑是意圖想導致他人受傷害的結果,但明知有意識到的並且是不能接受的風險而置之不顧或者對如此風險蓄意不加理會,亦會很容易就被陪審團接納為同樣是犯罪。冒着顯然而重大的對他人造成傷害的風險,這明顯是該受責難的。但如果某人在做出某事涉及對他人造成傷害的風險時(由於『自我導致醉酒』之外的其他理由:案例R v Majewski(1977)  AC 443)真的沒有意識到該風險的話,那麼他就並非顯然該受責難了。這樣的人可以公平地被責備為愚蠢或缺乏想像力,但這兩方面的缺陷均不應令他承受嚴重罪行罪名被裁定成立或者受到懲罰的風險。」

43.鄧樂勤資深大律師亦援引了本院在幸凌宇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6]Kulemesin v HKSAR[57] 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偉麟[58] 三案的裁決來支持自己的辯據。

44.再者,鄧樂勤資深大律師亦依賴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思賢爵士在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59] 中的判決支持他的論據。該判決採納了R v G and Another一案,並推翻了兩宗案件中的上訴法庭判決,其中一宗涉及嚴重疏忽誤殺罪。

45.我等不同意這些案例(如被恰當地理解的話)能支撐上訴人的辯據。暫且不提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其餘的案例全部與詮釋法例條文相關,而在R v G and Another一案當中,Bingham勳爵所提及到的「可敬的原則」就是在詮釋法例條文這個背景之下説的。他特別小心地指出這一點:

「在是次上訴中,本院目前的任務,最先是要詮釋法例:國會在那條1971年的法令中第1(1)及(2)條中使用『魯莽』一詞時,國會的意思是什麼?本席這樣表達該問題,是想盡我所能盡量簡單地表明,本席並非在任何其他法例或普通法的背景之下探討『魯莽』一詞的意思。」[60]

46.Bingham勳爵當時正在詮釋《1971年刑事毀壞法令》第1條,而那宗案件涉及到兩個年齡分別為11歲和12歲的男孩,他們倆用火點着了報紙,然後把報紙扔到了一個大型塑料垃圾箱底下,離開時沒有把燒着了報紙的火弄熄,結果釀成火災蔓延並最終造成價值一百萬英鎊的損失。他們倆被控以縱火罪,違反了上述法令第1條,即「他們損壞財產,魯莽不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儘管各方均接納他們二人當中沒有任何一人意識到火勢會有蔓延的風險。因此,Bingham勳爵當時所關注的,是要決定該條條文中「魯莽」一詞的意思,而他所援引的「可敬的原則」就是一個詮釋法例條文的普通法原則。這個原則贊同在詮釋訂立嚴重刑事罪行的法例條文時,應該將其詮釋為推定必須證明有犯罪意圖。

47.相似地,本院在幸凌宇一案中亦涉及《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61] 第54(1)條;該條訂立了一項罪行,即出售擬供人使用的藥物但該藥物卻不宜用作該用途。本院當時要處理的問題,顯然屬於詮釋法例條文的問題。該問題是儘管被告人弄錯了,但如果他在出售藥物時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該藥物適宜供人使用,究竟被告人是否要負上法律責任呢?

「在像本案那樣的案件之中,由於訂立相關罪行的法例條文,對所需的思想狀態沒有說明或含糊其詞,所以便可能產生難題。」[62]

48.幸凌宇一案訂出了詮釋這樣的法例條文所採用的原則,即以推定必須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作為一個起點,呼應了Bingham勳爵的處理方法。

49.本院在Kulemesin v HKSAR一案[63] 中重申這原則。本院在該案中要詮釋《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6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重提幸凌宇一案並表示:

「……凡訂立罪行的法例條文對所需的思想狀態沒有說明或含糊其詞,在詮釋法例條文時,起點是必須推定控方有責任就着罪行的每個元素證明被告人的犯罪意圖。」[65]

50.相似地,本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偉麟[66] 中詮釋《刑事罪行條例》[67] 第122條;該條訂明任何人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屬犯罪,並且訂明年齡在16歲以下的人,在法律上是不能給予同意,使有關作為不構成該條條文所指的猥褻侵犯的。問題在於如果一個人與一名實際年齡為13歲的女孩發生她同意的性行為,而他當時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該名女孩是16歲或以上的,那麼究竟這個人是否已經犯了猥褻侵犯罪呢?本院再次清楚表明,該案的爭議點屬於法例條文的詮釋問題:

「對犯罪意圖的推定,源於承認我們刑法中的一個至高原則:蓄意或明知做出被禁止的行為亦即犯罪意圖一般都是刑事罪行必要的犯罪元素。故此,法律推定立法機關制定一項法定罪行時,是不會意圖放棄這樣基本的原則的,除非法例條文明文規定或者通過必要隱含方式這樣做。有人説這是反映了合法性原則,又或者説這就是法例條文的詮釋原則,亦即若然刑事法例中存在任何含糊之處,則法庭將以對被告人有利的辦法予以解決。」[68]

