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何彩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65/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anuary 2023.
1. 答辯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控罪指她「…在2020 年7 月5 日大約晚上07 時46 分至2020 年7 月6 日大約早上11 時03 分,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高嘉恩 [1] ,旨在對該高嘉恩造成煩擾。」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MA 465/2021 [2023] HKCA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控罪指她「…在2020 年7 月5 日大約晚上07 時46 分至2020 年7 月6 日大約早上11 時03 分,在香港,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給高嘉恩[1],旨在對該高嘉恩造成煩擾。」 2.2021年6月2日,鍾明新裁判官(「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表證不成立並脫罪[2]。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05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2022 年6 月9 日,陳仲衡法官(「陳法官」)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d) 條,將本案衍生的法律論點交由上訴法庭考慮。 3.本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並就有關的法律論點作出意見(見下文),及下令案件發回同一名裁判官根據本庭的意見繼續審理。 控方案情 4.根據承認事實,答辯人在案發時段內,75 次致電PW1的手提電話號碼、及70 次致電她的辦公室電話號碼(即合共145 次)[3] 5.答辯人在會面紀錄中並不爭議她在2020 年7 月6 日早上多次致電PW1。她表示PW1是她婚姻的第三者,其丈夫2020 年5 月開始與她辦理離婚手續後,一直與她斷絕聯繫,她無法與丈夫溝通才多次致電PW1希望聯絡其丈夫。[4] 6.PW1供稱,案發時她已下班,並把辦公室的來電轉駁至其手提電話[5],她起初接聽了兩至三個沒有來電顯示的電話[6],但對方沒有說話[7];之後她接到大量顯示為她辦公室的轉駁電話及 “3400” 開首的不明來電[8],她並沒有接聽[9]。PW1稱當晚受該些不明來電困擾。 原審裁判官的裁決 7.原審裁判官認為陳紫珊 案[10]具約束力,也是繼Ho Chun Bong[11]之後的同級法院案例[12]。 她也參考了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HKSAR v Tang Chi Lun[13]一案指出, 第20(c) 條的罪行元素涵蓋了第20(b) 條所列的目的[14],故她需要根據陳紫珊案考慮第20(b) 條當中的元素[15], 即除了證明某人「無合理因由」而「不斷打電話」外,在證明該人「旨在達致」對接聽者「造成煩擾」時,「明知」「傳送」的「訊息」是「虛假」的。 8.原審裁判官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有向PW1傳送訊息, 或(如有者)答辯人明知該訊息屬虛假[16],裁定表證不成立。 案件轉交由上訴法庭 9.陳法官認為,本案涉及重要法律論點的解讀,但陳紫珊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湯美清[17]及HKSAR v Ho Chun Bong三宗不同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著有關的法律論點的裁決並不一致,遂把本案交由上訴法庭考慮。 上訴人的陳詞 10.代表上訴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18]陳詞指, 原審裁判官在詮釋第20(c) 條時,錯誤認為「明知是虛假的訊息」是構成第20(c) 條的罪行元素之一,在法律上犯錯。他表示,以「按目的」(purposive) 的詮釋方式,該條例第20 條是用以規管與電話、訊息或電報有關的罪行。從字面意思來看, 第20 條規管的行為包括使用電話和電報傳送不當的訊息(第20(a)及(b) 條)及不斷打電話(第20(c) 條)。他續稱,上述各行為旨在達致的目的亦是控罪元素之一,而第20(c) 條所指的「上述目的」,與第20(b) 條一併解讀,是「旨在」令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產生不必要的憂慮,並不需證明打出電話的人有傳達訊息和該人明知該訊息屬虛假。 11.李專員再邀請本庭參考有關條例的立法會會議過程的官方記錄 (Hansard),顯示第20 條沿用英國Post Office (Amendment) Act 1935第10(2) 條作為藍本並早於1935 年在香港經三讀後通過。英國現時的相關條文是Communications Act 2003第127(2) 條。