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何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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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答辯人何彩燕(下稱“答辯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傳票KTS 4/2021的告發,告發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條提出,內容為: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65/2021[2022] HKCFI 1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5/2021

[2022] HKCFI 15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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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何彩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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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1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月15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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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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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1.本案答辯人何彩燕(下稱“答辯人”)於裁判法院被控傳票KTS 4/2021的告發,告發根據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條提出,內容為: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何彩燕在2020年7月5日大約晚上07時46分至2020年7月6日大約早上11時03分,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高嘉恩,旨在對該高嘉恩造成煩擾。」

2.答辯人否認上述告發,於鍾明新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裁判官聽取控方證據後,裁定表證不成立,並批准了辯方的訟費申請。

3.律政司司長(下稱“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就著以下因審訊時產生的法律問題徵求上訴庭的意見:

「原審裁判官裁定就《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條的罪行而言,控方要證實(i) 答辯人打給控方證人的電話內含訊息;(ii) 而答辯人明知該訊息或該些訊息是虛假的,在法律上是否犯錯?」

4.審訊時,答辯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答辯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本席採納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5至7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5. 2020年7月5日晚上8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高嘉恩的私人電話以及在理工大學的辦公室之飛線電話連續地接到大量不明來歷的無來電顯示及無人出聲的電話滋擾,而情況一直維持到2020年7月6日早上時段,除了大約晚上12時至早上4時沒有來電。

6. 在案發時段,答辯人用自己的流動電話6029XXXX一共致電70通電話到高嘉恩(以下稱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室電話2766XXXX及75通電話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流動電話6218XXXX。

7. 於警誡下,答辯人曾說:『其實我係想透過高嘉恩揾丈夫,因為高嘉恩係我同我丈夫婚姻的外遇,而因為我同我丈夫由2020年5月頭開始辦理離婚手續,而我丈夫其後亦斷絕與我的聯繫,電話亦封鎖咗我,令我無法同我丈夫溝通。而喺案發期間,即是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7日,我打比高嘉恩都只係想透過佢搵到我丈夫。』」

辯方的毋須答辯陳詞

6.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提出毋須答辯陳詞,辯方主要是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紫珊 HCMA 932/2008一案。辯方陳詞陳紫珊案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條的其中一項罪行元素是「被告人明知道傳送的訊息是虛假的」,本案中控方完全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曾傳達過任何訊息,因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所有來電對方沒有講說話,更不會有明知是虛假的情況。

控方回應的陳詞

7.控方回應陳詞時,援引了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HCMA121/2011跟HKSAR v Ho Chun Bong HCMA 205/2002。控方指出根據湯美清一案,《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b)和(c)條以「或」字相連,顯示它們為3項獨立控罪。法庭於Ho Chun Bong案,法庭就著第20(c)條罪行,沒有提及控方需要證實訊息虛假方能入罪。控方陳詞,陳紫珊案案情,除了電話,亦牽涉短訊。兩宗案件的案情應可清楚區分。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的理由

8.裁判官留意到於陳紫珊案,原訟法庭於判案書引述該案裁判官或陳述自己的看法時,都是著重來電及電話內容,其實牽涉短訊的只是在判案理由書第3段內,引述該案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4段指:除了來電,控方證人亦收到上訴人的電話短訊。於是,裁判官認為原訟法庭於陳紫珊案考慮的是來電的情況,並不是短訊的情況。

9.裁判官留意到陳紫珊案判案書第13段:「當然,一個維護既有判決的想法是,裁判官雖然被誤導,但作為一個事實的認定,她始終接納了PW1的證供,相信上訴人曾稱後者為“雞”,並每次都說著罵人的話,足以構成《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a)條所講的“極為令人厭惡的訊息”,所以裁定上訴人第20(c)條罪名成立也不失公平」。這一段提及的所謂訊息也是指上訴人在電話中駡控方證人的說話,並非指任何短訊的內容是否屬實。

10.裁判官認為控方呈遞的案例不能協助解決爭議課題,他認為Ho Chun Bong案是2002年的案例,比較陳紫珊一案更早,因此原訟法庭於陳紫珊案應已考慮了Ho Chun Bong案。再者Ho Chun Bong案亦沒有相關的爭議。裁判官並且認為終審法院在Tang Chi Lun v HKSAR FAMC 9/2006一案指出法庭處理第 20(c)條時需要考慮第20(b)條的元素。

11.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答辯人有透過電話向控方第一證人傳送過任何訊息,以及就算有的話,答辯人明知是虛假的。裁判官因此裁定表面證據不成立。

將本案衍生的法律論點保留由上訴庭考慮的動議

12.上訴人提出高等法院原訟庭於三宗不同的案件,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美清 HCMA121/2011跟HKSAR v Ho Chun Bong HCMA 205/200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紫珊 HCMA 932/2008,對於本上訴涉及的法律爭議看似持相反的說法。上訴人認為本案涉及重要法律論點的解讀,因此動議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將本案衍生的法律論點保留由上訴庭考慮。

13.答辯人的陳詞簡而言之,是裁判官於本案毋須答辯的裁決正確。

本席就著動議的決定

14.本席就著動議,考慮了雙方陳詞和有關案例。

15.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審訊時辯方援引的陳紫珊與控方援引的湯美清Ho Chun Bong案就著《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條控方是否需要證明(1) 答辯人打給控方證人的電話內含訊息;(2) 而答辯人明知該訊息或些訊息是虛假的的正確解讀有不同決定。法庭於陳紫珊一案指「明知是虛假的訊息」乃第 20(c)條其中一項控罪原素;但於湯美清案,法庭認為第 20(a)、(b)和(c)條以「或」字相連,顯示它們為3項獨立控罪。法庭於Ho Chun Bong所處理的來電不一定有內容,但卻有一定的持續性。法庭於該案指出第20(c)條的目的是保護大眾免受到“crank calls” (騷擾來電)的滋擾。

16.本席認為如本席繼續處理本上訴,不論本席就著上述的法律爭議的決定為何,亦無助解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不同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著本案的法律爭議有不同決定的情況。

17.本席同意本案涉及重要法律論點的解讀,因此本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d)條,將本案衍生的法律論點保留由上訴庭考慮。

18.如前述,審訊時,答辯人由大律師代表辯護。於本上訴,答辯人並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本上訴涉及重要法律論點的解讀,本席建議答辯人應慎重考慮尋求適當的法律代表。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和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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