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均安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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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8/2018 [2019] HKCFI 1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1500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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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作為一個建築地盤(下稱「該地盤」)的承建商,而該地盤有蚊幼蟲滋生,違反《公眾及市政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7(3)及150條,在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該條例第27(3)條訂明:「如在任何由建築地盤組成的處所內發現任何蚊幼蟲或蚊蛹,而該地盤有獲委任承建商,該地盤的獲委任承建商即屬犯罪」。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食環署管工梁女土(PW1)和專家證人食環署助理防治蟲鼠主任曾女士(PW2)。2017年9月7日,PW1巡查該地盤時,發現有一個「水馬」一個凹陷位貼上膠紙,但是膠紙破損而內有積水。她在上訴人代表林女士(DW1)面前抽取樣本作檢驗。經化驗後,PW2證明樣本有蚊幼蟲。PW1亦指出,在巡查期間,亦發現一些其他水馬的凹陷處之膠紙亦有破損。 辯方案情 4.辯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她是上訴人公司的僱員環保主任林女士(DW1)。林女士的證供是, 上訴人已參考食環署的防蚊指引並制訂防蚊措施,包括有定期向地盤員工提供培訓,由分判商聘請了一名清潔女工用膠紙來封水馬凹位, 及每天留意水馬凹位的膠紙是否完好,如藏有積水會用毛巾吸乾,再封上膠紙;而負責地盤的科文也需依照「清除積水及滅蚊檢查清單」每星期最少巡查水馬一次。林女士呈交了地盤科文李先生呈交的清單紀錄(辯方證物D7),他在案發前兩天曾根據清單進行了每週的清除積水和滅蚊檢查。林女士本人亦會每星期一次到地盤進行巡查,並拍照作記錄。 5.審訊時,辯方提出兩個爭議事項:(1)控方未能證明食環署職員以清潔工具檢取樣本,而樣本未受污染;(2)辯方倚賴普通法辯護理由,即上訴人真誠和合理地相信並未干犯有關罪行。 定罪理由 6.裁判官接受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PW2的檢驗結果為事實。 7.裁判官參考了終審法院的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及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兩案的討論,並接納控方的說法,即該條例第27(3)條所涉及的是絕對責任罪行, 普通法辯護理由不適用。 8.裁判官並且裁定, 即使普通法辯護理由適用,上訴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地」相信並未干犯有關罪行。 9.裁判官接受DW1林女士的說法,即上訴人公司確有制度處理蚊患,包括有安排員工作定期檢查,並有科文每週巡查,上訴人公司並有相關報告。裁判官認為,防蚊措施能否切實執行是有賴科文的每週巡查。然而,上訴人到底是怎樣核實科文有否巡查、有何制度確保他準確填寫表格,及如有違反的情況下又如何處罰等等,則案中未有證據交代。該地盤科文李先生並無作供,他是否真有按表格上所指每週巡查,「在證據上根本不清楚」。上訴人只是單憑表格上的紀錄,在並無確保科文每週巡查或確認的証據下,上訴人難以說是真誠及合理地相信並無違反條例。裁判官認為辯方未能成功證明普通法辯護理由,因此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傳票。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完備上訴理由》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11.就上訴理由(1),答辯人在此上訴聆訊同意第27(3)條罪行並不是「絶對責任」罪行。 12.答辯人指出,該條例的法案於2006年5月3日二讀及三讀,2006年5月12日正式生效。但是,早於2005年5月4日,立法會的法律顧問曾去信衞生福利及食物局,詢問該法案第27(3A)條(其後成為該條例第27(3)條)是否嚴格責任的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咨詢律政司後,於2006年5月17日回信,表明該罪行屬嚴格責任罪行,但受限於普通法的辯護理由。答辯人同意, 雖然當時尚未有Hin Lin Yee及Kulemesin等權威案例,但立法的原意似乎是容許普通法辯護理由。 13.因此答辯人認為,從條文的用語、目的、以及立法歷史等方面分析,就第27(3)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可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辯護理由(即Hin Lin Yee及Kulemesin案討論的「第三種可能情况」)。 14.然而,答辯人認為,第27(3)條加諸在建築地盤承建商的責任十分重大,因為打擊蚊患不能單靠有關當局,作為地盤管理者的承建商必須盡力防止任何蚊幼蟲或蚊蛹於其地盤出現。「誠實及合理信念」辯護理由必需建基於極度充分及確實的理由,何謂「合理」必需反映社會對承建商打擊蚊患源頭的極高期望。答辯人認為,基於以下各點,上訴人未能依賴普通法辯解:—