李專員援引Scottow v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19]和DPP v Collins[20]兩宗案例, 指第127(2)(c) 條的焦點並不在於訊息的內容,而是為達致令人厭惡、不安、不便而作出的持續性行為,這同樣反映第20(c) 條的立法原意。 12.李專員倚賴Tang Chi Lun一案,指出終審法院從未認為第20(c) 條的罪行元素須包括 (1) 打出的電話內含訊息、和(2) 上訴人明知該些訊息是虛假的,李專員認為陳紫珊 案的觀點不應被繼續沿用。 答辯人的陳詞 13.代表答辯人的潘淑瑛大律師陳詞指, 雖然第20(a)至(c) 條列出三項獨立控罪,陳紫珊 案及Tang Chi Lun兩案一致指出要解讀第20(c) 條的「上述目的」便要參照第20(b) 條的條文。潘大律師主張,第20(b) 條所指的「目的」是以電報、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話「傳送任何[被告人]明知是虛假的訊息」和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憂慮」,故此,答辯人明知地傳送虛假訊息,也是第20(c) 條提控其中一項必須證明的元素。 14.潘大律師又指,Communications Act 2003第127 條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的條文不盡相同,因此上訴人援引的英國案例無助對第20(c) 條作出正確的詮釋。 討論 15.本案的唯一議題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的解讀,特別是「旨在達致任何上述目的」是否包含「被告人明知傳送的訊息是虛假的」的元素。 16.本案涉及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 條如下:
17.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紫珊一案:
18.然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Tang Chi Lun 案判詞第一段已開宗明義列出第20(c) 條的罪行元素:
19.再回看第20(b)和 20(c) 條的英文版:
20.事實上,Tang Chi Lun 案判詞的第二段撮要案情,也不只一次地重複 “He decided to cause her annoyance by repeatedly misusing a telephone system set up by the Immigration Department…” 和 “he plainly also intended to annoy or inconvenience her by his acts”。 21.在該案,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爭議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打電話」,終審法院表示:
22.除上述目的外,整個判詞都沒有提及第20(c) 條也包含了被告人明知訊息是虛假作為目的之一的元素。值得注意的是第20(a)和20(b) 條均涉及使用電話或其他儀器傳送訊息的行為,唯獨是20(c) 條針對的是「不斷打電話」的行為而不是傳送訊息的行為,當然有合理因由除外。從字面和行文看來,第20(c) 條就是要懲治在沒有合理因由下以不斷打電話的行為對他人作出滋擾,也就是Ho Chun Bong 案中所指的 “crank calls”[22]。雖然Communications Act 2003第127 條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c) 條的條文不盡相同,本庭認為Scottow v CPS (DC) 案的分析也可供參考以闡釋條文原意:
23.本庭認為,第20(c) 條中的「達致任何上述目的」,與第20(b) 條一併解讀,除「旨在對他人造成煩擾或不便,或旨在令他人產生不必要的憂慮」外,並不包括被告需曾傳達訊息及明知訊息是虛假的。陳紫珊 案中就第20(c) 條的元素的觀點,不應再被沿用。 命令 24.本庭判處上訴得直,並指示案件發回同一裁判官按本庭的意見繼續審理。
[1] 即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 [2] 原審裁判官亦批准了辯方的訟費申請, 上訴人沒有就訟費命令獨立提出上訴。 [3] 上訴卷宗第132頁, 第4段 [4] 上訴卷宗第87-88頁, 問答5 [5] 上訴卷宗第50頁U行至第51頁E行 [6] 上訴卷宗第38頁C行 [7] 上訴卷宗第37頁B-J行 [8] 上訴卷宗第38頁D-E行 [9] 上訴卷宗第39頁P-R行 [10] HCMA 932/2008 [11] [2002] 2 HKC 634 [12] 上訴卷宗第79頁D-E行 [13] (2006) 9 HKCFAR 299 [14] 上訴卷宗第74頁G-J行 [15] 上訴卷宗第79頁E-F行 [16] 上訴卷宗第79頁G-H行 [17] HCMA 121/2011;(判案日期:2011 年8月23日) [18] 連同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女士 [19] [2021] 1 WLR 1828 [20] [2006] 1 WLR 2223 [21] 判詞第三段 [22] 第637頁H-I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65/2021