51.顯而易見,這些案例在是次上訴中並不適用。嚴重疏忽誤殺罪屬於普通法罪行。它並非由任何法例條文創立,因此亦不會因條文沒有訂明或含糊而要法院詮釋所需的犯罪意圖。嚴重疏忽誤殺罪的組成元素在普通法裏久經確立。如果要爭辯説這些元素應該根據另一個涉及法例條文詮釋原則的普通法準則去改變,以「魯莽」這個要求替代「嚴重疏忽」這個元素的話,這是沒有理據的。一方面是普通法中關乎嚴重疏忽誤殺罪的要素的原則,另一方面是關乎要求犯罪意圖的法例條文詮釋原則,兩者顯然分別在完全不同的範疇中運作。

52.本院在冼錦華區[69] 一案中的裁決可用另一個不同的理據區分。該案涉及一名警務人員因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被判罪名成立。他接受了由一個控制娼妓的人所安排和支付的娼妓為自己提供性服務以作為「一般性質的甜頭」,而這個控制娼妓的人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70] 第130(1)(b)條。訴訟各方並無爭議的,是只要控方成功證明該名警務人員罔顧作出安排的那人曾否行使如此控制,那便已足夠。問題是:控方必須成功證明些什麼才能確立他罔顧該事?Bingham勳爵在R v G and Another一案[71] 當中也需要處理相同問題,儘管該案的背景與一條成文法相關。而本院在冼錦華一案之中要處理公職人員行為不當卻是普通法罪行。

53.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思賢爵士認許Bingham勳爵的處理手法[72],並關注到要糾正本司法管轄區先前所採用的對「魯莽」的處理手法[73],即要糾正為可以用客觀驗證標準來證明「魯莽」。被裁定為錯誤的相關處理手法撮要如下:

「說某人的作為魯莽,就是假設了事發時的情況足以令一個平常而謹慎的人注意到,他的作為足以導致訂立該罪行的法例條文意圖防止的那種嚴重有害後果有可能發生,而且發生那些有害後果的風險,並不是低到一個平常而謹慎的人會覺得可以視為輕微而置之不理的程度。僅僅在這情況下,做出這個作為的人如果在做出作為之前沒有思考過會有如此風險,或者是已經認知到會有如此風險但依然繼續這樣做的話,那麼他才算是行動『魯莽』。」[74]

54.故此,本院在冼錦華一案中所關注的是述明「魯莽」的性質,而魯莽是該罪行的一個公認元素。本院在該案中所關注的,並非如本案上訴人的代表律師所主張的,要改動嚴重疏忽誤殺罪的元素並以魯莽這個要求去替代嚴重疏忽。本院在該案中裁定,R v G and Another一案中的法官持有堅實的理據來決定應偏離CaldwellLawrence兩案中所闡明的對「魯莽」的處理手法。並且在此基礎上,本院推翻了上訴法庭在R v Chau Ming Cheong[75]R v Dung Shue Wah[76] 兩案的裁決,理由是該兩宗案例依循了CaldwellLawrence二案。冼錦華一案不是誤殺案件,本院當時並沒有考慮誤殺罪的元素。當時本院實在沒有建議須改變嚴重疏忽誤殺案件中廣為人接納的法律責任基礎。

55.我等作結時必須強調:就着嚴重疏忽誤殺這個普通法罪行如何運作的問題,眾多法院都一以貫之地提及到法律對人命價值的重視。[77]

E.   結論

56.基於上述理由,我等駁回是次上訴,並回答獲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那條問題如下:就嚴重疏忽誤殺罪而言,一如R v Adomako[1995] 1 AC 171中所闡釋的最後一個罪行元素,亦即嚴重疏忽元素,乃藉着運用合理性的客觀標準來加以證明。法律並無要求控方額外證明被告人主觀地意識到死者面臨明顯和嚴重的死亡風險。如能證明被告人抱有這種意識,雖然會有助於考慮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但並非該罪行的必要元素。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57.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58.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韋彥德勳爵:

59.本席贊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60.基於前文所述的各個理由,本院一致駁回是次上訴,並且一如上文第56段所述那樣回答獲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那條問題。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韋彥德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鄧樂勤資深大律師及羅蔚山大律師(由何韋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布思義資深大律師(由律政司外聘)、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及高級檢控官劉理蘭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HCCC 437/2015 (理由 2017年6月14日)。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駿豪(HCCC 213/2016)中亦作出了相似的判決。兩宗案件已經合併並交給上訴法庭加以考慮。本上訴僅僅關乎上訴人的那宗案件 (HCCC 437/2015)。

[2]  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1)條。

[3]  [2018] HKCA 858(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及潘兆初)  (2018年11月16日)。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張舉能[2019] HKCFA 11 (2019年3月22日)。