討論 15.關於本案控罪是否屬於絕對法律責任這一點,答辯人在原審時採取的立場與上訴時不同。在原審時,代表答辯人的外聘大律師認為本案控罪屬於絕對法律責任; 但是,在上訴申請中,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由江祖胤高級檢控官撰寫)同意本案控罪並不屬於絕對法律責任,而聆訊時出庭代表答辯人的吳加悅檢控官再確認這是答辯人現在的立場。基於答辯人現在的立場及該條例在法案階段時的立法會文件,本席接納第27(3)條罪行並非絕對責任罪行,而是屬於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及Kulemesin案所指的第三種可能情況,即是這是嚴格責任罪行,控方不必證明犯罪意圖,但被告人可以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其「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辯護理由。 16.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下,上訴理由一是成立的。 17.就着第二個上訴理由,本席先要指出裁判官接受了林女士的證供,即是上訴人確有防蚊制度,這是參考了食環署的指引去制定,這制度包括了上訴人有定期向地盤員工提供培訓,有一名女工負責每日檢查水馬凹位的封口膠紙,另有一科文每七天最少一次巡查地盤水馬以監察女工的工作,再由環保主任林女士每星期巡查一次地盤去監察科文的工作。 18.在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有這個防蚊措施的事實認定之下,上訴人是否能證明他真誠和合理地相信該地盤內沒有蚊幼蟲滋生呢?上訴人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 19.根據食環署的指引,承建商要至少七日巡查一次及清倒積水,這樣做會在蚊子由孵化至成蚊的周期完結前消滅蚊幼蟲。上訴人確有這個措施,控方亦接納在水馬凹位封上膠紙以防積水做法是正確的。這做法當然未必能夠百分百保證地盤沒有任何蚊幼蟲的存在,但法例只是要求承建商採取一切合理的步驟防蚊,而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符合食環署的指引。本席認為, 上訴人所採取的措施在制度上而言是足夠的。 20.裁判官並不是認為這個措施在制度上不足以符合法例的要求,他的批評是答辯人在原審時沒有傳召科文做證人,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如何核實科文真的有巡查,及當他違反職責之下他會被如何處罰。裁判官強調, 上訴人不能夠單憑科文呈交的巡查記錄便說有真誠及合理的信念它已符合法律要求。本席認為,這分析似乎與裁判官接納林女士為可信證人的事實認定有所衝突。 21.上訴人沒有傳召負責每日檢查的女工及每周檢查一次的科文出庭作供,裁判官是有權質疑究竟事實上有沒有林女士聲稱的防蚊措施制度。然而,裁判官接受林女士的證供,並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其所述的防蚊制度,裁判官亦沒有質疑林女士所呈交的巡查記錄及巡查時所拍攝的照片是否真實。 22.普通法辯護理由的重點在被告人的真誠和合理的信念。地盤承判商不能夠單單依賴一個理論上有效的防蚊制度便可以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它必須採取一些合理措施去有效地監察其員工有履行其責任去執行防蚊制度,才可以證明到普通法辯護理由。 23.在本案,上訴人在制度上有科文的巡查去確保前線女工已履行職責,科文的巡查記錄有定期呈交給林女士,上訴人亦並不是單單依賴科文巡查記錄,而是另外再有環保主任林女士的定期巡查, 來確保科文有履行職責。案中呈交的相片顯示,涉案地盤的多個水馬凹位都確有膠紙封口,而只有一個水馬凹位找到蚊幼蟲,情況不算嚴重,這證據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林女士所說的防蚊措施的存在及她相信工人有履行其職責的信念。除了前線工人所做的防預工作外,上訴人並且再有兩重監察,如果事實如此的話,其所做的監察工作實在難以說是不足。 24.本席認為,在裁判官接納林女士的證供這事實基礎下,上訴人能夠成功證明普通法辯護理由。 結論 25.基於以上所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擱置定罪裁決及罰款。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黃萃群律師行轉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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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 對 Ipfund Asset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ederal Express (Hong Ko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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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挺楷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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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w Wing Shing (羅永成) and Another
HKSAR v. Choi Wai Lu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L.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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