[5]  [1995] 1 AC 171。

[6]  [2012] 2 HKLRD 639。

[7]  HCCC 437/2015,第8段。強調為原文所有。

[8]  (2005) 8 HKCFAR 192。

[9]  (1927) 19 Cr App R 8。

[10]  於第10–11頁。

[11]  於第13頁。

[12]  於第11頁。

[13]  出處同前。

[14]  [1937] AC 576。

[15]  於第581頁。

[16]  於第583頁。

[17]  出處同前。

[18]  於第584頁。

[19]  於第584–585頁。

[20]  [1982] AC 341。

[21]   違反《1971年刑事毀壞法令》第 1 條。

[22]  [1982] AC 510。

[23]   違反《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 1 條(經《1977年刑法法令》第50(1)條修訂)。

[24]   儘管我等將會在下文討論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時再次提起這些案件。

[25]  R v Prentice, R v Sullman, R v Adomako, R v Holloway  [1994] QB 302。

[26]  於第322H–323B段:「……雖然我等並非要在此作出一個無所不包的定義,但我等認為,若能證明被告人有以下任何一種思想狀態,便可恰當地引導陪審團作出被告人有嚴重疏忽的裁斷:(a)對造成健康危害的明顯風險漠不關心;(b)實際預見到有風險但儘管如此仍決定繼續進行下去;(c)明白有風險而意圖避開它,但在試圖避開時疏忽程度之高令陪審團認為有理據定罪;(d)對於一件被告人有責任要去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宜沒有專注或對嚴重風險沒有留意已經超越了『僅僅不小心』。」

[27]  [1995] 1 AC 171。

[28]  於第187B–E頁。

[29]  於第187H頁。

[30]  全部均在第187頁。

[31]  [2000] QB 796第809頁。

[32]  [2000] IRLR 373第24段。

[33]  [2005] 1 Cr App R 21。

[34]  於第52段。

[35]  [1986] HKLR 648 (PC),第655頁。強調是原文所有。

[36]  [2011] 1 HKLRD 1022,第58段。

[37]  [2016] 2 HKLRD 149。

[38]  R v Creighton  [1993] 3 SCR 3。

[39]  The Queen v Lavender  (2005) 222 CLR 67及Patel v The Queen  (2012)  247 CLR 531。

[40]  聯同羅蔚山大律師。

[41]  而非Atkin勳爵在Andrews一案當中所指魯莽一詞的意思,即以「該詞的一般涵意」使用的那種意思:參看上文的第12段、第13段、第17段及第20段。

[42]  Adomako一案第183頁。

[43]  於第14.5段。

[44]  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一書(第15版)第594頁(第14.2.6.3段)。

[45]  “Reconstructing Manslaughter on Defective Foundations”一文 [1995]  CLJ  1,  第16頁。

[46]  要向陪審團強調這是很高的疏忽程度:請參看Smith, Hogan and Ormerod’s Criminal Law一書(第15版)第594–5頁(第14.2.6.4段)。

[47]  [2005] 1 Cr App R 21,第62段。

[48]  出處同前,第63段。

[49]  R v Bateman(1927) 19 Cr App R 8,第11–12頁。

[50]  (2005) 222 CLR 67,第127段。

[51]  由Gleeson首席法官、McHugh法官、Gummow 法官和Hayne法官作出的多數裁決。

[52]  (2005) 222 CLR 67,第127段。

[53]  (1992) 174 CLR 313,第334頁(由Mason首席法官、Toohey法官、Gaudron法官及McHugh法官作出的裁決)。

[54]  (2005) 222 CLR 67,第128段。

[55]  [2004] 1 AC 1034,第32段。

[56]  (2010) 13 HKCFAR 142。

[57]  (2013) 16 HKCFAR 195。

[58]  [2018] HKCFA 18

[59]  (2005) 8 HKCFAR 192。

[60]  [2004] 1 AC 1034,第28段。

[61]  第132章。

[62]  (2010) 13 HKCFAR 142,第40段。

[63]  (2013) 16 HKCFAR 195。

[64]  第313章。該條訂明:「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害或致使危害任何船隻所載或在任何船隻之内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即屬犯罪。」

[65]  Kulemesin v HKSAR(2013) 16 HKCFAR 195,第38段。

[66]  [2018] HKCFA 18

[67]  第200章。

[68]  [2018] HKCFA 18,第14段。

[69]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

[70]  第200章。

[71]  [2004] 1 AC 1034。

[72]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第41–44段。

[73]  在R v Chau Ming Cheong[1983] 1 HKC 68及R v Dung Shue Wah[1983] 2 HKC 30中,上訴法庭依循了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v Caldwell[1982] AC 341及R v Lawrence[1982] AC 510中的裁決。

[74]  冼錦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8 HKCFAR 192,第41段。

[75]  [1983] 1 HKC 68。

[76]  [1983] 2 HKC 30。

[77]  參看諸如The Queen v Lavender(2005) 222 CLR 67第60段;Patel v The Queen(2012) 247 CLR 531第87段;R v Creighton[1993] 3 SCR 3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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